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事营区安全维护条例

本文是中华民国法规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可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
本文是中华民国法规相关澳门法例,可参见第4/2004号法律
军事营区安全维护条例
立法于民国112年12月18日
中华民国112年(2023年)12月18日
中华民国113年(2024年)1月3日
公布于民国113年1月3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115261号令
有效期:由行政院定之至今

中华民国 112 年 12 月 18 日 制定25条
中华民国 113 年 1 月 3 日公布1.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115261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25 条;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一条

  为维护军事营区安全,确保军事演习、训练及战备任务之遂行,达成国军建军战备及防卫国家安全之目的,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之主管机关为国防部。

第三条

  本条例用词,定义如下:
  一、军事营区:指重要军事设施或军事机关之驻地;经军事机关通报相关机关管制之军事演习或军事训练场域,于演习或训练期间,视为军事营区。
  二、军事营区安全勤务:指实施警戒、管制及其他直接或间接助于维护军事营区安全之必要勤务。
  三、军事机关:指国防部及所属机关(构)、部队、学校;国家安全局及国家中山科学研究院视为军事机关。
  四、卫哨兵:指在军事营区执行军事营区安全勤务之卫兵、哨兵或其他担任警戒职务之军人。
  五、卫哨所:指卫哨兵执行军事营区安全勤务之处所。
  六、武器:指手枪、步枪与其他枪械及刺刀。
  七、器械:指警棍、电气(击)警棍(器)、瓦斯枪(弹)、捕绳(网)、各式束带及其他器具。
  八、装备:指执行勤务所需之器械、防弹背心、头盔等防护安全之相关配备。
  九、核心资通系统:指直接用于重要军事设施且防护需求等级为高之作战指挥管制、战备训练及管理资讯系统。
  前项第一款重要军事设施之种类,由主管机关公告之;重要军事设施或军事机关驻地属军民合用者,军事营区之范围,由主管机关会商相关机关公告。
  第一项第一款军事机关通报之方式、内容、管制场域之公告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会商相关机关定之。
  第一项第三款军事机关,经主管机关公告不列管制者,不适用本条例之规定。
  第一项第六款及第七款武器及器械之种类,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条

  军事机关得于军事营区之重要处所开设卫哨所,并配置卫哨兵,执行军事营区安全勤务。
  军事机关得视安全维护需要,于军事营区四周必要范围内,装置监视、警报系统或阻绝器材等有关安全防护设施。

第五条

  军事营区安全勤务,由各级主官或其授权人员(以下简称指挥官)指挥实施,值勤军官、士官督导卫哨兵执行。
  前项人员于执行军事营区安全勤务时,得配备武器、器械或装备。

第六条

  非经军事机关许可,不得于军事营区或对其为下列行为:
  一、进入军事营区。
  二、携带录影、摄影器材、观测器、枪炮、弹药、刀械或其他妨害军事营区安全之物品。
  三、从事测量、录影、摄影、描绘、记述或其他侦察行为。
  四、其他经主管机关公告影响军事营区安全之行为。
  前项许可之申请、审查程序、许可条件、废止许可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七条

  卫哨兵对申请进入军事营区之人或物,得实施安全检查。对拒绝检查或经检查不符合军事机关管理规定者,应拒绝其进入军事营区;认有妨害军事营区安全之虞时,得强制驱离。
  卫哨兵对离去军事营区之人或物,得实施安全检查;对拒绝检查者,得以强制力实施之。
  指挥官、值勤军官、士官对无故侵入军事营区者,得命强制驱离或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有事实足认有刺探、收集国家机密或国防秘密、军事机密行为者,得依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迳行逮捕,并即送交检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前三项安全检查、强制驱离、其他必要措施之实施程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八条

  军事机关所属人员为即时阻止违法行为之发生、避免急迫危险或防止危害扩大,得基于维护军事营区安全之必要,对军事营区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实施军事营区安全管束,并得检查受管束人之身体及所携带之物:
  一、因精神疾病、服用毒品、麻醉药品或其他相类之物或酒醉而生脱序行为。
  二、意图自杀或自伤。
  三、暴行或斗殴。
  四、其他认为必须救护或有危害军事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护或不能预防危害。
  实施前项军事营区安全管束时,应立即陈报指挥官,将受管束人安置或隔离于寝室、医务所或其他适当之处所,并应即时以适当方法通知或交由受管束人之配偶、二亲等内亲属或其指定之人,或适当之机关(构)或人员保护。
  第一项军事营区安全管束应于危险或危害结束时终止之;管束时间最长不得逾二十四小时,但于航行中之军用舰艇,经指挥官给予受管束人陈述意见之机会后,不在此限。
  前项后段但书情形,不适用提审法之规定。军用舰艇返抵国内港口后,受管束人或第三人声请提审时,应将受管束人立即解交法院。
  第一项军事营区安全管束之实施方式、程序、管理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九条

  行为人对于指挥官、值勤军官、士官及卫哨兵依第七条所为安全检查、强制驱离或其他必要措施,或对于前条军事机关所属人员实施军事营区安全管束不服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规定外,得当场向其陈述理由,表示异议。
  前项异议,指挥官、值勤军官、士官及卫哨兵,或实施军事营区安全管束之军事机关所属人员认为有理由者,应立即停止或变更;认无理由者,得继续执行。经行为人请求者,应将其异议要旨制作纪录交付之。

第十条

  指挥官、值勤军官、士官及卫哨兵执行军事营区安全勤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得使用器械;必要时,得使用武器:
  一、为避免非常变故,维持军事营区安全。
  二、骚动行为足以危害军事营区安全。
  三、遥控无人机或其他无人飞行物体飞越军事营区,而有危害国防或军事之设施或机密资讯之虞。
  四、警戒、管制之场所、建筑物、工作物、车、船、航空器或财产遭受危害。
  五、依法应逮捕之人拒捕、脱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脱逃时。
  六、执行军事营区安全勤务人员之生命、身体、自由或装备遭受危害或胁迫,或有事实足认有受危害之虞。
  七、人民之生命、身体、自由、财产遭受危害或胁迫,或有事实足认有受危害之虞。
  八、持有凶器有滋事之虞,经告诫抛弃,仍不听从。
  九、依第七条规定执行安全检查、强制驱离或其他必要措施,非使用武器或器械不足以强制或制止。
  卫哨兵依前项第一款至第五款或第九款规定使用武器时,应依指挥官或值勤军官、士官命令执行。
  发生第一项第四款、第六款或第七款之情形,指挥官、值勤军官、士官及卫哨兵执行军事营区安全勤务,无法有效使用武器或器械时,得使用其他足以达成目的之物品,该物品于使用时视为武器或器械。

第十一条

  前条人员使用武器时,应先实施警告。但遭受突发性攻击而不及实施警告,或任何人意图夺取武器而有前条第一项第六款或第七款之情形时,不在此限。
  前条人员使用武器或器械时,应注意下列事项:
  一、须基于事实需要合理使用,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二、非情况急迫,勿伤及致命之部位。
  三、使用原因已消灭,应立即停止使用。
  四、勿伤及其他第三人。
  前条人员使用武器或器械后,应将经过情形作成书面纪录,由使用人员所属之军事机关备查,并保存该纪录至少五年;使用武器后,并应即时报告该军事营区最高指挥官。

第十二条

  主管机关应遴聘相关机关(构)代表及专家学者组成调查小组,得依职权或依军事机关之申请,就所属人员使用武器或器械致人死亡或重伤争议事件之使用时机、过程与相关行政责任,进行调查及提供意见。
  前项调查小组对于武器或器械使用妥适性之判断,得考量使用人员当时之合理认知。
  第一项调查小组得提供军事机关使用武器或器械之教育训练及伦理促进等建议事项;其组织及运作方式,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三条

  指挥官、值勤军官、士官及卫哨兵使用武器或器械,致现场人员伤亡时,应迅速通报救护或送医,并作必要之保护或戒护。

第十四条

  前条人员所属军事机关接获通报后,应进行调查,并提供该人员涉讼辅助及谘商辅导。

第十五条

  人民因指挥官、值勤军官、士官及卫哨兵依本条例规定实施安全检查、强制驱离或采取必要之措施,或因军事机关所属人员依本条例规定实施军事营区安全管束,致生命、身体或财产遭受特别牺牲之损失时,得向指挥官、值勤军官、士官、卫哨兵或实施管束人员所属之军事机关请求补偿。但有可归责于该人民之事由时,得减轻或免除其金额。
  指挥官、值勤军官、士官及卫哨兵依本条例规定使用武器或器械,致第三人生命、身体或财产遭受特别牺牲之损失时,第三人得向指挥官、值勤军官、士官及卫哨兵所属之军事机关请求补偿。但有可归责该第三人之事由时,得减轻或免除其金额。
  前二项损失补偿,应于知有损失时起,二年内请求之。但自损失发生后,经过五年者,不得为之。
  对于军事机关所为损失补偿之决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诉愿及行政诉讼。
  第一项及第二项补偿项目、基准、程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六条

  指挥官、值勤军官、士官及卫哨兵执行军事营区安全勤务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武器或器械,致侵害人民自由或权利时,依国家赔偿法规定办理。
  前项情形,为执行军事营区安全勤务人员出于故意行为所致者,赔偿义务机关得向其求偿。

第十七条

  以窃取、毁坏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重要军事设施之功能正常运作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下罚金。
  意图危害国家或军事安全,而犯前项之罪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五千万元以下罚金。
  前二项情形致酿成灾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亿元以下罚金;致重伤者,处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八千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项及第二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十八条

  对重要军事设施之核心资通系统,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运作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下罚金:
  一、无故输入其帐号密码、破解使用电脑之保护措施或利用电脑系统之漏洞,而入侵其电脑或相关设备。
  二、无故以电脑程式或其他电磁方式干扰其电脑或相关设备。
  三、无故取得、删除或变更其电脑或相关设备之电磁纪录。
  制作专供犯前项之罪之电脑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项之罪者,亦同。
  意图危害国家或军事安全,而犯前二项之罪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五千万元以下罚金。
  前三项情形致酿成灾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亿元以下罚金;致重伤者,处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八千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项至第三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十九条

  违反第六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未经军事机关许可,于军事营区内从事测量、录影、摄影、描绘、记述或其他侦察行为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供犯前项之罪所用或犯罪预备之物,及所生之文字、图画、声音、影像、电磁纪录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不问属于犯罪行为人与否,没收之。

第二十条

  以加害生命、身体、自由、名誉、财产之事恐吓依本条例执行军事营区安全勤务之卫哨兵或值勤军官、士官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二十一条

  违反第六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进入军事营区者,予以警告或处新台币四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锾,并令立即离开军事营区;其经告诫仍不离开者,得按次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六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未经许可,于军事营区外对其从事测量、录影、摄影、描绘、记述或其他侦察行为,足生损害于军事营区安全。
  二、违反第六条第一项第四款规定,未经许可,为足以影响军事营区安全之行为。

第二十三条

  违反第六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未经许可,携带录影、摄影器材、观测器、枪炮、弹药、刀械或其他妨害军事营区安全之物品进入军事营区,经劝告交付保管而拒不听从者,废止其进入许可,并得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二十四条

  军事机关派驻或驻扎于军事营区以外处所执行警戒、管制或其他直接或间接助于维护该处所安全之必要勤务之人员,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其执行勤务准用第十条至第十六条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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