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 (1999年)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 (1997年)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
制定機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1999年10月31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 (2004年)
(1997年7月3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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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為了加強公路的建設和管理,促進公路事業的發展,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公路的規劃、建設、養護、經營、使用和管理,適用本法。

  本法所稱公路,包括公路橋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

  第三條 公路的發展應當遵循全面規劃、合理布局、確保質量、保障暢通、保護環境、建設改造與養護並重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力措施,扶持、促進公路建設。公路建設應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國家鼓勵、引導國內外經濟組織依法投資建設、經營公路。

  第五條 國家幫助和扶持少數民族地區、邊遠地區和貧困地區發展公路建設。

  第六條 公路按其在公路路網中的地位分為國道、省道、縣道和鄉道,並按技術等級分為高速公路、一級公路、二級公路、三級公路和四級公路。具體劃分標準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規定。

  新建公路應當符合技術等級的要求。原有不符合最低技術等級要求的等外公路,應當採取措施,逐步改造為符合技術等級要求的公路。

  第七條 公路受國家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損壞或者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屬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愛護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屬設施的義務,有權檢舉和控告破壞、損壞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屬設施和影響公路安全的行為。

  第八條 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主管全國公路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公路工作;但是,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對國道、省道的管理、監督職責,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

  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鄉道的建設和養護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可以決定由公路管理機構依照本法規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職責。

  第九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公路上非法設卡、收費、罰款和攔截車輛。

  第十條 國家鼓勵公路工作方面的科學技術研究,對在公路科學技術研究和應用方面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十一條 本法對專用公路有規定的,適用於專用公路。

  專用公路是指由企業或者其他單位建設、養護、管理,專為或者主要為本企業或者本單位提供運輸服務的道路。

第二章 公路規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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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公路規劃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以及國防建設的需要編制,與城市建設發展規劃和其他方式的交通運輸發展規劃相協調。

  第十三條 公路建設用地規劃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當年建設用地應當納入年度建設用地計劃。

  第十四條 國道規劃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並商國道沿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編制,報國務院批准。

  省道規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並商省道沿線下一級人民政府編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備案。

  縣道規劃由縣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編制,經本級人民政府審定後,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

  鄉道規劃由縣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協助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編制,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

  依照第三款、第四款規定批准的縣道、鄉道規劃,應當報批准機關的上一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備案。

  省道規劃應當與國道規劃相協調。縣道規劃應當與省道規劃相協調。鄉道規劃應當與縣道規劃相協調。

  第十五條 專用公路規劃由專用公路的主管單位編制,經其上級主管部門審定後,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審核。

  專用公路規劃應當與公路規劃相協調。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發現專用公路規劃與國道、省道、縣道、鄉道規劃有不協調的地方,應當提出修改意見,專用公路主管部門和單位應當作出相應的修改。

  第十六條 國道規劃的局部調整由原編制機關決定。國道規劃需要作重大修改的,由原編制機關提出修改方案,報國務院批准。

  經批准的省道、縣道、鄉道公路規劃需要修改的,由原編制機關提出修改方案,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十七條 國道的命名和編號,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確定;省道、縣道、鄉道的命名和編號,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按照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確定。

  第十八條 規劃和新建村鎮、開發區,應當與公路保持規定的距離並避免在公路兩側對應進行,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影響公路的運行安全與暢通。

  第十九條 國家鼓勵專用公路用於社會公共運輸。專用公路主要用於社會公共運輸時,由專用公路的主管單位申請,或者由有關方面申請,專用公路的主管單位同意,並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批准,可以改劃為省道、縣道或者鄉道。

第三章 公路建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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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應當依據職責維護公路建設秩序,加強對公路建設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 籌集公路建設資金,除各級人民政府的財政撥款,包括依法徵稅籌集的公路建設專項資金轉為的財政撥款外,可以依法向國內外金融機構或者外國政府貸款。

  國家鼓勵國內外經濟組織對公路建設進行投資。開發、經營公路的公司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發行股票、公司債券籌集資金。

  依照本法規定出讓公路收費權的收入必須用於公路建設。

  向企業和個人集資建設公路,必須根據需要與可能,堅持自願原則,不得強行攤派,並符合國務院的有關規定。

  公路建設資金還可以採取符合法律或者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方式籌集。

  第二十二條 公路建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序和有關規定進行。

  第二十三條 公路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法人負責制度、招標投標制度和工程監理制度。

  第二十四條 公路建設單位應當根據公路建設工程的特點和技術要求,選擇具有相應資格的勘查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和工程監理單位,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公路工程技術標準的要求,分別簽訂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

  承擔公路建設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單位、勘查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和工程監理單位,必須持有國家規定的資質證書。

  第二十五條 公路建設項目的施工,須按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的規定報請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六條 公路建設必須符合公路工程技術標準。

  承擔公路建設項目的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和工程監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質量保證體系,落實崗位責任制,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公路工程技術標準的要求和合同約定進行設計、施工和監理,保證公路工程質量。

  第二十七條 公路建設使用土地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公路建設應當貫徹切實保護耕地、節約用地的原則。

  第二十八條 公路建設需要使用國有荒山、荒地或者需要在國有荒山、荒地、河灘、灘涂上挖砂、採石、取土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或者非法收取費用。

  第二十九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公路建設依法使用土地和搬遷居民,應當給予支持和協助。

  第三十條 公路建設項目的設計和施工,應當符合依法保護環境、保護文物古蹟和防止水土流失的要求。

  公路規劃中貫徹國防要求的公路建設項目,應當嚴格按照規劃進行建設,以保證國防交通的需要。

  第三十一條 因建設公路影響鐵路、水利、電力、郵電設施和其他設施正常使用時,公路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徵得有關部門的同意;因公路建設對有關設施造成損壞的,公路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不低於該設施原有的技術標準予以修復,或者給予相應的經濟補償。

  第三十二條 改建公路時,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路段兩端設置明顯的施工標誌、安全標誌。需要車輛繞行的,應當在繞行路口設置標誌;不能繞行的,必須修建臨時道路,保證車輛和行人通行。

  第三十三條 公路建設項目和公路修復項目竣工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成的公路,應當按照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置明顯的標誌、標線。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確定公路兩側邊溝(截水溝、坡腳護坡道,下同)外緣起不少於一米的公路用地。

第四章 公路養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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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條 公路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規定的技術規範和操作規程對公路進行養護,保證公路經常處於良好的技術狀態。

  第三十六條 國家採用依法徵稅的辦法籌集公路養護資金,具體實施辦法和步驟由國務院規定。

  依法徵稅籌集的公路養護資金,必須專項用於公路的養護和改建。

  第三十七條 縣、鄉級人民政府對公路養護需要的挖砂、採石、取土以及取水,應當給予支持和協助。

  第三十八條 縣、鄉級人民政府應當在農村義務工的範圍內,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公路兩側的農村居民履行為公路建設和養護提供勞務的義務。

  第三十九條 為保障公路養護人員的人身安全,公路養護人員進行養護作業時,應當穿着統一的安全標誌服;利用車輛進行養護作業時,應當在公路作業車輛上設置明顯的作業標誌。

  公路養護車輛進行作業時,在不影響過往車輛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駛路線和方向不受公路標誌、標線限制;過往車輛對公路養護車輛和人員應當注意避讓。

  公路養護工程施工影響車輛、行人通行時,施工單位應當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辦理。

  第四十條 因嚴重自然災害致使國道、省道交通中斷,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及時修復;公路管理機構難以及時修復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當地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城鄉居民進行搶修,並可以請求當地駐軍支援,儘快恢復交通。

  第四十一條 公路用地範圍內的山坡、荒地,由公路管理機構負責水土保持。

  第四十二條 公路綠化工作,由公路管理機構按照公路工程技術標準組織實施。

  公路用地上的樹木,不得任意砍伐;需要更新砍伐的,應當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同意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並完成更新補種任務。

第五章 路政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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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三條 各級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加強對公路的保護。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應當認真履行職責,依法做好公路保護工作,並努力採用科學的管理方法和先進的技術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務設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暢通。

  第四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

  因修建鐵路、機場、電站、通信設施、水利工程和進行其他建設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線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徵得有關交通主管部門的同意;影響交通安全的,還須徵得有關公安機關的同意。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線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不低於該段公路原有的技術標準予以修復、改建或者給予相應的經濟補償。

  第四十五條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橋梁、渡槽或者架設、埋設管線等設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範圍內架設、埋設管線、電纜等設施的,應當事先經有關交通主管部門同意,影響交通安全的,還須徵得有關公安機關的同意;所修建、架設或者埋設的設施應當符合公路工程技術標準的要求。對公路造成損壞的,應當按照損壞程度給予補償。

  第四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範圍內擺攤設點、堆放物品、傾倒垃圾、設置障礙、挖溝引水、利用公路邊溝排放污物或者進行其他損壞、污染公路和影響公路暢通的活動。

  第四十七條 在大中型公路橋梁和渡口周圍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範圍內,以及在公路兩側一定距離內,不得挖砂、採石、取土、傾倒廢棄物,不得進行爆破作業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橋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動。

  在前款範圍內因搶險、防汛需要修築堤壩、壓縮或者拓寬河床的,應當事先報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採取有效的保護有關的公路、公路橋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措施。

  第四十八條 除農業機械因當地田間作業需要在公路上短距離行駛外,鐵輪車、履帶車和其他可能損害公路路面的機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駛。確需行駛的,必須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同意,採取有效的防護措施,並按照公安機關指定的時間、路線行駛。對公路造成損壞的,應當按照損壞程度給予補償。

  第四十九條 在公路上行駛的車輛的軸載質量應當符合公路工程技術標準要求。

  第五十條 超過公路、公路橋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車渡船的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準的車輛,不得在有限定標準的公路、公路橋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內行駛,不得使用汽車渡船。超過公路或者公路橋梁限載標準確需行駛的,必須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批准,並按要求採取有效的防護措施;影響交通安全的,還應當經同級公安機關批准;運載不可解體的超限物品的,應當按照指定的時間、路線、時速行駛,並懸掛明顯標誌。

  運輸單位不能按照前款規定採取防護措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門幫助其採取防護措施,所需費用由運輸單位承擔。

  第五十一條 機動車製造廠和其他單位不得將公路作為檢驗機動車制動性能的試車場地。

  第五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擅自移動、塗改公路附屬設施。

  前款公路附屬設施,是指為保護、養護公路和保障公路安全暢通所設置的公路防護、排水、養護、管理、服務、交通安全、渡運、監控、通信、收費等設施、設備以及專用建築物、構築物等。

  第五十三條 造成公路損壞的,責任者應當及時報告公路管理機構,並接受公路管理機構的現場調查。

  第五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範圍內設置公路標誌以外的其他標誌。

  第五十五條 在公路上增設平面交叉道口,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過批准,並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建設。

  第五十六條 除公路防護、養護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兩側的建築控制區內修建建築物和地面構築物;需要在建築控制區內埋設管線、電纜等設施的,應當事先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批准。

  前款規定的建築控制區的範圍,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保障公路運行安全和節約用地的原則,依照國務院的規定劃定。

  建築控制區範圍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規定劃定後,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設置標樁、界樁。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擅自挪動該標樁、界樁。

  第五十七條 除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外,本章規定由交通主管部門行使的路政管理職責,可以依照本法第八條第四款的規定,由公路管理機構行使。

第六章 收費公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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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八條 國家允許依法設立收費公路,同時對收費公路的數量進行控制。

  除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可以收取車輛通行費的公路外,禁止任何公路收取車輛通行費。

  第五十九條 符合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規定的技術等級和規模的下列公路,可以依法收取車輛通行費:

  (一)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利用貸款或者向企業、個人集資建成的公路;

  (二)由國內外經濟組織依法受讓前項收費公路收費權的公路;

  (三)由國內外經濟組織依法投資建成的公路。

  第六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利用貸款或者集資建成的收費公路的收費期限,按照收費償還貸款、集資款的原則,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依照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的規定確定。

  有償轉讓公路收費權的公路,收費權轉讓後,由受讓方收費經營。收費權的轉讓期限由出讓、受讓雙方約定並報轉讓收費權的審批機關審查批准,但最長不得超過國務院規定的年限。

  國內外經濟組織投資建設公路,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公路建成後,由投資者收費經營。收費經營期限按照收回投資並有合理回報的原則,由有關交通主管部門與投資者約定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但最長不得超過國務院規定的年限。

  第六十一條 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公路中的國道收費權的轉讓,必須經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批准;國道以外的其他公路收費權的轉讓,必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備案。

  前款規定的公路收費權出讓的最低成交價,以國有資產評估機構評估的價值為依據確定。

  第六十二條 受讓公路收費權和投資建設公路的國內外經濟組織應當依法成立開發、經營公路的企業(以下簡稱公路經營企業)。

  第六十三條 收費公路車輛通行費的收費標準,由公路收費單位提出方案,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會同同級物價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

  第六十四條 收費公路設置車輛通行費的收費站,應當報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查批准。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收費公路設置車輛通行費的收費站,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決定。同一收費公路由不同的交通主管部門組織建設或者由不同的公路經營企業經營的,應當按照「統一收費、按比例分成」的原則,統籌規劃,合理設置收費站。

  兩個收費站之間的距離,不得小於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規定的標準。

  第六十五條 有償轉讓公路收費權的公路,轉讓收費權合同約定的期限屆滿,收費權由出讓方收回。

  由國內外經濟組織依照本法規定投資建成並經營的收費公路,約定的經營期限屆滿,該公路由國家無償收回,由有關交通主管部門管理。

  第六十六條 依照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受讓收費權或者由國內外經濟組織投資建成經營的公路的養護工作,由各該公路經營企業負責。各該公路經營企業在經營期間應當按照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規定的技術規範和操作規程做好對公路的養護工作。在受讓收費權的期限屆滿,或者經營期限屆滿時,公路應當處於良好的技術狀態。

  前款規定的公路的綠化和公路用地範圍內的水土保持工作,由各該公路經營企業負責。

  第一款規定的公路的路政管理,適用本法第五章的規定。該公路路政管理的職責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公路管理機構的派出機構、人員行使。

  第六十七條 在收費公路上從事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所列活動的,除依照各該條的規定辦理外,給公路經營企業造成損失的,應當給予相應的補償。

  第六十八條 收費公路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依照本法制定。

第七章 監督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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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九條 交通主管部門、公路管理機構依法對有關公路的法律、法規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七十條 交通主管部門、公路管理機構負有管理和保護公路的責任,有權檢查、制止各種侵占、損壞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屬設施及其他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

  第七十一條 公路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在公路、建築控制區、車輛停放場所、車輛所屬單位等進行監督檢查時,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

  公路經營者、使用者和其他有關單位、個人,應當接受公路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並為其提供方便。

  公路監督檢查人員執行公務,應當佩戴標誌,持證上崗。

  第七十二條 交通主管部門、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所屬公路監督檢查人員的管理和教育,要求公路監督檢查人員熟悉國家有關法律和規定,公正廉潔,熱情服務,秉公執法,對公路監督檢查人員的執法行為應當加強監督檢查,對其違法行為應當及時糾正,依法處理。

  第七十三條 用於公路監督檢查的專用車輛,應當設置統一的標誌和示警燈。

第八章 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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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四條 違反法律或者國務院有關規定,擅自在公路上設卡、收費的,由交通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未經有關交通主管部門批准擅自施工的,交通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停止施工,並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六條 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

  (二)違反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未經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術標準的要求修建橋梁、渡槽或者架設、埋設管線、電纜等設施的;

  (三)違反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從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業的;

  (四)違反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鐵輪車、履帶車和其他可能損害路面的機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駛的;

  (五)違反本法第五十條規定,車輛超限使用汽車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駛的;

  (六)違反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六條規定,損壞、移動、塗改公路附屬設施或者損壞、挪動建築控制區的標樁、界樁,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第七十七條 違反本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造成公路路面損壞、污染或者影響公路暢通的,或者違反本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將公路作為試車場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八條 違反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造成公路損壞,未報告的,由交通主管部門處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九條 違反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在公路用地範圍內設置公路標誌以外的其他標誌的,由交通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可以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門拆除,有關費用由設置者負擔。

  第八十條 違反本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未經批准在公路上增設平面交叉道口的,由交通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一條 違反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在公路建築控制區內修建建築物、地面構築物或者擅自埋設管線、電纜等設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並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門拆除,有關費用由建築者、構築者承擔。

  第八十二條 除本法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的規定外,本章規定由交通主管部門行使的行政處罰權和行政措施,可以依照本法第八條第四款的規定由公路管理機構行使。

  第八十三條 阻礙公路建設或者公路搶修,致使公路建設或者搶修不能正常進行,尚未造成嚴重損失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處罰。

  損毀公路或者擅自移動公路標誌,可能影響交通安全,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處罰。

  拒絕、阻礙公路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處罰。

  第八十四條 違反本法有關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五條 違反本法有關規定,對公路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對公路造成較大損害的車輛,必須立即停車,保護現場,報告公路管理機構,接受公路管理機構的調查、處理後方得駛離。

  第八十六條 交通主管部門、公路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九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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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七條 本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附: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條款

  第十九條 有下列擾亂公共秩序行為之一,尚不夠刑事處罰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一)擾亂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秩序,致使工作、生產、營業、醫療、教學、科研不能正常進行,尚未造成嚴重損失的;

  ……

  (七)拒絕、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

  第二十條 有下列妨害公共安全行為之一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

  (八)在鐵路、公路、水域航道、堤壩上,挖掘坑穴,放置障礙物,損毀、移動指示標誌,可能影響交通運輸安全,尚不夠刑事處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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