护理人员法 (民国102年)

护理人员法 (民国100年) 护理人员法
立法于民国102年11月26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02年(2013年)11月26日
中华民国102年(2013年)12月11日
公布于民国102年12月11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200225141号令
护理人员法 (民国103年)

中华民国 80 年 4 月 30 日 制定57条
中华民国 80 年 5 月 17 日公布1.总统令制定公布全文 57 条
中华民国 89 年 10 月 24 日 修正第5至7, 21, 38条
增订第7之1条
中华民国 89 年 11 月 8 日公布2.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270320 号令修正公布第 5~7、21、28 条条文;并增订第 7-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5 月 17 日 修正第32, 33, 38, 43条
增订第18之1, 19之1, 23之1, 50之1, 55之1条
中华民国 91 年 6 月 12 日公布3.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119160号令修正公布第 32、33、38、43 条条文;并增订第 18-1、19-1、23-1、50-1、55-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6 年 1 月 9 日 修正第6, 8, 9, 11, 22, 29至35, 40, 41, 43, 47至49, 51至55, 56, 57条
增订第18之2, 30之1, 54之1, 55之2, 55之3条
删除第42, 46条
中华民国 96 年 1 月 29 日公布4.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11041号令修正公布第 6、8、9、11、22、29~35、40、41、43、47~49、51~55、56、57 条条文;增订第 18-2、30-1、54-1、55-2、55-3 条条文;删除第 42、46 条条文;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0 年 12 月 6 日 修正第16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12 月 21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283841号令修正公布第 16 条条文
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20141353号公告第 5 条所列属“行政院卫生署”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改由“卫生福利部”管辖
中华民国 102 年 11 月 26 日 修正第25, 44, 47条
中华民国 102 年 12 月 11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200225141号令修正公布第 25、44、4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3 年 8 月 5 日 修正第24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8 月 20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123091号令修正公布第 2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3 年 12 月 30 日 增订第23之2, 31之1, 31之2条
修正第5, 23之1, 28, 33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1 月 14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02301号令修正公布第 5、23-1、28、33 条条文;并增订第 23-2、31-1、31-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7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第9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12 月 19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137621号令修正公布第 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8 年 12 月 13 日 删除第15条
修正第8, 55之3条
中华民国 109 年 1 月 15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900003691号令修正公布第 8、55-3 条条文;删除第 1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2 年 5 月 30 日 修正第37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6 月 21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051851号令修正公布第 37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

编辑

第一条 (护理人员资格取得条件及考试方法)

  中华民国人民经护理人员考试及格,并依本法领有护理人员证书者,得充护理人员。
  前项考试得以检核行之;其检核办法,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第二条 (护理人员定义)

  本法所称护理人员,指护理师及护士。

第三条 (护理人员证书之请领)

  经护理人员考试及格者,得请领护理人员证书。

第四条 (请领证书之程序及其发证主管机关)

  请领护理人员证书,应具申请书及资格证明文件,送请中央主管机关审核后发给之。

第五条 (主管机关)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卫生署;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六条 (护理人员之消极资格)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护理人员;其已充护理人员者,撤销或废止其护理人员证书:
  一、曾犯肃清烟毒条例或麻醉药品管理条例之罪,经判刑确定。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条例之罪,经判刑确定。
  三、依本法受废止护理人员证书处分。

第七条 (护理师或护士名称之限制)

  非领有护理师或护士证书者,不得使用护理师或护士名称。
  非领有专科护理师证书者,不得使用专科护理师名称。

第七条之一 (专科护理师之甄审)

  护理师经完成专科护理师训练,并经中央主管机关甄审合格者,得请领专科护理师证书。
  前项专科护理师之甄审,中央主管机关得委托各相关专科护理学会办理初审工作。领有护理师证书并完成相关专科护理师训练者,均得参加各该专科护理师之甄审。
  专科护理师之分科及甄审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章 执业

编辑

第八条 (申请执业登记)

  护理人员应向执业所在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执业登记,领有执业执照,始得执业。
  护理人员执业,应每六年接受一定时数继续教育,始得办理执业执照更新。
  第一项申请执业登记之资格、条件、应检附文件、执业执照发给、换发、补发、更新与前项继续教育之课程内容、积分、实施方式、完成继续教育之认定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九条 (不得发给执业执照之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发给执业执照;已领者,撤销或废止之:
  一、经废止护理人员证书。
  二、经废止护理人员执业执照未满一年。
  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状况违常,经主管机关认定不能执行业务。
  前项第三款原因消失后,仍得依本法规定申请执业执照。
  主管机关依第一项第三款规定为认定时,应委请相关专科医师鉴定。

第十条 (护理人员之强制入会)

  护理人员非加入所在地护理人员公会,不得执业。
  护理人员公会不得拒绝具有会员资格者入会。

第十一条 (停业、歇业、复业或执业处所变更之申报义务)

  护理人员停业或歇业时,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报请原发执业执照机关备查。
  前项停业之期间,以一年为限;逾一年者,应办理歇业。
  护理人员变更执业处所或复业者,准用关于执业之规定。
  护理人员死亡者,由原发执业执照机关注销其执业执照。

第十二条 (护理人员得以执业之处所)

  护理人员执业,应在所在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之医疗机构、护理机构或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机构为之。但急救、执业机构间之支援或经事先报准者,不在此限。

第十三条 (护理人员执业处所登记之限制)

  护理人员执业,其登记执业之处所,以一处为限。

第三章 护理机构之设置及管理

编辑

第十四条 (护理机构之设置)

  为减少医疗资源浪费,因应连续性医疗照护之需求,并发挥护理人员之执业功能,得设置护理机构。

第十五条 (护理机构之服务对象)

  护理机构之服务对象如左:
  一、罹患慢性病需长期护理之病人。
  二、出院后需继续护理之病人。
  三、产后需护理之产妇及婴幼儿。

第十六条 (设置或扩充护理机构之许可)

  护理机构之设置或扩充,应先经主管机关许可;其申请人之资格、审查程序与基准、撤销、废止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护理机构之分类及设置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七条 (护理机构开业执照之发给)

  护理机构之开业,应依左列规定,向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申请核准登记,发给开业执照:
  一、公立护理机构:由其代表人为申请人。
  二、财团法人护理机构:由该法人为申请人。
  三、私立护理机构:由个人设置者,以资深护理人员为申请人;由其他法人依有关法律规定附设者,以该法人为申请人。

第十八条 (护理机构名称使用或变更之限制)

  护理机构名称之使用或变更,应以主管机关核准者为限。
  非护理机构不得使用护理机构或类似护理机构之名称。

第十八条之一 (护理机构广告内容之范围)

  护理机构广告,其内容以左列事项为限:
  一、护理机构之名称、开业执照字号、地址、电话及交通路线。
  二、负责护理人员之姓名、性别、学历、经历、护理人员证书及执业执照字号。
  三、业务项目及执业时间。
  四、开业、歇业、停业、复业、迁移及其年、月、日。
  五、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容许事项。
  非护理机构,不得为护理业务之广告。

第十八条之二 (护理机构使用名称之限制)

  护理机构不得使用下列名称:
  一、在同一直辖市或县(市)区域内,他人已登记使用之护理机构名称。
  二、在同一直辖市或县(市)区域内,与被废止开业执照未满一年或受停业处分之护理机构相同或类似之名称。
  三、易使人误认其与政府机关、公益团体有关或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之名称。

第十九条 (资深护理人员之设置)

  护理机构应置负责资深护理人员一人,对其机构护理业务,负督导责任,其资格条件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私立护理机构由前项资深护理人员设置者,以其申请人为负责人。

第十九条之一 (护理机构广告内容之范围)

  护理机构负责护理人员因故不能执行业务,应指定合于负责人资格者代理之。代理期间超过一个月者,应报请原发开业执照机关备查。
  前项代理期间,最长不得逾一年。

第二十条 (转介关系契约之订定)

  护理机构应与邻近医院订定转介关系之契约。
  前项医院以经主管机关依法评鉴合格者为限。
  第一项契约终止、解除或内容有变更时,应另订新约,并于契约终止、解除或内容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检具新约,向原发开业执照机关报备。

第二十一条 (护理机构收费标准之核定)

  护理机构之收费标准,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定之。但公立护理机构之收费标准,由该管主管机关分别核定。
  护理机构不得违反收费标准,超额收费。

第二十二条 (停业、歇业、迁移或复业之备查)

  护理机构停业、歇业或其登记事项变更时,应于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报请原发开业执照机关备查。
  护理机构迁移或复业者,准用关于设立之规定。

第二十三条 (护理机构之报告义务)

  护理机构应依法令规定或依主管机关之通知,提出报告,并接受主管机关对其人员配置、设备、收费、作业、卫生、安全、纪录等之检查及资料搜集。

第二十三条之一 (护理机构评鉴)

  中央主管机关应视需要,办理护理机构评鉴。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对辖区内护理机构业务,应定期实施督导考核。
  前项评鉴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之评鉴、督导考核,必要时,得委托相关机构或团体办理。

第四章 业务与责任

编辑

第二十四条 (护理人员之业务)

  护理人员之业务如左:
  一、健康问题之护理评估。
  二、预防保健之护理措施。
  三、护理指导及谘询。
  四、医疗辅助行为。
  前项第四款医疗辅助行为应在医师之指示下行之。

第二十五条 (护理人员执行业务之纪录及保存期限)

  护理人员执行业务时,应制作纪录。
  前项纪录应由该护理人员执业之机构依医疗法第七十条办理。

第二十六条 (病人危急时之处理方式)

  护理人员执行业务时,遇有病人危急,应立即联络医师。但必要时,得先行给予紧急救护处理。

第二十七条 (护理人员应为真实陈述之义务)

  护理人员受有关机关询问时,不得为虚伪之陈述或报告。

第二十八条 (保密之义务)

  除依前条规定外,护理人员或护理机构及其人员对于因业务而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不得无故泄漏。

第五章 惩处

编辑

第二十九条 (罚则)

  护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其情节重大者,并得废止其开业执照:
  一、容留未具护理人员资格者擅自执行护理业务。
  二、从事有伤风化或危害人体健康等不正当业务。
  三、超收费用经查属实,而未依限将超收部分退还。
  四、受停业处分而不停业。

第三十条 (罚则)

  护理人员受停业处分仍执行业务者,废止其执业执照;受废止执业执照处分仍执行业务者,废止其护理人员证书。

第三十条之一 (罚则)

  护理人员将证照租借予不具护理人员资格者使用,废止其护理人员证书;租借予前述以外之人使用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得并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业处分或废止其执业执照。
  前项情形涉及刑事责任者,并应移送该管检察机关依法办理。

第三十一条 (罚则)

  护理机构受废止开业执照处分,仍继续开业者,得由中央主管机关吊扣其负责护理人员证书二年。

第三十二条 (罚则)

  违反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十八条之一第一项、第二十条第三项、第二十二条或第二十三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一万五千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得限期令其改善;届期未改善或情节重大者,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业处分或废止其开业执照。

第三十三条 (罚则)

  违反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之一第一项或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规定者,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并限期令其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业处分。
  护理人员公会违反第十条第二项规定者,由人民团体主管机关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三十四条 (罚则)

  护理机构受废止开业执照处分者,其负责护理人员于一年内不得申请设置护理机构。

第三十五条 (罚则)

  护理人员于业务上有违法或不正当行为者,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业处分;其情节重大者,得废止其执业执照;其涉及刑事责任者,并应移送该管检察机关依法办理。

第三十六条 (罚则)

  违反第十八条第二项或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一万五千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者,并应限期退还超额收费。

第三十七条 (罚则)

  未取得护理人员资格,执行护理人员业务者,本人及其雇主各处新台币一万五千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但在护理人员指导下实习之高级护理职业以上学校之学生或毕业生,不在此限。

第三十八条 (罚则)

  违反第七条或第十八条之一第二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锾,并令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按次连续处罚。

第三十九条 (罚则)

  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

第四十条 (罚则)

  护理人员受废止执业执照之处分时,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将执照缴销;其受停业之处分者,应将执照送由主管机关将停业理由及期限记载于该执照背面,仍交由本人收执,期满后方准复业。

第四十一条 (罚则)

  本法所定之罚锾、停业、撤销或废止执业执照、开业执照,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处罚之;撤销、废止或吊扣护理人员证书,由中央主管机关处罚之。

第四十二条

  (删除)

第六章 公会

编辑

第四十三条 (公会种类)

  护理人员公会分直辖市及县(市)公会,并得设护理人员公会全国联合会。

第四章 业务与责任

编辑

第四十四条 (护理人员公会区域及数量之原则)

  护理人员公会之区域,依现有之行政区域,在同一区域内,同级之公会以一个为限。但于行政区域调整变更前已成立者,不在此限。

第六章 公会

编辑

第四十五条 (直辖市及县市护理人员公会发起组织之要件)

  直辖市及县(市)护理人员公会,由该辖区域内护理人员九人以上发起组织之;未满九人者,得加入邻近区域之公会或共同组织之。

第四十六条

  (删除)

第四十七条 (护理人员公会全国联合会发起组织之要件)

  护理人员公会全国联合会应由三分之一以上之直辖市、县(市)护理人员公会完成组织后,始得发起组织。
  前项护理人员公会联合会成立后,本法第四十五条之直辖市及县(市)护理人员公会应加入之。

第四十八条 (护理人员公会之主管机关)

  各级护理人员公会,由人民团体主管机关主管。但其目的事业,应受主管机关之指导、监督。

第四十九条 (理、监事名额及选举程序)

  各级护理人员公会置理事、监事,均于召开会员(会员代表)大会时,由会员(会员代表)选举之,并分别成立理事会、监事会,其名额如下:
  一、直辖市、县(市)护理人员公会之理事,不得超过二十七人。
  二、护理人员公会全国联合会之理事,不得超过三十五人。
  三、各级护理人员公会之理事名额,不得超过全体会员(会员代表)人数二分之一。
  四、各级护理人员公会之监事名额,不得超过各该公会理事名额三分之一。
  各级护理人员公会得置候补理事、候补监事;其名额不得超过各该公会理事、监事名额三分之一。
  理事、监事名额在三人以上者,得分别互选常务理事、常务监事,其名额不得超过理事或监事总额三分之一,并应由理事就常务理事中选举一人为理事长;其不置常务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选之。常务监事在三人以上者,应互选一人为监事会召集人。

第五十条 (护理人员公会理、监事之任期及其连任限制)

  理、监事任期均为三年,连选连任者不得超过二分之一;理事长之连任,以一次为限。

第五十条之一 (会员代表之选派)

  上级护理人员公会理事、监事之当选,不限于下级护理人员公会选派参加之会员代表。
  下级护理人员公会选派参加上级护理人员公会之会员代表,不限于该下级护理人员公会之理事、监事。

第五十一条 (会员大会之召开及会员代表之选举)

  护理人员公会每年召开会员(会员代表)大会一次,必要时得召开临时大会。护理人员公会会员人数超过三百人时,得依章程之规定,就会员分布状况划定区域,按其会员人数比率选定代表,召开会员代表大会,行使会员大会之职权。

第五十二条 (公会章程及名册之立案备查)

  护理人员公会应订立章程,造具会员名册及选任职员简历名册,送请所在地人民团体主管机关立案,并分送中央及所在地主管机关备查。

第五十三条 (公会章程应载事项)

  各级护理人员公会之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区域及会所所在地。
  二、宗旨、组织、任务或事业。
  三、会员之入会及出会。
  四、会员应纳之会费及缴纳期限。
  五、会员代表之产生及其任期。
  六、理事、监事名额、权限、任期及其选任、解任。
  七、会员(会员代表)大会及理事会、监事会会议之规定。
  八、会员应遵守之公约。
  九、经费及会计。
  十、章程之修改。
  十一、其他依法令规定应载明或处理会务之必要事项。

第五十四条 (公会违反法令或章程之处分)

  护理人员公会违反法令或章程者,人民团体主管机关得为下列之处分:
  一、警告。
  二、撤销其决议。
  三、撤免其理事、监事。
  四、限期整理。
  前项第一款、第二款处分,亦得由主管机关为之。

第五十四条之一 (遵守义务)

  直辖市、县(市)护理人员公会对护理人员公会全国联合会之章程及决议,有遵守义务。

第五十五条 (会员违反法令或章程之处分)

  护理人员公会之会员有违反法令或章程之行为者,公会得依章程、理事会、监事会或会员(会员代表)大会之决议处分。

第五十五条之一 (证书费或执照费)

  中央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依本法核发证书或执照时,得收取证书费或执照费;其费额,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十五条之二 (本法修正前已立案之公会限期完成改组)

  本法中华民国九十六年一月九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已立案之护理人员公会全国联合会,应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四年内,依本法规定完成改组;已立案之省护理人员公会,应并办理解散。

第五十五条之三 (外国人及华侨应考执业等规定)

  外国人及华侨得依中华民国法律,应护理人员考试。
  前项考试及格,领有护理人员证书之外国人与华侨,在中华民国执行护理业务,应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并应遵守中华民国关于护理与医疗之相关法令及护理人员公会章程;其执业之许可及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违反前项规定者,除依法处罚外,中央主管机关并得废止其许可。

第七章 附则

编辑

第五十六条 (施行细则)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十七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