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航運交易所管理規定

上海航運交易所管理規定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1996年9月19日
(1996年9月19日經國務院批准 1996年10月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令第8號發布 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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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行政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中華人民共和國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1996年10月3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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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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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上海航運交易所的管理,維護航運交易秩序,促進水路貨物運輸業的發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上海航運交易所(以下簡稱航運交易所)是不以營利為目的,為航運業務提供交易場所、設施、信息的事業法人。

第三條 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和上海市人民政府,依照本規定對航運交易所進行管理和監督。

第四條 航運交易所應當提供公開、公平、公正的交易環境和便利的交易條件,保證航運交易的正常進行。

第二章 組織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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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航運交易所實行理事會領導下的總裁負責制。

第六條 理事會是航運交易所的權力機構。

理事會由理事長一人、副理事長一至二人和理事五至七人組成,總人數為單數。理事會應當有二至三名會員理事。

理事長、副理事長由上海市人民政府和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共同任命。理事由理事長提名,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條 理事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制定航運交易所章程、交易規則及其他有關規定;

(二)審議航運交易所的工作計劃和工作報告;

(三)決定、處理航運交易所運作中的重大問題;

(四)聘任、解聘航運交易所總裁、副總裁;

(五)決定取消會員資格。

第八條 理事會會議由理事長召集;理事長因故不能召集會議時,由其指定的副理事長代為召集。

理事會會議的決議必須經理事會2/3以上成員表決同意。

第九條 航運交易所設總裁一人、副總裁若干人。

總裁由理事長從理事中提名,理事會聘任。副總裁由總裁提名,理事會聘任。

總裁是航運交易所的法定代表人,主持航運交易所的日常工作,對理事會負責。

第三章 會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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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取得會員資格,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中國法人資格的經營水路貨物運輸業務、水路貨物運輸代理業務、船舶代理業務和港口業務的企業及其他有關企業;

(二)遵守航運交易所章程;

(三)有良好的商業信譽。

外國企業申請取得會員資格的條件,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另行規定。

第十一條 申請取得會員資格,應當經航運交易所審查批准,並按照航運交易所章程辦理入會手續。

會員退會,應當按照航運交易所章程辦理退會手續。

第十二條 會員分為正式會員和臨時會員。

會員資格期限三個月以上的為正式會員,會員資格期限不超過三個月的為臨時會員。

第十三條 會員享有下列權利:

(一)對航運交易所的工作提出批評和建議;

(二)推薦會員理事和被推薦為會員理事;

(三)在場內進行交易;

(四)使用航運交易所提供的設施;

(五)獲取航運交易所提供的信息。

前款第(二)項規定不適用於臨時會員。

第十四條 會員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航運交易所章程和交易規則;

(二)按時繳納會費;

(三)如實向航運交易所提供本企業與航運交易有關的價格及其他信息;

(四)不得向新聞媒介及公眾泄露或者傳播從航運交易所獲取的航運信息;

(五)在航運交易中接受航運交易所的管理和監督。

前款第(三)項規定的信息,不包括會員的商業秘密。

第十五條 會員可以通過會員會議對航運交易所的工作提出批評和建議。

經2/3以上的會員提議,可以召開會員會議。

第十六條 會員在航運交易所內從事交易的人員為出市代表,出市代表須經航運交易所培訓。

第四章 交易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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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航運交易所的交易範圍:

(一)水路貨物運輸;

(二)港口業務;

(三)船舶租賃;

(四)船舶買賣;

(五)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允許進場交易的其他航運業務。

第十八條 會員的出市代表,只能代表本企業進行交易;但是,從事水路貨物運輸代理業務、船舶代理業務的會員除外。

第十九條 非會員企業可以委託從事水路貨物運輸代理或者船舶代理業務的會員代表本企業進場交易。

第二十條 會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利用內幕信息進行交易或者利用從航運交易所獲取的信息進行場外交易;

(二)製造或者散布虛假信息或者以其他手段擾亂交易秩序;

(三)超越經營範圍交易;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一條 以競價方式進行交易和以協商方式進行船舶買賣交易的,交易雙方應當向航運交易所提供信用保證。

第二十二條 從事國際班輪運輸的會員應當將本企業的運價報航運交易所備案。

第二十三條 交易雙方成交後,應當向航運交易所繳納手續費。

手續費的標準由航運交易所提出方案,報上海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會同物價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四條 除國家另有規定外,航運交易所內的交易價格由交易雙方自主決定。

航運交易所可以制定交易指導價格;在交易價格暴漲或者暴跌時,航運交易所可以限定最高價或者最低價,必要時可以宣布暫停交易。

第二十五條 航運交易所應當及時、準確地向會員發布航運交易信息。

第二十六條 航運交易所工作人員應當廉潔自律、奉公守法,不得以任何方式從航運交易所會員或者其他有關單位獲取利益,不得泄露內幕信息。

第二十七條 因突發事件導致航運交易所停市時,理事會應當及時向上海市人民政府和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八條 會員和出市代表違反本規定、航運交易所章程和交易規則的,航運交易所有權責令當事人停止違法行為,並可以視情節給予警告、暫停進場交易或者取消會員資格的處理。

第五章 爭議處理與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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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交易雙方在交易過程中發生爭議,可以自行協商解決或者申請航運交易所調解,也可以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申請仲裁或者提起訴訟。

第三十條 會員有本規定第二十條第(一)、(二)項所列行為之一的,由上海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根據不同情況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並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

會員有本規定第二十條第(三)、(四)項所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二條規定,不將運價報備案或者不執行報備案的運價的,由上海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根據情節給予警告、責令停開航線,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航運交易所違反本規定,接收不符合會員條件的企業入會的,隨意開除會員的,或者明知會員超經營範圍從事交易而不予制止的,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航運交易所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規定,擅自擴大交易範圍的,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航運交易所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停市時不報告的,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航運交易所違反本規定,給會員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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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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