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9/93/M号法令

本法规已于2024年2月1日被第2/2024号法律废止。
第49/93/M号法令
九月十三日

1993年9月13日
《第49/93/M号法令》经总督韦奇立于1993年9月1日核准,并于1993年9月13日刊登于《澳门政府公报》。

有关汽车所有权登记之现行法例,系于六十年代制定,并载于一九六七年九月二十二日第47952号法令及47953号命令,以及五月二十一日第24/83/M号法令内,而有关法例已不适合现时之情况。

鉴于有必要将上述法规配合现况,现决定以新法规将之替代,并推行一较为配合本地区现况及有关部门发展速度之新登记体系,在新体系内,较为重大之革新系对登记行为之简化及有关程序之资讯化,旨在加强与作为服务对象之群体之联系。

同时,透过简化计算方法及调整为作出登记行为需付之手续费金额,对手续费表作出修正。

基于此;

经听取谘询会意见后;

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登记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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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汽车登记之主要目的系对有关所有人作认别,以及一般旨在公开对机动车辆之权利。

二、汽车登记系透过采用崭新之资讯处理科技进行。

第二条(登记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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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为登记之目的,机动车辆仅指《道路法典》界定为机动车辆,且获交通事务署给予注册之车辆。

二、具有临时注册之车辆,只可作为所有权登记之标的。

三、以机动车辆为标的之法律行为,除有相反之表示外,系包括存在于车辆中之后备配件及附加设备或物件,而不论其对车辆之运行是否必要。

第三条(注册之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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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交通事务署应将其对注册所作出之取消及恢复,知会有权限之登记局。

二、取消车辆之注册后所作出之登记无效。

三、交通事务署对注册所作出之取消,不妨碍曾对车辆生效之登记。

第四条(机动车辆之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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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机动车辆得作为法定、司法或自愿抵押之标的。

二、有关不动产抵押之规定,适用于机动车辆之抵押,但本法规对此作出修改者,不在此限。

三、抵押之设定及解除,得以私文书之方式作出,且须具认证书或签名之当场认定。

第五条(须作登记之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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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下列者须作登记:

a) 所有权及用益权;

b) 在机动车辆转让合同内规定之所有权之保留及使用权;

c) 抵押权、抵押权之变更及抵押权之让与,以及有关登记之优先顺序之让与;

d) 已登记之权利或债权之移转,以及债权之质权、假扣押及查封;

e) 机动车辆之假扣押及查封,以及本法规规定之扣押;

f) 车辆之所有人、用益权人或使用人先前已登记之权利或负担之消灭或变更、其姓名或名称组成之更改,以及其常居所或住所之变更;

g) 其他在《民法典》内特别规定须作登记之法律事实。

二、对于所有权、用益权以及从中产生之权利之转移,均须作登记;而对于上款b项所指之保留或使用权,以及车辆之所有人、用益权人或使用人之姓名或名称、常居所或住所之变更,亦须作登记。

三、在必须登记而不作登记之情况下,有权限监察交通法律之执行之当局,应扣押车辆及有关文件,并将之送交登记局存放,直至完成登记为止。

第六条(须作登记之诉讼及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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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者亦须作登记:

a) 以承认、变更或消灭上条所指权利为主要或次要目的之诉讼;

b) 以一项登记之再造、宣告登记无效、撤销登记或取消登记为主要或次要目的之诉讼;

c) 关于上两项所包括之诉讼经确定之终局裁判。

第七条(登记之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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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五条及第六条列举之权利或事实,仅在应作出确定性质之登记时,方得作登记。

二、对查封、假扣押及诉讼,得作属性质之临时登记。

第八条(禁止设定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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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辆不得作为质权之标的。

第九条(有关登记凭证之强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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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每一机动车辆均有一相应之所有权登记凭证。

二、*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3/2007号法律

第十条(在凭证内注录之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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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所有权登记凭证内,应载有一切生效之登记,但属质权、假扣押或扣押之登记,不在此限。

二、在登记凭证内,亦须注录已登录之所有人、用益权人或使用人常居所或住所之变更。

三、登记局局长在知悉凭证内之注录不符合现况时,得通知其持有人在指定期限内向登记局呈交凭证,逾期受到违令罪所科处之处罚。

第十一条(登记凭证之呈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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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须在登记凭证内注录之行为,或以消灭或变更已注录事实为标的之行为,在未呈交已发出之凭证时,不得登记。

二、债权人如欲声请法定或司法抵押之登记,而不具登记凭证时,得透过出示证明其债权之文件,向有权限之登记局局长作口头请求,使凭证之占有人获通知,将凭证在指定期限内送交登记局,逾期受上条第三款所指之告诫。

三、通知系以具收件回执之挂号信作出,其费用由利害关系人支付,或应利害关系人之请求,以登记局其他可行之途径作出。

四、如通知未能收到,或凭证不在指定期限内送交登记局,登记局局长得请求任何行政当局或警察当局扣押该凭证。

五、第三款之规定经必要配合后,通用于诉讼登记及有关终局裁判之登记。

第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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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已废止 - 请查阅:第6/2022号法律

第十三条(虚假声明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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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为获得登记凭证之重新发出而提供虚假或不正确之声明者,须对因此而引致之损害负责,并受对虚假声明罪科处之处罚。

二、故意使用在上款所指情况下取得之重新发出之凭证者,负有相同之责任并对之科处相同之处罚。

第十四条(扣押车辆之声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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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抵押债权到期而未获支付,或未履行引致所有权保留之债务,则有关登记之权利人得向法院声请扣押车辆及有关文件。

二、声请人应在请求书内陈述请求之理由,并指明所要求之措施,其签名应经公证员认定。

三、请求书由所援引之登记之证明及作为登记依据文件之证明,以及透过任何机械复制方法所取得之上述登记及文件之影印本或副本所组成。

第十五条(车辆之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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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经证实登记及债权到期,或在保留所有权之情况下,证实取得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法官应命令立即扣押车辆。

二、如在扣押行为中未发现车辆之有关文件,应通知声请之相对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法院呈交有关文件,逾期受对加重违令罪规定之处罚。

第十六条(实施扣押之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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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车辆之扣押得直接由法院实施,或经法院要求,由行政当局或警察当局实施。

二、实施扣押之当局应将车辆停放于一车房,或其他合适之地方,以待法院之处置,并应委任保管人,以便作出事件笔录。

三、在扣押之笔录收入卷宗后,书记应无需经批示而发出证明,并将证明送交声请人,声请人应将之呈交登记局以便登记。

第十七条(出售扣押之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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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债权人应自扣押日起十五日内,促使被扣押车辆之出售,出售系按是否有债权人之竞合而分别透过民事诉讼法所规范之执行程序或出售质物程序进行;保留所有权之登记之权利人,应在相同期限内提起解除转让合同之诉讼。

二、由证明有关登记之证明文件或同等文件组成之扣押程序,如不附合于上款所指之程序及诉讼,则此等程序及诉讼不得进行。

三、如车辆已出售,或有关宣告解除具所有权保留之转让合同之裁判已确定,则由法院将扣押之文件送交车辆之取得人或诉讼之原告,以便其占有有关车辆,而不需作出任何行为或手续。

第十八条(扣押之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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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下列情况下,扣押不再产生效力:

a) 声请人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或已提起诉讼,但由于声请人在促使诉讼程序进行时之过失,致使程序停顿超过三十日;

b) 根据已确定之裁判,诉讼被确定为理由不成立,或对被告之起诉不予受理;

c) 声请之相对人证明已支付债务,或已履行具所有权之保留之转让合同所规定之债务。

二、在上款a项及b项所指之情况下,终止扣押不需对声请人进行听证;在c项之情况下,仅在听取声请人后,且声请人未证实声请之相对人之言辞有不正确时,方得终止扣押。

三、终止扣押须知会登记局,以便依职权及免费作出适当附注。

第十九条(无合理解释之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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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实声请人作出行为时不具备正常谨慎,而使扣押被判定为无合理解释,或扣押已失效,则扣押之声请人须对其引致之损害负责。

第二十条(扣押、查封及假扣押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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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车辆之扣押、查封及假扣押,将导致扣押有关文件。

二、扣押、查封及假扣押,将导致禁止有关车辆通行。

三、如车辆之通行为违反法定禁止者,保管人须受对加重违令罪科处之处罚。

四、第十五条之规定,适用于机动车辆之查封及假扣押。

五、为本地区或其他公共实体所作之有关查封及假扣押之登记,以及有关此等措施之终止之登记,不论其权利人为何人,应将该等登记知会登记局,以便依职权及免费作出适当附注。

第二十一条(一九六八年一月一日前之法定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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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六八年一月一日前已作登记之机动车辆,其附期间之出售之法定抵押之一切效力均获承认。

第二十二条(强制性通知及提供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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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每月须将已登记之机动车辆之所有人、用益权人或使用人之姓名或名称、常居所或住所及车辆之注册通知交通事务署及治安警察厅交通部,通知得透过安装在有关部门之资讯终端机作出。

二、许可司法警察司、治安警察厅及法院透过使用电脑终端机,直接查阅汽车登记所载之资讯。

三、许可将汽车登记所载之资讯知会其他公共或私人实体,但该等资讯只限关于车辆之特征,而不涉及车辆之权利人。

第二十三条(《汽车登记规章》之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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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准载于本法令附件一之《汽车登记规章》,该规章为本法令之组成部分。

第二十四条(手续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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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在汽车登记局作出之行为,征收附件二所载之表内所指之手续费,但法律规定为免费或免除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五条(补充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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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登记之规定,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汽车登记,但仅以为弥补汽车登记本身法规之漏洞而不可缺少,且以符合机动车辆之性质,以及本法规及有关规章之规定者为限。

第二十六条(废止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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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止:

a) 十二月三十一日第82/90/M号法令第七条及第八条;

b) 五月十四日第24/83/M号法令核准之汽车登记手续费表;

c) 一九六七年九月二十二日第47952号法令;

d) 一九六七年九月二十二日第47953号命令。

第二十七条(开始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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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规自公布三十日后开始生效。

一九九三年九月一日核准

命令公布

总督 韦奇立

附件一 汽车登记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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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文件资料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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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汽车登记之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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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资料基)

一、汽车登记系透过采用崭新之资讯处理科技进行组织。

二、为作出登记行为或其他服务所需之文件,其呈交系透过在资料基记录下列资料作出:

a) 呈交之顺序编号及日期;

b) 呈交人之全名、商业名称或名称;

c) 透过载明注册编号及类别,对登记所涉及之车辆作出认别,而类别之认别得仅以有关名称之首字母作出;

d) 载明作为登记标的之权利或事实之种类;

e) 对申请人征收之手续费之预付金。

三、登记此等资料后,应发出两份呈交之收条,其内载有上款所指之一切资料,一份交予呈交人,另一份则附于申请表及所呈交之其他文件内。

第二条
(车辆纪录表之资料基)

由资讯资料库代替机动车辆之纪录表,其查阅得透过指明所登录之权利人姓名、注册编号或呈交日期为之。

第二节 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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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文件之归档)

一、作为登记行为或补发登记凭证之主要依据之申请表及文件,应按各类车辆相应注册编号之先后顺序及按有关呈交之先后顺序归档,以便易于查阅。

二、为取得证明或同类文件之申请表,以及在作出登记时仅具次要作用之文件,均应返还利害关系人。

第四条
(归档文件之代替)

一、应利害关系人口头请求,已归档之文件得以影印本或任何机械方法取得之副本所代替,并在影印本或副本上注录代替之日期。

二、透过上款所指方法或透过微缩胶片作出之文件代替,亦得依职权作出,在后一情况下,原件得被销毁。

第五条
(文件之销毁)

一、任何车辆之注册、有关车辆已归档之申请表及文件,经交通事务署取消后,均应予以销毁,但作为某项仍生效之登记依据者,不在此限。

二、除上款所指情况外,司法事务司得视情形,许可销毁归档超过二十年之申请表及文件。

第二章 一般登记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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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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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代理)

一、由有关申请表或文件之签署人代理有关法人作登记之合规则性,在下列情况下均视为被证实:对拟作出登记之行为具有证明签名人有代理资格之公文书;或其签名经公证员认定,并在声明中指明签名人系法人之代理,且有权作出有关行为;或登记局局长或其助理个人知悉有关情况。

二、在申请表或声明上之以本地区、其他公法人或任何官方实体名义之签名人,如其签名经有关钢印认证,则推定为上列者之代理并有权作出有关行为。

三、本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自然人之意定代理。

四、如登记之请求经律师或法律代办签名,则推定代理合规则性。

第七条
(免除法人正规设立之证明)

对登记服务之申请表或文件内涉及之法人,免除其正规设立之证明。

第二节 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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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申请之要件)

一、登记行为之申请,系缮写于官方格式之印件上,并应载有下列资料:

a)申请人之全名、婚姻状况及常居所;如属法人,则为名称或商业名称及其住所并可载有获分配车辆之业务中心或分支之所在地;

b)所申请之登记及应构成登记标的之法律或事实之载明,以及详细列明有关之必要资料;

c)对登记所涉及车辆之认别,其系透过指明车辆之注册编号、商标、等级、种类、型号作出;

d)申请人及所申请行为之主动及被动主体之身分证明文件编号;

e)申请人之签名须由公证员认定,或申请人属官方实体且以此资格签名时,须经钢印认证。

二、如所申请之登记属所有权登记,申请表上应载明登记折内已指明之车辆特征。

三、对于以口头买卖合约为依据之所有权登记之申请,应附有出售声明,该声明由出售者签名,并经公证认定。

四、如属共有权之登记,应指明有关份额之数目。

五、如属抵押权登记,申请表应载有投保金额之总额。

六、如登记所涉及之车辆属未分割遗产中之一部分,应载明此情况。

七、如申请人未婚,应指明是否为成年人。

八、如对有关之申请无上级核准之格式之印件,申请得在法定规格之普通纸张上作出。

九、如一张印件不能容纳关于申请之登记行为之全部载明,不论登记行为之标的为何,载明得在另一张相同格式之印件上继续作出。

第九条
(形式之要件)

登记行为之申请表,应以清晰易读之方式填写,且不容许作订正或涂改。

第三节 登记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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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凭证之发出)

在下列情况下发出汽车登记凭证:

a) 属进口或在澳门装配、制造或重新制造之车辆之第一次所有权之登记;

b) 交通事务署对尚未有凭证之车辆以新格式登记折替换旧登记折;

c) 属于上款所指情况之车辆之旧登记折交予登记局。

第十一条
(新凭证之发出)

一、不论作何种登记,必须出示登记凭证,但属假扣押或查封之登记者,不在此限。

二、任何登记一经作出,即发给新凭证,而旧凭证随即失效。

三、在新凭证内应注录最近之所有权登记,并保持其最新资料,且应载明以往之所有权登记之编号及现仍生效之其他种类之登记。

第十二条
(登记凭证之格式)

登记凭证须依经司法事务司司长核准之格式为之。

第十三条
(在凭证内注录之资料)

一、在登记凭证内应载有下列资料:

a) 登记日期及有关之顺序编号;

b) 按车辆之种类作出认别,并载明有关注册编号及商标;

c) 所有人、用益权人或使用人之全名、商业名称或名称,以及常居所或住所;

d) 如属共有制度,应指明有关份额之数目;

e) 以往之所有权登记编号;

f) 现仍生效之其他登记之载明,但属查封、假扣押或扣押者,不在此限。

二、如为附所有权保留之车辆移转,除上款所指资料外,应载明在何种事件发生时约定之保留随即受限制。

第十四条
(登记凭证之认证)

登记凭证系透过登记局之钢印作认证。

第十五条
(在另一凭证内继续注录)

在凭证内用于载明所有人、用益权人、使用人或用于载明注录之空格填满后,此等资料将在与凭证接续之另一凭证内继续注录,并在两份凭证上作出必要之转移备注。

第十六条*
(替换破损之凭证)

登记局应利害关系人口头申请,对保存不善的登记凭证予以替换。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6/2022号法律

第十七条
(凭证之遗失或损毁)

一、如登记凭证遗失或损毁,仅得应所有人、用益权人、使用人或附保留之车辆取得人提出之申请且在当场认定签名情况下重新发出凭证。

二、为上款规定之效力,申请人应在申请表内,声明承诺如寻获丢失之凭证即将之送交登记局,或声明其确实被损毁。

三、本地区、其他公共实体或任何官方机构之所有权登记凭证,如遗失或损毁,得依据经钢印认证之简单公函而被替换。

四、在重新发出新登记凭证时,应在新凭证之第一页及有关申请表内以“于……(以数字表示日期)重新发出凭证”之注记作出注录。

第十八条
(以呈交之收条代替凭证及登记折)

一、如在为作出登记行为而将凭证及登记折送交登记局之当日,登记局基于有依据之理由,而不可能将之返还,则根据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发出有关呈交收条作为代替凭证及登记折之凭单。

二、上款所指收条之有效期为三十日。

第四节 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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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用作所有权首次登记之文件)

一、进口车辆、在澳门装配、制造或重新制造之车辆,其所有权之首次登记系以有关官方格式之申请表,连同登记折及交通事务署为登记目的而发给之凭单为依据。

二、首次登记仅得对凭单上指明之自然人或法人作出。

第二十条
(用于所有权其他登记之文件)

一、对于以口头买卖合同取得之所有权之嗣后登记,系根据买受人以专有格式印件提出之申请,及出售者在该印件上确认有关事实之后作出。

二、凡以与上款所指事实不同者为基础之所有权登记,应以下列文件中之任一项作为依据:

a) 须承认、取得或分割车辆所有权之法律事实之任何证明文件;

b) 在民事或刑事程序中作出并已确定之司法裁判之证明,以明示或暗示方式承认作为登记之权利人对车辆之所有权;

c) 在透过继承而取得财产之情况下,从继承及赠与税结算程序之卷宗中摘录之证明,其中应载有包括列入有关财产目录内之车辆,所有利害关系人及享有一半财产之配偶之姓名,以及无强制财产清册之声明。

三、在财产分割中为所有利害关系人,包括享有一半财产之配偶所作之共同登记中,或在应任一名有关利害关系人之申请,为一名或数名利害关系人所作之登记中,上款c项所指之证明足以作为登记之依据之件。

第二十一条
(同意之书证之欠缺)

对于未成年人买卖之车辆,即使欠缺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之书证,亦不妨碍对有关车辆之所有权进行登记,但须有另一订立合同人在所呈交之申请表内声明,即使在此情况下,仍要求作出登记。

第二十二条
(用于自愿抵押登记之文件)

自愿抵押之登记,系以有关合同之证明文件为依据。

第二十三条
(用于消灭登记之文件)

一、对以往已作登记之任何权利或行为之消灭作登记,系根据关于要作登记之事实之证明文件作出。

二、如登记属抵押或所有权之保留,且申请人系抵押权人或转让人,则免除呈交文件。

第二十四条
(用于登记名称、居所或住所变更之文件)

一、车辆之所有人、用益权人或使用人之姓名或名称,其组成之更改,或常居所或住所之变更,系根据利害关系人在官方格式印件上所作之通知作出登记,如属姓名或名称之更改,尚须附同证明文件。

二、在所有权、用益权或使用权实体组织范围内,车辆分配之变更,等同于居所之变更。

第二十五条
(签名之认定)

一、在作为登记依据之私文书上之签名,应接受公证认定。

二、属本地区、其他公法人或任何官方实体发出之文件,其上之签名应经有关钢印认证。

第三章 各种登记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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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呈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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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事先呈交)

如不能出示已发出之呈交收条,则不得对任何有关机动车辆之权利或事实作登记。

第二十七条
(事先检查)

一、已送交予登记局之申请表及文件,经适当检查及证实可受理所申请之事宜后,方得发出呈交之收条。

二、如申请表及文件系亲自送交,事先检查应随即进行,并在可能之情况下,在持有人在场时作出。

第二十八条
(呈交之收条)

一、事先检查结束后,如所申请之登记符合作登记之条件,应根据第一条第二款及第三款发出两份呈交之收条。

二、如在同一申请中,申请作登记行为多于一项者,发出之呈交之收条应与需要作登记行为之数目相同。

三、在发出呈交收条后方知登记为不可受理时,呈交之收条之发出不妨碍不予作出登记。

第二十九条
(预付金)

在呈交行为中应向呈交人征收与所申请之登记相应之手续费及其他负担,作为预付金。

第三十条
(呈交收条之资料)

一、呈交之收条载有第一条第二款所指之资料。

二、对呈交所作出之编号应每日重编。

三、如登记之权利人为多个,应指明在申请表上列于首位之姓名,商业名称或名称,随之写上“及其他”字句。

第二节 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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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应作出申请之期间)

一、所有权登记之申请,应在登记局收到第十九条所指凭单之日或取得车辆之日起计三十日之期间内作出,并应符合登记之有关条件。

二、因继承而取得之所有权之情况,不受上款规定之限,其登记应由财产目录收入有关税项结算卷宗日起计三十日之期间内作出,如属司法上之财产清册之情况,则在此财产清册程序终了之日起计三十日之期间内作出。

三、如为实行登记而必须具备任何公文书,有关期间将从要求该公文书之日开始中断,直至其发出日,此期间推定为八日,但有相反之证明除外。

四、上数款之规定,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用益权及保留所有权之登记,以及机动车辆转让合同中规定之使用权之登记。

第三十二条
(登记之顺序及内容)

一、登记系按照相应之呈交顺序作出,而权利人及所登记之权利或事实之内容,则由呈交及作为登记基础之申请表及文件所决定。

二、登记顺序编号及登记日期,为一切效力,系指呈交之编号及日期,而呈交为登记之组成部分。

第三十三条
(登记标的之单位)

每一登记行为仅以一车辆为对象。

第三十四条
(如何作出登记)

一、权利之登记或与之有关事实之登记,系透过存入资料基为之。

二、登记局局长对申请表及文件作出分析后,在申请表上作出批示,如登记为可行,则根据第十三条及第十四条发出登记凭证。

三、当申请人将其持有之一份呈交之收条返还时,应将凭证交予申请人,凭证之存根须附于应归档于登记局之文件。

第三十五条
(保留所有权之登记)

在机动车辆转让合同内规定之所有权之保留,为专有登记之标的。

第三十六条
(已取消之注册之恢复或续期)

一、对以往取消之注册作恢复或续期,在车辆之所有人有变更之情况下,将引致所有权之新登记。

二、在上款所指情况下车辆之所有权登记,相等于最初之登记。

第四章 登记之文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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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文告之发出)

一、在必要收取或退还任何预付金金额,应发出一登记文告,该登记文告经公务员简签后,应连同登记凭证一并交予申请人。

二、如登记行为之标的为查封或假扣押,且由于车辆以不同于被执行人或假扣押之相对人之人名作登记,而该登记行为为临时性质者,应发出一登记文告,其中应载有有关登记之权利人之姓名及居所。

第五章 不予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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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不予登记之特别情况)

在组成登记行为应具备之申请表及文件上,如填写或打印不清楚且不符合本法规其他条件,或税务负担未支付或未获保障之情况下,则不予作出所申请之登记行为。

第三十九条
(不予登记之批示)

一、不予登记之批示由登记局局长以书面作出,其内应详细列明不予登记之原因。

二、批示应存入资料基;在登记局局长使批示有效后,应将批示之一份副本给予利害关系人,以便其得提出诉愿或司法上诉。

第四十条*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56/99/M号法令

第六章 登记之公布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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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证明及同类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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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申请之正当性)

任何人得取得登记行为及归档文件之证明、影印本或副本。

第四十二条
(证明—应作为基础之资料)

登记行为之证明系以在资料基之纪录及相应之归档文件为基础。

第四十三条
(证明及文件之影印本或副本)

一、应利害关系人之请求,对申请表及归档文件,不仅得以资讯方式发出证明,还得以任何方式提取影印本或副本。

二、以资讯方式发出之证明仅以登记局钢印作认证。

三、影印本或副本应指明其系符合原件。

第四十四条
(预付金)

一、呈交为发出证明或同类文件之申请表时,如非获免除,应以预付金方式缴付与相应负担相等之金额。

二、不附有预付金之请求不得被接纳。

第二节 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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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所指供之资讯)

一、如登记局得利用存在其内之资料向外提供资讯,应免费向当局及公共机关提供对其要求之有关登记行为之资讯。

二、如私人以口头或邮递方式作出请求,登记局给予之资讯仅得以书面作出。

三、以邮递方式作出之资讯请求,如不附有应付之手续费及回邮费用,得不被接纳。

第三节 强制性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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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须通知之登记)

一、应每月向交通事务署及治安警察厅交通部通知有关机动车辆之所有权、用益权或使用权之登记,以及有关所有人、用益权人或使用人之姓名或名称之更改及居所或住所之变更之登记。

二、每月之强制通知得透过采用崭新之资讯处理科技作出。

第四十七条
(资讯之查阅)

一、司法警察司、治安警察厅及法院,得透过使用电脑终端机直接查阅汽车登记内存有之资讯。

二、许可将汽车登记所载之资讯知会其他公共或私人实体,但该等资讯只限关于汽车之特征,而不涉及车辆之权利人。

第七章 最后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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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印件之格式)

本法规所指印件之格式及其修改系由司法事务司司长核准。

第四十九条
(印件之提供)

制作有关登记凭证、申请表、呈交之收条及登记文告等印件,系专属司法、登记暨公证公库之权限,而该等印件系由该公库向登记局提供。

第五十条
(预付金之超出)

作为以邮递方式要求服务之预付金而收取之金额,如超过有关负担,经核算之超出部分应退还予利害关系人,如不超过澳门币十元者,退还得以收银印花或邮票作出。

附件 II 汽车登记手续费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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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一、对下条规定以外之每项登记:
a) 有关重型汽车..................................................................................................................................... $ 200.00
b) 有关轻型汽车..................................................................................................................................... $ 160.00
二、如必须之登记于登记期间后方提出申请,则上款所指款项应为两倍。
第二条——对姓名、名称、居所或住所之每项更改登记.................................................................... $60.00
第三条—— 一、每份证明、经认证之影印本或附带证明另一事实之经认证影印本....................... $ 40.00
二、发出代替破损、损毁或遗失之证件之每项凭证............................................................................ $ 60.00
第四条—— 以书面或非经证明之影印本发出有关下列事项之每项资讯:
a) 车辆登录之现所有人及对该车辆所设定之负担............................................................................. $ 20.00
b) 前所有人............................................................................................................................................. $ 30.00
第五条——为发出证实申请之登记已具备条件进行之证明而提前书写之每份单行拟本................ $ 50.00
第六条—— 一、即使有相似或更充分之理由,对有关手续费表之规定不容许作扩张解释。
二、如不能确定应缴交一项或另一项手续费时,则征收较低一项手续费。

 

本作品来自澳门法令,依据《第43/99/M号法令》第六条,不受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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