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外外交领事人员任用条例 (民国78年)

驻外外交领事人员任用条例 (民国67年) 驻外外交领事人员任用条例
立法于民国78年12月14日(非现行条文)
1989年12月14日
1989年12月29日
公布于民国78年12月29日
总统(78)华总(一)义字第 7094 号令
驻外外交领事人员任用条例 (民国83年立法84年公布)

中华民国 48 年 6 月 9 日 制定14条
中华民国 48 年 6 月 18 日公布总统令制定公布全文 14 条
中华民国 52 年 7 月 30 日 修正第2, 3, 7, 9条
中华民国 52 年 8 月 9 日公布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2、3、7、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55 年 1 月 4 日 修正第3条
中华民国 55 年 1 月 13 日公布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7 年 1 月 10 日 修正第2, 9条
中华民国 67 年 1 月 19 日公布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2、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8 年 12 月 14 日 修正全文13条
中华民国 78 年 12 月 29 日公布总统(78)华总(一)义字第 7094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3 条
中华民国 83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第4, 7条
中华民国 84 年 1 月 18 日公布总统(84)华总(一)义字第 0255 号令修正公布第 4、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3 年 5 月 20 日 修正全文10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6 月 4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8536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0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6 年 12 月 26 日 修正第2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1 月 17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004141号令修正公布第 2 条条文

第一条

  驻外外交领事人员之任用,依本条例之规定。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之驻外外交领事人员如左:
  一、公使、参事、一等秘书、二等秘书、三等秘书。
  二、总领事、副总领事、领事馆领事、总领事馆领事、副领事。
  公使,职务列简任第十三职等。总领事、参事,职务均列简任第十二职等。副总领事,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或荐任第九职等。一等秘书、领事馆领事,职务均列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职等。二等秘书、总领事馆领事,职务均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三等秘书、副领事,职务均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八职等。

第三条

  驻外外交领事人员,应就具有左列各款资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经公务人员外交官领事官考试或公务人员外交领事人员考试及格者。
  二、在本条例施行前,曾任外交领事人员经铨叙合格者。
  三、具有公务人员任用法所定与拟任职务相当之任用资格,曾在教育部认可之国内外大学毕业,精通一国以上外国语文,并在外交部或驻外使领机构担任荐任职以上职务满二年者。
  前项第三款人员名额,不得超过驻外使领馆除馆长外实有具有前项第一款、第二款任用资格人员总数百分之十五。

第四条

  简任驻外外交领事人员,应就具有左列各款资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合于第三条规定资格,任外交部简任职务、或荐任一级或荐任第九职等本俸最高级后满三年,而具有升官等任用资格者。
  二、合于第三条规定资格,任驻外外交领事人员简任职务、或荐任一级或荐任第九职等本俸最高级后满三年,而具有升官等任用资格者。

第五条

  荐任驻外外交领事人员,应就具有左列各款资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合于第三条规定资格,任外交部荐任职务一年以上者。
  二、合于第三条规定资格,任驻外外交领事人员荐任职务者。

第六条

  依本条例之规定,初任驻外外交领事人员职务时,应由外交部组织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其是否适任驻外职务。

第七条

  驻外外交领事人员服务期间以三年为一任,必要时得予延长。但延长期间不得超过三年,任满调回外交部服务。
  驻外外交领事人员于驻外任期内,得以同一职务调任其他驻外外交机构服务。但其驻外期间合计不得超过六年。

第八条

  驻外外交领事人员调回外交部服务,除改任外交部组织法规定职务者外,得以原职务担任指派工作;其在外交部服务年资,并得视同驻外服务年资合并计算。

第九条

  驻外外交领事人员,如任同一职务满六年,历年考绩无一年列甲等者,不得再任驻外职务。

第十条

  驻外使领馆或其他驻外外交机构之聘用人员,应以具有专门性或技术性之职务为限,并依聘用人员聘用条例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本条例未规定事项,适用公务人员任用法之规定。

第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外交部会同铨叙部定之。

第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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