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辦法

上海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辦法
制定機關: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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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上海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05年12月29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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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

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辦法

(2005年12月29日上海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推廣普通話和推行規範漢字,加強國家通用語言文字使用管理,發揮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在社會生活中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使用及其管理和監督,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市促進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規範、豐富和發展,建設與經濟、社會、文化發展相適應的語言文字應用環境。

本市鼓勵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社會組織和公民參與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規範化、標準化建設。

第四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工作的領導,將推廣普通話、推行規範漢字納入城市管理和精神文明建設的內容。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對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工作所需人員和經費予以保證。

第五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的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國家通用語言文字使用的管理和監督,其辦事機構設在同級教育行政管理部門。

市和區、縣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的主要職責是:

(一)編制、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工作規劃;

(二)協調、指導、監督各部門、各行業的語言文字工作;

(三)組織語言文字規範化宣傳教育活動;

(四)指導普通話和規範漢字應用的培訓和水平測試;

(五)推進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應用研究;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區、縣人民政府的要求和部署,負責做好本區域內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本市對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推廣、研究、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組織和個人予以表彰。

第七條 本市依法保障公民學習和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權利,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限制。

第八條 下列情形,應當以普通話為基本用語:

(一)國家機關的公務活動用語;

(二)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教育教學和集體活動用語;

(三)廣播電台、電視台的播音、主持和採訪用語,電影、電視劇用語,漢語文音像製品、有聲電子出版物用語;

(四)本市召開或者舉辦的各類會議、展覽、大型活動的工作用語。

本市應當採取措施,推動公共服務行業以普通話為服務用語。

第九條 依照本辦法第八條規定以普通話為基本用語的,遇有下列情形,可以使用方言:

(一)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執行公務和出版、教學、研究中確需使用方言的,以及戲曲、影視等藝術形式需要使用方言的;

(二)廣播電台、電視台的播音、主持,經市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使用方言的。

第十條 下列人員的普通話水平應當分別達到以下等級標準:

(一)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為三級甲等以上;

(二)教師為二級乙等以上,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中除教師以外的其他管理人員為三級甲等以上;

(三)普通高等學校、中等職業學校的學生為二級乙等以上;

(四)廣播電台、電視台的播音員、節目主持人以及影視話劇演員為一級乙等以上。

對尚未達到前款規定的普通話等級標準的人員,應當分別情況進行培訓。

本市應當採取措施,提高公共服務行業工作人員的普通話水平,直接面向公眾服務的工作人員的普通話水平達到三級甲等以上,其中廣播員、解說員、話務員等特殊崗位人員的普通話水平達到二級乙等以上。

第十一條 下列情形,應當以規範漢字為基本用字:

(一)國家機關的公務用字;

(二)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教育教學用字;

(三)本市出版的漢語文出版物用字;

(四)影視屏幕用字;

(五)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名稱、招牌用字;

(六)廣告、公共場所的設施用字;

(七)公共服務行業的服務用字;

(八)本市設計、製作,在境內使用的中文信息技術產品的用字和在本市註冊的網站的網頁用字;

(九)在本市銷售的商品的包裝、說明用字;

(十)本市召開或者舉辦的各類會議、展覽、大型活動的用字。

第十二條 繁體字、異體字的保留或者使用,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的有關規定。

題詞和招牌中的手書字,提倡使用規範漢字。

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名稱牌中含有手書繁體字、異體字的,應當在適當的位置配放規範漢字書寫的名稱牌。

第十三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教師、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編輯記者、中文字幕製作人員、校對人員以及謄印、牌匾、廣告製作業文案工作人員等的漢字應用水平,應當分別達到國家規定的要求。

第十四條 漢語文出版物、國家機關公文應當符合國家關於普通話、規範漢字、漢語拼音、標點符號、數字用法等的規範和標準。

國家機關公文、教科書不得使用不符合現代漢語詞彙和語法規範的網絡語彙。

新聞報道除需要外,不得使用不符合現代漢語詞彙和語法規範的網絡語彙。

第十五條 漢語文出版物、國家機關公文中需要使用外國語言文字的,應當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作必要的注釋。

公共服務行業以規範漢字為基本的服務用字。招牌、告示、標誌牌等需要使用外國文字的,應當用規範漢字標註。

第十六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在同級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的協調和指導下,按照各自職責,管理和監督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使用:

(一)人事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組織開展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普通話和漢字應用水平的教育與培訓;

(二)教育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語言文字使用進行管理和監督,將語言文字規範化納入教育督導、檢查、評估的內容;

(三)文廣影視、新聞出版、信息產業等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以及中文信息技術產品中的語言文字使用進行管理和監督;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企業名稱、商品名稱以及廣告中的語言文字使用進行管理和監督;

(五)民政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稱中的語言文字使用進行管理和監督;

(六)市政、市容環衛、綠化、地名、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本市公共場所的設施等的語言文字使用進行管理和監督;

(七)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將普通話和漢字應用水平納入有關職業技能訓練與鑑定的基本內容;

(八)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產品標誌、說明等的語言文字使用進行管理和監督,制定有關技術標準應當體現語言文字規範化的要求;

(九)商業、金融、旅遊、體育、衛生、鐵路、民航、城市交通、郵政、電信等行政管理部門或者行業主管部門負責對公共服務行業的語言文字使用進行管理和監督。

第十七條 市和區、縣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有關單位的語言文字工作進行評估,評估結果可以向社會公示。

各級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應當建立監測工作網絡,對各類媒體、公共場所用語用字進行監測,監測結果應當向社會公示。

第十八條 本市設立的普通話和漢字應用水平測試專門機構,具體負責實施全市普通話和漢字應用水平測試工作。

第十九條 本市有關單位和人員,未按照本辦法規定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予以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作出處理。

公共場所的招牌、設施等的用字違反本辦法關於國家通用語言文字使用的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並督促其限期改正。

企業名稱、商品名稱以及廣告用字違反本辦法關於國家通用語言文字使用的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違反其他法律、法規有關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予以處理。

第二十條 本市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不履行法定職責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不按照國家有關規範和標準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公民可以提出批評和建議。

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語言文字使用不規範且拒不改正的單位,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可以在媒體上予以公示。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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