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劳诉字第14号民事判决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劳诉字第14号民事判决
2021年11月19日
裁判字号: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劳诉字第14号民事判决
裁判日期:
民国11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
确认雇佣关系等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决110年度劳诉字第14号
原告
陈玮希
诉讼代理人
简大为律师
被告
社团法人核能流言终结者协会
法定代理人
高伟
诉讼代理人
郑彦谷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确认雇佣关系等事件,本院于民国110年10月21日言词辩论终结,判决如下:

主文
原告之诉及假执行之声请均驳回。
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事实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确认法律关系之诉,非原告有即受确认判决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诉讼法第247条第1项定有明文。而所谓有即受确认判决之法律上利益,系指法律关系之存否不明确,原告主观上认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状态存在,且此种不安之状态,能以确认判决将之除去者而言,故确认法律关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苟具备前开要件,即得谓有即受确认判决之法律上利益。查原告主张两造间雇佣关系仍存在,为被告公司所否认,则两造间是否有雇佣关系存在,即陷于不明确之状态,致原告可否依劳动契约行使权利负担义务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状态存在,而此种状态得以本件确认判决予以除去,揆诸上开说明,原告提起本件确认之诉即有受确认判决之法律上利益,合先叙明。
贰、实体方面:  
一、原告起诉主张:
㈠原告自民国107年10月1日起受雇于被告,担任秘书,工作地为台北市○○区○○路000号26楼之2,约定每月薪资为新台币(下同)40,000元。然原告于108年8月20日遭被告告知于108年8月30日终止两造劳动契约,被告主张终止事由系告指控被告之员工林骏典对员工陈柔妘性骚扰,而有劳动基准法(下称劳基法)第12条第1项第2款所规定之对其他共同工作之劳工,有重大侮辱之行为,惟查被告所称原告有重大侮辱其他共同工作劳工之行为,已经台湾台北地方检察署检察官侦查终结,并作成109年度侦字第18288、18289号不起诉处分书,显见原告并无被告所称劳基法第12条第1项第2款之情事,被告片面终止劳动契约并不合法,两造间雇佣契约应继续存在,而原告在被告违法解雇前,主观上并无任意去职之意,客观上亦继续提供劳务,堪认原告已将准备给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为其所拒绝。再者,原告于109年2月3日在中华民国劳资关系协进会之劳资争议调解会议中,亦要求被告恢复两造间之雇雇关系,堪认原告并无任意去职之意,可征被告已拒绝受领原告劳务之表示。则被告拒绝受领后,即应负受领迟延之责,原告无须催告被告受领劳务,被告复未再对原告表示受领劳务之意或为受领给付作必要之协力,依前揭说明,应认被告已经受领劳务迟延,仍应按月给付工资予原告。原告主张两造间雇佣关系继续存厌,被告应给付自108年9月1日起至准许原告复职之日止,按月给付每月工资40,000元,及自应给付之翌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利率5%计算之利息。
㈡按未受委任,并无义务,而为他人处理事务者,其管理应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于本人之方法为之;管理事务,利于本人,并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意思者,管理人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费用,或负担债务,或受损害时,得请求本人偿还其费用及自支出时起之利息,或清偿其所负担之债务,或赔偿其损害,民法第172条、第176条第1项分别定有明文。原告于受雇期间,因被告所办活动需要人力支援,而须搭乘高铁、计程车等前往活动现场,亦需代被告备置现场志工之便当饮料,因此衍生之交通费用、餐饮费用;又原告因执行业务所生之运费、影印费、文具费等行政费用,本应由被告负担,原告先行代垫上开费用并将相关费用单据提供予被告进行请款,遽被告收受单据后,不仅未返还原告代垫费用,亦不愿将相关单据返还原告,惟上开费用实属业务上之必要支出,故被告应返还原告代垫款51,030元,及自起诉状缮本送达之翌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5%计算之利息。  
㈢并声明:1.确认原告与被告间之雇佣关系存在。2.被告应自108年9月1日起至原告复职之日止,按月给付原告新台币40,000元),及自各期给付日次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5%计算之利息。3.被告应给付原告51,030元,及自起诉状缮本送达之翌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5%计算之利息。4.第二、三项,原告愿供担保请准宣告假执行。
二、被告答辩略以:
㈠原告自107年10月1日起任职于被告处担任秘书,负责处理被告协会庶务及帐务纪录工作。原告于108年5月间,与诉外人即被告之志工林骏典、林宜桦等人间有纷争当时原告男友廖彦朋即被告之营运长(无给职,无对外代表权)与原告要求被告之执行长丙○○处分或开除前开志工,丙○○认此为私人纷争,无权介入处理,且彼时被告正进行“核四商转公投”连署阶段,原告等之行为导致连署进度不顺,故丙○○向被告回报上开情形,被告订于108年8月18日举行临时会议(下称818会议),报告协会各项庶务内容及公投作业进度、尝试调解原告及志工间纷争,并于开会前数日公告于志工讨论区群组,让志工参与旁听并了解公投作业。
㈡原告于108年8月16日,在原告、廖彦朋及丙○○三人之群组内表示辞职之意,因当时公投连署进度不顺且距连署书送件谨约1个月,人力流失无疑雪上加霜,故丙○○收到原告通知即向被告报告,被告考虑客观情形紧迫,决定于818会议结束后再评估是否从优留任或同意辞职。原告于818会议时报告业务内容,然却包含已于107年结束之“废除电业法第95条第1项”工作项目,亦有同一业务内容却拆分数项目充数之情。又被告于108年7月通知原告清点物资,于818会议中原告仍未清点物资明细,被告认原告有不适任之情形,决定重新分配原告之工作内容,指示解除廖彦朋营运长一职及公投任务、减缩原告工作内容、原告负责之万华办公室及志工群组(以核养绿三温暖群组)由被告统一指挥管理,并考虑是否同意原告辞职。然818会议结束后,原告却于该讨论群组要求其他志工对被告之执行长丙○○、监事会主席丁○○隐瞒该群组之存在,经群组成员通知被告令一位秘书即诉外人陈苇恩,并提供截图。被告于109年8月19日由理事长、执行长、监事会主席就原告是否留任予以讨论,认原告工作进度拖延、态度不佳,并违背818会议决定,拟以劳基法第12条第1项第4款“违反工作规则,情节重大”为由终止劳动契约,但被告之理事长认原告即使无功劳亦有苦劳,且其男友为协会成员,最终决定同意原告辞职。是以于108年8月20日,由执行长丙○○、监事会主席丁○○、监事委员林昱欣及秘书陈苇恩共同前往万华办公室,通知原告同意其辞职。丁○○当日再次与原告确认关于辞职有无其他想法或意见,原告表示无意见后,丁○○再告知由林昱欣暂代秘书之职,并于3日内交接完毕,薪资计算至108年8月31日,108年9月1日起离职生效,交接完毕至离职前,给予原告带薪休假,故两造系合意终止劳动契约,且预留1周有薪休假让原告另谋他职,实优于劳基法之待遇,原告主张被告片面非法终止劳动契约,与事实不符,其请求被告给付自108年9月1日起至复职日止之薪资及利息,为无理由。
㈢原告于107年10月1日前,为廖彦朋之私人助理,彼时廖彦朋担任107年“废除电业法第95条第1项”公投发起人,原告所列于107年10月1日前之费用,客观上与该次公投相关,然原告当时非被告之受雇人,被告无指挥监督原告之权,其雇佣关系存在于原告与廖彦朋间,所生之代垫费用(含uber车资)8,242元,应向廖彦朋请求,其向被告请求无理由。被告并未事先允许员工核销出租车辆或搭计程车费用,仅特殊情形或任务向被告执行长丙○○报告,获同意后方能核销费用,故此部分10,367元不应准许。
㈣被告于107年11月24日“废除电页法第95条第1项”公投结束后,通知志工于年底前申请拨补公投代垫款项,斯时被告担任被告之秘书,经手处理给付志工代垫款业务,无理由不处理自己代垫部分,且被告已于107年12月25日支付14,435元予原告,并于帐户明细备注“协会乙○○单据”,表示被告已给付原告107年12月25日前之代垫款,此部分金额8,591元有重复请款之虞。
㈤被告于818会议曾询问原告帐务处理状况,丙○○言原告前报告至108年6月前帐务已处理完毕,原告于现场亦承认处理完毕,则原告请求108年6月前之代垫款亦不合理,此部分14,849元是否重复申请,原告亦未说明。
㈥原告之业务包含出纳,为方便业务处理,被告准许其可随时支领零用金,依照原告交接时所提零运金帐务纪录、核终收支平衡表,随时皆有10,000元以上现金供其随身携带支用,则原告于108年所列费用其中8,088元部分,皆能以零用金支付,无代垫必要。况原告制作之零用金帐务纪录,举凡车资、文具费、寄件费用皆由零用金支出,然原告却有同一日期部分使用领佣金,部分代垫付款,实有违常情。
㈦原告代垫款2018、2019消费金额及支付方式,以现金支付共计21,061元、使用信用卡、悠游卡支付共计10,271元,平时应以零用金支付为主,若有未携带零用金等特殊状况才使用信用卡、悠游卡支付,被告认仅有以卡片支付部分始为原告代垫款,现金部分则是以零用金支出。有关原告请求代垫款2018部分(参见被证23),被告仅同意于原告能证明卡片为其所有之范围内,支付最高1,035元。原告请求代垫款2019uber部分(详被证24),被告于109年1月31日前并无固定办公室,原告以居家作业为原则,纵有外勤亦在台北市内,有捷运、公车可搭乘,通勤津贴已包含于薪资内,且未经被告同意,不得请款或代垫。被告自109年2月1日起始租用固定之万华办公室,原告合租办公室内房间并分摊租金每月11,000元,且约定水电费由被告支付,做为外勤交通费之额外补贴,更无代垫计程车费用之理。至原告主张之代垫款2019部分(详被证25),被告仅同意给付薪资代垫款800元,另于原告能证明以自己之信用卡、悠游卡刷卡支付之范围内,被告同意最高给付5,256元。再查代垫款2018、2019店到店运费明细(被证26部分),有关便利商店寄送T恤代垫运费,合计4,450元,以现金支付2,286元部分,被告认原告应以用零用金支付;另以悠游卡支付之1,564元部分,若原告证明为其悠游卡,则被告同意支付。纵上,被告仅同意最高支付代垫款8,655元。
㈧原告自109年2月至8月与被告合租万华办公室期间,积欠应分摊之租金共77,000元未付,被告纵有积欠原告代垫款,亦得依民法第334条规定主张抵销,故被告行使抵销抗辩后,原告已无款项得请求,自应驳回原告之诉。
三、得心证之理由:
㈠按为使劳工适当地知悉其所可能面临法律关系之变动,雇主本诸诚信原则应有告知劳工其被解雇事由之义务,基于保护劳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随意改列其解雇事由,同理雇主亦不得就原先所列解雇通知书上之事由,于诉讼上为变更再加主张。查,本件被告于109年2月3日劳资争议调解时,已表明原告对其员工有重大侮辱之行为,故依劳基法第12条(第1项第2款)规定与原告终止劳动契约乙节,有该劳资争议调解纪录附卷可稽(见本院卷第23至24页)。则被告于108年8月31日终止劳动契约是否合法,即应审究被告前述解雇事由,是否符合劳基法第12条第1项第2款之规定。次按劳工对于雇主、雇主家属、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劳工,实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为者,雇主得不经预告终止契约,劳基法第12条第1项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谓“重大侮辱”,固应就具体事件,衡量受侮辱者(即雇主、雇主家属、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劳工)所受侵害之严重性,并斟酌劳工及受侮辱者双方之职业、教育程度、社会地位、行为时所受之刺激、行为时之客观环境及平时使用语言之习惯等一切情事为综合之判断,惟端视该劳工之侮辱行为是否已达严重影响劳动契约之继续存在以为断(参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31号判决意旨)。被告于劳资争议调解时,主张原告与其他共同工作之劳工有妨害名誉案件涉讼中,故认为原告有重大侮辱之行为。经查该案起因系诉外人即被告之协会志工林骏典、陈柔妘二人在协会办公室内按摩热敷肩膀,遭原告认为涉及性骚扰,而在被告协会成立之“以核养绿”LINE群组内传送对话内容截图,诉外人林骏典、陈柔妘遂对原告提起加重诽谤罪之刑事告诉。经查,原告于事发当日曾以言词告知林骏典说:“你不准碰她,把手拿开,信不信我告你?我要录影,不准碰她”等语,且事后与陈柔妘以LINE联系,陈柔妘表示其对林骏典常常藉贴药布名义碰触渠,也半强迫渠到房间乔骨头,甚至还从渠后方疑似偷抱之行为,感到很困扰,有向其他志工吴亚泰以FACEBOOK通话及与同事陈苇恩当面讨论其等间之行为,但没有在网路上公开讨论,原告虽将与陈柔妘之LINE对话内容截团传送与其他志工,亦系为厘清自己与大众所认知之性骚扰定义,并没有诽谤之意图。另于该案侦查中陈柔妘提供与原告之LINE对话内容为:“(原告)柔妘 昨天晚上我和姐姐聊天 我也觉得mike一直在吃你豆腐”、“(陈柔妘)好吧,我也有些觉得...他都借著贴药布的名义 下次再这样我再说”、“(原告称:)我昨天已经有故意说我要录影告他性骚扰 不然下次他会碰你别的地方也说不准...他今天再碰你 你再告诉我 我直接私讯他不然就是叫我男友骂他”、“(陈柔妘)好的呀他刚刚说要帮我热敷 说不知什么方法 我直接说毛巾弄热就好”、“(原告)如果不舒服千万不要不好意思”,是以原告指摘林骏典疑似性骚扰陈柔妘乙节,尚非全然无据。参以原告见闻林骏典替陈柔妘按摩热敷肩膀之际,即脱口而出“你不准碰她,把手拿开,信不信我告你?我要录影,不准碰她”等语,原告应系为表达林骏典对陈柔妘之前揭举动已构成性骚扰,并将此事与其他志工讨论,其虽未经同意即将其与陈柔妘之对话内容截图传送与其他志工知悉,此举固有不妥,然尚难认原告有何向不特定人传送上开对话内容而毁损告诉人等名誉之故意。故而检察官认其主观上既未具有故意毁损名誉之真正恶意,客观上亦属对于可受公评之事及其合法利益之保护,具有社会容许性,当为现今民主社会言论所许,其行为尚乏诽谤与散布于众之不法意图,自难以刑法之诽谤罪责相绳,认其罪嫌不足,而以台湾台北地方检察署109年度侦字第18288、18289号不起诉处分。故原告之上开行为虽有不当,然其所指既为可受公评之事实,亦不具有侮辱之意思,难认其情形已达严重影响劳动契约之继续存在,非采取终止契约之手段不能防免之程度,是被告据此依劳基法第12条第1项第2款之规定终止两造间之雇佣契约,并不合法。
㈡另案当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无论其为明示或默示,契约即为成立,民法第153条第1项定有明文。契约既因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自亦可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解除,契约之终止,亦同(参见民法第263条准用第258条规定);依劳动基准法第15条第2项规定,劳工终止不定期契约,除须准用同法第16条第1项规定期间预告雇主外,别无限制,可见劳工得任意终止不定期契约;又劳动契约既因劳雇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自亦可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终止,纵然是由一方先表示终止之意,如依他方之举动或其他情事,足以间接推知同有终止之意,亦可认其契约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合意终止。被告辩称两造已合意终止劳动契约,为原告所否认。而被告所提出“条月希秘密群”之108年8月16日群组对话内容,丙○○称“于私,我要提醒的是,我们都尽力满足你的每一个要求,但如果你的要求一直变动,其实对你会很不利”,廖彦朋于群组中回称“去死...我不接受诡辩”后,旋离开群组。原告则答以“如果士修你觉得你还是不理解我也没什么好说的了,我直接提离职。”(见本院卷第105页)原告主张前开回答内容真意仅告知丙○○“若协会不愿解决内部问题,届时原告始有离职打算”,并非于108年8月16日对话当下辞职之意。惟原告并无提供对话前后文,以举证被告协会内部究竟有何问题未解决,难认其主张属实。又两造经过818会议后,被告对于原告执行职务不满意,亦未配合原告之需求,反于108年8月20日由执行长、监事等人前往与原告晤谈,并对原告提及其818会议报告准备不周,未事先到场协助处理场地,会后亦未帮忙场复,表现不佳,并表达欲终止两造劳动契约一事,被告之监事主席丁○○对原告询以“我跟KK(指被告之理事长甲○)最后结论是同意你辞职,不知道你这边有什么想法或意见?就是你当初跟士修提你要离职的事情,你有什么想法还没有讲?”原告则答以“我觉得可以”(参见本院卷第123页对话影像逐字稿),足认原告于108年8月16日确已表达其自愿离职之意愿,且于108年8月20日经被告向原告提出终止契约之意思表示时,原告亦回复“可以”表示同意,故两造已确认合意终止劳动契约。况当日原告之男友即被告协会之营运长廖彦朋亦在现在陪同,足认原告当时与被告合意终止劳动契约,并无违反其自由意志,应系出于真意。从而,原告请求确认两造间雇佣关系存在,并命被告自108年9月1日起至复职之日止,按月给付薪资40,000元及法定利息,为无理由。  
㈢原告请求代垫款51,030元部分:
按未受委任,并无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者,其管理应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于本人之方法为之;管理事务,利于本人,并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费用,或负担债务,或受损害时,得请求本人偿还其费用及自支出时起之利息,或清偿其所负担之债务,或赔偿其损害,民法第172条、第176条第1项定有明文。又无因管理必须管理人有为本人管理事务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为所生事实上之利益,归属于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依民法第176条第1项之规定,必须管理事务利于本人,且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管理人始得请求本人偿还其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费用及利息(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38号判决意旨参照)。 
⒈被告辩称:原告自107年10月1日起始受雇于被告,无从于斯时前为被告代垫款项。原告固提出107年8月30日至107年9月27日支出费用购物、搭乘高铁、计程车等费用单据,惟仅凭各该单据所载费用,难认即系为被告之协会业务所为支出。
⒉关于交通费部分,被告辩称并未同意原告搭乘计程车往返,而两造约定之薪资已包含通勤津贴等语,原告既未能证明被告同意支付交通费,且亦未证明出差系受被告指示所为,故尚难认原告此部分系为被告利益所为支出,原告请求为无理由。
⒊原告主张之107年代垫费部分(除T恤运费及车资外):被告不争执其中影印费62元、烤肉用具893元、影印费525元、护背300元、印泥160元,共计1,940元系为其会务支出之合理费用,惟辩称其中已现金支付之905元部分,应以零用金支出,原告亦自承其以未付房租20,000元供被告现金零用,故应认被告所辩可采,原告得请求之107年代垫费为1,035元。
⒋原告请求108年代垫费部分(除T恤运费及车资外):被告同意支付原告代垫之工读生费用800元,并认卷尺65元、刻印章120元、清洁用品278元、卡片1,080元、垃圾桶349元、志工餐费1,364元、刻印章60元、印刷费316元、自动笔40元、文具费305元、橡皮章400元、胶带胶台555元、影印纸192元、装卡片的信封512元、印泥64元、管理员饮料35元、162元、连署书宅急便费用130元、文具费105元、影印费15元、管理员饮料175元、垃圾袋440元、公关费(凤梨酥)239元,共计7,001元系属合理必要费用;惟其中1,745元以现金支付部分,应由上开20,000元零用金扣除,故原告得请求108代垫费为6,056元。
⒌原告另提出支付T恤运费之单据,其中1,564元系以原告持有之悠游卡支付,亦应属原告代垫之会务必要费用,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应属有据。至其馀以现金支付之2,886元部分,应以前述20,000元零用金扣抵支付,已如前述,其请求自不应准许。
⒍综上,原告得请求被告给付之代垫费共计8,655元(计算式:1,035+6,056+1,564=8,655)。
⒎二人互负债务,而其给付种类相同,并均届清偿期者,各得 以其债务,与他方之债务,互为抵销,民法第334条第1项本文定有明文。两造间曾约定由原告分担每月房租11,000元,原告任职期间共应分担77,000元,此为两造所无争执;惟原告称其曾以汇款方式30,000元、20,000元共给付50,000元予被告,然原告所提出汇款30,000元之交易明细,其上并无显示汇款人为原告之帐号,尚无法认定系原告支付予被告之租金款项。原告另于108年10月23日以邮局汇款20,000元予被告,被告虽对此笔款项无争执,然扣除此笔及上述20,000元零用金外,原告仍有37,000元未给付被告,被告自得请求原告给付,则其据以与其应给付原告之代垫款8,655元互为抵销,自属有据。依此计算,与原告请求金额全数抵销后,原告对被告已无代垫款8,655元之债权,原告之请求自无理由,应予驳回。
四、综上所述,两造已合意终止劳动契约,原告依民事诉讼法第247条、及雇佣契约之法律关系,请求确认两造间雇佣关系存在,及给付至准许原告复职日之日止之薪资,及依民法第172条、第176条请求返还代垫款,均无理由,应予驳回。原告之诉既经驳回,其假执行之声请失所依据,应并予驳回。
五、本件事证已臻明确,两造其馀之攻击防御方法及举证,经本院审酌后,经核与胜负之判断不生影响,爰不予逐一论酌。
六、诉讼费用负担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78条。  
中华民国110年11月19日
劳动法庭
法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如对本判决上诉,须于判决送达后2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如委任律师提起上诉者,应一并缴纳上诉审裁判费。
中华民国110年11月19日
书记官 范国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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