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人员管理条例 (民国72年)

警察人员管理条例 (民国65年) 警察人员管理条例
立法于民国72年11月11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72年(1983年)11月11日
中华民国72年(1983年)11月21日
公布于民国72年11月21日
总统(72)台统(一)义字第 6454号令
警察人员管理条例 (民国86年)

中华民国 65 年 1 月 6 日 制定42条
中华民国 65 年 1 月 17 日公布1.总统(65)台统(一)义字第 0167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42 条
中华民国 72 年 11 月 11 日 修正第22条附表
中华民国 72 年 11 月 21 日公布2.总统(72)台统(一)义字第 6454号令修正公布第 22 条条文之附表
中华民国 86 年 5 月 6 日 修正第1, 11至14, 17, 18, 22, 23, 26, 27, 29至31, 33, 36条
增订第14之1条
中华民国 86 年 5 月 21 日公布3.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118860 号令修正公布第 1、11~14、17、18、22、23、26、27、29~31、33、36 条条文;并增订第 14-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6 月 20 日 修正第9, 10, 16, 21, 34条
中华民国 91 年 7 月 10 日公布4.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138660号令修正公布第 9、10、16、21、3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11 月 19 日 修正第6, 20, 31条
增订第37之1, 40之1条
中华民国 91 年 12 月 11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239030号令修正公布第 6、20、31 条条文;并增订第 37-1、40-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3 年 8 月 19 日 修正第35, 36条
增订第35之1, 36之1条
中华民国 93 年 9 月 1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300156901号令修正公布第 35、36 条条文;并增订第 35-1、36-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6 年 6 月 15 日 修正前[警察人员管理条例]为本法
并修正第2, 5, 6, 13至14之1, 17, 18, 20, 22, 28至31, 33, 37, 39, 40之1, 42条
增订第10之1, 30之1, 35之2, 39之1条
中华民国 96 年 7 月 11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88021号令修正公布名称及第 2、5、6、13~14-1、17、18、20、22、28~31、33、37、39、40-1 条条文;增订第 10-1、30-1、35-2、39-1 条条文
(原名称:警察人员管理条例;新名称:警察人员人事条例)
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70172574号公告第 39 条之 1 所列属“海岸巡防机关”之权责事项原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所属机关”管辖,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改由“海洋委员会及所属机关(构)”管辖
中华民国 107 年 5 月 29 日 修正第22条附表一
中华民国 107 年 6 月 6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061501号令修正公布第 22 条条文之附表一
中华民国 109 年 12 月 25 日 修正第35之1, 36之1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1 月 13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001901号令修正公布第 35-1、36-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0 年 12 月 7 日 增订第37之2条
修正第31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12 月 22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113991号令修正公布第 31 条条文;并增订第 37-2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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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本条例依公务人员任用法第十七条及警察法第三条之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警察人员之管理,依本条例之规定;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警察人员,指依本条例任官、授阶,执行警察任务之人员。

第四条

  警察官、职分立,官受保障,职得调任,非依法不得免官或免职。

第五条

  警察官等为警监、警正、警佐。各分一、二、三、四阶,均以第一阶为最高阶。

第六条

  拟任警察官前,应实施身家调查,注意其品德及对国家之忠诚。
  警察官于任职前,应注意其智力、体能、学识、经验及领导才能,并考量其对任职之地区、语言、风俗、习惯、民情等肆应能力。

第七条

  初任警察官时应宣誓,誓词如左:
  “余誓以至诚,恪遵国家法令,尽忠职守,报效国家;依法执行任务,行使职权;勤谨谦和,为民服务。如违誓言,愿受最严厉之处罚,谨誓。”

第八条

  警察人员之职称,依各级警察机关组织法规之规定。

第九条

  警察人员由内政部遴用及管理,或交由省(市)政府遴用及管理。

第二章 任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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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初任警察官之年龄,不得超过左列规定:
  一、警佐四十岁。
  二、警正四十五岁。
  三、警监五十岁。
  省(市)以上警察首长及升等任用者,不受前项限制。

第十一条

  警察官之任官资格如左:
  一、警察人员考试及格者。
  二、曾任警察官,经依法升等任用者。
  三、本条例施行前曾任警察官,依法铨叙合格者。
  警察官之任用,除具备前项各款资格之一外,警佐一阶以上,应经警官学校毕业或训练合格;警佐二阶以下,应经警察学校毕业或训练合格。

第十二条

  警察人员考试及格者,取得任官资格如左:
  一、高等考试或相当于高等考试之特种考试警察人员考试及格者,取得警正四阶任官资格,但得先于警佐一阶任官。
  二、普通考试或相当于普通考试之特种考试警察人员考试及格者,取得警佐三阶任官资格,但得先以警佐四阶任官。
  三、特种考试丁等考试警察人员考试及格者,取得警佐四阶任官资格。
  前项警察人员任官资格考试,考试机关于警官学校、警察学校每届毕业学生毕业考试后,应即筹备举行。

第十三条

  警察人员任本官阶三年以上,最近三年考绩一年列一等,二年列二等以上者,取得晋阶任官之资格。
  警察人员具有特殊功绩晋阶者,不受前项规定之限制。

第十四条

  警察人员之升等,须经升等考试及格。
  经审查合格实授警正一阶满三年,连续三年考绩,一年列一等,二年列二等以上,并具有左列资格之一者,取得警监任官资格,不受前项规定之限制:
  一、高等考试或相当于高等考试之特种考试警察人员考试及格者。
  二、警官学校两年以上学制毕业者。
  警察人员取得升等任官资格者,须经内政部甄审合格后,始得升等任官。

第十五条

  本条例施行前,经依法铨叙合格现任警察官之官等,依左列规定改任:
  一、简任改任警监。
  二、荐任改任警正。
  三、委任改任警佐。

第十六条

  警察官初任、晋阶、升等时均应任官,程序如左:
  一、警监、警正由内政部核转铨叙部审定后,呈请总统任官。
  二、警佐由内政部核转铨叙机关审定后,任官,或由省(市)政府核转铨叙机关审定后,报内政部任官。

第三章 任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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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初任警察职务先予试用一年。期满成绩及格者,予以任职;不及格者,延长试用期限,惟不得超过一年;延长后仍不及格者,停止试用。
  警官学校及警察学校学生,经实习期满,毕业分发任职者,免予试用。

第十八条

  警察官任职,依各该机关组织法规之规定,官阶应与职务等阶相配合。本官阶无适当人员调任时,得以低一阶资深绩优人员权理。遇有特殊情形,亦得以高一阶人员调任。但部属不得高于直属长官之官阶。

第十九条

  各级警察机关主管及专门性职务人员,得经升职教育或专业训练培育之。

第二十条

  警察职务得实施职期调任、地区调任及经历调任;其办法由内政部定之。

第二十一条

  警察职务之遴任权限,划分如左:
  一、警监职务由内政部遴任或报请行政院遴任。
  二、警正、警佐职务由内政部遴任或交由省(市)政府遴任。

第四章 俸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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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警察人员之俸给,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给,均以月计。
  本俸及年功俸之俸级及俸额,依附表之规定。
附表:警察人员俸表

第二十三条

  本俸之支给,初任警监或警正者,均自本官等最低俸级起叙;初任警佐者,依其资格按左列规定起叙:
  一、高等考试或相当于高等考试之特种考试警察人员考试及格,先以警佐任用者,自一阶一级起叙。
  二、普通考试或相当于普通考试之特种考试警察人员考试及格,以警佐三阶任用者,自三阶三级起叙;以警佐四阶任用者,自四阶一级起叙。
  三、特种考试丁等考试警察人员考试及格者,自警佐四阶六级起叙。

第二十四条

  依第十五条改任之现职人员,按其改任之等阶,换叙俸级,原叙俸级高于改任官阶最高俸级者,仍支原俸给。

第二十五条

  本俸及年功俸之晋级,准用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第二十六条

  晋阶或升等之警察官,核叙所升等阶本俸最低级。原叙年功俸者,按其俸额换叙所升等阶同数额之本俸,以至最高级为限。如尚有年功俸者,仍予照支,并得继续递晋年功俸。

第二十七条

  警察人员加给,分勤务加给、技术加给、地域加给。给与办法,由行政院、考试院会同定之。

第五章 考核与考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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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警察人员平时考核,以忠诚、廉洁及工作成绩为考核重点。奖励,分嘉奖、记功、记大功;惩处,分申诫、记过、记大过、免职及免官。
  前项奖惩标准,除依本条例规定外,由内政部商请铨叙部定之。

第二十九条

  警察人员违法失职,情节重大者,其主管机关得依职权予以停职,并依法处理。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即停职:
  一、犯内乱、外患、叛乱、匪谍、盗匪等罪嫌,经提起公诉者。
  二、犯贪污、渎职罪嫌,经提起公诉者。
  三、假借职务上之权力、机会或方法,犯诈欺、侵占、恐吓等罪嫌,经提起公诉者。
  四、犯前三款以外之罪,经第一审法院判处徒刑尚未确定者。
  五、刑事诉讼程序实施中被羁押者。

第三十条

  停职人员经不起诉处分或判决无罪确定,其行政责任尚未构成法定免职情事者,应准其复职,并予补发停职期间之俸给。
  依法移付惩戒先行停职者,如未受撤职或休职之处分,应准其复职,并补发停职期间之俸给。

第三十一条

  警察人员,除因考绩免职者外,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亦应予以免职:
  一、犯内乱、外患、叛乱、匪谍、盗匪罪,经有罪判决确定,或交付感化者。
  二、犯贪污、渎职罪,经有罪判决确定者。
  三、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经有罪判决确定,受拘役以上刑之宣告,未宣告缓刑者。
  四、持械恐吓或伤害长官、同事,情节重大者。
  五、具有恶意犯上,或以匿名控告、散发传单等方式,诋毁长官、同事或破坏团体之事实者。
  六、具有假借职务上之权势,意图敲诈、勒索之事实,虽未构成犯罪,而有损警誉者。
  七、具有假借职务上之权势,庇护窃盗、赃物、流氓、娼妓、赌博之事实,虽未构成犯罪,而有损警誉者。
  八、涉足不许任意出入之场所,滋生事端,情节重大,有损警誉者。
  依前项第一款、第二款免职者,并予免官。
  对于依第一项第四款至第八款之免职处分不服者,得于收到处分命令后三十日内,向原服务机关之上级机关申请复核。上级机关认为申请有理由者,应变更或撤销原处分;认为申请无理由者,应予驳回,被免职人员不得再行申请。

第三十二条

  警察人员之考绩,除依本条例规定者外,适用公务人员考绩法之规定。

第三十三条

  警察人员任本阶职务满十年,未能晋阶或升等任用,而已晋至本阶职务最高俸级者,其考绩列一等、二等之奖励,依左列规定:
  一等:晋年功俸一级,给与一个半月俸额之一次奖金;已晋至年功俸最高额者,给与二个月俸额之一次奖金。
  二等:晋年功俸一级,给与一个月俸额之一次奖金;已晋至年功俸最高额者,给与一个半月俸额之一次奖金。

第三十四条

  办理考绩程序如左:
  一、警监之考绩,由内政部报请行政院核转铨叙部核定。
  二、警正、警佐之考绩,由内政部核转铨叙部核定,或由省(市)政府转铨叙机关核定。

第六章 退休与抚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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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警察人员之退休,除依左列规定外,适用公务人员退休法之规定:
  一、警正以下担任具有危险及劳力等特殊性质职务者,其退休年龄,得依照公务人员退休法之规定酌予降低。
  二、在执行勤务中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以致心神丧失或身体残废退休者,其退休金除依规定,按因公伤病标准给与外,另加发五至十五个基数。
  三、领有勋章、奖章者,得加发退休金。
  前项降低退休年龄及加发退休金标准,由行政院、考试院会同定之。

第三十六条

  警察人员之抚恤,适用公务人员抚恤法之规定。其在执行勤务中殉职者,比照战地殉职人员加发抚恤金。

第七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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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警察人员有特别贡献或特殊功绩者,予以特别休假。其办法由内政部会同铨叙部定之。

第三十八条

  警察机关为适应业务发展需要,得保送现职警察人员,至国内外大学或专科学校进修。其办法由内政部会同教育部定之。

第三十九条

  依警察机关组织法规所定之一般行政人员及技术人员,除任用、退休及抚恤外,准用本条例之规定。

第四十条

  各机关、学校、团体驻卫警察设置管理办法,由内政部定之。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内政部、铨叙部会同定之。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附表:警察人员俸表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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