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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日以上,且其居留原因系依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取得特定专业人才工作许可或依第九条规定取得就业金卡,并符合第一项各款要件者,得向内政部移民署申请永久居留。

外国专业人才及外国特定专业人才在我国就学取得大学校院硕士以上学位者,得依下列规定折抵第一项及前项之在我国连续居留期间:

一、外国专业人才:取得博士学位者折抵二年,硕士学位者折抵一年。二者不得合并折抵。

二、外国特定专业人才:取得博士学位者折抵一年。依第一项及第三项规定申请永久居留者,应于居留及居住期间届满后二年内申请之。

第一项第二款及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款所定无不良素行之认定、程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标准,由内政部定之。

第十五条

外国专业人才在我国从事专业工作、外国特定专业人才及外国高级专业人才,经内政部移民署许可永久居留者,其成年子女经内政部移民署认定符合下列要件之一,得不经雇主申请,迳向劳动部申请许可,在我国从事工作:

一、曾在我国合法累计居留十年,每年居住超过二百七十日。

二、未满十四岁入国,每年居住超过二百七十日。

三、在我国出生,曾在我国合法累计居留十年,每年居住超过一百八十三日。

雇主聘雇前项成年子女从事工作,得不受就业服务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五款、第七十二条第四款及第七十四条规定之限制,并免依第五十五条规定缴纳就业安定费。

第一项外国专业人才、外国特定专业人才及外国高级专业人才之子女于中华民国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前未满十六岁入国者,得适用该项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