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支付机构管理条例 (民国104年)

电子支付机构管理条例
立法于民国104年1月16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04年(2015年)1月16日
中华民国104年(2015年)2月4日
公布于民国104年2月4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12581号令
电子支付机构管理条例 (民国106年)

中华民国 104 年 1 月 16 日 制定58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2 月 4 日公布1.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12581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58 条: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04 年 5 月 3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三月五日行政院院台金字第1040010316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四年五月三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6 年 5 月 26 日 删除第53条
修正第58条
中华民国 106 年 6 月 14 日公布2.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600073191号令修正公布第 58 条条文;删除第 53 条条文;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6 年 12 月 29 日 增订第3之1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1 月 31 日公布3.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011001号令增订公布第 3-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9 年 12 月 25 日 修正全文60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1 月 27 日公布4.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100000608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60 条;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10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十年二月十八日行政院院台金字第1100004100号令发布定自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2 年 1 月 3 日 修正第11, 38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1 月 19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1200004641号令修正公布第 11、38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12 年 3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行政院院台金字第1121004401号令发布定自一百十二年三月一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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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促进电子支付机构健全经营及发展,以提供安全便利之资金移转服务,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主管机关)

  本条例之主管机关为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三条 (电子支付机构之定义)

  本条例所称电子支付机构,指经主管机关许可,以网路或电子支付平台为中介,接受使用者注册及开立记录资金移转与储值情形之帐户(以下简称电子支付帐户),并利用电子设备以连线方式传递收付讯息,于付款方及收款方间经营下列业务之公司。但仅经营第一款业务,且所保管代理收付款项总馀额未逾一定金额者,不包括之:
  一、代理收付实质交易款项。
  二、收受储值款项。
  三、电子支付帐户间款项移转。
  四、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定之业务。
  前项但书所定代理收付款项总馀额之计算方式及一定金额,由主管机关定之。
  属第一项但书者,于所保管代理收付款项总馀额逾主管机关规定一定金额之日起算六个月内,应向主管机关申请电子支付机构之许可。
  主管机关为查明前项情形,得要求特定之自然人、法人、团体于限期内提供所保管代理收付款项总馀额之相关资料及说明;必要时,得要求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提供其存款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四条 (电子支付机构经营之业务)

  电子支付机构经营业务,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涉及外汇部分,应依中央银行规定办理。
  二、前条第一项第一款之实质交易,不得涉有未经主管机关核准代理收付款项之金融商品或服务及其他法规禁止或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公告不得从事之交易。
  三、经营前条第一项第二款至第四款业务,以有经营前条第一项第一款业务为限。
  电子支付机构经营前条第一项第二款业务,如电子票证发行管理条例之规定与本条例之规定抵触时,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 (电子支付机构之组织)

  电子支付机构以股份有限公司组织为限;除依第九条规定及经主管机关许可兼营者外,应专营第三条第一项各款业务。

第六条 (电子支付机构收受使用者支付款项之范围)

  电子支付机构收受使用者支付款项之范围如下:
  一、代理收付款项:实质交易之金额、电子支付帐户间款项移转之资金,及已执行使用者支付指示,尚未记录转入收款方电子支付帐户之款项。
  二、储值款项:使用者预先存放于电子支付帐户,以供与电子支付机构以外之其他使用者进行资金移转使用之款项。

第二章 申请及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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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电子支付机构之最低实收资本额)

  电子支付机构之最低实收资本额为新台币五亿元。但仅经营第三条第一项第一款业务者之最低实收资本额为新台币一亿元。
  前项最低实收资本额,主管机关得视社会经济情况及实际需要调整之。
  第一项最低实收资本额,发起人应于发起时一次认足。
  电子支付机构之实收资本额未达主管机关依第二项调整之金额者,主管机关应限期命其办理增资;届期未完成增资者,主管机关得勒令其停业。

第八条 (电子支付机构不得经营之业务)

  电子支付机构不得经营未经主管机关核定之业务。
  专营之电子支付机构得经营之业务项目,由主管机关于营业执照载明之;其业务项目涉及跨境者,应一并载明。

第九条 (电子支付机构得兼营电子票证业务)

  电子支付机构经主管机关依电子票证发行管理条例之规定核准者,得兼营电子票证业务。

第十条 (申请经营电子支付机构业务许可应检具之书件)

  申请专营第三条第一项各款业务之许可,应由发起人或负责人检具下列书件,向主管机关为之:
  一、申请书。
  二、发起人或董事、监察人名册及证明文件。
  三、发起人会议或董事会会议纪录。
  四、资金来源说明。
  五、公司章程。
  六、营业计画书:载明业务范围、业务经营之原则、方针与具体执行之方法、市场展望、风险与效益评估、经会计师认证得以满足未来五年资讯系统及业务适当营运之预算评估。
  七、总经理或预定总经理之资料。
  八、业务章则及业务流程说明。
  九、电子支付机构业务各关系人间权利义务关系约定书或其范本。
  十、经营电子支付机构业务所采用之资讯系统及安全控管作业说明。
  十一、经会计师认证之电子支付机构业务交易之结算及清算机制说明。
  十二、经会计师认证之支付款项保障机制说明及信托契约、履约保证契约或其范本。
  十三、其他主管机关规定之书件。
  前项第八款所定之业务章则,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组织结构及部门职掌。
  二、人员配置、管理及培训。
  三、内部控制制度及内部稽核制度。
  四、洗钱防制相关作业流程。
  五、使用者身分确认机制。
  六、会计制度。
  七、营业之原则及政策。
  八、消费者权益保障措施及消费纠纷处理程序。
  九、作业手册及权责划分。
  十、其他主管机关规定之事项。
  银行及中华邮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兼营第三条第一项各款业务之许可,应检具第一项第一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八款至第十一款、第十三款规定之书件及董事会或理事会会议纪录,向主管机关为之。
  电子票证发行机构申请兼营第三条第一项各款业务之许可,应检具第一项第一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八款至第十三款规定之书件及董事会会议纪录,向主管机关为之。
  第一项第十款之书件,主管机关得洽请相关同业公会或其他适当机构协助检视,并提出审查建议。
  主管机关为第一项、第三项及第四项之许可前,应洽商中央银行意见。
  本条例施行前,经主管机关同意办理网路交易代收代付服务业务之银行及中华邮政股份有限公司,视为已取得第三项之许可。

第十一条 (主管机关得不予许可之事由)

  依前条第一项、第三项及第四项申请许可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机关得不予许可:
  一、最低实收资本额不符第七条规定。
  二、申请书件内容有虚伪不实。
  三、经主管机关限期补正相关事项届期未补正。
  四、营业计画书欠缺具体内容或执行显有困难。
  五、经营业务之专业能力不足,难以经营业务。
  六、有妨害国家安全之虞者。
  七、其他未能健全经营业务之虞之情形。

第十二条 (电子支付机构营业执照之核发、换发及开业)

  专营之电子支付机构应自取得许可后六个月内,检具下列书件,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发营业执照:
  一、营业执照申请书。
  二、公司登记证件。
  三、会计师资本缴足查核报告书。
  四、股东名册。
  五、董事名册及董事会会议纪录。设有常务董事者,其常务董事名册及常务董事会会议纪录。
  六、监察人名册及监察人会议纪录。
  七、其他主管机关规定之书件。
  前项规定期限届满前,如有正当理由者,得申请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并以一次为限。
  专营之电子支付机构未于第一项或前项所定期间内申请营业执照者,主管机关得废止其许可。
  专营之电子支付机构取得营业执照后,经发现原申请事项有虚伪情事且情节重大者,主管机关应撤销其许可及营业执照,并令限期缴回营业执照,届期未缴回者,注销之。
  专营之电子支付机构应于主管机关核发营业执照后六个月内开始营业。但有正当理由经主管机关核准者,得予延展开业,延展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并以一次为限。
  专营之电子支付机构未依前项规定期限开始营业者,主管机关得废止其许可及营业执照,并令限期缴回营业执照,届期未缴回者,注销之。
  专营之电子支付机构营业执照所载事项有变更者,应经主管机关许可,并申请换发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开始营业限期内以书面通知主管机关)

  电子支付机构应于开始营业之日起算五个营业日内,以书面通知主管机关。

第十四条 (境外机构于我国境内经营电子支付机构业务之管理,及与境外机构合作或协助我国境内从事电子支付机构业务相关行为之管理)

  境外机构非依本条例申请许可设立电子支付机构,不得于我国境内经营第三条第一项各款业务。
  非经主管机关核准,任何人不得有与境外机构合作或协助其于我国境内从事第三条第一项各款业务之相关行为。
  前项主管机关核准之对象、条件、应检具书件、与境外机构合作或协助其于我国境内从事第三条第一项各款业务相关行为之范围与方式、作业管理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洽商中央银行定之。
  大陆地区机构申请许可设立电子支付机构,以及任何人有与大陆地区支付机构合作或协助其于我国境内从事第三条第一项各款业务之相关行为,应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办理。
  主管机关应协助国内电子支付机构发展境外合作业务。

第三章 监督及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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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专营之电子支付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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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收受储值款项与电子支付帐户间款项移转之限额及交易金额之限制)

  专营之电子支付机构收受每一使用者之新台币及外币储值款项,其馀额合计不得超过等值新台币五万元。
  专营之电子支付机构办理每一使用者之新台币及外币电子支付帐户间款项移转,每笔不得超过等值新台币五万元。
  前二项额度,得由主管机关洽商中央银行依经济发展情形调整之。
  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限制专营之电子支付机构经营第三条第一项各款业务之交易金额;其限额,由主管机关洽商中央银行定之。


第十六条 (电子支付款项之管理)

  专营之电子支付机构收取使用者之支付款项,应存入其于银行开立之相同币别专用存款帐户,并确实于电子支付帐户记录支付款项金额及移转情形。
  前项银行对专营之电子支付机构所储存支付款项之存管、移转、动用及运用,应予管理,并定期向主管机关报送其专用存款帐户之相关资料。
  第一项专用存款帐户开立之限制、管理与作业方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七条 (专营之电子支付机构支付款项之方式)

  专营之电子支付机构应依各方使用者之支付指示,进行支付款项移转作业,不得有迟延支付之行为。
  专营之电子支付机构应于收到支付指示后,以各方使用者同意之方式通知各方使用者再确认。


第十八条 (支付款项之提领及外币储值款项之存拨)

  专营之电子支付机构于使用者提领电子支付帐户款项时,不得以现金支付,应将提领款项转入该使用者之银行相同币别存款帐户。
  专营之电子支付机构于使用者办理外币储值时,储值款项非由该使用者之银行外汇存款帐户以相同币别存拨者,不得受理。


第十九条 (收受新台币及外币储值款项达一定金额以上者,应缴存足额之准备金)

  专营之电子支付机构收受新台币及外币储值款项合计达一定金额者,应缴存足额之准备金;其一定金额、准备金缴存之比率、方式、调整、查核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银行洽商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条 (支付款项应交付信托或取得银行十足履约保证)

  专营之电子支付机构对于储值款项扣除应提列准备金之馀额,并同代理收付款项之金额,应全部交付信托或取得银行十足之履约保证。
  专营之电子支付机构应委托会计师每季查核前项办理情形,并于每季终了后一个月内,将会计师查核情形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第一项所称交付信托,指与专用存款帐户银行签订信托契约,以专用存款帐户为信托专户。
  前项信托契约之应记载及不得记载事项,由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三项之信托契约,违反主管机关公告之应记载及不得记载事项者,其契约条款无效;未记载主管机关公告之应记载事项者,仍构成契约之内容。
  第一项所称取得银行十足之履约保证,指与银行签订足额之履约保证契约,由银行承担:  专营之电子支付机构对使用者之履约保证责任。
  专营之电子支付机构应于信托契约或履约保证契约到期日二个月前完成续约或订定新契约,并函报主管机关备查。
  专营之电子支付机构未依前项规定办理者,不得受理新使用者注册及收受原使用者新增之支付款项。


第二十一条 (支付款项动用与运用方式、运用所得孳息或其他收益计提一定比率之金额及使用者之优先受偿权)

  专营之电子支付机构对于支付款项,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动用或指示专用存款帐户银行动用:
  一、依使用者支付指示移转支付款项。
  二、使用者提领支付款项。
  三、依第二项至第四项所为支付款项之运用及其所生孳息或其他收益之分配或收取。
  专营之电子支付机构对于代理收付款项,限以专用存款帐户储存及保管,不得为其他方式之运用或指示专用存款帐户银行为其他方式之运用。
  专营之电子支付机构对于储值款项,得于一定比率内为下列各款之运用或指示专用存款帐户银行运用:
  一、银行存款。
  二、购买政府债券。
  三、购买国库券或银行可转让定期存单。
  四、购买经主管机关核准之其他金融商品。
  专用存款帐户银行运用信托财产所生孳息或其他收益,应于所得发生年度,减除成本、必要费用及耗损后,依信托契约之约定,分配予专营之电子支付机构。
  专营之电子支付机构对于运用支付款项所得之孳息或其他收益,应计提一定比率金额,于专用存款帐户银行以专户方式储存,作为回馈使用者或其他主管机关规定用途使用。
  第三项及前项所定一定比率,由主管机关定之。
  专营之电子支付机构依第二项及第三项运用支付款项之总价值,依一般公认会计原则评价,如有低于投入时金额之情形,应立即补足。
  专营之电子支付机构应委托会计师每半营业年度查核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五项及前项规定办理之情形,并于每半营业年度终了后二个月内,将会计师查核情形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使用者就其支付款项,对专营之电子支付机构经营第三条第一项各款业务所生之债权,有优先其他债权人受偿之权。


第二十二条 (办理境内或跨境业务,其支付款项结算及清算之币别)

  专营之电子支付机构办理我国境内业务,其与境内使用者间之支付款项、结算及清算,应以新台币为之。
  专营之电子支付机构办理跨境业务,其与境内使用者间之支付款项、结算及清算,得以新台币或外币为之;对境外款项收付、结算及清算,应以外币为之。
  专营之电子支付机构办理跨境业务,应于其网页上揭示兑换汇率所参考之银行牌告汇率及合作银行。


第二十三条 (主管机关得限制止电子支付机构收受使用者之支付款项总馀额与该公司实收资本额或净值之倍数)

  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就专营之电子支付机构收受使用者之支付款项总馀额与该公司实收资本额或净值之倍数,予以限制。
  专营之电子支付机构收受使用者之支付款项总馀额与该公司实收资本额或净值之倍数,不符主管机关依前项所定之限制者,主管机关得命其限期增资或降低其所收受使用者之支付款项总馀额,并为其他必要之处置或限制。


第二十四条 (应建立使用者身分确认机制及所得资料留存期限)

  专营之电子支付机构应建立使用者身分确认机制,于使用者注册时确认其身分,并留存确认使用者身分程序所得之资料;使用者变更身分资料时,亦同。
  前项确认使用者身分程序所得资料之留存期间,自电子支付帐户终止或结束后至少五年。
  第一项使用者身分确认机制之建立方式、程序、管理及前项确认使用者身分程序所得资料范围等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洽商法务部及中央银行定之。
  主管机关得自行或委托适当机构推动身分资料查询、比对、认证或验证相关机制,以利专营之电子支付机构确认使用者身分。
  利用前项机制之收费标准及管理规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五条 (交易纪录资料之留存)

  专营之电子支付机构应留存使用者电子支付帐户之帐号、交易项目、日期、金额及币别等必要交易纪录;未完成之交易,亦同。
  前项必要交易纪录,于停止或完成交易后,至少应保存五年。但其他法规有较长之规定者,依其规定。
  第一项留存必要交易纪录之范围及方式,由主管机关洽商法务部、财政部及中央银行定之。
  税捐稽征机关、海关及中央银行因其业务需求,得要求专营之电子支付机构提供第一项之必要交易纪录及前条第一项之确认使用者身分程序所得资料,专营之电子支付机构不得拒绝。


第二十六条 (客诉处理及纠争解决机制之建置)

  专营之电子支付机构应建置客诉处理及纷争解决机制。


第二十七条 (电子支付机构业务定型化契约之管理规范)

  专营之电子支付机构订定电子支付机构业务定型化契约条款之内容,应遵守主管机关公告之定型化契约应记载及不得记载事项,对使用者权益之保障,不得低于主管机关所定电子支付机构业务定型化契约范本之内容。


第二十八条 (使用者往来交易资料之保密)

  专营之电子支付机构对于使用者之往来交易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除其他法律或主管机关另有规定者外,应保守秘密。
  专营之电子支付机构不得利用使用者个人资料为第三人从事行销行为。


第二十九条 (交易资料之隐密性与安全性、资讯系统标准与安全控管作业基准之订定及实体通路交易支付服务之管理)

  专营之电子支付机构应确保交易资料之隐密性及安全性,并维持资料传输、交换或处理之正确性。
  专营之电子支付机构应建置符合一定水准之资讯系统,其办理业务之资讯系统标准及安全控管作业基准,由主管机关定之,变更时亦同。
  专营之电子支付机构就第三条第一项各款业务,利用行动电话或其他可携式设备于实体通路提供服务,其作业应符合前项安全控管作业基准规定,并于开办前经主管机关核准。


第三十条 (内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之建立)

  专营之电子支付机构应建立内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目的、原则、政策、作业程序、内部稽核人员应具备之资格条件、委托会计师办理内部控制查核之范围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一条 (业务资料之申报与提交)

  专营之电子支付机构应依主管机关及中央银行之规定,申报业务有关资料。
  专营之电子支付机构应定期提交帐务作业明细报表予专用存款帐户银行,供其核对支付款项之存管、移转、动用及运用情形。


第三十二条 (营业报告书及财务报告等财务文件之编制、申报并公告)

  专营之电子支付机构应于会计年度终了四个月内,编制业务之营业报告书、经会计师查核签证之财务报告或制作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财务文件,于股东会通过后十五日内,向主管机关申报并公告之。


第三十三条 (专营之电子支付机构之业务管理与作业方式等其他应遵行事项之规则,由主管机关洽商中央银行定之)

  专营之电子支付机构之业务管理与作业方式、使用者管理、使用者支付指示方式、营业据点、作业委外、投资限制、重大财务业务与营运事项之核准、申报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规则,由主管机关洽商中央银行定之。


第三十四条 (主管机关之金融检查及查核)

  主管机关得随时派员或委托适当机构检查专营之电子支付机构之业务、财务及其他有关事项,或令专营之电子支付机构于限期内提报财务报告、财产目录或其他有关资料及报告。
  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指定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就前项规定应行检查事项、报表或资料予以查核,并向主管机关提出报告,其费用由受查核对象负担。


第三十五条 (违反法令、章程或其行为有碍健全经营之虞时,主管机关得采行之措施及处分)

  专营之电子支付机构违反法令、章程或其行为有碍健全经营之虞时,主管机关除得予以纠正、令其限期改善外,并得视情节之轻重,为下列处分:
  一、撤销股东会或董事会等法定会议之决议。
  二、废止专营之电子支付机构全部或部分业务之许可。
  三、命令专营之电子支付机构解除经理人或职员之职务。
  四、解除董事、监察人职务或停止其于一定期间内执行职务。
  五、其他必要之处置。
  主管机关依前项第四款解除董事、监察人职务时,应通知经济部废止其董事、监察人登记。


第三十六条 (累积亏损逾实收资本额二分之一之因应措施)

  专营之电子支付机构累积亏损逾实收资本额二分之一者,应立即将财务报表及亏损原因,函报主管机关。
  主管机关对前项专营之电子支付机构,得限期令其补足资本,或限制其业务;专营之电子支付机构未依期限补足资本者,主管机关得勒令其停业。


第三十七条 (退场机制)

  专营之电子支付机构因业务或财务显著恶化,不能支付其债务或有损及使用者权益之虞时,主管机关得通知有关机关或机构禁止该专营之电子支付机构及其负责人或职员为财产移转、交付、设定他项权利或行使其他权利,或函请入出国管理机关限制其负责人或职员出境,或令其将业务移转予其他电子支付机构。
  专营之电子支付机构因解散、停业、歇业、撤销或废止许可、命令解散等事由,致不能继续经营业务者,应洽其他电子支付机构承受其业务,并经主管机关核准。
  专营之电子支付机构未依前项规定办理者,由主管机关指定其他电子支付机构承受。


第三十八条 (清偿基金之设置)

  为避免电子支付机构未依第二十条交付信托或取得银行十足履约保证,而损及消费者权益,电子支付机构应提拨资金,设置清偿基金。
  电子支付机构因财务困难失却清偿能力而违约时,清偿基金得以第三人之地位向消费者为清偿,并自清偿时起,于清偿之限度内承受消费者之权利。
  清偿基金之组织、管理及清偿等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清偿基金由各电子支付机构自营业收入提拨;其提拨比率,由主管机关审酌经济、业务情形及各电子支付机构承担能力定之。

第二节 兼营之电子支付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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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银行及中华邮政股份有限公司兼营电子支付机构业务之准用规定)

  银行及中华邮政股份有限公司兼营第三条第一项各款业务,准用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九项、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及第三十八条规定。


第四十条 (电子票证发行机构兼营电子支付机构业务之准用规定)

  电子票证发行机构兼营第三条第一项各款业务,准用第十五条至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及第三十八条规定。


第四十一条 (银行及中华邮政股份有限公司兼营电子支付机构业务,收受储值款项之准备金提列及存款保险)

  银行及中华邮政股份有限公司兼营第三条第一项第二款业务所收受之储值款项,应依银行法或其他相关法令提列准备金,且为存款保险条例所称之存款保险标的。

第四章 公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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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加入公会,始得营业)

  电子支付机构应加入主管机关指定之同业公会或中华民国银行商业同业公会全国联合会(以下简称银行公会)电子支付业务委员会,始得营业。
  前项主管机关所指定同业公会之章程及银行公会电子支付业务委员会之章则、议事规程,应报请主管机关核定,变更时亦同。
  第一项主管机关所指定同业公会之业务,应受主管机关之指导及监督。
  前项同业公会之理事、监事有违反法令、章程,怠于实施该会应办理事项,滥用职权,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之行为者,主管机关得予纠正,或命令该同业公会予以解任。

第四十三条 (公会之自律功能及应确实遵守公会之业务规章及自律公约)

  主管机关所指定同业公会及银行公会电子支付业务委员会,为会员之健全经营及维护同业声誉,应办理下列事项:
  一、协助主管机关推行、研究电子支付机构业务之相关政策及法令。
  二、订定并定期检讨共同性业务规章或自律公约,并报请主管机关备查;变更时亦同。
  三、就会员所经营电子支付机构业务,为必要指导或调处其间之纠纷。
  四、主管机关指定办理之事项。
  电子支付机构应确实遵守前项第二款之业务规章及自律公约。

第五章 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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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未经主管机关许可,经营电子支付机构业务之刑罚)

  非电子支付机构经营第三条第一项第二款至第四款业务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二千万元以上五亿元以下罚金。
  未依第三条第三项或第五十四条规定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或已依规定申请许可,经主管机关不予许可后,仍经营第三条第一项第一款业务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亿元以下罚金。
  法人犯前二项之罪者,处罚其行为负责人,对该法人并科以前二项所定罚金。

第四十五条 (未将支付款项交付信托或取得银行十足履约保证及违法动用支付款项之刑罚)

  专营之电子支付机构违反第二十条第一项或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者,其行为负责人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五亿元以下罚金。
  电子票证发行机构兼营第三条第一项各款业务违反第四十条准用第二十条第一项或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者,其行为负责人依前项规定处罚。
  前二项情形,除处罚行为负责人外,对该专营之电子支付机构或电子票证发行机构,并科以第一项所定罚金。

第四十六条 (未经主管机关核准,与境外机构合作或协助于我国境内从事电子支付机构业务相关行为之刑罚)

  违反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未经主管机关核准,与境外机构合作或协助其于我国境内从事第三条第一项各款业务之相关行为;或未依第五十六条规定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准,或已依规定申请核准,经主管机关不予核准后,仍从事上开业务之相关行为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下罚金。
  法人犯前项之罪者,处罚其行为负责人,对该法人并科以前项所定罚金。

第四十七条 (罚则)

  第四十四条及第四十五条之罪,为洗钱防制法第三条第一项所定之重大犯罪,适用洗钱防制法之相关规定。

第四十八条 (罚则)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六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或第三款规定。
  二、违反第五条规定未专营第三条第一项各款业务。
  三、违反第八条第一项规定。
  四、违反第十四条第三项所定办法中有关与境外机构合作或协助其于我国境内从事第三条第一项各款业务相关行为之方式或作业管理之规定。
  五、违反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十九条或第四十条准用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定额度;或违反主管机关依第十五条第四项、第三十九条或第四十条准用第十五条第四项所定限额。
  六、违反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条准用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或违反第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条准用第十六条第三项所定办法中有关专用存款帐户开立之限制、管理或作业方式之规定。
  七、违反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或第四十条准用第十七条规定,迟延进行支付款项移转作业或未以使用者同意之方式通知使用者再确认。
  八、违反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或第四十条准用第十八条规定。
  九、违反第二十条第七项、第八项或第四十条准用第二十条第七项、第八项规定,未依限完成续约、订定新契约或函报主管机关备查,或受理新使用者注册、收受原使用者新增之支付款项。
  十、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五项、第七项或第四十条准用第二十一条第五项、第七项规定。
  十一、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三十九条或第四十条准用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或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三十九条或第四十条准用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对境外款项收付、结算及清算,未以外币为之。
  十二、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十九条或第四十条准用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或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三十九条或第四十条准用第二十四条第三项所定办法中有关使用者身分确认机制之建立方式、程序、管理之规定。
  十三、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十九条或第四十条准用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
  十四、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或第四十条准用第二十八条规定。
  十五、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三十九条或第四十条准用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
  十六、违反第三十条或第四十条准用第三十条规定,未建立内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或未确实执行。
  十七、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准用第三十一条第一项或第四十条准用第三十一条规定。
  十八、违反第三十二条或第四十条准用第三十二条规定。
  十九、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或第四十条准用第三十三条所定规则中有关业务管理、作业方式、使用者管理、使用者支付指示方式、营业据点、作业委外、投资限制或重大财务业务、营运事项之核准或申报之规定。
  二十、违反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九条或第四十条准用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提拨资金。

第四十九条 (罚则)

  电子支付机构之负责人或职员于主管机关依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或第四十条准用第三十四条规定,派员或委托适当机构,或指定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检查或查核业务、财务及其他有关事项,或令电子支付机构于限期内提报财务报告、财产目录或其他有关资料、报告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六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锾:
  一、拒绝检查。
  二、隐匿或毁损有关业务或财务状况之帐册文件。
  三、对检查或查核人员询问无正当理由不为答复或答复不实。
  四、届期未提报财务报告、财产目录或其他有关资料、报告,或提报不实、不全,或未于规定期限内缴纳查核费用。

第五十条 (罚则)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三条第四项规定。
  二、违反第十二条第七项规定。
  三、违反第十三条规定。
  四、违反第二十条第二项或第四十条准用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
  五、违反第二十一条第八项或第四十条准用第二十一条第八项规定。
  六、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三项或第四十条准用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
  七、违反第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三十九条或第四十条准用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拒绝提供纪录或资料。
  八、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或第四十条准用第二十七条规定,对使用者权益之保障,低于主管机关所定电子支付机构业务定型化契约范本之内容。
  九、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
  十、违反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加入公会而营业。

第五十一条 (罚则)

  违反第十九条或违反第四十条准用第十九条规定未缴存足额准备金者,由中央银行就其不足部分,按该行公告最低之融通利率,加收年息百分之五以下之利息;其情节重大者,由中央银行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

第五十二条 (依规定处罚后,未限期改正者,得按次处罚)

  电子支付机构经依本条例规定处罚后,经主管机关限期令其改正而届期未改正者,主管机关得按次处罚;其情节重大者,并得责令限期撤换负责人、停止营业或废止许可。

第五十三条 (犯罪所得财物或财产上利益之处理)

  犯本条例之罪,因犯罪所得财物或财产上利益,除应发还被害人或得请求损害赔偿之人外,属于犯人者,没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时,追征其价额或以其财产抵偿之。

第六章 附则

编辑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施行前,保管代理收付款项总馀额已逾规定一定金额者,应依本条例规定申请许可期限)

  本条例施行前已办理第三条第一项第一款业务,且所保管代理收付款项总馀额已逾主管机关依同条第二项所定一定金额者,应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算六个月内,由负责人检具第十条第一项规定之书件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取得许可之银行及中华邮政股份有限公司调整符合相关规定之期限)

  第十条第七项之银行及中华邮政股份有限公司,应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算四个月内,提出调整后符合本条例相关规定之营业计画书及自评报告,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与境外机构合作或协助从事电子支付业务者申请核准之期限)

  本条例施行前已与境外机构合作或协助其于我国境内从事第三条第一项各款业务之相关行为者,应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算六个月内,依第十四条第三项办法之规定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准。

第五十七条 (主管机关依五十四条、五十五条为许可或备查时,业务管理或作业方式如不符规定,应指定期限命其调整)

  主管机关依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为许可或备查时,业者之业务管理或作业方式如有与本条例规定不符合者,应指定期限命其调整。

第五十八条 (施行日)

  本条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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