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译:马来西亚联邦宪法/24/1976

第二十三条 马来西亚联邦宪法
第三篇:公民权
第二章:公民权之终止
第二十四条
制定机关:马来西亚国会
发布于1976年宪法(修正)法令(A354)
有效期:1976年8月27日至今
第二十五条
修正版本:总览 · 1976 · 1963 · 1962 · 1957
  • 第一款 如果联邦政府确信任何公民已经以登记、入籍或其它故意及正式之行动(婚姻除外)获取联邦以外任何国家公民权,则联邦政府可下令褫夺此人之公民权。
  • 第二款 如果联邦政府确信任何公民已经故意向联邦以外任何国家申请及行使任何包含在该国法律、相当于公民所专有之权利,则联邦政府可下令褫夺此人之公民权。
  • 第三款 (已废除)
  • 第三A款 在不损害第二款的一般原则下,在联邦以外任何地方任何政治选举中行使投票权者,应被视作故意申请及行使包含在当地法律之权利;就第二款而言,任何人在国家元首就本款下令规定的日期[注 1]之后——
    • (a)向联邦以外任何地方的机关提出申请、以便发放或更新护照;或者
    • (b)使用该机关所发放的护照做为通行证,
应被视作故意申请及行使包含在当地法律、相当于公民所专有之权利。
  • 第四款 如果联邦政府确信任何依第十五条第一款登记成为公民的妇女已经因为和某位非公民结婚而取得联邦以外任何国家公民权,则联邦政府可下令褫夺此妇女之公民权。



注:
  1. 1963年10月10日。——见L.N.268/1963。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编辑
  • 第二款
    • 原文中的字句“外国”改为“联邦以外任何国家”。——1976年宪法(修正)法令(A354)第7(a)段,1976年8月27日生效。
  • 第三款
    • 原文“如果任何共和联邦地区的法律规定授予该共和联邦地区公民其他共和联邦公民不具备的权利,则第二款应适用于这些权利,如同该共和联邦地区是外国。”
    • 废除第三款。——1976年宪法(修正)法令(A354)第7(b)段,1976年8月27日生效。
  • 第三A款
    • 删去在“第二款的一般原则”之后的“及该款在第三款的适用”字句,以及在“就第二款”之后的“及该款在前述的适用”字句。——1976年宪法(修正)法令(A354)第7(c)段,1976年8月27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