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7/90/M号法令

本法规已于1999年被第3/1999号法律废止。
第47/90/M号法令
八月二十日

1990年8月20日
《第47/90/M号法令》经护理总督范礼保于1990年8月10日核准,并于1990年8月20日刊登于《澳门政府公报》。

六月三十日第57/84/M号法令所载规范法规之公布、认别及格式之规则须予以修改,以符合澳门宪章之新行文,以及吸纳该法令现时并无顾及之法规惯用语言程式。

为便于清楚了解,有必要将所有有关内容集于独一法规内予以规范;

基此;

经听敢谘询会意见后;

澳门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订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公布)

一、《政府公报》包括第I及第II两个组别,分别于每星期一及星期三公布;如该两日为公众假期,应在随后之首个工作日公布。

二、下列者须公布于《政府公报》第I组别,否则不产生法律效力:

a)法律及法令;

b)训令及对外规则性批示;

c)立法会之决议、动议及谘询会之规程;

d)应公布之高等法院及审计法院判例及合议庭裁判。

三、下列者尚须公布于《政府公报》第I组别:

a)适用于本地区之共和国法规;

b) 法律赋予普遍约束力而适用于本地区之共和国法院裁判;

c)立法会、谘询会及各市政厅之选举结果。

四、下列者须公布于《政府公报》第II组别:

a)立法会之声明及通告;

b)根据法律须公布之其他行为。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23/93/M号法令

第二条*
(公布程序)

一、为公布之目的,经适当认证之原件交付澳门政府印刷署之截止时间为:

a) 第I组别:在公布日前一周之星期四下午五时前交付;

b) 第II组别:在公布日前一周之星期五中午十二时前交付。

二、如因内容多、难度高或性质紧急而不能在正常期间公布时,应在相应组别之《政府公报》副刊内公布。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23/93/M号法令

第三条*
(更正)

一、如刊登于《政府公报》之文本与原文有任何不符而须更正者,应由澳门政府印刷署促使更正之。

二、要求公布原文之实体,得对已公布之原文之错漏提出更正,并将之交付澳门政府印刷署,但该等更正以不改变原文实质内容为限。

三、上述两款所指之更正,在公布须更正文本之组别内公布;如该等更正致使对全文理解出现困难,应由作出更正之实体促使将全文重新公布。

四、对公布于第I组别之法规之更正,仅得在须更正文本公布后一百二十日内作出。

五、该更正自须更正法规开始生效之日起产生效力,但不影响公布更正前之既得权利。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23/93/M号法令

第四条
(法规之认别及日期)

一、法规应以编号及年份另加大楷M、以及公布日期(日、月)认别,及如属立法行为时,应冠以扼要反映法规标的之名称。

二、法规之编号按年排列。

三、下列任一法规之级别应设不同编号:

a) 法律;

b) 法令;

c) 训令;

d) 批示。

四、本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适用于立法会之决议、动议、声明及通告。

第五条
(格式)

一、应在每一法规之开始部份指明发布机关,及法规根据澳门宪章、法律或法令之何种规定公布。

二、属立法会之法律或总督之法令时,应表述如下:

‘立法会(或总督)根据澳门宪章,第 条之规定,命令制订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条文如下:’

三、属行使立法许可之法令时,应以下列文句指明有关法律:

‘总督行使 月 日第 / / 号法律第 条所赋予之立法许可,及根据澳门宪章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命令制订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四、属充实共和国主权机关纲要法之法令时,应指明有关法规,并表述如下:

‘总督在充实 月 日第 / 法律(或法令)所订之法律制度及根据澳门宪章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命令制订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五、属充实法律(或法令)所订大纲之法令时,应指明有关法规并表述如下:

‘总督在充实 月 日第 / /M号法律(或法令)所订之法律制度及根据澳门宪章第 条之规定,命令制订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六、属补充训令或对外规则性之补充批示时,应表述如下:

a) ‘总督根据 月 日第 / /M号法律(或法令)第 条之规定及澳门宪章第十六条第一款 项之规定,命令:’

b) ‘……政务司根据 月 日第 / /M号法律(或法令)第 条、澳门宪章第十七条第四款及 月 日第 / /M号训令第 条之规定,命令:’

七、属独立训令或对外规则性之独立批示时,应表述如下:

a) ‘总督行使澳门宪章第十六条第一款 项所赋予之权能,下令:’

b) ‘……政务司行使澳门宪章第十六条第一款 项所赋予之权能及根据 月 日第 / /M号训令第 条之规定,下令:’

八、应在第二款至第七款所选定之适当格式之前,指明如有之最后通过法规之机关以外之,因澳门宪章或法律之效力而参与有关程序之其他机关。

第六条
(立法会发布之法规)

应在立法会所发布之法规文本后依次注明:

a) “通过”之字眼及有关日期;

b) 立法会主席之签名;

c) 颁布日期;

d) 总督之签名。

第七条
(总督及政务司之法规)

应在法令、训令及对外规则性批示文本之后依次注明:

a) “通过”之字眼(只在法令使用)及有关日期;

b) 公布之命令;

c) 总督或政务司之签名。

第八条*
(强制性发布)

法院、公共机关,包括自治机关、自治基金组织,以及各市政厅及特许企业须订阅《政府公报》之第I组别,并促使其发布及让其人员知悉。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23/93/M号法令

第九条
(撤销之规定)

撤销六月三十日第57/84/M号法令及九月十三日第40/86/M号法令

一九九零年八月十日通过

著颁行

总督 文礼治

本作品来自澳门法令,依据《第43/99/M号法令》第六条,不受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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