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讼事件法 (民国58年)

非讼事件法 (民国53年) 非讼事件法
立法于民国58年8月22日(非现行条文)
1969年8月22日
1969年9月8日
公布于民国58年9月8日
非讼事件法 (民国61年)

中华民国 53 年 5 月 15 日 制定96条
中华民国 53 年 5 月 28 日公布总统令制定公布全文 96 条,同年六月四日总统令更正第 9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58 年 8 月 22 日 修正全文107条
中华民国 58 年 9 月 8 日公布总统修正公布全文 107 条
中华民国 61 年 8 月 29 日 修正全文112条
中华民国 61 年 9 月 9 日公布总统修正公布全文 112 条
中华民国 69 年 6 月 20 日 修正第47, 111条
中华民国 69 年 7 月 4 日公布总统(69)台统(一)义字第 3782 号令修正公布第 47、11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2 年 10 月 28 日 修正第32, 62至64, 80条
中华民国 72 年 11 月 9 日公布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32、62~64、8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5 年 4 月 22 日 修正第42, 75, 78, 79条
增订第75之1, 75之2, 77之1条
修正第2章第5节节名
中华民国 75 年 4 月 30 日公布总统(75)华总(一)义字第 2077 号令修正公布第 42、75、78、79 条条文暨第 2 章第 5 节节名;并增订第75-1、75-2、77-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8 年 1 月 15 日 增订第71之1, 71之2, 71之3, 71之4, 71之5, 71之6, 71之7, 71之8, 71之9, 71之10, 71之11条
中华民国 88 年 2 月 3 日公布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027110 号令公布增订第 71-1~71-1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4 年 1 月 18 日 修正全文198条
自公布日起6个月施行
中华民国 94 年 2 月 5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01781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98 条;并自公布日起六个月施行
中华民国 98 年 12 月 15 日 修正第45, 109, 130, 131, 133, 134, 136, 138, 140, 141, 147, 158, 163, 167, 168, 176, 198条
增订第131之1, 131之2, 138之1至138之6, 139之1至139之3, 140之1, 140之2, 141之1, 141之2, 169之1, 169之2条
删除第139, 160, 161条
增订第4章第4节之1节名
增订第4章第6节之1节名
中华民国 99 年 1 月 13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005551号令修正公布第 45、109、130、131、133、134、136、138、140、141、147、158、163、167、168、176、198 条条文;增订第 131-1、131-2、138-1~138-6、139-1~139-3、140-1、140-2、141-1、141-2、169-1、169-2 条条文及第四章之第四节之一节名、第六节之一节名;删除第 139、160、161 条条文;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2 年 4 月 16 日 增订第30之1至30之3, 35之1至35之3, 46之1, 74之1条
删除第108至120, 121至132, 133至137, 138至138之6, 139之1至140, 140之1, 140之2, 141至157, 158, 159, 162至169, 169之1, 169之2, 170条
修正第5, 32, 40, 44, 198条
删除第4章章名
删除第4章第1节节名
删除第4章第2节节名
删除第4章第3节节名
删除第4章第4节节名
删除第4章第4节之1节名
删除第4章第5节节名
删除第4章第6节节名
删除第4章第6节之1节名
删除第4章第7节节名
中华民国 102 年 5 月 8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200082691号令修正公布第 5、32、40、44、198 条条文;增订第 30-1~30-3、35-1~35-3、46-1、74-1 条条文;删除第 108~138-6、139-1~159、162~170 条条文及第四章章名、第四章第一节~第七节节名;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4 年 1 月 20 日 修正第104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2 月 4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12501号令修正公布第 10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7 年 5 月 22 日 修正第93, 187, 198条
自公布日起6个月施行
中华民国 107 年 6 月 13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063021号令修正公布第 93、187、198 条条文;并自公布后六个月施行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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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事件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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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法院管辖之非讼事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适用本法之规定。


第二条

  非讼事件之管辖,法院依住所而定者,在中华民国无住所或住所不明时,以在中华民国之居所视为住所;无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华民国最后之住所视为住所。
  无最后住所者,以财产所在地或最高法院所指定之法院为管辖法院。


第三条

  数法院俱有管辖权者,由受理在先之法院管辖之;但法院得依声请或依职权,以裁定将事件移送于认为适当之其他管辖法院。
  移送事件之声请被驳回者,不得声明不服。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于第一项但书情形准用之。


第四条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级法院应依关系人之声请或法院之请求,指定管辖:
  一、有管辖权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实不能行使职权者。
  二、因管辖区域不明,致不能辨别有管辖权之法院者。
  三、数法院于管辖权有争议者。
  直接上级法院不能行使职权者,管辖之指定由再上级法院为之。
  指定管辖之裁定,不得声明不服。


第五条

  民事诉讼法有关法院职员回避之规定,于非讼事件准用之。

第二节 当事人及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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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民事诉讼法有关当事人能力及诉讼能力之规定,于非讼事件关系人准用之。


第七条

  民事诉讼法有关诉讼代理人及辅佐人之规定,于非讼事件准用之。


第八条

  非讼事件程序费用,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由声请人负担;但检察官为声请时,由国库负担。


第九条

  因可归责于关系人之事由,致生无益之费用时,法院得以裁定命其负担费用之全部或一部。


第十条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于应共同负担费用之人准用之。


第十一条

  对于费用之裁定,不得独立声明不服。


第十二条

  对于费用之裁定,得为强制执行之名义。


第十三条

  依职权调查、传唤、通知及其他必要处分之费用,得由国库垫付之。

第三节 书状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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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声请或陈述除另有规定外,得以书面或言词为之。
  以言词为声请或陈述时,应在法院书记官前为之。
  前项情形法院书记官应作成笔录,并于笔录内签名。


第十五条

  声请书状或笔录,应载明左列各款事项:
  一、声请人之姓名、性别、年龄、籍贯、职业及住居所,声请人为法人或其他团体者,其名称及事务所或营业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别、年龄、籍贯、职业及住居所。
  三、声请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实。
  四、供证明或释明用之证据。
  五、附属文件及其件数。
  六、法院。
  七、年、月、日。
  声请人或其代理人,应于书状或笔录内签名,其不能签名者,得使他人代书姓名,由声请人或其代理人盖章或按指印。


第十六条

  民事诉讼法有关期日、期间、人证、鉴定、书证、勘验及释明方法之规定,于非讼事件准用之。


第十七条

  法院应依职权调查事实及必要之证据。


第十八条

  关于事实及证据之调查、传唤、通知及裁定之执行,得依嘱托为之。


第十九条

  讯问关系人、证人或鉴定人不公开之;但法院认为适当时得许旁听。


第二十条

  讯问应作成笔录。

第四节 裁定及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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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非讼事件之处分,以裁定为之。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于前项裁定准用之。


第二十二条

  裁定应作成裁定书,由推事签名,但得于声请书或笔录上记载裁定,由推事签名以代原本。
  裁定之正本及节本,由书记官签名,并盖法院印。


第二十三条

  裁定因通知受裁定人而发生效力。
  裁定之通知,由法院以适当之方法为之。
  通知之方法、场所及年、月、日,应记载于裁定原本。


第二十四条

  裁定确定后,法院书记官应付与裁定确定证明书。
  裁定确定证明书,由地方法院书记官付与之;但卷宗在上级法院者,由上级法院书记官付与之。


第二十五条

  法院为裁定后,认为其裁定不当时,得撤销或变更之。
  依声请而为裁定者,其驳回声请之裁定,非因声请不得撤销或变更之。
  第一项之裁定,以不得抗告者为限。


第二十六条

  因裁定而权利受侵害者,得为抗告。
  驳回声请之裁定,声请人得为抗告。


第二十七条

  抗告应向为裁定之原法院或抗告法院提出抗告状或以言词为之。
  以言词为抗告时,准用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


第二十八条

  抗告法院之裁定应附理由。


第二十九条

  对于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违背法令为理由,不得再为抗告。
  前项情形准用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第四百七十五条,第四百七十六条之规定。


第三十条

  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准用民事诉讼法关于抗告程序之规定。


第三十一条

  法院对于依法有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或忍受一定行为之义务者,命其履行而不为履行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得科以五百元以下之罚锾,强制其遵守。
  前项裁定应附理由,于裁定前应为警告。
  对于第一项裁定得为抗告,抗告中应停止执行。


第三十二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至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于非讼事件准用之。

第二章 民事非讼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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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登记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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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法人登记之主管机关,依民法总则施行法第十条之规定。


第三十四条

  法人设立之登记,除依民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及第六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办理外,并应附具左列文件:
  一、主管机关之许可书。
  二、董事证明资格之文件。
  三、社员名簿或财产目录,并其证明文件。


第三十五条

  法人以事务所之设置或迁移登记事项之变更、消灭或废止,为登记或为登记之更正及涂销者,由董事声请之。
  为前项声请者,应附具声请事由之证明文件。


第三十六条

  登记处于登记后,应发给法人登记证书。


第三十七条

  法人解散之登记,由清算人声请之。
  为前项声请者,应附具证明清算人资格及证明解散事由之文件。
  已成立之法人,经主管机关撤销许可者,准用前二项之规定。
  法人因法院命令解散者,登记处应依法院嘱托为之登记。


第三十八条

  法人之清算人任免或变更之登记,由现任清算人声请之。
  为前项声请者,应附具清算人任免或变更之证明文件。


第三十九条

  法人清算终结之登记,由清算人声请之。
  为前项声请者,应附具清算各事项已得承认之证明文件。


第四十条

  登记处于法人登记之声请,查有违反民法总则及本法者,应令其补正,始行登记。


第四十一条

  法人已登记之事项,登记处应于登记后三日内公告之。
  前项公告,应登载公报或该地之新闻纸,并于登记处公告牌公告七日以上。


第四十二条

  法人登记自为清算终结之登记后,即行销结。


第四十三条

  本法有关法人登记事项,于外国法人之登记准用之;但法令有特别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四条

  民法第一千零零八条所定之登记,由夫或赘夫之妻之住所地法院管辖,不能在住所地为登记或其主要财产在居所地者,得由居所地之法院管辖。
  不能依前项规定定管辖之法院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辖。


第四十五条

  依前条规定为登记之住所或居所有变更时,应于变更后三个月内重为登记,其不重为登记者,前登记簿之登记,因满三个月而失其效力。


第四十六条

  法院登记处应备置夫妻财产制契约登记簿。


第四十七条

  夫妻财产制契约之登记,应附具夫妻财产契约书,由契约当事人双方声请之;但其契约经公证者得由一方声请之。
  依民法第一千零十条宣告改用分别财产制者,应由法院以确定判决送达于登记处登记之,因夫妻一方破产而成分别财产制者,应由法院以破产宣告通知登记之。
  依第四十五条重为登记,得由配偶之一方声请之;但应提出原登记之认证誊本。


第四十八条

  法人或夫妻财产制契约登记簿,任何人得向登记处请求阅览,并得缴纳费用请求交付誊本,其附属文件,利害关系人得释明原因请求阅览。
  前项释明原因,登记处认为不当者,得拒绝其阅览。


第四十九条

  法人及夫妻财产制契约登记规则,由司法行政部定之。

第二节 财产管理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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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关于失踪人之财产管理事件,由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辖。


第五十一条

  失踪人未置财产管理人者,其财产管理人依左列顺序定之:
  一、配偶。
  二、父母。
  三、与失踪人同居之祖父母。
  四、家长。
  不能依前项规定定管理人时,法院依利害关系人之声请,得就其财产之管理以裁定命为必要之处分,或为选任管理人。
  管理人之权限,因死亡、受禁治产或破产之宣告或其他原因消灭时,亦同。


第五十二条

  失踪人之财产管理人,不胜任或管理不适当时,法院得依利害关系人之声请改任之,其由法院选任者,法院认为必要时得改任之。


第五十三条

  法院选任或改任管理人时,应询问利害关系人意见。


第五十四条

  法院所选任之管理人,应作成管理财产目录,其费用由失踪人之财产负担之。


第五十五条

  法院得以裁定,命其选任之管理人报告管理财产状况或计算。
  前项裁定,不得声明不服。


第五十六条

  利害关系人得释明原因,声请阅览前条之报告及有关计算之文件,或缴纳费用声请其交付賸本。


第五十七条

  管理人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存财产,并得为有利于失踪人之利用或改良行为;但其利用改良致变更财产之性质者,非经法院许可不得为之。


第五十八条

  法院得以裁定命管理人就财产之管理及返还供相当之担保,并得以裁定增减、变更或免除之。
  前项裁定,得为抗告。


第五十九条

  法院按管理人与失踪人之关系及其他情形,得就失踪人之财产,酌给管理人相当报酬。


第六十条

  无人承认之继承财产管理事件,由继承开始时被继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辖。


第六十一条

  由亲属会议选定之遗产管理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应解任之,命其另选:
  一、未成年人。
  二、禁治产人。
  三、受破产宣告尚未复权者。
  四、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


第六十二条

  由亲属会议选定之遗产管理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关系人之声请,征询亲属会议及利害关系人之意见后解任之:
  一、违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者。
  二、有危害管理财产之虞者。
  三、财产管理上有必要者。


第六十三条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条所为之公示催告,应记载左列事项:
  一、呈报人之姓名、性别、年龄、籍贯、职业及住居所。
  二、被继承人之姓名、性别、年龄、籍贯、职业及住居所。
  三、被继承人之死亡年、月、日及场所。
  四、申请权利之期间及期间内应为申报之催告。
  五、因不申报权利而生之失权效果。
  六、法院。

第三节 法人之监督及维护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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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条

  民法第三十六条之请求宣告解散事件,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有关法人清算事件,第五十一条第三项之许可召集总会事件,第五十八条之声请解散事件,第六十二条之声请必要处分事件,第六十三条之声请变更组织事件,均由法人主事务所所在地法院管辖。


第六十五条

  依民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主管机关、检察官或利害关系人声请宣告解散时,应附具应为解散之法定事由文件;由利害关系人声请者,其声请书并应载明其姓名、性别、年龄、籍贯、职业、住居所及释明其利害关系。
  宣告解散时,法院应嘱托法人登记所为之登记。


第六十六条

  依左列规定为声请时,应附具证明资格及法定事由之文件。
  一、民法第三十八条利害关系人声请选任清算人时。
  二、民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社员请求法院为召集总会之许可时。
  三、民法第五十八条利害关系人声请解散时。
  四、民法第六十二条利害关系人声请法院为必要之处分时。
  五、民法第六十三条利害关系人声请变更财团之组织时。
  前项第三款法院宣告解散时,第五款法院命令财团变更其组织时,应嘱托法人登记所为之登记。

第四节 出版、拍卖、及证书保存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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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条

  民法第五百十八条第二项所定声请再出新版事件,由出版人营业所所在地或住所地法院管辖。


第六十八条

  民法第五百二十七条所定容许出版契约关系之声请,得由出版权授与人之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或其本人或出版人为之。
  前项声请事件,由出版人营业所所在地或住所地法院管辖。


第六十九条

  民法债编施行法第十四条所定之证明,由应变卖地法院公证人、警察机关、商会或自治机关为之。


第七十条

  民法第八百二十六条第二项所定证书保存人之指定事件,由共有物分割地之法院管辖。
  法院于裁定前,应讯问共有人。
  指定事件之程序费用,由分割人共同负担之。


第七十一条

  前条之规定于所有权以外之财产权,由数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准用之。


第七十二条

  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条所定抵押权人声请拍卖抵押物事件,由拍卖物所在地法院管辖。

第五节 监护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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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条

  未成年人无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条监护人时,得由利害关系人声请法院指定之。
  前项声请指定事件,由未成年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辖。


第七十四条

  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条第二项监护人之选定事件,由禁治产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辖。


第七十五条

  由法院所选定之监护人,非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辞任。
  一、满六十岁者。
  二、因残废、疾病不能执行监护者。
  三、住所或居所与法院或受监护人所在地隔离,不便执行监护者。
  四、有其他重大事由者。


第七十六条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所定为未成年人及禁治产人声请指定亲属会议会员时,由未成年人或禁治产人住所地法院管辖。
  第七十五条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第一项之声请如不合法或无理由者,其费用由声请人负担;有理由者由未成年人或禁治产人负担。

第六节 继承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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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条

  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所定继承之呈报及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条所定继承开始及选定管理人之呈报,由继承开始时被继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辖。
  呈报书应载明左列事项,由呈报人或其代理人签名或盖章。
  一、呈报人之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及住居所。
  二、由代理人呈报者,其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及住居所。
  三、被继承人之姓名及最后住所。
  四、呈报之意旨。
  五、法院。
  六、年、月、日。


第七十八条

  为遗产声请指定亲属会议会员时,由继承开始时被继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辖。
  第七十五条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第一项程序费用,除驳回其声请应由声请人负担外,由遗产负担。


第七十九条

  继承开始继承人有无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选定遗产管理人时,得由利害关系人,声请法院指定之,并准用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二条之规定。


第八十条

  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一条所定遗嘱执行人之声请指定事件,及第一千二百十八条所定遗嘱执行人之声请另行指定事件,由继承开始时被继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辖。
  第七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第三章 商事非讼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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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公司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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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一条

  公司法所定公司解散命令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
  法院为裁定前,应讯问利害关系人。


第八十二条

  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所定声请退股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


第八十三条

  公司法第一百十条第三项、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三百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二项所定声请选派检查人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


第八十四条

  前三条之声请,应以书面为之。


第八十五条

  检查人之报告,应以书面为之。
  法院对于前项检查,认为必要时,得询问检查员。


第八十六条

  检查人之报酬,由公司负担,其数额由法院征询董事及监察人意见后酌定之。


第八十七条

  有关公司清算人之选派、解任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
  对于前项选派或解任之裁定,不得声明不服。
  第一项程序费用,除驳回其声请,应由声请人负担外,由公司负担。


第八十八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选派为清算人。
  一、未成年人。
  二、禁治产人。
  三、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
  四、受破产宣告尚未复权者。
  五、曾任清算人而被法院解任者。


第八十九条

  第八十六条之规定,于法院选任之清算人准用之。


第九十条

  公司法第八十三条及第三百三十四条所定之呈报,及第八十七条第三项及第一百十三条所定清算人,声请展期结算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


第九十一条

  公司法第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十三条及第三百三十一条第四项所定清算完结后之呈报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


第九十二条

  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二条及第一百十三条所定声请指定保存人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
  对前项指定之裁定,不得声明不服。
  第一项之程序费用,由公司负担。


第九十三条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项及第三百十七条第二项所定为收买股份价格之裁定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
  为前项裁定前,应讯问公司负责人及为声请之股东;必要时并得选任检查人就公司财务实况,命为鉴定。
  前项检查人之报酬,经法院核定后,除有本法第九条之情形外,由股东及公司各半负担。
  第一项之裁定应附理由,抗告中应停止执行。


第九十四条

  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所定公司债债权人会议决议认可事件,由公司债债权人之受托人向法院申报。
  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二项及前条第四项规定,于前项申报事件之裁定准用之。


第九十五条

  就公司重整程序所为各项裁定,除公司法另有规定外,准用第八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
  前项裁定,应附理由;其认可重整计画之裁定,抗告中应停止执行。


第九十六条

  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六款所为之财产保全处分,如其财产依法应登记者,应通知登记机关登记其事由;其财产依法应注册者亦者。


第九十七条

  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所为之处分,应黏贴法院牌示处,自牌示之日起发生效力;必要时并得登载本公司所在地之新闻纸。


第九十八条

  依公司法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六条第二项至第四项及第三百十条第二项所为裁定,应公告之,无庸送达。
  前项裁定及准许开始重整之裁定,其利害关系人之抗告期间,应自公告之翌日起算。
  第一项之公告方法,准用前条之规定。


第九十九条

  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五条命令开始特别清算,第三百五十条第二项及第三百五十一条协定之认可或变更,准用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四项及第九十八条之规定。


第一百条

  公司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六款之处分,准用本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

  依公司法第三百五十五条宣告破产时,其在特别清算程序之费用,视为破产财团债务。

第二节 海商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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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二条

  海商法第九十四条及第一百零二条第三项所定船长寄存货物事件,由货物应受领地之法院管辖。


第一百零三条

  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所定共同海损之计算确定事件,由船籍港或船舶最初到达地之法院管辖。

第三节 票据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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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四条

  票据法第一百二十三条所定执票人就本票声请法院裁定强制执行事件,由票据付款地之法院管辖。

第四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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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五条

  法院为前条裁定前,应讯问发票人。但无法通知或经通知而不到场者,不在此限。
  发票人就本票有伪告、变造之抗辩者,法院为许可执行之裁定时,应命执票人提供相当担保。

第一百零六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行政院定之。

第一百零七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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