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衛生組織組織法 (1946年)

世界衛生組織組織法
1946年7月22日於美國紐約市

No. 221. 世界衛生組織組織


一九四六年七月二十二日簽訂於紐約




本組織法簽訂國,依據聯合國憲章,宣告下列各原則爲各民族幸福,和睦,與安全之基礎:

健康不僅爲疾病或贏弱之消除,而係體格,精神,與社會之完全健全狀態。

享受最高而能獲致之健康標準,爲人人基本權利之一。不因種族,宗數,政治信仰,經濟或社會情境各異,而分軒輊。

兒童之健全發育,實屬基要,使能於演變不息之整個環境中融洽生活,對兒童之健全發展實爲至要。

各民族之健康爲獲致和平與安全之基本,須賴個人間與國家間之通力合作。

任何國家促進及保護健康之成就,全人類實利賴之。

各國間對於促進衛生與控制疾病,進展程度參差,實爲共同之危禍。而以控制傳染病程度不一爲害尤甚。

推廣醫學,心理學,及有關智識之利益於各民族,對於健康之得達完滿,實爲至要。

一般人士之衛生常識與積極合作,對人民衛生之改進,極爲重要。

促進人民衛生爲政府之職費;完成此職責,唯有實行適當之衛生與社會措施。

本組織法簽訂國接受以上各項原則,承認本組織法,以求彼此及與其他方面之合作,共同促進及保護各民族之健康。爲此依據聯合國憲章第五十七條之規定,特設一聯合國專門機關,定名世界衛生組織。

第一
第一

世界衛生組織(以後簡稱本組織)之宗旨在求各民族企達衛生之最高可能水準。

第二
第二

爲企達此宗旨,本組織應有以下職掌:

(一)充任國際衛生工作之指導及調整機關;

(二)與聯合國,各專門機關,各政府衛生署,各專業團體,及其他適當組織成立幷維持有效之合作;

(三)遇有各政府請求,協助其加強衛生機構;

(四)遇有各政府請求,或願意接受援助時,予以適當之技術協助,幷於緊急狀況下,予以必需之援助;

(五)經聯合國之請求,對特別團體,如託管領土人民,供應或協助供應衛生設施;

(六)設立衛生幷維持所需要之行政與技術機構,此等機構包括流行病與統計機構在內;

(七)鼓勵幷促進,消除傳染病,地方病和其他疾病之工作;

(八)如有必要時,與其他專門機關合作,以謀防範意外傷害;

(九)如有必要時,與其他專門機關合作,提倡改進營養,居住,環境,衛生,娛樂,經濟,及工作情形,以及其他有關環境衛生各點;

(十)對致力促進衛生之科學團體與專業團體,鼓勵其彼此間之合作;

(十一)提議公約,協約,及規章,幷作有關國際衛生諸項之建議,執行委付本組織而又與其宗旨相合之職責;

(十二)促進產婦與兒童之衛生與福利,謀其能於演變不息之整個環境中融洽生活,蓋此對兒童之健全發育,至爲重要。

(十三)促進有關心理衛生之工作,尤其與人類關係和諧有影響者;

(十四)促進及知道衛生問題之研究;

(十五)提倡衛生,醫學,及有關事業之教學與訓練標準之改進;

(十六)如有必要時,與其他專門機關合作,從預防及治療觀點研究,及報告有關公共衛生與醫療事業之行政與社會技術,包括醫院供應與社會保障在內;

(十七)供給有關衛生之知識,諮詢及協助;

(十八)協助各民族造就有關衛生問題之有卓識之輿論;

(十九)有必要時,制定幷修改有關疾病,死因,及公共衛生工作上之國際名詞;

(二十)有必要時,將檢驗方法加以標準化;

(二十一)發展,建立,幷提倡糧食,藥物,生物及其他有關製品之國際標準;幷

(二十二)採取通常一切必要行動,以求達成本組織之宗旨。

第三
會員與副會
第三

各國均得爲本組織會員國。

第四

聯合國會員國,依第十九章規定,幷依其本國憲法程序,簽訂或以其他方法接受本組織法者,得爲本組織會員國。

第五

凡被柬邀委派觀察員出席一九四六年於紐約舉行之國際衛生會議之國家,依第十九章規定幷依其本國憲法程序,簽訂或以其他方法接受本組織法者,得為本組織會員國,但簽訂或接受本組織法應於衛生大會第一屆開會前爲之。

第六

未依第四條與第五條規定加入爲會員國之國家,得申請加入,其申請經由衛生大會過半數票批准後,卽得加入爲會員國;但以不違背根據第十六章業經通過之聯合國與本組織所訂之協定爲限。

第七

如會員國未履行其對本組織所擔負之財政義務,或遇有其他特別情形,衛生大會認爲情形適當時,得停止該會員國所享有之選舉特權及便利。衛生大會幷有權恢復此種選舉特權及便利。

第八

領土或各組領土,其本身不負國際關係行爲責任者,經會員國或對各該領土負責之主管當局代表申請,得由衛生大會准其加入爲副會員,副會員出席衛生大會代表之資格,應爲衛生專門技術人才,幷應爲該當地土著,副會員權利與義務之性質與範園應由衛生大會予以決定。

第四
第九

本組織工作應由下列機關執行之:

(一)世界衛生大會(以後簡稱衛生大會)

(二)執行委員會(以後簡稱執委會)

(三)秘書處

第五
世界衛生大
第十

衛生大會應由會員國代表組織之。

第十一

毎一會員國之代表不得超過三人,其中一人應由該會員國指定爲首席代表。各代表應由公共衛生界上具有相當專門技術人員中選擇之,尤以能代表該會員國政府之衛生署者爲佳。

第十二

副代表及願問得隨同代表出席。

第十三

衛生大會每年舉行常會,幷於必要時舉行特別會議。特別會議應由執委會或多數會員國之請求召集之。

第十四

衛生大會每年常會時,應擇定一國家或一地域爲下屆年會開會所在地,然後由執委會指定地點。特別會議之開會地點應由執委會決定之。

第十五

每年常會及特別會議之會期應由執委會與聯合國秘書長會商後決定之。

第十六

衛生大會會長及其他職員應由每屆年會於其開始時選舉之。各該職員之任期應俟其繼任選出時爲止。

第十七

衛生大會應自行擬定其議事規則。

第十八

衛生大會之職掌規定如下:

(一)決定本組織之政策;

(二)推選各會員國其有權指派代表參加執委會者;

(三)任命秘書長;

(四)審核執委會及秘書長之報告與工作;並指示執委會對於各項問題所應採取之行動;

(五)設立與本組織工作有必要之各委員會;

(六)監督本組織之財政政策,並審核預算;

(七)指示執委會與秘書長對於衛生大會所認爲適當衛生事宜,提請會員國及政府與非政府之國際組織之注意。

(八)邀請其織責與本組織職責相關之國際或國內政府或非政府之任何組織,指派代表依照衛生大會規定,參加大會或大會所召開之會議與委員會會議。各該代表無表決權惟柬邀國內組織參加時,須先得該國政府之同意。

(九)研究聯合國大會,經濟暨社會理事會,安全理事會或託管理事會對於有關衛生事宜之建議;幷將本組織對於該建議之實施情形,向各該機關報告;

(十)依照本組織與聯合國所締結協定內之規定,向經濟暨社會理事會報告;

(十一) 由本組織職員,或由本組織所設立之機關,或經會員國政府同意與其官方機關合作獎勵幷指導有關衛生之研究;

(十二) 設立其他適當之機關;

(十三)採取其他適宜行動,以求達成本組織之宗旨。

第十九

衛生大會應有採定在本組織權限內任何事宜之國際協定成公約之權。此項公約及協定須獲出席幷投票會員國之三分二多數票之通過,並須經各該會員國憲法程序接受後,對於各該會員國始發生效力。

第二十

每一會員國於衛生大會通過各該協定成公約後十八個月內採取步驟,對於該協定或公約是否接受。各會員國應將其所採步驟通知秘書長,如該會員國於所定期限內未能予以接受,則應以書面解釋其理由,如經接受,則每一會員國同意依據第十四章之規定,向秘書長是造具年報。

第二十一

衛生大會有權通過與下列有關之規章:

(一)預防疾病於國際間蔓延之環境衛生與檢疫之必需條件及其他方法;

(二)關於疾病,死因,及公共衡生工作之名稱;

(三)檢驗方法之國際通用標準;

(四)出售於各國市場之生物,藥物及其他類似製品之安全,純淨,及功效之標準;

(五)出售於各國市場之生物,藥物及其他類似製品之廣告與標簽。

第二十二

上項依第二十一條訂定之規章經衛生大會通過,通知各會員國後卽發生效力,如於通告中所規定期限內,會員國向秘書長作有不能接納之通知,或申明有保留條件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三

衛生大會就本組織職權範園以內之一應事項,有權向各會員國提出建議。

第六
執行委員
第二十四

執行委員會由十八會員國各指派一委員組織之,衛生大會群的地域上公勻分配原則推選有權指派委員之會員國。但所述會員國中,至少應有三個由根據第四十四條組成的各區域組織選舉產生。各該會員國經選定後,應任命於衛生專門技術著有資格者一人供職執行委員會,執行委員得有副代表及顧問隨同赴任。

第二十五

執行委員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但於衛生大會第一屆會當選之執行委員中,應以抽籤決定六委員任期爲一年,另六委員任期爲二年。

第二十六

執行委員會每年應至少舉行會議兩次,並應決定每次開會地點。

第二十七

執行委員會應互選一人爲主席,並制定議事規則。

第二十八

執行委員會之職掌如下:

(一)執行衛生大會之決議與政策;

(二)爲衛生大會之執行機關;

(三)執行衛生大會所委付之職務;

(四)就衛生大會提交之問題及公約,協約,規章劃交執委會主管之事項,向大會提供意見;

(五)自動擬具意見或提議提交衛生大會;

(六)草擬衛生大會會議之議事日程;

(七)擬具特定期間工作大綱提交衛生大會審核;

(八)研究其權限內之一切問題;

(九)於本組織職掌及財力範圍內,採取緊急措施,以應付必須立卽採取行動之事態,於特殊情形下,執行委員會得授權秘書長採取必要步驟,以消滅流行疫症,參加救濟災民之衛生組織;幷研究任何執委會委員或秘書長提請執行委員會注意之緊急問題。

第二十九

執行委員會應代大會行使其託交執委會之權力。

第七
祕書
第三十

秘書處置秘書長一人及本組織所需之技術與行政人員若干人。

第三十一

秘書長經執行委員會之推選,由衛生大會任命之,其任命條例由衛生大會決定之。秘書長於執行委員會一般權力下,爲本組織之技術與行政首長。

第三十二

秘書長爲衛生大會,執行委員會,本組織各委員會,小組委員會及本組織所召開各種會議之當然秘書。秘書長得委派人員代行此項職務。

第三十三

秘書長或其代表爲執行職務,得與會員國商定攷察程序,直接進入各該會員國之各機關,尤其是衛生機關,以及政府或非政府之全國衛生組織爲必要之攷察,並得與其工作範圍屬於本組織職權下之國際機關,取得直接聯絡。秘書長應隨時將一切有關各區域之事宜,通知各該管區域行政局。

第三十四

秘書長應編造本組織常年財政收支報告及槪算送交執行委員會。

第三十五

秘書長應依照衛生大會所訂辦事人員條例之規定,委派秘書處辦事人員。辦事人員之僱用應以求達效率,忠誠及秘書處國際代表性之最高標準爲首要考慮。徵聘辦事人員時,應於可能範圍內充分注意地域上之普及。

第三十六

本組織辦事人員之服務條例應儘可能求與聯合國其他機關之規定符合。

第三十七

秘書長及其辦事人員執行職務,不得請求或接受本組織以外任何政府或其當局之訓示,並應避免或足以妨害其國際官員地位之行動。本組織各會員國承諾尊重秘書長及其辦事人員之專屬國際性,亦不設法影響其行爲。

第三十八

執行委員會應依大會之指示設立委員會,並得自行主張或經由秘書長建議,設置執行委員會認爲需要之其他委員會以處理本組織職權內之事項。

第三十九

執行委員會應隨時爲所屬委員會應否繼續存在之審核,此項審核至少每年舉行一次。

第四十

執行委員會得與其他各種組織會同設立聯合或混合委員會,或使本組織參加各該委員會會議,及遣派本組織代表出席其他各該組織所設立之委員會。

第九
第四十一

衛生大會或執行委員會得召開地方會議,全體會議,技術會議,或其他特別會議以商討本組織職權範圍內之任何事項;派遣代表出席上述諸國際組織會議;如經有關政府之同意,並得遣派代表出席於政府或非政府之國內組織之會議。遣派代表辦法,由衛生大會或執行委員會決定之。

第四十二

執行委員會得派遣代表出席經其認爲與本組織利益攸關之會議。

第十
第四十三

本組織會所之地點應由衛生大會與聯合國會商後決定之。

第十一
區域安
第四十四

(一)衛生大會應視設立區域組織之需要,隨時劃定區域。

(二)衛生大會得經位於劃定區域內會員國過半數之同意,設立區域組織,以應該區域之特別需要。每一區域只應有一個區域組織。

第四十五

區域組織各應依照組織法之規定爲本組織之構成部分。

第四十六

區域組織應設立區域委員會及區域行政局。

第四十七

區域委員會由該管區域會員國及副會員之代表組織之。區域內無外交自由權而又非副會員之領土或各組領土,應有出席區域委員會之權。此項領土或各組領土出席區域委員會權利義務之性質範圍,應由衛生大會與負責辦理各該領土外交事務之會員國或其他當局及該區域內會員國協商後決定之。

第四十八

區域委員會應視其需要,時常開會,並擇定每次開會地點。

第四十九

區域委員會應自行制定議事規則。

第五十

區域委員會之職權如下:

(一)就絕對有區域性之事項決定施政方針。

(二)監督區域行政局之工作。

(三)向區域行政局建議:(甲)召集技術會議;(乙)辦理其他經區域委員會認爲足以促進本組織在該區域境內的有關衛生事項之工作或調查。

(四)與聯合國區域委員會,其他專門機關所屬區域委員會,及其他與本組織旨趣相同之區域國際機關協力合作。

(五)就逾越區域範圍之國際衛生事項經由秘書長向本組織提供意見。

(六)如本組織總預算內撥交該區域之款項不敷應用,爲該區域內會員國政府增加撥款之建議。

(七)其他由衛生大會,執委會或秘書長授予區域委員會職權。

第五十一

區域行政局爲區域委員會之執行機關,受本組織秘書長基於一般權力之指揮。區域行政局應於該管區域內執行衛生大會及執委會之決議。

第五十二

區域行政局局長爲區域行政首長,由執委會商得區域委員會同意任命之。

第五十三

區域行政局辦事人員之委派由秘書長與區域委員會協議決定之。

第五十四

汎美衛生局及汎美衛生會議所代表之汎美衛生組織,及其他在本組織法簽字以前成立之國際區域衛生組織,應於相當時期內與世界衛生組織合併,此項合併應由關係各組織主管當局之相互同意,於可行範圍內儘速完成。

第十二
預算與費
第五十五

秘書長應編製本組織之常年預算概算提交執行委員會。執行委員會應審查此項預算概算,並附建議提交衛生大會。

第五十六

以不違反本組織與聯合國之協定爲限,衛生大會應審核通過各項預算概算,並依照衛生大會所定之等級比例表,規定各會員國之費用分擔額。

第五十七

衛生大會,或執行委員會代衛生大會行使職權,得接受管理各方對本組織所爲之贈與。此項贈與所附條件須經衛生大會或執行委員會認許並須符合本組織宗旨政策。

第五十八

爲應付緊急事項及意外變故起見,應設特別基金,備執行委員會斟酌動用。

第十三
第五十九

衛生大會每一會員國應有一個投票權。

第六十

(一)衛生大會對於重要問題之決議,應以出席及投票會員國三分之二同意票爲之。此項問題應包括:公約或協約之締結;依照本組織法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二條及修正案之規定;批准各種使本組織與聯合國及其他政府間組織及機關建立聯繫之協約。

(二)關於其他問題之決議,包括指定何種事項應以三分之二之多數票決定之問題,應以出席投票之會員國過半數之同意票爲之。

(三)執行委員會暨本組織各委員會表決相似事項應比照本條(一)(二)兩項之規定。

第十四
各國提出之報告
第六十一

會員國應將改進人民健康辦法及成績向本組織提出常年報告。

第六十二

會員國應就其依本組織建議暨公約、協議、與規章之規定所採辦法,逐年向本組織提出報告。

第六十三

會員國應將有關衛生並經在該國境內公佈發表之重要法令、規章、政府機關正式報告書及統計,立即通知本組織。

第六十四

每一會員國應彙編各種統計與流行病報告書,其格式由衛生大會定之。

第六十五

會員國經執行委員會之請求,應於可能範圍內將關於衛生之額外情報提交執行委員會。

第十五
法律行爲能力.特權及豁
第六十六

本組織於各會員國境內享有爲達成其目的,行使職權所必需之法律行爲能力。

第六十七

(一)本組織於各會員國境內享有爲達成目的,行使職權所必需之特權與豁免。

(二)會員國代表,執行委員會辦事人員,暨本組織專門及行政人員,亦享因公自由執行職務所必需之特權與豁免。

第六十八

此項法律行爲能力,特權及豁免另以協約定之,此項協約由本組織草擬與聯合國秘書長商榷後,由會員國互訂之。

第十六
與其他組織之關
第六十九

本組織應與聯合國發生聯繫,成爲聯合國憲章第五十七條所稱專門機關之一。使本組織與聯合國發生聯繫之協約,應由衛生大會三分之二同意票通過之。

第七十

本組織認爲合宜時,應與其他政府間之組織建立有效之關係及密切之合作,與各該組織締結正式協定,應有衛生大會三分之二同意票。

第七十一

本組織就其職權範圍內之事項,得采適當辦法,俾與非政府國際組織會商合作,如經有關國家同意,並得與一國內之政府或非政府組織會商合作。

第七十二

任何其他國際組織或機關,其宗旨及工作均在本組織範圍內者,本組織得依國際協約或經與各該組織之主管當局訂立彼此同意之辦法,承受該組織或機關之某項職務,資源及義務。此項國際協約或辦法之訂立,須有衛生大會三分之二同意票。

第十七
第七十三

秘書長至遲應於衛生大會開始審查六個月前將組織法修正案全文分別送交會員國。修正案經衛生大會以三分之二之會員國同意票制定,三分之二會員國各依其本國憲法程序接受,對所有會員國發生效力。

第十八
第七十四

本組織法之中,英,法,俄及西班牙文各本同一作準。

第七十五

除當事國另有協議解決方法外,應依國際法院規約之法規,因解釋或適用本組織法而起之爭端或問題提交國際法院。

第七十六

本組織得經聯合國大會之許可,或依照本組織與聯合國所訂協約規定之許可,就本組織主管事項之法律問題,請求國際法院發表諮詢意見。

第七十七

遇因請求國際法院發表諮詢意見而須開庭審訊時,秘書長得代表本組織出庭。秘書長應擬具出庭申述原案及辯論對本問題各種意見之辦法。

第十九
效力之發
第七十八

除依第三章之規定外,所有國家均得簽署或接受本組織法。

第七十九

(一)國家得經由下列程序之一爲本組織法簽訂國:

(甲)無條件接受之簽署;

(乙)須經批准手續始生效力之簽署;

(丙)接受。

(二)接受須以正式文書送存聯合國秘書長。

第八十

本組織法自聯合國二十六個會員國依照第七十九條規定成爲本組織法簽訂國之日起發生效力。

第八十一

本組織法如經無條件接受簽署或單純接受,即由聯合國秘書長依照聯合國憲章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爲必要之登記。

第八十二

聯合國秘書長將本組織法發生效力之日期通知本組織法各簽訂國,並將其他國家成爲本組織法簽訂國之日期通知各簽訂國。

爲此下列代表各秉其本國政府正式授予簽字之權,謹簽字於本組織法,以昭信守。

公曆一九四六年七月二十二日簽訂於紐約州紐約市。並以五種正式文字各製成一本,同一作準。各該正本應留存於聯合國之檔庫。聯合國秘書長應將正式副本分送與各國政府。

本作品來自聯合國官方文件。此組織之政策為於公有領域保存其大部份文獻,以儘可能廣泛宣傳聯合國出版物。

根據ST/AI/189/Add.9/Rev.2第2條(僅供英文版),下列聯合國文件在全球屬於公有領域:

  1. 官方紀錄(會議、逐字、摘要記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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