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地区公共建设土地债券发行条例 (民国59年)

台湾地区公共建设土地债券发行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59年8月21日(非现行条文)
1970年8月21日
1970年9月3日
公布于民国59年9月3日
台湾地区公共建设土地债券发行条例 (民国68年)

中华民国 59 年 8 月 21 日 制定13条
中华民国 59 年 9 月 3 日公布总统令制定公布全文 13 条
中华民国 68 年 11 月 23 日 修正第1, 6, 7条
中华民国 68 年 12 月 5 日公布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1、6、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2 年 5 月 20 日 修正第1, 2, 5条
增订第12之1条
中华民国 72 年 5 月 30 日公布总统(72)台统(一)义字 2932 号令修正公布第 1、2、5 条条文;并增订第 12-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4 月 25 日 废止14条
中华民国 91 年 5 月 15 日公布总统(91)华总一义字第 09100092320 号令公布废止

第一条

  为发展台湾地区公共建设,授权台湾省政府及台北市政府,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发行各该省市公共建设土地债券(以下简称本债券),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债券专作依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二百十二条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二百十五条,征收左列各款公共建设用地,补偿地价及建筑改良物时,发给补偿地价及补偿费之用。
  一、铁路、公路、市区道路、飞机场站及港湾之开辟暨改善。
  二、防洪、蓄水、灌溉、排水及下水道之兴建暨改善。
  三、实施国家经济政策,对新工业区及新社区之开发。

第三条

  本债券每年度发行数额,最高不得超过各该省市当年度地方总预算百分之二十。但每年还本付息总额,最高不得超过各该省市当年度地方总预算百分之二十五。

第四条

  本债券之发行数额、日期、债券面额、利率及偿还期限,由发行之省市政府拟具发行计画,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五条

  本债券于偿付地价及建筑改良物价款时搭发;其搭发成数,由省(市)政府拟订,经省(市)议会通过,呈报行政院核定之。

第六条

  本债券之发行及还本付息事务,由发行之省市政府分别委托台湾土地银行办理。

第七条

  本债券还本付息基金,由发行之省市政府按年列入各该省市地方总预算,预期拨交台湾土地银行专户存储备付。台湾省政府所辖县市政府,依第二条之规定,补偿地价及建筑改良物价款时,得由省拨借土地债券,分年归还;其偿还办法及财源,由省政府定之。

第八条

  本债券偿还期限为四年至八年。第一、二两年祇付利息,自发行之日起,每届满一年,付息一次;自第三年起,每年平均摊还本息一次,期满全部还清。

第九条

  本债券采无记名式,凭券兑付,不得挂失;并不适用民法第七百二十条第一项但书,同法第七百二十五条及第七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第十条

  本债券得转让、买卖,或充司法上、税务上与其他公务上之保证。

第十一条

  本债券当年息票或本息票,得十足抵缴各该发行省市之工程受益费。

第十二条

  本债券免予课征印花税及所得税。

第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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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废止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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