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届国民大会代表出缺递补补充条例

第一届国民大会代表出缺递补补充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42年9月25日(非现行条文)
1953年9月25日
1953年10月1日
公布于民国42年10月1日
废止,国民大会代表选举罢免法 (民国77年)国民大会代表选举罢免法施行条例 (民国77年)

中华民国 42 年 9 月 25 日 制定6条
中华民国 42 年 10 月 1 日公布
中华民国 77 年 3 月 9 日 废止6条
中华民国 77 年 3 月 11 日公布

第一条

  第一届国民大会代表之出缺递补,国民大会代表选举罢免法同法施行条例未规定者,悉依本条例之规定办理之。

第二条

  第一届国民大会代表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丧失其代表资格,由候补人依次递补:
  一、犯内乱外患罪经判决确定者。
  二、犯贪污罪经判决确定者。
  三、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
  四、受禁治产之宣告者。

第三条

  第一届国民大会代表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视为因故出缺,由候补人依次递补:
  一、行踪不明三年以上,并于政府公告期限内未向指定机关亲行声报者。
  二、附有据依法通缉有案者。

第四条

  第一届国民大会代表候补人有第二条或第三条情形之一者,丧失其候补资格。

第五条

  国民大会职业团体及妇女团体代表出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其补充缺额之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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