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事人员检核办法 (民国89年)

医事人员检核办法 (民国87年) 医事人员检核办法
民国89年8月25日(非现行条文)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考试院、行政院废止命令

  1. 中华民国七十六年五月四日考试院(76)考台秘议字第 1058 号、行政院(76)台卫字第 8109 号令会衔订定发布全文 20 条
  2. 中华民国七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考试院(78)考台秘议字第 2894 号、行行政院(78)台卫字第 23489 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 11 条条文
  3. 中华民国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考试院(82)考台秘议字第 4107 号、行政院(82)台卫字第 38036 号令会衔修正发布全文 19 条
  4. 中华民国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考试院、行政院令修正发布第 12 条条文
  5. 中华民国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考院院(85)考台组壹一字第 03767 号令、行政院(85)台卫字第 18475 号令会衔修正发布全文 21 条
  6. 中华民国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考试院(87)考台组壹一字第 02634 号令、行政院(87)台卫字第 16307 号令会衔修正发布全文 23 条
  7. 中华民国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考试院(89)考台组壹一字第 07952 号令、行政院(89)台人政力字第 191215 号令修正发布第 1、2、8、21 条条文及第 18 条之附表
  8. 中华民国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考试院考台组壹一字第09500080291号令行政院院授人力字第09500064183号令会衔发布废止

第一条

本办法依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法第十七条、医师法药师法护理人员法物理治疗师法职能治疗师法助产士法及其他医事人员管理法规之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事人员,指医师、牙医师、药师、护理师、医 事检验师、医用放射线技术师、物理治疗师、职能治疗师、护士、助产士、医事检验生、物理治疗生、职能治疗生。

第三条

中华民国国民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得申请医师检核: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专科以上学校修习医学,并经实习成绩优良,获有毕业证书者。

二、领有外国政府医师证书,经行政院卫生署认可者。

第四条

中华民国国民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得申请牙医师检核: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专科以上学校修习牙医学,并经实习成绩优良,获有毕业证书者。

二、领有外国政府牙医师证书,经行政院卫生署认可者。

第五条

中华民国国民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得申请药师检核: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专科以上学校修习药学,并经实习成绩优良,获有毕业证书者。

二、领有外国政府药师证书,经行政院卫生署认可者。

第六条

中华民国国民曾在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专科以上学校护理、护理助产、助产各系、科毕业,并经实习成绩优良,获有毕业证书者,得申请护理师检核。

第七条

中华民国国民曾在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或经教 育部承认之国外专科以上学校医事检验学、医事技术学系医事检验组各系(组)、科毕业,并经实习成绩优良,获有毕业证书者,得申请医事检验师检核。

第八条

中华民国国民曾在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或经教 育部承认之国外专科以上学校放射技术、医事技术学系放射技术组各系(组)、科毕业,并经实习成绩优良,获有毕业证书者,得申请医用放射线技师检核。民国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经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专科以上学校有关放射线技术系科毕业,曾受医用游离辐射防护训练获有结业证书,并已从事放射线工作二年以上成绩优良,经行政院原子能委员会审查合格,其申请医用放射线技术师检核经核定准予笔试者,得于民国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继续报考检核笔试,逾期不得再行报考。

第九条

中华民国国民曾在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专科以上学校物理治疗、复健医学系物理治疗组各系(组)、科毕业,并经实习成绩优良,获有毕业证书者,得申请物理治疗师检核。

第十条

中华民国国民曾在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专科以上学校职能治疗、复健医学系职能治疗组各系(组)、科毕业,并经实习成绩优良,获有毕业证书者,得申请职能治疗师检核。

第十一条

中华民国国民曾在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级职业以上学校,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高级职业以上学校护理、护理助产、助产各系(组)、科毕业,并经实习成绩优良,获有毕业证书者,得申请护士检核。

第十二条

中华民国国民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得申请助产士检核: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级助产职业以上学校,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助产职业学校修业期满,并经实习成绩优良,获有毕业证书者。

二、领有外国政府助产士证书,经行政院卫生署认可者。

第十三条

民国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依规定申请医事检验生检 核经核定准予笔试者,得于民国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继续报考检核笔试,逾期不得再行报考。

第十四条

中华民国国民曾在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级医事职业以上学校,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高级医事职业以上学校物理治疗、复健技术各系(组)、科毕业,并经实习成绩优良,获有毕业证书者,得申请物理治疗生检核。

第十五条

中华民国国民曾在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级医事职业以上学校,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高级医事职业以上学校职能治疗、复健技术各系(组)、科毕业,并经实习成绩优良,获有毕业证书者,得申请职能治疗生检核。

第十六条

依第三条至第十五条规定申请检核者,予以笔试。但具有公务人员高等考试三级考试、普通考试或特种考试同等级各类科医事人员考试及格,与第二条所称各类科医事人员相当之资格者得予免试。 前项但书人员之检核,应由其服务之公立医疗卫生机构代为申请。外国人(不包括中华民国国民兼具外国国籍者)领有外国政府医师证书,经行政院卫生署认可,有证明文件并志愿在我国医疗资源缺乏地区服务,依规定申请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医师检核准予笔试者,除予笔试外,得视需要增加口试及实地考试。笔试得视需要以英文命题及作答。前项所定医疗资源缺乏地区由考选部与行政院卫生署会同认定之。

第十七条

缴验外国毕业证书、学位证书、执业证书、经历证件或其他有关证明文件,须经驻外使领馆或外交部授权机构验证,并附缴经上开使领馆或机构验证之中文译本。

第十八条

本检核笔试之应试科目依附表“医事人员检核笔试各类科应试科目表”之规定办理。

附表:医事人员检核笔试各类科应试科目表

┌───┬───────────────────────┬──┐
│類  科│檢        覈        筆    試       科       目│備註│
├───┼───────────┬───────────┼──┤
│      │第    一    階    段  │第    二    階    段  │配合│
│      ├───────────┼───────────┤醫事│
│      │一  基礎醫學 (一)  (解│一  內科學 (包括神經科│放射│
│      │    剖學、微生物與免疫│    學)               │師法│
│醫  師│    學、病理學)       │二  外科學 (包括骨科學│之公│
│      │二  基礎醫學 (二)  (生│    、麻醉科學) 、眼科│布施│
│      │    理學、生物化學、藥│    學及耳鼻喉科學    │行,│
│      │    理學及公共衛生學) │三  婦產科學、小兒科學│將本│
│      │                      │    、放射線學、復健科│附表│
│      │                      │    學、皮膚科學、泌尿│之「│
│      │                      │    科學及精神科學    │醫用│
├───┼───────────┼───────────┤放射│
│      │第    一    階    段  │第    二    階    段  │線技│
│      ├───────────┼───────────┤術師│
│牙醫師│一  口腔病學 (口腔病理│一  口腔顎面外科學、牙│」類│
│      │    學、微生物學、牙科│    周病學、齒內治療學│科名│
│      │    藥理學、牙科公共衛│二  全口贗復學、局部贗│稱修│
│      │    生學)             │    復學、牙冠牙橋學  │正為│
│      │二  基礎牙醫學 (牙體形│三  齒顎矯正學、兒童牙│「醫│
│      │    態學、咬合學、口腔│    科學、牙體復形學  │事放│
│      │    解剖學、口腔組織學│                      │射師│
│      │    、牙科材料學)     │                      │」,│
├───┼───────────┴───────────┤以資│
│藥  師│一  生藥學及藥理學                           │因應│
│      │二  藥物化學                               │。  │
│      │三  藥劑學                                    │    │
│      │四  調劑學 (包括臨床藥學及治療學)             │    │
│      │五  藥物分析及藥事法規                        │    │
├───┼───────────────────────┤    │
│護理師│一  護理學及護理技術                          │    │
│      │二  內外科護理                                │    │
│      │三  產兒科護理                                │    │
│      │四  精神科及公共衛生護理                      │    │
│      │五  基礎醫學 (包括解剖生理學、藥理學、微生物學│    │
│      │    )                                         │    │
├───┼───────────────────────┤    │
│醫事檢│一  臨床血清免疫檢驗學                      │    │
│      │二  臨床生化檢驗學                          │    │
│      │三  微生物學及臨床微生物學 (包括細菌、病毒、黴│    │
│      │    菌及寄生蟲學)                             │    │
│驗  師│四  臨床血液檢驗學 (包括血庫學)             │    │
│      │五  一般臨床檢驗學及臨床生理學 (包括病理切片技│    │
│      │    術)                                       │    │
├─┬─┼───────────────────────┤    │
│醫│診│一  放射物理學                                │    │
│事│斷│二  輻射安全(包括醫用游離輻射有關法規)        │    │
│放│組│三  ×光機構造與安全設備                      │    │
│射│  │四  放射線診斷攝影技術                        │    │
│師│  │五  基礎醫學 (包括解剖學、生理學、病理學)     │    │
│  ├─┼───────────────────────┤    │
│  │治│一  放射物理學                                │    │
│  │療│二  輻射安全(包括醫用游離輻射有關法規)        │    │
│  │組│三  放射線治療設備                            │    │
│  │  │四  放射線治療技術                            │    │
│  │  │五  基礎醫學 (包括解剖學、生理學、病理學)     │    │
│  ├─┼───────────────────────┤    │
│  │同│一  放射物理學                                │    │
│  │位│二  輻射安全 (包括醫用游離輻射有關法規)       │    │
│  │素│三  核子醫學裝備與非密封放射性物質之安全處理  │    │
│  │組│四  核子醫學診斷與治療技術                    │    │
│  │  │五  基礎醫學 (包括解剖學、生理學、病理學)     │    │
├─┴─┼───────────────────────┤    │
│物理治│一  解剖學及生理學                           │    │
│療  師│二  復健學                                    │    │
│      │三  電療學及熱療學                            │    │
│      │四  骨科疾病物理治療學                       │    │
│      │五  神精疾病物理治療學                        │    │
├───┼───────────────────────┤    │
│職能治│一  解剖學及生理學                           │    │
│      │二  職能治療學概論                           │    │
│療  師│三  心理疾病職能治療學                        │    │
│      │四  生理疾病職能治療學                        │    │
│      │五  小兒職能治療學                            │    │
├───┼───────────────────────┤    │
│護  士│一  護理學及護理技術                         │    │
│      │二  內外科護理                               │    │
│      │三  婦產、小兒、精神科及公共衛生護理          │    │
│      │四  基礎醫學 (包括解剖生理學、藥物學、微生物學│    │
│      │    )                                         │    │
├───┼───────────────────────┤    │
│助產士│一  助產學 (包括助產技術)                   │    │
│      │二  護理學及護理技術                         │    │
│      │三  各科護理概論 (包括內、外、婦、兒科及公共衛│    │
│      │    生護理)                                   │    │
│      │四  基礎醫學 (包括解剖生理學、藥物學、微生物學│    │
│      │    )                                         │    │
├───┼───────────────────────┤    │
│醫事檢│一  臨床血液檢驗學                          │    │
│      │二  臨床生化檢驗學                           │    │
│驗  生│三  臨床微生物學 (包括細菌、血清、免疫及寄生蟲│    │
│      │    學)                                       │    │
│      │四  一般臨床檢驗學 (包括病理切片技術)         │    │
├───┼───────────────────────┤    │
│物理治│一  解剖學概要及生理學概要                 │    │
│      │二  一般醫學概要與復健學概要                  │    │
│療  生│三  電療與熱療技術概要                        │    │
│      │四  運動治療技術概要                          │    │
├───┼───────────────────────┤    │
│職能治│一  解剖學概要與生理學概要                    │    │
│療  生│二  職能治療學概要                            │    │
│      │三  心理疾病職能治療學概要                    │    │
│      │四  生理疾病職能治療學概要                    │    │
└───┴───────────────────────┴──┘

第十九条

申请检核,应缴下列费件:

1申请检核书。

2资格证明文件。

3体格检查表。

4国民身分证影本。但华侨应缴侨务机关或侨居地我国使领馆或经政府认可之当地机构、华侨团体出具之侨居证明。

5最近一年内之一吋正面脱帽半身相片。

6检核费。

7其他有关证明文件。申请检核得以通讯方式为之。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请医事人员检核:

1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法第十条第一项各款情事之一者。

2医事人员管理法规限制充任情事之一者。

第二十一条

医事人员之检核,由考选部设医事人员检核委员会办理。检核及格者,报请考试院发给考试及格证书,并函行政院卫生署或行政院原子能委员会查照。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未规定事项,适用有关法规之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命令非现行条文,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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