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2018号法律

第17/2018号法律
修改第10/2012号法律《规范进入娱乐场和在场内工作及博彩的条件》

2018年12月27日
经重新公布的第10/2012号法律
《第18/2018号法律》经立法会于2018年12月18日通过,行政长官崔世安于2018年12月19日签罯并发布,并于2018年12月27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条 修改第10/2012号法律

编辑

第10/2012号法律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至第六条、第九条至第十四条及第十六条修改如下:

第一条
标的

一、〔……〕

(一)〔……〕

(二)〔……〕

(三)规范被禁止博彩的人进行幸运博彩而产生的彩金、利益或收入的归属。

第二条
禁止进入娱乐场

一、〔……〕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在娱乐场内博彩桌、博彩机、出纳柜台、公关、餐饮、清洁、保安及监察领域工作的承批公司的雇员,以及在娱乐场内工作的博彩中介人的雇员,但执行职务及春节首三日,以及第三款规定的具正当理由的情况除外;

(八)被确定的司法裁判或行政决定禁止进入娱乐场的人。

二、〔……〕

三、下列情况视为正当理由:

(一)为培训目的而进入,但雇员须持有由举办课程或培训机构发出且载明课程或培训名称、进入娱乐场的需要及期间的文件;

(二)在特殊情况下,经承批公司批准及通知博彩监察协调局驻场督察后进入该承批公司经营的娱乐场;

(三)涉及学术研究或社团活动的理由,但须经博彩监察协调局局长批准。

四、法院须将宣告禁治产、准禁治产或命令禁止进入娱乐场的确定的司法裁判通知博彩监察协调局。

第四条
特别禁止在娱乐场内博彩

一、〔……〕

二、〔……〕

三、承批公司的雇员不得直接或藉他人在其雇主经营的娱乐场进行幸运博彩。

四、具第二条第三款所指的正当理由而进入娱乐场的雇员不得直接或藉他人进行幸运博彩。

第五条
为执行公共职务而进入娱乐场

一、〔……〕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卫生局执行卫生监察职务的人员;

(九)民政总署执行食品安全监察职务的人员;

(十)劳工事务局的人员;

(十一)〔原(八)项〕

二、〔……〕

三、如第一款所指的人在执行职务时按法律规定有权使用及携带武器,则其不受第二条第一款(六)项的规定限制。

第六条
应请求禁止进入娱乐场

一、〔……〕

二、〔……〕

三、如禁止措施并非由被针对人申请,则博彩监察协调局应将按上款规定作出废止有关禁止措施的决定通知提出申请者。

四、〔原第三款〕

第九条
驱逐出娱乐场

一、作出以下行为的人应被驱逐出娱乐场,且不影响刑事诉讼法的适用:

(一)违反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禁止规定而进入娱乐场或在娱乐场内博彩或工作;

(二)下条规定的任一实体要求出示身份证明时,拒绝出示;

(三)经下条第一款所指的人员作出告诫后仍继续违反第八-A条第一款的规定;

(四)拒绝遵从下条第一款所指的人员根据第八-A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的命令;

(五)〔原(三)项〕

(六)〔原(四)项〕

(七)〔原(五)项〕

(八)〔原(六)项〕

(九)〔原(七)项〕

二、禁止被驱逐者在被驱逐之日后第五个工作日结束前进入相关娱乐场,但不影响禁止进入娱乐场的司法裁判或行政决定的适用;在实施驱逐行为时,应告知被驱逐者有关禁止事宜。

三、博彩监察协调局须在上款所指的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提起处罚程序,以及倘提起处罚程序时决定是否采取第十六条规定的防范性措施。

第十条
要求出示身份证明及驱逐的职权

一、〔……〕

二、上款(二)项所指的实体在执行职务时遇到反对或抗拒的情况,可依法要求治安警察局及司法警察局提供必要的合作。

三、〔……〕

第十一条
彩金和收入的归属

一、以下价值归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

(一)被禁止博彩的人赢取的经扣除输掉的款项后的彩金或其他幸运博彩收益;

(二)承批公司从被禁止博彩的人的博彩中取得的经扣除输掉的款项后的收入。

二、〔……〕

三、〔……〕

第十二条
违令罪

以下的人按《刑法典》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普通违令罪处罚:

(一)不服从博彩监察协调局的督察或有关主管人员、治安警察局或司法警察局人员发出或确认的驱逐令的人;

(二)不服从禁止进入娱乐场的司法裁判或行政决定的人;

(三)不遵守第十一-A条规定的人。

第十三条
行政违法行为

一、〔……〕

(一)违反第二条第一款(一)项及(五)至(七)项的规定进入娱乐场、在娱乐场进行博彩或违反第三条的规定在娱乐场工作;

(二)违反第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的规定在娱乐场进行博彩;

(三)在娱乐场内被博彩监察协调局的督察、有关主管人员、治安警察局或司法警察局人员要求出示身份证明时,拒绝出示;

(四)经第十条第一款所指的人员作出告诫后仍然继续违反第八-A条第一款的规定;

(五)拒绝遵从第十条第一款所指的人员根据第八-A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的命令;

(六)〔原(五)项〕

(七)在娱乐场内构成滋扰;

(八)未经承批公司许可在娱乐场内出售或意图出售任何财产或服务,又或进行任何财产或服务交易;

(九)作出阻碍娱乐场的良好运作或妨碍其他客人的行为或表现;

(十)在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结束前进入曾被驱逐出的娱乐场;

(十一)以未成年人、准禁治产人或禁治产人的法定代理人身份陪同被代理人进入娱乐场。

二、〔……〕

(一)〔……〕

(二)〔……〕

(三)允许雇员在其经营的娱乐场内进行博彩,即使属单纯的过失亦然;

(四)在博彩监察协调局根据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提出合理要求时,不提供协助;

(五)拒绝或妨碍博彩监察协调局执行监察工作。

三、对作出第一款所指任一违法行为者,除科罚款外,可科处禁止进入一间或多间娱乐场且为期最短六个月、最长两年的附加处罚,但法律规定被禁止进入娱乐场的人除外。

第十四条
职权

一、博彩监察协调局负责监察本法律的遵守情况,并具职权提起本法律规定的行政违法程序。

二、〔原有条文〕

第十六条
禁止进场的防范性措施

一、就第十三条第一款(四)至(十)项所指的任一违法行为的处罚程序组成卷宗期间,博彩监察协调局局长可采取防范性措施,禁止违法者进入娱乐场。

二、上款所指措施具紧急性,且须维持至违法者获通知在有关处罚程序中作出的最后决定为止。”


第二条 增加第10/2012号法律的条文

编辑

在第10/2012号法律内增加第八-A条、第十一-A条、第十三-A条、第十三-B条、第十三-C条、第十六-A条、第十六-B条、第十六-C条及第十八-A条,内容如下:

第八-A条
禁止记录影像、声音或使用通讯设备

一、禁止在娱乐场内任何地点记录影像或声音以及在博彩桌及周围三米范围内使用手提电话或其他通讯设备,但经博彩监察协调局局长许可者除外。

二、如有迹象显示未经许可者在娱乐场内记录影像或声音,第十条第一款所指的人员可要求其出示有关仪器及纪录,以及命令销毁有关纪录。

第十一-A条
保全性扣押

一、博彩监察协调局督察在娱乐场内发现被禁止进入或被禁止博彩的人,且有迹象显示其有进行博彩时,可保全性扣押该人持有的筹码或其他幸运博彩收益。

二、为适用上款的规定,进行扣押的督察须制作一扣押笔录,笔录须由督察本人、娱乐场负责人及被禁止博彩者签署。

三、扣押的筹码或其他幸运博彩收益由相关娱乐场保管并暂存于其总出纳部。

四、司法裁判一旦确定或行政处罚决定一旦转为不可申诉,被扣押的筹码或其他幸运博彩收益须返还予权利人,但被宣告归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除外。

第十三-A条
通知及缴付罚款

一、在处罚程序中,通知按被通知人指定的地址以单挂号信作出,并推定被通知人自信件挂号日后的第三日接获通知,如第三日非为工作日,则推定自紧接该日的首个工作日接获通知。

二、如被通知人居住在或身处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地方,上款所指期间仅在《行政程序法典》第七十五条所定延期期间届满后起计。

三、仅在因可归咎于邮政服务的事由使被通知人在推定应收到通知的日期后才收到通知的情况下,被通知人方可推翻第一款所指的推定。

四、应自接获科以罚款的处罚决定的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缴付罚款。

第十三-B条
特别程序

一、博彩监察协调局的督察如目睹第二条第一款(一)项所指的违法行为或有足够迹象显示已实施该违法行为,须即时提起处罚程序、编制控诉书及将控诉内容通知违法者。

二、违法者可自接获控诉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辩护或自愿缴付罚款。

三、如属上款所指自愿缴付罚款的情况,则违法者仅须缴付可科的最低罚款额。

四、如属第二款所指期间届满仍未自愿缴付罚款的情况,须由预审员采取适当措施查明是否存在违法行为,编制有关建议书并送交博彩监察协调局局长就处罚作出决定。

五、本条的规定不适用于累犯的情况。

第十三-C条
累犯

一、自处罚的行政决定转为不可申诉之日起一年内实施相同性质的行政违法行为者,视为累犯。

二、如为累犯,罚款的最低限额提高四分之一,最高限额不变。

第十六-A条
公共当局的权力

经适当表明身份的博彩监察协调局人员在执行监察职务时,具公共当局的权力,并可要求治安警察局及司法警察局提供必要的合作,尤其在执行职务时遇到反对或抗拒的情况。

第十六-B条
社会工作局的介入

如有迹象显示违反本法律者有赌博失调的问题,经违法者的同意,博彩监察协调局可将其个人资料转送社会工作局并要求该局介入。

第十六-C条
个人资料的处理

为适用本法律的规定,博彩监察协调局可根据第8/2005号法律《个人资料保护法》的规定,透过包括资料互联在内的任何方式,向其他公共实体或承批公司提供、确认及准许使用由司法裁判或行政决定禁止进入娱乐场的个人的资料。

第十八-A条
补充法律

对本法律未有特别规定的事宜,补充适用《刑法典》、《行政程序法典》及十月四日第52/99/M号法令《行政上之违法行为之一般制度及程序》的规定。”


第三条 第10/2012号法律增加一章

编辑

在第10/2012号法律增加第一-A章,标题为“禁止行为及驱逐”,并由第八-A条、第九条及第十条组成。

第四条 重新公布

编辑

以附件形式重新公布经加入本法律通过的所有修改后的第10/2012号法律。

第五条 生效及产生效力

编辑

一、本法律自公布翌日起生效。

二、本法律对第10/2012号法律第二条第一款(七)项、第三款及第四条第四款规定所作的修改自本法律公布后满一年方产生效力。

二零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贺一诚

二零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崔世安

 

本作品来自澳门法律,依据《第43/99/M号法令》第六条,不受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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