中國人民銀行令/2021年/第2號

〔2021〕第1號 中國人民銀行令
〔2021〕第2號
2021年3月31日
發布機關:中國人民銀行
〔2021〕第3號

第2號

金融控股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備案管理暫行規定》已經2021年3月11日中國人民銀行2021年第2次行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行 長 易綱
2021年3月31日


金融控股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備案管理暫行規定

編輯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金融控股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管理,規範金融控股公司運作,防範經營風險,根據《國務院關於實施金融控股公司准入管理的決定》(國發〔2020〕12號)、《金融控股公司監督管理試行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20〕第4號發布)及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對金融控股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管理,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高級管理人員,是指對金融控股公司經營管理、風險控制具有決策權或者重大影響的人員,包括:總經理、副總經理、總經理助理、董事會秘書、風險管理負責人、合規負責人、財務負責人、審計負責人、同職級的其他高級管理人員,以及實際履行上述職務職責的人員。

第三條 中國人民銀行負責對金融控股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進行備案和監督管理。

中國人民銀行副省級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機構(以下簡稱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依照本規定開展相關工作。

第四條 金融控股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相關規定以及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任職條件。

金融控股公司不得任用不符合任職條件的人員擔任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授權不符合任職條件的人員實際行使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相關職權。

第五條 金融控股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人民銀行有關規定,遵守金融控股公司章程,遵循誠信原則,切實履行職責,不得利用職務之便牟取非法利益。

第二章 任職條件

第六條 擔任金融控股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守法合規記錄;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聲譽;

(四)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或者學士以上學位;

(五)從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者從事相關經濟工作等與其履行職責相適應的工作8年以上,並具有良好的從業記錄;

(六)具有與職務相適應的知識、經驗和能力。

第七條 擔任金融控股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監事會主席、總經理、副總經理或者實際履行上述職務職責的人員,應當從事金融工作8年以上,或者從事相關經濟工作10年以上,並具有良好的從業記錄。

金融控股公司董事長、監事會主席、總經理或者實際履行上述職務職責的人員,原則上在同一家金融控股公司任同一職務時間累計不得超過10年。

第八條 金融控股公司高級管理人員還應當具有下列任職經歷之一:

(一)擔任金融控股公司等金融機構部門負責人同等及以上職務不少於2年,其中擔任總經理或者實際履行其職務職責的人員,該任職經歷應當不少於5年;

(二)擔任金融管理部門相當管理職務不少於2年,其中擔任總經理或者實際履行其職務職責的人員,該任職經歷應當不少於5年;

(三)其他證明其具有該職務所需知識、能力、經驗的任職經歷。

第九條 擔任金融控股公司財務負責人的,還應當取得高級會計師以上職稱或者註冊會計師資格,並從事財務、會計或者審計相關工作2年以上。沒有取得高級會計師以上職稱或者註冊會計師資格的,應當從事財務、會計或者審計相關工作10年以上。

擔任金融控股公司風險管理負責人的,還應當從事風險管理相關工作2年以上。

擔任金融控股公司合規負責人的,還應當從事法律合規相關工作2年以上。

擔任金融控股公司審計負責人的,還應當從事財務、會計或者審計相關工作2年以上。

第十條 金融控股公司所實質控制金融機構中包含商業銀行(不含村鎮銀行)的,其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中應當分別至少有1人在商業銀行(不含村鎮銀行)擔任部門負責人同等及以上職務不少於3年,或者在相應金融管理部門擔任相當管理職務不少於3年。

金融控股公司所實質控制金融機構中包含證券公司的,其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中應當分別至少有1人在證券公司擔任部門負責人同等及以上職務不少於3年,或者在相應金融管理部門擔任相當管理職務不少於3年。

金融控股公司所實質控制金融機構中包含保險公司的,其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中應當分別至少有1人在保險公司擔任部門負責人同等及以上職務不少於3年,或者在相應金融管理部門擔任相當管理職務不少於3年。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金融控股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一)因犯有危害國家安全、恐怖主義、貪污、賄賂、侵占財產、挪用財產、黑社會性質犯罪或者破壞社會主義經濟秩序罪,被判處刑罰,自執行期滿之日起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剝奪政治權利,自執行期滿之日起未逾5年;或者涉嫌從事重大違法活動、被相關部門調查尚未作出處理結論。

(二)對曾任職機構違法違規行為、重大損失負有個人責任或者直接領導責任,情節嚴重的,或者對曾任職機構被接管、撤銷、宣告破產或者吊銷營業執照負有個人責任,自該機構被接管、撤銷、宣告破產或者吊銷營業執照之日起未逾3年。

(三)不配合或者指使他人不配合依法監管或者案件查處而受到處罰未逾3年。

(四)被金融管理部門取消、撤銷任職資格未逾3年,或者被金融管理部門禁止進入市場期滿未逾3年,或者被金融管理部門處罰未逾3年。

(五)被國家機關開除公職,自作出處分決定之日起未逾3年。

(六)本人或者其配偶有數額較大的逾期債務未能償還的,或者被司法機關列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

(七)本人或者其近親屬存在妨礙履職獨立性的情形,包括但不限於:本人與其近親屬合併持有該金融控股公司5%以上股份,且從該金融控股集團獲得的授信總額明顯超過其持有的該金融控股集團股權淨值的;本人及其所控股的股東單位合併持有該金融控股公司5%以上股份,且從該金融控股集團獲得的授信總額明顯超過其持有的該金融控股集團股權淨值的;本人或者其配偶在持有該金融控股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東單位任職,且該股東單位從該金融控股集團獲得的授信總額明顯超過其持有的該金融控股集團股權淨值的,但能夠證明相應授信與本人或者其配偶沒有關係的除外。

(八)有違反社會公德、職業道德等不良行為,或者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惡劣影響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 金融控股公司獨立董事除不得存在第十一條所列情形外,還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本人及其近親屬合併持有該金融控股公司或者其所控股單個機構1%以上股份或者股權;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在持有該金融控股公司1%以上股份或者股權的股東單位任職;

(三)本人或者其近親屬在該金融控股公司或者其所控股機構任職,其中不包括本人在該金融控股公司擔任獨立董事;

(四)本人或者其近親屬任職的機構與該金融控股公司之間存在因法律、會計、審計、管理諮詢、擔保合作等方面的業務聯繫或者債權債務等方面的利益關係,以致於妨礙其履職獨立性的情形;

(五)本人或者其近親屬可能被該金融控股公司主要股東、高級管理層控制或者施加重大影響,以致於妨礙其履職獨立性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 獨立董事在同一家金融控股公司任職時間累計不得超過6年,且同時最多只能在兩家金融控股公司兼任獨立董事。

第十四條 金融控股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兼任行為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及金融管理部門有關規定,不得存在利益衝突,或者明顯分散其在該金融控股公司履職的時間和精力。

金融控股公司董事長和總經理應當分設。金融控股公司高級管理人員除在本公司參股或者在其控股的機構擔任董事、監事之外,不得在其他營利性機構兼任職務。法律法規和中國人民銀行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章 任職備案

第十五條 金融控股公司任命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授權相關人員履行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職責,應當確認其符合相應的任職條件,並自決定作出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中國人民銀行提交下列備案材料,同時抄送住所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

(一)備案報告書,內容至少包含所任職務、職責範圍、權限及該職務在本金融控股公司組織架構中的位置,並對照本規定的任職條件逐項進行說明;

(二)中國人民銀行統一製作的任職備案表;

(三)身份、學歷、學位和相關專業技術資格等材料的複印件;

(四)關於任職人員品行、專業知識、業務能力、工作業績等方面的綜合鑑定;

(五)股東(大)會、董事會關於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決議;

(六)金融控股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個人信用報告;

(七)最近3年內曾擔任金融機構董事長或者高級管理人員的,還應當提交最近職務的離任審計報告或者經濟責任審計報告;

(八)不存在任何不符合任職條件情形的書面承諾;

(九)其他證明任職人員符合任職條件的材料。

金融控股公司以及備案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對材料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和重大遺漏。申請設立金融控股公司的機構應當在申請時提交前款所列擬任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材料。

第十六條 本規定第十五條所規定的備案材料應當分別加蓋單位公章,紙質材料提交一式兩份。備案材料正本的電子掃描光盤一張(PDF格式文件),隨紙質材料一同報送。

第十七條 金融控股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改任的,高級管理人員兼任其他高級管理職務的,以及董事與高級管理人員相互兼任的,除本條第二款所述情形外,應當按規定備案。

金融控股公司應當在作出下列改任、兼任決定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書面報告:

(一)已備案的金融控股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監事會主席,在同一金融控股公司內改任除獨立董事之外其他董事、監事;除董事長、副董事長、監事會主席、獨立董事之外的已備案的董事、監事,在同一金融控股公司內由董事改任監事或者由監事改任董事。

(二)已備案的金融控股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在同一金融控股公司內改任除獨立董事之外其他董事、監事,以及兼任除獨立董事之外其他董事;除總經理、副總經理之外的已備案的金融控股公司高級管理人員,在同一金融控股公司內改任除董事長、副董事長、監事會主席、獨立董事之外其他董事、監事,以及兼任除董事長、副董事長、獨立董事之外的其他董事。

(三)已備案的金融控股公司高級管理人員兼任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機構董事、監事;金融控股公司董事、監事在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機構兼職的。

第十八條 金融控股公司董事長、總經理職務存在人員空缺時,金融控股公司應當按照公司章程等有關規定,確定符合任職條件的人員代為履職,並在確定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書面報告。

代為履職時間不得超過6個月,金融控股公司應當在6個月內選聘符合任職條件的人員,並向中國人民銀行備案。

第十九條 金融控股公司聘任或者解聘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通過公司官方網站和其他媒體向社會公告有關情況。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通過審核備案材料、考察談話、調查從業經歷等方式對相關人員的任職條件進行核查。

材料不齊全、不符合規定形式或者存在錯誤的,金融控股公司應當在收到補充或者完善材料的通知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中國人民銀行提交符合要求的材料,同時抄送住所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

未達到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任職條件的,以及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的,中國人民銀行應當要求金融控股公司進行限期調整,並自完成調整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向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書面報告。

第二十一條 金融控股公司應當制定符合本規定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管理制度,並及時向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書面報告。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對金融控股公司制定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管理制度進行評估和指導,並對其任職管理制度執行情況進行檢查。

第二十二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通過現場檢查及非現場監管等方式對金融控股公司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本規定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中國人民銀行建立和完善金融控股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管理信息系統。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在該系統中記錄關於金融控股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有關信息,包括但不限於下列內容:

(一)任職備案材料的基本內容及職務變更情況;

(二)受到的刑事處罰、主管部門的行政處罰、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

(三)與其相關的風險提示函和監管談話記錄;

(四)被金融管理部門書面認定為不適合擔任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職務,或者被金融管理部門撤銷、取消任職資格的情況;

(五)審計發現的重大問題。

中國人民銀行向有關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任免機構或者組織告知上述相關情況。

第二十三條 出現下列情形時,金融控股公司應當自發生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書面報告:

(一)停止擔任金融控股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職務的,其書面報告包括免職決定文件、相關會議的決議等材料;

(二)金融控股公司調整高級管理人員職責分工;

(三)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在金融控股公司之外的機構兼任職務;

(四)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受到刑事處罰、主管部門的行政處罰、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

(五)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出現不符合任職條件情形。

第二十四條 金融控股公司董事長、高級管理人員離任或者改任的,金融控股公司應當於該人員離任或者改任之日起3個月內向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提交離任審計報告。

金融控股公司董事長的離任審計報告應當至少包括對下列情況及其所負領導責任和直接責任的評估結論:

(一)貫徹執行國家法律法規、各項規章制度的情況。

(二)董事會運作是否合法有效。

(三)金融控股公司的風險管理與內部控制是否有效。

(四)金融控股公司是否發生重大案件、重大損失或者重大風險。

(五)被審計對象是否涉及所在金融控股集團的重大關聯交易,以及重大關聯交易是否依法披露;是否存在受到刑事處罰、主管部門的行政處罰、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等情形。

金融控股公司高級管理人員的離任審計報告應當至少包括對下列情況及其所負領導責任和直接責任的評估結論:

(一)貫徹執行國家法律法規、各項規章制度的情況;

(二)金融控股公司或者分管部門的經營是否合法合規;

(三)金融控股公司或者分管部門的風險管理與內部控制是否有效;

(四)金融控股公司或者分管部門是否發生重大案件、重大損失或者重大風險;

(五)被審計對象是否涉及所在金融控股集團的重大關聯交易,以及重大關聯交易是否依法披露;是否存在受到刑事處罰、主管部門的行政處罰、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等情形。

金融控股公司對董事長、高級管理人員進行年度審計的,董事長、高級管理人員任期內的年度審計報告視為其離任審計報告。上述審計報告應當包含本條前款規定的離任審計報告的基本內容,否則不得作為離任審計報告使用。

第二十五條 金融控股公司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人民銀行應當要求其改正,並對直接負責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出具風險提示函,進行監管談話,並要求其就相關事項作出說明:

(一)在股權投資管理、公司治理結構或者內控制度等方面存在重大隱患;

(二)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符合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任職條件,未按規定進行任職備案,未按規定履行報告義務,未按規定進行離任審計,違反規定授權其他人員實際行使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相關職權,以及未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要求調整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

(三)違反本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條 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金融機構出現重大違法違規問題或者重大風險隱患,金融監管部門可以建議中國人民銀行對金融控股公司負有直接責任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進行監管談話;認為其不適宜繼續履職的,可以建議中國人民銀行要求金融控股公司限期調整。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所稱近親屬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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