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98/M号法令

第15/98/M号法令
五月四日

1998年5月4日
《第15/98/M号法令》经总督韦奇立于1998年4月30日核准,并于1998年5月4日刊登于《澳门政府公报》。

有需要在刑事诉讼中赋予控辩双方同样之诉讼手段,尤其当有关诉讼系涉及到关于有组织犯罪之法律中所规定之较为严重之犯罪时更有此需要;然而,直至目前为止,控辩双方仍未具有同样之诉讼手段。

因此,现透过本法规规定,辩方对有关羁押之裁判提起上诉时所采用之上呈制度,亦适用于对决定不采用或不维持羁押措施之裁判所提起之上诉。

借此转变赋予上述诉讼手段,其目的在于更有效打击有组织犯罪,以及更妥善和更快捷实行司法工作,以便社会治安及居民之安全能获更佳保障。

基于此;

经听取谘询会意见后;

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c项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对涉及第1/78/M号法律及第6/97/M号法律所指犯罪之羁押裁判之上诉)

如有迹象已实施之犯罪属二月四日第1/78/M号法律第四条及第十六条,或七月三十日第6/97/M号法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a项及b项及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之任一犯罪,则就决定不对涉嫌人或嫌犯采用或维持羁押措施之裁判提起之上诉须立即分别上呈,并最迟在上级法院收到卷宗后三十日期间内作出审判。

第二条
(对待决诉讼程序之适用)

本法规之规定适用于在其开始生效日正待决之诉讼程序。

第三条
(开始生效)

本法规立即开始生效。

一九九八年四月三十日核准

命令公布

总督 韦奇立

本作品来自澳门法令,依据《第43/99/M号法令》第六条,不受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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