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诉字第44号刑事判决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诉字第44号刑事判决(公共危险)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879号刑事判决(湮灭证据)

2011年3月15日
2011年3月15日
中华民国(台湾)裁判史:
2011年3月15日台湾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诉字第44号刑事判决即台湾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879号刑事判决
2012年7月26日台湾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诉字第49号刑事判决
2012年12月20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59号刑事判决
英国苏格兰裁判史:
2015年6月24日裁定
2016年9月23日裁定
2016年11月4日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9,交訴,44
【裁判字號】 99,易,1879
【裁判日期】 1000315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案由】 湮滅證據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克穎ZAIN .
      董玉琪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達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7798號),並移送併案審理(99年度偵字第10531 號),及另
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10257 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克穎(ZAIN TAJ DEAN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累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董玉琪無罪。
    事    實
一、林克穎(ZAIN TAJ DEAN ,英國籍)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8年4 月7 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
    1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嗣於98年6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99年3 月25日凌晨約3 時
    17分許至4 時38分許,在址設臺北市○○路148 號之「名亨
    酒店」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本經友人池國明安排上開酒店之工作人員卓俊呈於同日凌
    晨4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016─DU號自小客車,欲自上開
    酒店載送林克穎返回住處,詎林克穎竟於同日凌晨4 時50分
    許起至4 時56分許止之期間內某時點,堅持要求卓俊呈停車
    並下車,於卓俊呈依林克穎之上開要求在臺北市○○街口靠
    邊停車並下車後,即由林克穎自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欲返回
    其位在臺北市○○區○○路29巷8 號5 樓之住處,而卓俊呈
    即下車以步行方式返回名亨酒店,並於同日凌晨4 時56分許
    返至名亨酒店大門泊車台。嗣於林克穎接手駕駛上開自小客
    車起至同日凌晨5 時4 分54秒止之期間內某時,林克穎駕駛
    上開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128 號前,本應注意汽
    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狀,適有同向黃俊德騎乘車牌號碼
    CIR-563 號重型機車行駛在前,林克穎竟疏未注意及此,其
    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不慎撞及黃俊德所騎乘之
    上揭重型機車之車尾,導致黃俊德人車倒地。之後,林克穎
    明知己肇事而致黃俊德受有傷害,竟未對黃俊德採取救護或
    其他必要措施或報警,即逕自駕車逃逸現場。而上開車禍經
    路人於同日凌晨5 時4 分54秒撥打110 報警後,警方到場後
    將黃俊德送醫急救,詎黃俊德經送醫急救後,仍於當日上午
    10時5 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4 段10號臺北市聯
    合醫院仁愛院區,因上開車禍引起顱內出血併頸椎脫位,導
    致神經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黃俊德之父黃國安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提之證據資料,被告林克穎、
    董玉琪及渠等共同選任辯護人除對於證人黃國安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詞、證人池國明於警詢中之證詞、證人卓俊呈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證人姬文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證
    人梁明裕於偵查中之證詞,爭執其證據能力外,被告林克穎
    、董玉琪及渠等辯護人對於下列其餘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
    不加以爭執,而本院審核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亦無不
    適合作為證據之情況,則該等證據資料自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黃國安、池國明、卓俊呈、姬文宇於警詢中所
    為之陳述,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規定之例外情形
    ,上列被告等之共同選任辯護人既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自不得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
三、查本件證人黃國安、卓俊呈、姬文宇、梁明裕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雖
    曾經上列被告2 人等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以於偵查中未曾給
    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為由,否認其證詞之證據能力,但上
    開證人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業經傳喚到庭踐行交互詰問
    程序,而經合法調查,可見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均
    仍應具備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克穎(ZAIN TAJ DEAN )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
    、肇事逃逸及過失致死等犯行,並辯稱:本件車禍發生時伊
    在車上,但伊並非車輛之駕駛人,當時伊亦未察覺到車禍之
    發生,否則絕不會在明知有人受傷的情況下,卻把傷者留在
    原地。伊亦無銷毀或隱藏肇事車輛之意圖,修車廠老闆梁明
    裕把待修理之肇事車輛放在空地,且員警也早已拍過採證照
    片,所以事實上伊並未試圖隱匿上開車輛。另當天開車載伊
    回家之「名亨酒店」泊車小弟,是一名頭髮梳中分,戴著粗
    框眼鏡,身穿羽絨外套之男子,伊是在臺北市○○路、松仁
    路口與該名泊車小弟交換駕駛位置,而依「名亨酒店」之監
    視錄影畫面,亦可看出確實非伊駕駛肇事車輛云云。
二、被告林克穎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林克穎於警方
    約談本件肇事逃逸案而至警局製作筆錄時,警方除事先告知
    記者至警局拍照,偽稱被告林克穎係在欲逃亡之際被警方截
    獲,嗣於移送地檢署復訊時,又要求被告林克穎以外套蓋頭
    以免曝光,結果造成更大反效果,經由媒體渲染,製造出被
    告林克穎因犯罪而羞愧見人之假象,而檢方亦故意誤導民眾
    ,表示被告林克穎確有肇事逃逸等犯行,更加引起全國民眾
    的憤怒。而臺北市議員林瑞圖為求連任,眼見全國民眾對被
    告林克穎的激憤情緒,認為有機可趁,亦加入製造假消息之
    列,其明知未曾與被告林克穎聯絡過或見面過,竟召開記者
    會指稱被告林克穎只願給付美金1 萬元之賠償金,視人命如
    草芥,惟事實上根本毫無此事,但被告林克穎已被塑造為十
    惡不赦之徒,此時,檢方為平息眾怒,不顧事實真相,甚或
    故意摒除對被告林克穎有利之證據,而將被告林克穎起訴,
    進而造成本件之冤、錯案。又警方採信證人卓俊呈、姬文宇
    之偽證,到證人卓俊呈所指稱之臺北市○○路、四平街口,
    拍攝與本案無關之豐田廠牌汽車、街景照片,試圖偽造證據
    讓檢方相信證人卓俊呈證述伊是在松江路、四平街口遭被告
    林克穎趕下車,及被告林克穎駕車離去後,證人卓俊呈即自
    行走路回酒店乙節屬實,然事實上勘驗名亨酒店錄影監視光
    碟結果,即可發現被告林克穎並非駕車之人,又依前開錄影
    監視光碟顯現之畫面,可知證人卓俊呈於99年3 月25日凌晨
    4 時56分許回到酒店泊車櫃臺時,證人姬文宇仍在現場,尚
    未離開,證人卓俊呈並未忿恨不平的向證人姬文宇反應其遭
    被告林克穎趕下車之事,亦未對證人姬文宇要求補貼其載被
    告林克穎回家應得之小費,足認證人卓俊呈並非駕駛汽車送
    被告林克穎回家之人。且當時被告林克穎是坐在副駕駛座,
    倘若車輛一開動後,被告林克穎即要求立刻迴轉至對向車道
    一事為真,因一共須跨越8 個車道違規迴轉,為何該路口4
    個監視器都沒拍到迴轉的過程?又被告林克穎所駕駛之車輛
    廠牌為1993年份E320之舊型賓士,該車駕駛座與副駕駛座間
    有很高的排檔座,被告林克穎如何能如證人姬文宇所言,把
    證人卓俊呈「踢」下車或「踹」下車?復因證人姬文宇在同
    日凌晨5 時20分許離開泊車櫃臺前,均與證人卓俊呈在一起
    ,所以當證人池國明打電話給證人姬文宇詢問開車之人為何
    人時,證人姬文宇不可能亦無必要打電話詢問給正在身旁的
    證人卓俊呈,可見證人卓俊呈與姬文宇二人之證言,均與事
    實不符,事實應係該2 人明知開車撞人者另有其人,即於監
    視錄影畫面05:29:04,出現在畫面左下方,頭髮中分、戴
    粗框眼鏡之「另名」泊車小弟,證人姬文宇為了掩飾「自己
    人」之犯行,避免酒店生意受影響,乃將撞死人之事栽贓給
    當時不省人事之被告林克穎。此外,被告林克穎後來接續另
    名泊車小弟將肇事車輛開入自家地下停車場時,於下車後即
    直接前往電梯間,未曾看一眼車輛前頭撞擊部位,表示被告
    林克穎根本不知有撞擊情事發生,又被告林克穎於得知車輛
    毀損後,即將車輛開往明裕修車廠修理,且毫無避嫌的將車
    輛停放在該修車廠前大馬路空曠之處,未曾要求證人即老闆
    梁明裕將車輛駛入室內加以隱匿,更可證明被告林克穎並無
    本件肇事逃逸之犯行。此外,被告林克穎在酒店已經睡著,
    且在車上有休息,到松仁路、信義路口,才接手開車1 、2
    百公尺開車回家,當時已經有安全駕駛之能力等語。
三、經查:
(一)證人池國明曾於本院100 年1 月28日審理期日具結證稱:
      99年3 月25日凌晨有跟被告林克穎見面,時間大約是凌晨
      12點多見面,當時伊原在臺北市○○○路的某家酒店,跟
      朋友喝酒到12點多,後來伊打電話給被告林克穎,告訴被
      告林克穎伊要去服刑了,大家聚聚,被告林克穎就過來了
      ,並上來該酒店,我們喝到大約凌晨3 點左右,下樓後發
      現被告林克穎有開車,伊就打電話給另一家酒店的羅傑(
      即姬文宇),姬文宇說會請泊車小弟過來幫我們開車,後
      來小弟就來開被告林克穎的車,我們2 人就搭被告林克穎
      的車過去「名亨酒店」。我們在「名亨酒店」喝到凌晨4
      點多,伊在「名亨酒店」打電話給伊太太,要伊太太過來
      接伊,伊太太就開車過來接伊,伊記得是伊先離開的,因
      為伊的車子在被告的車子前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11 頁)
      ,且證人即名亨酒店員工姬文宇亦於本院100 年1 月21日
      審理期日結證稱:於99年3 月25日上午3 時多時,被告林
      克穎與池國明一起到「名亨酒店」來找伊,當時被告林克
      穎已經喝醉了,之後大約4 點半多離開,伊有看到池國明
      的太太開車來載池國明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93 頁),
      另證人即名亨酒店員工卓俊呈亦於本院100 年1 月28日審
      理時具結證稱:99年3 月25日當天伊有見過在庭被告林克
      穎,被告林克穎到「名亨酒店」來,伊當時在看門口,所
      以被告林克穎來酒店時有看到,但時間幾點忘記了。被告
      林克穎離開時有見到,是酒店幹部羅傑(即姬文宇)帶被
      告林克穎出來的,當時伊看到被告林克穎酒醉了,講話不
      清楚,就是說話像酒醉人的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12 頁
      反面、第213 頁正面),是由上開3 名證人之證詞綜合以
      觀,可知被告林克穎的確曾於99年3 月25日凌晨先至位在
      臺北市○○○路之某酒店飲酒後,再與證人池國明一同至
      名亨酒店飲酒,並已至酒醉之程度等情。其次,參酌本院
      於99年8 月16日勘驗標題為「1.酒店大門、2.代客停車(
      0000-0000 )」之錄影光碟1 片之結果,可知在名為「Z0
      000000000000000 」之檔案中,錄影時間自03:17:11至
      03:17:43止,上開大門被1 名頭帶粉紅色棒球帽之男子
      開啟,身穿黃色外套、白色運動長褲之被告林克穎及其友
      人1 名出現在該門口,此時有另1 名男子正從外面走進大
      門內,而被告林克穎與為其開門之男子握手道別後走進門
      口,大門隨即關上,及在名為「Z0000000000000000 」之
      檔案中,錄影起始時間為04:00:00,畫面仍為上開紅色
      大門門口,陸續有人進出。04:38:06被告林克穎與另2
      位男子自畫面左下角出現,由同行男子開門,被告林克穎
      隨後踏出大門之事實,是可知被告林克穎係於99年3 月25
      日凌晨3 時17分許進入名亨酒店飲酒,嗣於同日凌晨4時
      38分許步出名亨酒店大門之事實。綜上,被告林克穎曾於
      99年3 月25日凌晨先至位在臺北市○○○路之某酒店飲酒
      後,嗣於同日凌晨約3 時17分許至4 時38分許,復在址設
      臺北市○○路148 號之「名亨酒店」飲用酒類至酒醉程度
      之事實,實堪認定,且其既已達酒醉之程度,自無能力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首應敘明。。
(二)由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1
      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798號卷三
      ,下稱偵卷三第399 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
      )診斷證明書1 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
      字第7798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97頁)、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病例摘要1 份(見偵卷三第425 頁至第433 頁)、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 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250 號卷,下稱相卷第37頁至第42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見
      相卷第35頁)、相驗相片1 份(見相卷第47頁至第68頁)
      等件綜合以觀,可知被害人黃俊德於同日凌晨5 時4 分許
      之前,確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128
      號前時,因車禍而人車倒地,經路人於同日凌晨5 時4 分
      54秒報警後,警方到場並將被害人黃俊德送醫急救,詎被
      害人黃俊德仍於同日上午10時5 分許,在址設臺北市○○
      區○○路4 段10號之臺北市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因上開車
      禍引起顱內出血併頸椎脫位,導致神經性休克死亡之事實
      。
(三)由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 月14日刑鑑字第09
      90046580號鑑定書1 紙(見偵卷三第357 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轄區黃俊德車禍死亡案車輛採證報告1
      份(見偵卷三第340 頁至第348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鑑識中心微物跡證初步篩檢結果報告表1 份(見偵卷
      三第350 頁至第356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證物清
      單1 份(見偵卷三第366 頁至第370 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轄區黃俊德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照片簿1 份
      (見偵卷三第371 頁至第398 頁)等件綜合觀之,可知本
      件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交通分隊處理現場收集所交付
      之部分證物,其中證物編號1-3 、5 (現場所遺留塑膠碎
      片)、6 (現場所遺留之破裂燈座),經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鑑識中心以重合比對法比對結果,發現與後續尋獲
      之車號2016-DU 號自小客車右側保險桿護板斷裂面型態、
      大小及間距類同,有物理合情形;另車號2016-DU 號自
      小客車右前毀損之頭燈座內,發現疑似機車燈罩碎片,予
      以證物編號11、12,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以
      光源檢視法檢視後,其外觀顏色與大安交通分隊處理現場
      所收集交付之證物編號21-1燈罩碎片相似。另依據現場證
      物編號A2(車號CIR-563 號重型機車排氣管上之泡棉)與
      現場證物編號7 (車號2016-DU 號自小客車前保險桿之泡
      棉)送請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以鏡檢法檢視,現場證物
      編號A2及現場證物編號7 內物質顏色相似。以紅外線光譜
      分析法、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 射線能譜分析法分析結果
      ,現場證物編號A2與編號7 均檢出聚胺基甲酸酯(Polyur
      ethane foam )泡棉成分,研判證物編號A2與證物編號7
      相似(參照內政部警政署99年4 月14日刑鑑字第09900465
      80號鑑定書)之事實,復參酌上開照片中所示車號2016-D
      U 號自小客車及車號CIR-563 號重型機車之車損情形後,
      即可綜合研判出被害人黃俊德所騎乘車號CIR-563 號重型
      機車之車尾與車號2016-DU 號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頭在案發
      現場即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128 號曾有接觸撞擊之
      結論。
(四)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
      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
      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
      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卓俊呈於本院100 年1 月28日審理期日結
      證稱:99年3 月25日當天有見過在庭被告林克穎。被告林
      克穎要離開時是酒店幹部羅傑(即姬文宇)帶被告林克穎
      出來的,伊就去幫被告林克穎把車子開出來,姬文宇要伊
      送被告林克穎回去,然後伊就載被告林克穎,被告林克穎
      當時坐在副駕駛座,伊往南京東路開,伊從店門口開到南
      京東路時問被告林克穎要開去哪裡,即問被告林克穎家住
      何處,被告林克穎叫伊在南京東路口迴轉,因為當時在停
      紅燈,伊就迴轉,迴轉之後被告林克穎就叫伊靠邊停,叫
      伊下車,說要自己開車,伊跟被告林克穎說要送他回去,
      被告林克穎說他自己可以開,伊就下車回店裡,伊沒有跟
      被告林克穎要小費。當時被告林克穎是往長春路的方向開
      走,伊就從四平街走回店裡,走回酒店大約3 分鐘,走回
      店裡就待在泊車台。當時被告林克穎酒醉了,講話不清楚
      ,就是說話像酒醉人的樣子等語(見院卷第212 頁反面至
      第214 頁正面),且於99年3 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3 月25日早上是伊開被告林克穎的車時,被告林克穎還跟
      伊說話,被告林克穎當時喝醉了,坐在副駕駛座上,伊問
      被告林克穎要往哪裡走,被告林克穎說迴轉從南京東路到
      四平街口,伊就迴轉到四平街口,被告林克穎就叫伊自己
      下車,因被告林克穎堅持要自己開車,就把伊叫下車,當
      時車子是好的。伊後來從四平街之斑馬路線走回公司,走
      大約100 公尺左右,不用幾分鐘。姬文宇曾打給小俊,問
      伊把客人送到哪裡,小俊把電話拿給伊聽,問伊把客人送
      到哪裡,伊就說伊把客人送到對面四平街口那裡,就被趕
      下車了等語(見偵一卷第107 頁至第108 頁),並於99年
      3 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在名亨俱樂部擔任泊車
      之工作。99年3 月25日凌晨4 時45分左右,我們有一位幹
      部羅傑(即姬文宇)叫伊載被告林克穎回家,伊跟被告林
      克穎、姬文宇及被告林克穎之朋友在俱樂部之門口,後來
      伊就去開被告林克穎的車,被告林克穎的車本來就停在我
      們俱樂部門口,在馬路旁邊,伊就開車載被告林克穎回去
      ,被告林克穎當時坐在副駕駛座,伊就問被告林克穎:「
      老闆你要到哪裡去?」,因為之前沒有人跟伊講被告的住
      家在哪裡,被告林克穎沒有回答伊,等到伊開到南京東路
      口時,被告林克穎跟伊說:「你迴轉,看旁邊停」,被告
      林克穎要自己開車回家,伊就跟被告林克穎說伊要送他回
      家,被告林克穎說他自己可以開車,當時南京東路口是綠
      燈,然後慢慢迴轉,之後伊在俱樂部對面的四平街口下車
      ,走斑馬線回俱樂部,當時紅綠燈在閃黃燈。被告林克穎
      後來就往長春路的方向開過去。在車上伊一直要載被告林
      克穎回去,被告林克穎就說他沒有酒醉,要自己開,但當
      時被告林克穎有酒醉,走路有點晃來晃去,但是還可以自
      己開車。伊回去名亨俱樂部的時候,公司同事有問伊怎麼
      那麼快就回來,伊當時伊回到公司的時候有在泊車台那裡
      遇到幾位同事,他們就問伊怎麼那麼快回來,伊說只送被
      告到對面而已,送被告之時間很短,隔天姬文宇打電話給
      伊另外的同事,另外的同事就拿電話給伊,姬文宇問伊送
      被告到哪裡?伊說送被告林克穎到對面四平街口,被告林
      克穎就趕伊下車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
      偵字第7798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156 頁至第157 頁);
      另證人姬文宇於本院100 年1 月21日審理期日結證稱:99
      年3 月25日上午3 時多時,被告林克穎與池國明一起到「
      名亨酒店」來找伊,當時被告林克穎已經喝醉了,大約4
      點半多離開,當時池國明交代卓俊呈幫被告林克穎開車,
      當時伊站在「名亨酒店」的大門口,所以有看到這件事,
      卓俊呈就開車載被告林克穎,當時被告林克穎坐在副駕駛
      座上,伊目送他們離開,但卓俊呈大約5 分多鐘就回來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193 頁),且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在名
      亨酒店作業績幹部,在公司叫羅傑。99年3 月25日被告林
      克穎跟伊的常客池國明一起來的,99年3 月25日凌晨3 時
      20分池國明打電話給伊,要伊安排人到林森北路409 號開
      被告林克穎的車到名亨酒店來,差不多是凌晨3 點30分左
      右到的,被告林克穎跟池國明當時都有喝酒,之後就進來
      消費,差不多喝到4 點50分到大門口。被告叫少爺到統一
      超商買紅酒,紅酒一瓶500 元,2 人喝完1 瓶紅酒。被告
      林克穎離開店時,約4 時50分,是伊、池國明、卓俊呈3
      人在門口,池國明在大門等他太太,池國明叫伊安排一人
      幫被告林克穎開車回去,開車的人叫卓俊呈。池國明的車
      第一個開走,是池國明的太太開走,第2 台是被告林克穎
      的車,於3 點30分來的時候,本來停在我們店門口,於4
      時50分卓俊呈就將被告林克穎的車開到門口,這時候伊跟
      池國明都跟卓俊呈說林克穎喝醉了,你要開被告林克穎的
      車送他回家,第1 台池太太的車載池國明開走後,被告林
      克穎就坐在他車子的副駕駛座,是伊幫忙開車門的。伊當
      時不知道被告林克穎住家之地址,所以沒有跟卓俊呈說,
      當時池國明也沒有跟卓俊呈說被告林克穎之住址等語(見
      偵卷三第312 頁),再參酌本院於99年8 月16日勘驗標題
      為「酒店代客停車(0000-0 000)」之錄影光碟1 片之結
      果:(一)錄影畫面之起始時間為04:00:00,地點仍為
      上開酒店代客泊車櫃台處,有多人陸續經過,上開戴粗框
      眼鏡、身穿黑色背心之泊車店員(即證人卓俊呈)及另1
      名及身穿深色羽絨外套之泊車店員,正在等候泊車。(二
      )錄影時間04:43:57,被告林克穎與其友人(即池國明
      )及另1 名身穿白色短袖T 恤之男子(即姬文宇)共3 人
      ,自畫面左下角走出,渠等3 人與上開戴粗框眼鏡之泊車
      店員(即卓俊呈)交談後,便在櫃台後方之座位等候取車
      ,被告此時正與同行之人談話。04:44:34上開身穿黑色
      背心之泊車店員(即卓俊呈)自畫面右下方離開畫面。(
      三)錄影時間04:46:53,上開身穿白色短袖T 恤之男子
      (即姬文宇)自座位處跑出畫面,04:47:17,該男子再
      度跑進畫面中。(四)錄影時間04:49:26,有1 台黑色
      轎車(即上開自小客車)駛進畫面並暫停在馬路上,上開
      身穿白色短袖T 恤之男子(即姬文宇)先走近轎車,嗣被
      告林克穎及其友人(即池國明)以各將單手放置對方後背
      攙扶之方式走近轎車,並在車旁短暫交談,被告之友人(
      即池國明)幫被告林克穎開啟該轎車副駕駛座旁之車門,
      在被告林克穎上車後,關上車門並離開現場,該搭載被告
      林克穎之轎車短暫停留後,於04:50:59駛出畫面。(五
      )錄影時間04:56:06,上開戴粗框眼鏡之泊車店員(即
      卓俊呈)再次出現於錄影畫面中,其走進泊車櫃台並與另
      1 名身穿深色短袖T 恤之泊車店員交談,二人一同面向畫
      面之右下方,穿深色短袖T恤之男子並指向前方,戴粗框
      眼鏡亦朝向穿深色短袖T恤之男子所指方向觀看,之後二
      人一起在泊車櫃台,由畫面中可看出穿深色短袖T恤之男
      子嘴巴有張開說話的動作,但身穿背心之男子臉朝畫面前
      方,未看見其嘴巴之動作,05:00:00錄影結束等情(見
      本院卷第142 頁反面至第143 頁正面),可知係證人卓俊
      呈於當日凌晨4 時44分34秒離開名亨酒店之泊車台去將原
      停放在路邊之上開自小客車開出,並於凌晨4 時49分26秒
      開至名亨酒店門口,被告林克穎坐上該車之副駕駛座後,
      該車於凌晨4 時50分59秒由證人卓俊呈駛離,但於凌晨4
      時56分06秒,證人卓俊呈又回到名亨酒店之泊車台之事實
      ,且上情均與前開證人等所為之證詞相符,是證人卓俊呈
      、姬文宇上開所為之證詞,均可採信。其次,證人池國明
      亦於本院100 年1 月28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伊自名亨酒店
      回家後,準備上床睡覺,大約5 點多左右,被告林克穎的
      女友(即董玉琪)打電話給伊太太說車子怎麼撞到的,伊
      太太叫伊聽電話,伊就問被告林克穎人在何處,伊說問被
      告林克穎最清楚,被告林克穎的女友說被告林克穎喝醉了
      ,已經睡著了,那伊就說幫你問一下,因為伊印象中好像
      有人載被告,所以伊就打電話問羅傑(即姬文宇),姬文
      宇說少爺還沒有回來,他不知道說要明天才知道,當時伊
      不知道姬文宇人在酒店或已經回家,所以就想說明天早上
      再打電話給姬文宇。第二天有打電話給姬文宇,但姬文宇
      說少爺還沒有來上班,伊剛好看到新聞報導,說有車禍,
      伊就閃出一個念頭是否被告林克穎的車撞到。伊就又打電
      話給姬文宇,姬文宇第一句話就問伊說你朋友開車撞到人
      了,你不知道嗎,姬文宇電話中一直說被告林克穎撞死人
      。被告林克穎的女友(即董玉琪)打電話給伊時,伊沒有
      跟被告林克穎女友說修理車子要自己處理,不要找泊車的
      小弟,因為小弟賺沒多少錢,伊當時只是想弄清楚到底是
      誰開車,因為到底是誰開的車伊不清楚,但理論上應該是
      小弟開的車,但被告林克穎的女友又說是被告一個人回家
      ,沒有看到泊車小弟,伊只是想弄清楚車子誰開的,不可
      能去判斷誰要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211 頁反面至第212
      頁正面),且證人姬文宇亦曾證稱:池國明是用00000000
      00號這支手機打伊00 00000000 號的行動電話等語綦詳(
      見偵卷三第313 頁),是由卷附證人姬文宇所使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池國明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以觀(見偵卷二第217 頁至第22
      4 頁、第225 頁至第22 9頁),可知離開名亨酒店之後,
      證人池國明曾於99年3 月25日凌晨5 時30分5 秒、當日下
      午16時31分43秒、當日晚間21時38分03秒分別打電話予證
      人姬文宇之事實,而證人姬文宇雖於99年4 月16日檢察官
      訊問時證稱:池國明有打電話給伊,大概是5 點10分,之
      後伊就打電話回公司查,查證卓俊呈已經回到現場(公司
      ),池國明第2 通電話約5 點30分左右。池國明25日白天
      還一直在找伊,池國明於3 月25日晚間8 、9 點的時候,
      有打電話跟他講車子有撞到人等語(見偵卷三第313 頁)
      ,惟若將開2 位證人之證詞相互核對,即可知悉2 人所述
      就通話之次數雖有差距,但是相去不遠,另證人姬文宇雖
      曾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還問卓俊呈為何這麼快回
      來,卓俊呈說車往南開了一個紅綠燈,就是在北市○○路
      、南京東路口時,被告林克穎就把卓俊呈趕下車並自己開
      車,卓俊呈就步行走回「名亨酒店」等語(見本院卷193
      頁),但由本院於99年8 月16日勘驗標題為「慢3 分半」
      之光碟1 片之錄影光碟1 片之結果:其中名為「cliZ0000
      0000000000」之檔案內錄影時間04:49:26,有1 台黑
      色轎車駛進畫面並暫停在馬路上,上開曾離開錄影畫面之
      男子(即姬文宇)先走近轎車,嗣被告林克穎及其友人(
      即池國明)以各將單手放置對方後背攙扶之方式走近轎車
      ,並在車旁短暫交談,被告之友人(池國明)幫被告林克
      穎開啟轎車副駕駛座旁之車門,在被告林克穎上車後關上
      車門並離開現場,該搭載被告林克穎之轎車短暫停留後,
      於04:50:59駛出畫面。於04:56:07戴黑色眼鏡,穿黑
      色背心之工作人員(即卓俊呈)又從畫面右下方出現在畫
      面中。04:58:57上開穿白色短袖T恤之男子(即姬文宇
      )從畫面正下方進入畫面,通過泊車櫃檯,與穿黑色背心
      之人員(即卓俊呈)打過招呼後離開畫面之結果,可知證
      人卓俊呈自上開汽車下車返回酒店之後,證人姬文宇僅與
      證人卓俊呈短暫打招呼,並未交談,是上開證詞恐係因證
      人姬文宇於本院作證時與偵查中作證時已相隔數月,且證
      人姬文宇每日之工作性質須送往迎來眾多客戶,恐因此造
      成其記憶混淆不清,而將稍後發生之事倒置在前,況上開
      證述並未明白說明其所指稱之「當時」為何時,即不能遽
      認上開所證述之「當時」即係證人卓俊呈自被告林克穎之
      車輛下車甫回到酒店泊車台之當下,換言之,依據首揭之
      說明,實難據上開數點即認定證人姬文宇之證詞全盤不可
      信。綜上,由前揭所示多項證據綜合以觀,可得出被告林
      克穎在「名亨酒店」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方經友人池國明安排名亨酒店之工作人
      員卓俊呈於同日凌晨4 時50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欲自
      名亨酒店載送被告林克穎返回住處,詎被告林克穎竟於同
      日凌晨約4 時56分許,堅持要求證人卓俊呈停車並下車,
      證人卓俊呈依被告林克穎上開要求在臺北市○○街口靠邊
      停車並下車後,即由被告林克穎自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欲
      返回其位在臺北市○○區○○路29巷8 號5 樓之住處之事
      實。此外,證人即同案被告董玉琪雖曾於本院100 年1 月
      28日審理時結證稱:99年3 月25日凌晨5 點到6 點之間,
      被告林克穎才回家,伊詢問被告林克穎如何回來的,被告
      林克穎含糊的回答有人載他回來,之後伊再詢問被告林克
      穎時,被告林克穎已經睡著了。伊就從被告林克穎的衣服
      拿出手機,發現有未接來電,伊就回撥電話,對方是池國
      明,伊詢問池國明說被告林克穎是如何回家的,池國明說
      是請泊車小弟送被告林克穎回家的,當時還詢問被告林克
      穎的東西例如包包放那裡,池國明說可能在車上,伊就到
      停車場要找包包時,發現車子有撞到,伊有在車上找到包
      包,伊又回去打電話給池國明詢問車子為何撞到,池國明
      說不知道為什麼撞車的事情,伊又到停車場去勘查是否是
      停車時撞到,發現停車場沒有任何碰撞的痕跡,伊又回家
      撥電話給池國明,告訴他家裡停車場沒有碰撞痕跡,問他
      是否知道發生什麼事,池國明回答說會打電話去問酒店的
      幹部,看是否知道發生何事,並告訴伊泊車小弟幫被告把
      人平安送回家,這筆費用應該由我們自己支付,人平安就
      好。上開通話是打池國明的手機,有幾通是池國明的太太
      接的。上開談話內容,伊只能記得大概的內容,但伊確定
      把人平安送回家費用應該由我們自己支付這部分是池國明
      跟我講的,因為這是最後一通對話,所以記得。被告林克
      穎醒來之後,因為之後伊就出門去上班,所以跟被告林克
      穎有通電話,電話中伊詢問被告林克穎昨天有無發生何事
      ,被告林克穎說沒有,只說喝的有點頭暈。且伊有詢問被
      告林克穎車子如何撞到,又伊詢問被告林克穎是否知道車
      子被撞到,被告林克穎說不知道,伊就請被告林克穎到停
      車場查看車子的狀況,之後被告林克穎打電話給伊,被告
      林克穎問伊車子怎麼變成這樣,伊說不曉得,伊請被告林
      克穎有空時將車子送修等語(見本院卷第214 頁反面至第
      215 頁),但由證人董玉琪上開證詞以觀,可知有關如何
      駕駛上開車輛回到住處及上開車輛是否發生碰撞等情,均
      係自被告林克穎處聽聞而來,並非其自身所親見親聞,且
      證人池國明亦於本院審理時明確結證稱:被告林克穎的女
      友打電話給伊時,伊沒有跟被告林克穎女友說修理車子要
      自己處理,不要找泊車的小弟,因為小弟賺沒多少錢,伊
      當時只是想弄清楚到底是誰開車,因為到底是誰開的車伊
      不清楚,但理論上應該是小弟開的車,但被告林克穎的女
      友又說是被告一個人回家,沒有看到泊車小弟,伊只是想
      弄清楚車子誰開的,不可能去判斷誰要負責等語綦詳(見
      本院卷第211 頁反面至第212 頁正面),亦與證人董玉琪
      上開證詞相左,是可知證人董玉琪之上開證詞,恐與事實
      未符,實難據有利於被告林克穎之證據。
(五)參酌本院於99年11月5 日勘驗錄影光碟1 片中標題名為「
      00000000_051000.irf 」檔案之結果:(一)畫面同為上
      開16格放之畫面視窗,時間自05:10:00開始。(二)時
      間05:10:41,第6 格之鏡頭拍攝到被告林克穎步出車輛
      並離開停車場之畫面,05:10:49被告林克穎離開畫面。
      (三)時間05:11:29,第2 格之鏡頭拍攝到被告林克穎
      進入電梯內,以左手扶電梯牆面並乘坐電梯之畫面等情(
      見本院卷第17 3頁),是可由前開勘驗結果知悉被告林克
      穎當時顯然精神不濟,否則即無在搭乘電梯之時,以左手
      扶電梯牆面之必要,且證人董玉琪於本院100 年1 月28日
      審理時另曾結證稱:99 年3月25日凌晨5 點到6 點之間,
      被告林克穎按住處門口的門鈴,伊打開大門時,被告林克
      穎躺在5 樓大門口,當時我們住在5 樓,伊就把被告林克
      穎攙扶進去,伊詢問被告林克穎如何回來的,被告林克穎
      含糊的回答有人載他回來,之後伊再詢問被告時,被告林
      克穎已經睡著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14 頁反面),更
      可知被告林克穎返至住處之際,已因酒醉致精神不濟,達
      到隨時可能入眠,且倒臥在大門口之程度。綜上,由上開
      證據可知被告林克穎直至返家之時,確因酒醉之故,雖可
      以為駕車之操作動作,但在精神上業已困乏至極,顯已達
      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進而可見被告林克穎
      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林克穎在酒店已經睡著,且在車上
      有休息,到臺北市○○路、信義路口,才接手開車1 、2
      百公尺開車回家,當時已經有安全駕駛之能力云云,顯與
      事實未符,未能採信。
(六)再者,就被告林克穎及其選任辯護人之其餘答辯,本院說
      明如下:
    1.被告林克穎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辯稱:檢方為平息眾怒,不
      顧事實真相,甚或故意摒除對被告林克穎有利之證據,而
      將被告林克穎起訴,即警方有查扣臺北市○○路、松仁路
      口之監視錄影器,有拍到被告林克穎與1 名不知情之泊車
      小弟交換駕駛之畫面,但未提供出來云云。惟若上開檢方
      或警方已掌握對被告林克穎有利之證據,卻未提交法院審
      酌等情屬實,則被告林克穎及其辯護人為何不將該等有利
      之證據,在本院之公開法庭儘速提出,以證其清白,反以
      上開推測之言詞,恣意指控檢方、警方誣陷,試圖誤導視
      聽,實屬不當之舉,且若真有遭警方或檢方隱匿之證據存
      在,被告林克穎或其選任辯護人係如何得知此情?得知後
      為何又不在本院明白指出及提出?如此種種,均存有可疑
      之處,是此部分所辯,並未能據為有利於被告林克穎之認
      定。
    2.被告林克穎及其選任辯護人次辯稱:警方採信證人卓俊呈
      、姬文宇之偽證,到證人卓俊呈所指稱之臺北市○○路、
      四平街口,拍攝與本案無關之豐田廠牌汽車、街景照片,
      試圖偽造證據云云。然由上開相片以觀(見偵卷三第415
      頁至第421 頁),明顯可知上開相片上方均有載明「採證
      相片」之字樣,即該相片僅係警方依證人所述至與本案相
      關之地點所拍攝,均從未指稱上開相片便係案發之實況相
      片,亦未指出相片中之汽車何輛為被告林克穎之自小客車
      ,何來以豐田廠牌之汽車、街景相片誤導,甚至偽造證據
      之情,是上開相片雖與本案待證事實之關連性甚低,然實
      無被告林克穎及其選任辯護人所指警方偽造證據之情事存
      在,進而被告此部分所辯,恐僅係欲以聳動之言詞,嘗試
      轉移焦點之策略性舉動,無從據此為有利於被告林克穎之
      認定。
    3.被告林克穎及其選任辯護人又辯稱:由錄影監視光碟顯示
      之畫面可知證人卓俊呈於99年3 月25日凌晨4 時56分許回
      到酒店泊車櫃臺時,證人姬文宇仍在現場,尚未離開,且
      證人卓俊呈並未忿恨不平的向證人姬文宇反應其遭被告林
      克穎趕下車之事,亦未對證人姬文宇要求補貼其載被告林
      克穎回家應得之小費,足認證人卓俊呈並非駕駛汽車送被
      告林克穎回家之人云云。但由本院於99年8 月16日準備程
      序勘驗標題為「慢3 分半」之光碟1 片之錄影光碟1 片之
      結果:其中名為「cliZ00000000000000」之檔案內錄影
      畫面之起始時間為04:43:52,畫面地點為上開酒店泊車
      櫃台處,上開戴粗框眼鏡、身穿黑色背心之泊車店員(即
      卓俊呈)正在等候泊車,04:43:56,被告林克穎與其友
      人(即池國明)及另1 名身穿白色短袖T 恤之男子(即姬
      文宇)共3 人,自畫面左下角走出,渠等3 人與上開戴粗
      框眼鏡之泊車店員(即卓俊呈)交談後,便在櫃台旁等候
      取車,此時被告林克穎正與同行之人對答。04:44:34上
      開身穿黑色背心之泊車店員(即卓俊呈)自畫面右下方離
      開畫面。錄影時間04:46:53,上開身穿白色短袖T 恤
      之男子(即姬文宇)自座位處跑出畫面,04:47:16,該
      男子(即姬文宇再度跑進畫面中。錄影時間04:49:26
      ,有1 台黑色轎車駛進畫面並暫停在馬路上,上開曾離開
      錄影畫面之男子(即姬文宇)先走近轎車,嗣被告林克穎
      及其友人(即池國明)以各將單手放置對方後背攙扶之方
      式走近轎車,並在車旁短暫交談,被告之友人(池國明)
      幫被告林克穎開啟轎車副駕駛座旁之車門,在被告林克穎
      上車後關上車門並離開現場,該搭載被告林克穎之轎車短
      暫停留後,於04:50:59駛出畫面。於04:56:07戴黑色
      眼鏡,穿黑色背心之工作人員(即卓俊呈)又從畫面右下
      方出現在畫面中。04:58:57上開穿白色短袖T恤之男子
      (即姬文宇)從畫面正下方進入畫面,通過泊車櫃檯,與
      穿黑色背心之人員(即卓俊呈)打過招呼後離開畫面。(六)
      名為「cliZ00000000000000」之檔案中錄影畫面之起始
      時間為05:00:00,地點仍為上開酒店代客泊車櫃台處,
      陸續有多人經過,上開戴粗框眼鏡及身穿黑色背心之泊車
      店員(即卓俊呈)及其他數人仍在等候泊車並走動。05:
      06:44身穿白色T恤之男子(即姬文宇)進入畫面與人交
      談,05:06:55該男子(即姬文宇)自畫面下方離開畫面
      ,05:08:56穿白色T恤之男子(即姬文宇)進入畫面與
      人交談,並在畫面中走動或坐在位置上,於05:20:04身
      穿白色T恤男子(即姬文宇)自畫面下方離開畫面等情,
      是可知證人卓俊呈返回名亨酒店後,證人姬文宇方從證人
      卓俊呈之身後經過,並僅短暫打招呼一次,並未有交談之
      情形,而證人姬文宇亦於當日凌晨5 時20分許即離開名亨
      酒店等情事,是證人卓俊呈當時實未向證人姬文宇反應其
      遭被告林克穎趕下車之事,且證人卓俊呈本係遭交代自名
      亨酒店載送被告林克穎返回住處,結果旋在名亨酒店對面
      之四平街口,即依照被告林克穎之指示下車,並無須依原
      指示載送被告林克穎返家,工作量上並未增加,依常情證
      人卓俊呈不一定會有如被告林克穎及其辯護人所指之憤恨
      不平之情緒產生,況證人卓俊呈開車載送被告林克穎之時
      間、距離甚短,耗費之時間、勞力不多,進而證人卓俊呈
      未向被告林克穎索取小費,或未對證人姬文宇要求補貼其
      載被告林克穎回家應得之小費,亦屬正常,故可知被告林
      克穎及其選任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詞,純屬個人臆測,亦未
      能採信。
    4.被告林克穎及其選任辯護人仍辯稱:被告林克穎所駕駛之
      車輛廠牌為1993年份E320之舊型賓士,該車駕駛座與副駕
      駛座間有很高的排檔座,被告林克穎如何能如證人姬文宇
      所言,把證人卓俊呈「踢」下車或「踹」下車?復因證人
      姬文宇在同日凌晨5 時20分許離開泊車櫃臺前,均與證人
      卓俊呈在一起,所以當證人池國明打電話給證人姬文宇詢
      問開車之人為何人時,證人姬文宇不可能亦無必要打電話
      詢問給正在身旁的證人卓俊呈,可見證人卓俊呈與姬文宇
      二人之證言,均與事實不符云云。然由前開證人卓俊呈歷
      次所為之證詞以觀,可知證人卓俊呈僅係證稱遭被告林克
      穎叫下車,從未證稱係遭被告林克穎「踢」或「踹」下車
      等情,至證人姬文宇雖曾於偵查中證稱:伊跟池國明說我
      們泊車沒辦法幫被告開,因為被告林克穎有「踢」俊呈下
      車等語(見偵卷三第313 頁),但觀其真意,亦非真係指
      稱被告林克穎以腳將證人卓俊呈自上開自小客車上踢下車
      ,而係以較誇張之說法形容被告林克穎叫證人卓俊呈下車
      一事。其次,如前所示,證人池國明係於99年3 月25日凌
      晨5 時30分許打電話給證人姬文宇,而被告姬文宇於當日
      凌晨5 時20許即自名亨酒店離開,是證人姬文宇於接獲池
      國明之來電時,應已離開名亨酒店無誤,則若非立刻折返
      ,即必須打電話予證人卓俊呈,方有可能與證人卓俊呈聯
      絡,進而被告林克穎及其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實就事
      實有所誤會,亦未能採信。
    5.被告林克穎及其選任辯護人再辯稱:事實上開車撞人者另
      有其人,即於監視錄影畫面05:29:04,出現在畫面左下
      方,頭髮中分、戴粗框眼鏡之「另名」泊車小弟,證人姬
      文宇為了掩飾「自己人」之犯行,避免酒店生意受影響,
      乃將撞死人之事栽贓給當時不省人事之被告林克穎云云。
      但在本院99年8 月16日當庭勘驗錄影光碟之時,被告林克
      穎先陳稱不記得係何人開車載送其回家,且在先前之偵、
      審程序中亦未見其透露在其記憶中該人之特徵,卻突然在
      本院勘驗標題為「酒店代客停車(0000-0000 )」之錄影
      光碟1 片完畢時,指稱在之前錄影光碟畫面中均未曾出現
      ,僅在該光碟05:29:04出現在畫面左下方,頭髮梳中分
      也是戴粗框眼鏡,身穿羽絨外套之男子是當天載伊回家的
      人云云,實令人就此語之真實性起疑,且除被告林克穎上
      開所為之片面指述外,亦未有其他任何積極證據顯示上開
      於監視錄影畫面05:29:04,出現在畫面左下方,頭髮中
      分、戴粗框眼鏡之「另名」泊車小弟方係替被告林克穎駕
      車之人,是難據此言為有利於被告林克穎之認定。
    6.被告林克穎及其選任辯護人復辯稱:被告林克穎後來接續
      另名泊車小弟將肇事車輛開入自家地下停車場時,於下車
      後即直接前往電梯間,未曾看一眼車輛前頭撞擊部位,表
      示被告林克穎根本不知有撞擊情事發生,又被告林克穎於
      得知車輛毀損後,即將車輛開往明裕修車廠修理,且毫無
      避嫌的將車輛停放在該修車廠前大馬路空曠之處,未曾要
      求證人即老闆梁明裕將車輛駛入室內加以隱匿,更可證明
      被告林克穎並無本件肇事逃逸之犯行云云,惟由證人董玉
      琪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所稱,可知被告林克穎返至住處停車
      場後,連隨身包包都沒有拿便直接搭乘電梯上樓,顯見被
      告林克穎當時一心僅想早點上樓返家休息,應無心力去觀
      察該車車頭撞擊部位之情況,況被告自左邊駕駛座下車,
      若要自右前方觀看該處之受損情形,必須自左側駕駛座旁
      ,步行繞至右方車頭前,動線實屬不順,且如前所示,被
      告林克穎當時之精神已經甚為疲倦,未前去觀看此自小客
      車受損之情形,亦非屬特別之舉動,並未能以此推論被告
      林克穎不知有撞擊之情形發生。其次,證人梁明裕於本院
      100 年2 月8 日審理期日亦結證稱:當天被告林克穎開車
      過去修車時,伊認為這部車需要修復之時間不是很短,所
      以停在空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40 頁),是可知上開自小
      客車停放在空地待修是證人梁明裕所提出之建議,若被告
      林克穎當時表示反對,要求停入室內隱匿,反啟人疑竇,
      是被告林克穎未曾要求證人即老闆梁明裕將車輛駛入室內
      加以隱匿一事,實未能據為推論被告林克穎並未肇事逃逸
      之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林克穎於99年3 月25日凌晨飲用酒類
      之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卻執意自行駕駛本件自
      用小客車,而被告林克穎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車
      頭卻在上開時、地與被害人黃俊德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車尾
      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黃俊德人車倒地,不料被告林克穎
      竟未為任何救助行為,即開車離去。嗣經路人發現被害人
      黃俊德後,即於同日凌晨5 時4 分54秒報警後,警方到場
      並將被害人黃俊德送醫急救,詎被害人黃俊德仍於同日上
      午10時5 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4 段10號之臺
      北市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因上開車禍引起顱內出血併頸椎
      脫位,導致神經性休克死亡之事實,已堪認定,應予論罪
      科刑。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克穎為汽車駕駛人,於上揭時、
    地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自應遵守前揭規定,注意於變化車
    道時,應該要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等情,而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時,係雨天、晨光,所行經之市區道路○○○
    路、柏油交岔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號誌正常等情,有上
    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三
    第403 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前揭
    規定,未察覺車前由被害人黃俊德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在其同
    向右前方行駛之狀況,被告林克穎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
    頭因而不慎追撞被害人黃俊德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之車尾。
    其次,被害人黃俊德之死亡結果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被
    告林克穎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黃俊德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林克穎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責。從而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林克穎所犯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處。
五、次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之立法意旨,係在處罰
    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俾以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
    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經
    查,被告林克穎於肇事之後,業已可以預見被害人黃俊德將
    因人車倒地而受傷,亟待救援,然竟未停車對被害人黃俊德
    施以必要扶助、報警或呼叫救護車到場等足以減少肇事死傷
    之救護措施,反駕車逕行駛離現場,依上開刑法第185 條之
    4 之肇事逃逸罪之規範意旨,可知被告林克穎在客觀上的確
    有肇事逃逸之犯行,在主觀上亦有肇事後逃逸之犯意。準此
    ,被告林克穎所犯上開肇事逃逸犯行已明,亦應依法予以論
    處。
六、再按刑法第185 條之3 係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在藉抽象
    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
    之危害。經查,如前所述,被告林克穎確有於飲用酒類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然駕駛上開自
    小客車之行為,故依據上開法律規定,被告林克穎之上開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行亦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七、核被告林克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
    失致死罪及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查被告林克穎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之事實,有前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足徵(見本院卷第302 頁
    ),是被告林克穎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
    逃逸罪,是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
    其刑。又被告林克穎所犯上開各罪間,行為互異,應予分論
    併罰。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上開被告林克
    穎之過失所致,而被告林克穎不顧自身已因飲酒之故,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卻仍執意自行開車返家,且嗣於
    肇事後,明知被害人黃俊德已因此倒地受傷,亟需救助,竟
    仍逕自駕車駛離現場,其守法意識實屬薄弱,暨因犯罪後仍
    矢口否認犯行,且至今未與告訴人就損害賠償金額達成和解
    ,稍加填補渠等所受之損害,難認已有悔悟之意,是其犯後
    態度不佳,另參酌被告林克穎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
    其應執行刑。又被告林克穎係英國籍人,屬外籍人士,其在
    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考量其
    本件犯罪情狀,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是於刑之執
    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
    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林克穎於99年3 月25日凌晨5 時14
    分許,自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返回臺北市○○區○○路29巷
    8 號5 樓住處後,被告董玉琪明知該自用小客車關係被告林
    克穎涉嫌上開刑事過失致死等案件之證據,竟基於隱匿關係
    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故意,先於99年3 月26日上午11時
    許,以電話聯絡不知情之中古汽車商陳德融欲將上開自小客
    車報廢處理;嗣與陳德融洽商後,於同日下午15時許,在臺
    北市○○區○○路某處「明裕修車廠」,以新臺幣(下同)
    2 萬3,000 元價格,將上述自用小客車出售與陳德融,由陳
    德融當場支付2 萬元與被告董玉琪,陳德融並將上述自用小
    客車拖吊至臺北縣泰山鄉○○路246 號之5 某汽車修理廠,
    以此方式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因認被告董玉
    琪涉犯刑法第165 條之使湮滅刑事證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舉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訊據被告董玉琪堅決否認有上開所示之湮滅刑事證據犯行,
    並辯稱:99年3 月25日凌晨5 至6 時許,同案被告林克穎酒
    醉躺在其5 樓住處大門口,伊詢問同案被告林克穎回家之方
    式,同案被告林克穎含糊回答有人載他回來後就睡著了,伊
    從同案被告林克穎手機發現有證人池國明撥打之未接來電,
    於是回撥給證人池國明並詢問同案被告林克穎如何回家,證
    人池國明表示是泊車小弟送同案被告林克穎回家的,嗣後伊
    去停車場要到同案被告林克穎車上找同案被告林克穎之隨身
    包包時,發現車子有撞到。事後,伊有詢問同案被告林克穎
    是否知悉車子被撞到,同案被告林克穎表示不知情,伊還請
    同案被告林克穎去停車場查看車子情況,並要同案被告林克
    穎有空時將車子送修,之後,伊有請明裕汽車修理場報價,
    老闆梁明裕口頭報價修車費用約10萬元,因當時公司有3 部
    車,加上公司、家中停車位不夠,上開車輛維修部分不符經
    濟效益,在車輛受損且無人願意購買之情況下,才決定將上
    開車輛報廢等語,且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依中古
    車商陳德融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知99年3 月26日晚間18、19
    時許,被告董玉琪因證人池國明告知車禍一事,即馬上致電
    陳德融要買回上開肇事車輛,顯見被告董玉琪並無湮滅證據
    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梁明裕於本院100 年2 月8 日審理期日中結證稱:伊
      是明裕汽車修理廠之負責人,認識同案被告林克穎,其為
      我們修車廠之客戶,之前亦請我們修車。於99年3 月25日
      下午14點半左右,同案被告林克穎把他的賓士車開到伊的
      修車廠去,同案被告林克穎來時表示他的車右前方遭撞,
      要我們修理。以往修車的程序是比較高額的修車的話就先
      估價,如果一般的修理就先修理,但於99年3 月25日當天
      因為工作量比較大,所以沒有報價,但依維修經驗來說,
      因該車年份較久,有些車主會要求更換中古零件,如果是
      更換中古零件大約需要5 萬元以內,但當時沒有報價。到
      隔天(即26日)伊才開始詢問材料成本,但詢問還沒有完
      成,車主就表示要賣掉而把車拖走,所以並沒有報價,即
      被告董玉琪打電話給伊,叫伊先不要修車,大約半小時候
      ,被告董玉琪本人就到場,到場大約15分到半小時左右就
      把車子拖走了,拖車時有被告董玉琪及1 位中古車商在場
      等語(見本院卷第239 頁至第240 頁),且證人即中古車
      商陳德融於99年4 月12日檢察官詢問時亦結證稱:於99年
      3 月26日上午11時,伊接到有人要賣車子的電話,是一位
      董小姐(即被告董玉琪)打來的,因被告董玉琪是打080
      的電話,所以被告董玉琪應是從網路看到回收車子的廣告
      ,伊本來不認識被告董玉琪。被告董玉琪在電話中說有一
      台車要報廢,伊便與被告董玉琪於當天下午15點約在明裕
      修車廠,伊當時看到這台車撞到不是很嚴重,伊就跟被告
      董玉琪說可以跟他買這台車,價錢可以高一點,本來是約
      定要將該車報廢拆解,是1 萬6 、7 千元之價格,因伊看
      該車不是很嚴重,所以就要2 萬3 千元跟被告董玉琪買,
      之後伊就付了2 萬元之定金給被告董玉琪,約定下星期一
      要過戶,之後再把餘款給被告董玉琪。後來伊就把車輛拖
      回去泰山一家跟伊配合之修車廠。之後,99年3 月26日傍
      晚6 、7 點的時候,被告董玉琪打電話跟伊說他老闆的朋
      友想要把這台車買回去修理要開,並問伊意思怎麼樣?因
      為當時伊不想把車子還給被告董玉琪,另外亦怕麻煩及再
      支出拖車費,所以伊跟被告董玉琪說車子已經拆了,實際
      上車子還沒有拆,被告董玉琪就說那就不用了等語(見偵
      卷二第263 頁),且有99年3 月26日汽車買賣合約書1 紙
      在卷可證(見偵卷一第42頁),是由上開證據綜合以觀,
      可知被告董玉琪的確本欲以1 萬6 、7 千元之代價將上開
      自小客車委由證人陳德融報廢處理,嗣在位在臺北市○○
      區○○路之明裕修車廠,經證人陳德融當場提高收購價碼
      後,方改變主意以2 萬3,000 元價格,將上述自用小客車
      出售與陳德融,並由證人陳德融當場支付2 萬元與被告董
      玉琪之事實,但被告董玉琪上開所為之行為,與處理一般
      車齡十多年之受損中古車之流程相較,尚無任何特別異常
      之處,衡與常情相符,實難遽認被告董玉琪之上開作為,
      即屬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行為。
(二)其次,如前所述,同案被告林克穎先將上開自小客車送至
      住處附近之明裕修車廠修理,嗣後再由被告董玉琪接手負
      責聯絡相關事宜,而被告董玉琪又隨意在網路上尋得不認
      識之中古車商陳德融為渠等處理車輛報廢事宜,顯然未有
      要掩蓋上開自用小客車受損之意思,否則大可將車輛送至
      較遠且無任何地緣關係的修車廠處理,甚至於第一時間即
      委由信任之廠商進行快速報廢之動作,豈不是更能達到湮
      滅證據之目的,何須先按一般修車程序,待修理場報價、
      修理,且縱使被告董玉琪確有要湮滅證據之意思,亦應尋
      求其可以完全信賴的廠商為之才是,豈會委由不認識、毫
      無交情之中古車商陳德榮為之,此舉無異徒增風險而已,
      且理論上將前開自用小客車「直接報廢」應較「出售」更
      能達到湮滅證據之目的,則被告董玉琪若真有湮滅證據之
      意,豈會因為數千元之價差,即改變初衷,增加上開自小
      客車受損情形遭人發覺,嗣遭引用為證據之危險,況同案
      被告林克穎自始即矢口否認其有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肇事逃
      逸之情事,是身為同案被告林克穎女友之被告董玉琪於當
      下選擇相信同案被告林克穎所言,即被告董玉琪在主觀上
      相信同案被告林克穎並無為上開犯罪行為,進而亦認上開
      自小客車並非刑事證據等情,亦合乎常情。綜上,被告董
      玉琪雖為上開報廢、出售車輛等行為,但在主觀上難認被
      告董玉琪具有湮滅有關同案被告林克穎犯罪案件證據之故
      意。
(三)綜前可知,被告董玉琪所為之上開行為實與湮滅證據犯行
      之客觀構成要件有間,且在主觀上亦未具有湮滅證據之故
      意。從而,應難認上開被告董玉琪之行為該當湮滅刑事證
      據罪。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董玉琪
    涉及前開所示湮滅刑事證據罪嫌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董玉琪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諭知上開
    被告無罪之判決。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
    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85 條之4 、第27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賴淑美
                                    法  官  葉力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書記官  林碧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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