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關於第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和選舉問題的決議

本件法律已於1987年被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法制工作委員會關於對1978年底以前頒布的法律進行清理的情況和意見的報告的決定明確已經不再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
關於第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和選舉問題的決議

制定機關:第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1963年12月3日
(1963年12月3日第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一九五八年以來,我國各族人民在中國共產黨、人民政府和毛澤東主席的領導下,在鼓足幹勁、力爭上游、多快好省地建設社會主義的總路線,和以農業為基礎、以工業為主導的發展國民經濟的總方針的指引下,在社會主義革命和社會主義建設各方面都取得了偉大成就。在人民公社、工礦企業、科學文教衛生事業、人民武裝部隊以及社會主義事業的其他各個戰線上,都湧現出大批積極分子和模範人物。為了更好地反映我國各族人民在社會主義革命和社會主義建設中的新面貌,在國家政治生活中充分地發揚民主、加強民主集中制、鞏固人民民主專政,進一步團結各族人民,調動一切積極因素,實現全面大躍進和爭取社會主義事業的新勝利,第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對於第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和選舉時間決議如下:

(一)各省、自治區應選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按人口每四十萬人選代表一人。

人口特少的省、自治區,代表名額總額不得少於十人。

直轄市、人口在三十萬以上的工業城市和人口不足三十萬但產業工人及其家屬人口在二十萬以上的工業城市、工礦區和林業區,應選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按人口每五萬人選代表一人。

(二)全國各少數民族應選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三百人。

(三)人民武裝部隊應選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一百二十人。

(四)華僑應選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三十人,由歸國華僑中選舉。

(五)第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在一九六四年九月底以前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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