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2012号法律 (2012年)

第9/2012号法律
存款保障制度

2012年9月7日
第9/2012号法律 (2018年)
《第6/2012号法律》经立法会于2012年6月5日通过,行政长官崔世安于2012年6月29日签罯并发布,并于2012年7月9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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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标的

本法律订定存款保障的一般制度,以保障存款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澳门币或其他外币存款在本法律订定的限制及范围内获得补偿。

第二条
存款保障基金

一、为保障上条所指的存款获得补偿,设立具有法律人格的存款保障基金(下称“存保基金”)。

二、存保基金享有行政、财政及财产方面的自治权,并由澳门金融管理局(下称“金管局”)对其提供技术和行政辅助。

三、存保基金的组织、管理和运作,透过补充性行政法规订定。

第三条
参加机构

一、下列参加机构必须参加存保基金:

(一)住所设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银行;

(二)住所设于外地且获许可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从事业务的银行的分行;

(三)邮政储金局。

二、上款所指机构,自本法律生效之日起成为存保基金的参加机构,如在本法律生效后方获许可,则自金管局特别登记所载之开业日起,成为存保基金的参加机构。

三、当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从事业务的许可被废止时,参加机构退出存保基金。

四、仅获许可从事离岸业务的银行不得参加存保基金。

第二章 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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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受保障的存款

保障涵盖一切银行存款,但下列者除外:

(一)由任何银行建立的存款;

(二)由公共实体建立的存款;

(三)参加机构拥有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投票权,又或能对管理产生重大影响的企业在该参加机构所建立的存款;

(四) 经七月五日第32/93/M号法令核准的《金融体系法律制度》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参加机构的主要股东在该参加机构所建立的存款;

(五)上项所指股东拥有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投票权,又或能对管理产生重大影响的企业在上项所指参加机构所建立的存款;

(六)参加机构行政管理及监察机关成员,以及该等成员拥有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投票权,又或能对管理产生重大影响的企业在该参加机构所建立的存款;

(七)回报取决于任何股票、债券、投资基金出资单位、贵金属或其他金融产品、动产或不动产等有价物的价值的存款;

(八)不记名存款证。

第五条
补偿限额及支付货币

一、每家参加机构每名存款人的补偿金额上限透过补充性行政法规订定。

二、补偿由存保基金以澳门币支付。

第六条
订定补偿金额

补偿金额按照下列标准厘订:

(一)以存款人在启动保障之日在参加机构获保障的存款结馀,加上计算至当日的利息及扣除存款人对参加机构的倘有债务及计算至当日的利息后的金额为准;

(二)外币存款的结馀须按金管局厘订的在启动保障之日适用的汇率折算为澳门币结馀;

(三)联名帐户的各持有人获平均补偿存款,但帐户持有人之间另有协定且在启动保障之日前已获参加机构确认者除外。

第七条
启动保障

一、当金管局行政委员会就参加机构无法或显示出无法向有关存款人给予偿还作出决议并经行政长官批准,又或当参加机构经法院判决宣告破产,存保基金依职权启动本法律设立的保障。

二、上款所指的参加机构应在存保基金订出的限期内,向其提交一份已列出启动保障之日受保障的存款帐户持有人的完整清单以及其他被要求提供的资料。

三、如有需要,存保基金可向金管局借款。

第八条
代位权

存保基金代位取得获补偿的存款人对相关参加机构的债权。

第九条
优先受偿权

存保基金就债权享有动产一般优先受偿权,其顺位与《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九条a项所指的优先受偿权的顺位等同。

第十条
退还超出应收金额的款项

一、如发现存保基金支付的补偿金额超出应收金额,则不当收取补偿的存款人须在存保基金为此发出通知起计三十日内,将超出的款项退还存保基金。

二、上款所指的通知应指定退还方式。

第三章 参加机构的名单及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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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参加机构名单

一、存保基金须于每年一月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以及至少在澳门广泛流通的一份中文报纸及一份葡文报纸上刊登参加机构的名单。

二、如参加机构名单出现任何变更,则存保基金须尽快作出上述公布。

第十二条
年度供款及补充供款

一、参加机构须于每年一月向存保基金缴纳年度供款,该供款是按上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受保障存款总额乘以一个以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订定的百分比计算所得。

二、上款所指的批示亦同时订定每家参加机构的最低供款额。

三、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参加机构应最迟于每年十一月十五日,向存保基金提供有关截至该年十月三十一日其受保障存款总额的详尽资讯。

四、如特别情况所需,存保基金可根据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要求参加机构缴纳补充供款。

第十三条
特殊情况

一、本法律生效后设立或开设的参加机构,在设立或开设当年须缴纳最低供款,否则不得开业。

二、已缴纳供款的参加机构经合并或分立后产生的参加机构,获免除缴纳上款所指的最低供款。

三、未缴纳供款的参加机构经合并或分立后产生的参加机构,须继承被合并或分立的参加机构的债务,按合并或分立当日获分配的受保障存款的比例,向存保基金缴纳供款。

四、在每年十月三十一日后经合并或分立而产生的参加机构,须在合并或分立的翌年一月缴纳按合并或分立当日受保障存款总额计算的年度供款。

第十四条
参加机构的其他义务

所有参加机构有义务:

(一)向公众提供关于受益人存款保障的一切重要资讯,尤其是保障范围及补偿上限;

(二)与存保基金合作,向其提供落实其宗旨所需的一切资料。

第十五条
缴纳供款

参加机构透过其在金管局开立的清偿帐户向存保基金缴纳供款。

第四章 处罚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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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处罚职权

存保基金行政管理委员会具职权科处本法律规定的罚款。

第十七条
罚款

一、如参加机构未在期限内缴纳年度供款或补充供款,则被科处相当于欠缴供款百分之十的罚款,但金额不低于澳门币五千元及不高于澳门币五十万元。

二、上款所规定的处罚亦适用于不遵守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一款及第十四条的规定的参加机构。

三、罚款须在存保基金就处罚决定作出通知之日起计十五日内缴纳,有关款项构成存保基金的收入。

四、如不自愿缴纳罚款,则存保基金按税务执行程序的规定,向财政局发送处罚决定的证明,作为执行名义,进行强制征收。

第十八条
补充法律

十月四日第52/99/M号法令《行政上之违法行为之一般制度及程序》的规定补充适用于本法律之处罚制度。

第五章 过渡及最后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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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程序规则

一、行政长官透过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之批示核准存款补偿的程序规则。

二、存保基金须至少在澳门广泛流通的一份中文报纸及一份葡文报纸上刊登上款所指的规则。

第二十条
税务豁免

存保基金所参与的行为及所订立的合同获豁免缴付任何税项、费用或手续费。

第二十一条
免除供款

参加机构于本法律生效之当年及翌年获免除缴纳本法律所规定的供款。

第二十二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拨款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向存保基金发放金额为澳门币一亿五千万元的初始拨款。

第二十三条
修改《金融体系法律制度》第八十三条

经八月三日第40/99/M号法令及十月十八日第58/99/M号法令修改的七月五日第32/93/M号法令核准的《金融体系法律制度》第八十三条修改如下:

第八十三条
(范围)

一、(…)

二、在有需要时,澳门金融管理局可行使职权,要求信用机构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备留足够及无任何责任或负担的资产,以确保从事业务时出现的债务获得履行。

三、(原第二款)”


第二十四条
生效

本法律自公布后满九十日起生效。

二零一二年六月五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刘焯华

二零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崔世安

 

本作品来自澳门法律,依据《第43/99/M号法令》第六条,不受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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