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组织法 (民国96年12月)

立法院组织法 (民国96年11月立法12月公布) 立法院组织法
立法于民国96年12月7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96年(2007年)12月7日
中华民国96年(2007年)12月26日
公布于民国96年12月26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175611号令
立法院组织法 (民国98年)

中华民国 3 年 10 月 27 日约法会议议决通过公布(缺公开记录),未曾依法实施召集。

中华民国 17 年 10 月 20 日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26 条
中华民国 19 年 7 月 7 日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11条条文
中华民国 22 年 5 月 11 日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24条
中华民国 30 年 1 月 17 日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7, 9, 12条条文
中华民国 30 年 5 月 17 日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7条条文

中华民国 36 年 3 月 27 日 制定27条
中华民国 36 年 3 月 31 日公布1.国民政府令制定公布全文 27 条
中华民国 36 年 12 月 23 日 修正全文27条
中华民国 36 年 12 月 25 日公布2.国民政府令修正公布全文 27 条
中华民国 37 年 5 月 8 日施行
中华民国 37 年 3 月 30 日 修正第5, 19条
中华民国 37 年 4 月 3 日公布3.国民政府令修正公布第 5、1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37 年 6 月 1 日 修正第3, 4, 5条
中华民国 37 年 6 月 10 日公布4.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3、4、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37 年 6 月 18 日 修正第19条
中华民国 37 年 6 月 26 日公布5.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1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39 年 3 月 14 日 修正全文25条
中华民国 39 年 3 月 18 日公布6.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25 条
中华民国 41 年 12 月 12 日 修正全文28条
中华民国 41 年 12 月 27 日公布7.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28 条
中华民国 42 年 2 月 27 日 修正第19, 20条
中华民国 42 年 3 月 6 日公布8.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19、2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45 年 11 月 9 日 修正第25, 26条
中华民国 45 年 11 月 19 日公布9.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25、2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47 年 7 月 18 日 修正第18条
中华民国 47 年 7 月 26 日公布10. 总统(47)台总字第 4087 号令修正公布第 1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0 年 8 月 24 日 修正第20条
中华民国 60 年 8 月 31 日公布11. 总统(60)台统(一)义字第 824 号令修正公布第 2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0 年 4 月 28 日 修正第22条
中华民国 70 年 5 月 2 日公布12. 总统(70)台统(一)义字第 2766 号令修正发布第 2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1 年 1 月 8 日 修正第5条
中华民国 71 年 1 月 20 日公布13. 总统(71)台统(一)义字第 0408 号令修正公布第 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5 年 1 月 7 日 修正第20条
中华民国 75 年 1 月 17 日公布14. 总统(75)华总(一)义字第 0291 号令修正公布第 2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5 年 5 月 2 日 修正第25条
中华民国 75 年 5 月 14 日公布15. 总统(75)华总(一)义字第 2390 号令修正公布第 2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7 年 5 月 20 日 增订第26之1条
中华民国 77 年 6 月 8 日公布16. 总统(77)华总(一)义字第 2251 号令增订公布第 26-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8 年 7 月 13 日 修正第5条
中华民国 78 年 7 月 28 日公布17. 总统修正公布第 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0 年 12 月 31 日 修正第5条
中华民国 80 年 12 月 31 日公布18. 总统(80)华总(一)义字第 6904 号令修正公布第 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1 年 1 月 16 日 修正第19, 20条
增订第25之1, 26之2, 27之1条
删除第4条
中华民国 81 年 1 月 29 日公布19. 总统(81)华总(一)义字第 0530 号令修正公布第 19、20 条条文;增订第 25-1、26-2 及第 27-1 条条文;并删除第 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2 年 1 月 15 日 修正第18条
中华民国 82 年 10 月 20 日公布20. 总统(82)华总(一)义字第 5306 号令修正公布第 1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2 年 2 月 19 日 修正第19条
中华民国 82 年 2 月 20 日公布21. 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1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2 年 12 月 3 日 修正第15条
中华民国 82 年 12 月 24 日公布22. 总统(82)华总(一)义字第 6930 号令修正公布第 1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3 年 11 月 10 日 修正第7条
中华民国 83 年 11 月 23 日公布23. 总统(83)华总(一)义字第 7144 号令修正公布第 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4 年 1 月 5 日 修正第7条
中华民国 84 年 1 月 20 日公布24. 总统(84)华总(一)义字第 0326 号令修正公布第 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8 年 1 月 12 日 修正全文35条
中华民国 88 年 1 月 25 日公布25. 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015650 号令修正发布全文 35 条
中华民国 88 年 6 月 22 日 修正第11, 15, 22, 24至28条
增订第19之1条
中华民国 88 年 6 月 30 日公布26. 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150320 号令修正公布第 11、15、22、24~28 条条文;并增订第 19-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0 年 10 月 30 日 修正第33, 35条
中华民国 90 年 11 月 14 日公布27. 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222620 号令修正公布第 33、3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15 日 删除第11条
修正第33条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25 日公布28. 总统(91)华总一义字第 09100015650 号令修正公布第 33 条条文;并删除第 11 条条
中华民国 93 年 12 月 24 日 修正第15, 23条
增订第22之1, 22之2, 27之1, 27之2, 33之1条
中华民国 94 年 1 月 12 日公布29.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002071号令修正公布第 15、23 条条文;并增订第 22-1、22-2、27-1、27-2、33-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4 年 1 月 21 日 修正第33, 35条
中华民国 94 年 2 月 2 日公布3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016301号令修正公布第 33、35 条条文;修正之第三十三条条文,自立法院第六届立法委员就职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96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第10, 32, 35条
中华民国 96 年 12 月 19 日公布3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170501号令修正公布第 10、32、35 条条文;并自立法院第七届立法委员就职日(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96 年 12 月 7 日 修正第9, 23, 33, 35条
增订第33之2条
中华民国 96 年 12 月 26 日公布3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175611号令修正公布第 9、23、33、35 条条文;增订第 33-2 条条文;并自立法院第七届立法委员就职日(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98 年 1 月 6 日 修正第10条
中华民国 98 年 1 月 21 日公布3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014591号令修正公布第 1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0 年 1 月 10 日 修正第33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1 月 26 日公布34.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015531号令修正公布第 3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1 年 11 月 9 日 修正第32条
中华民国 101 年 11 月 14 日公布35.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100255361号令修正公布第 32 条条文;第 2 项之附表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4 年 6 月 9 日 修正第18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6 月 24 日公布36.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73921号令修正公布第 1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5 年 11 月 25 日 修正第3, 5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12 月 7 日公布37.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153001号令修正公布第 3、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2 年 5 月 12 日 增订第16之1条
修正第15, 16, 24, 30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5 月 31 日公布38.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045401号令修正公布第 15、16、24、30 条条文;增订第 16-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2 年 12 月 18 日 修正第32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12 月 27 日公布39.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113071号令修正公布第 32 条条文

第一条 (立法依据)

  本法依宪法第七十六条制定之。

第二条 (职权之行使)

  立法院行使宪法所赋予之职权。
  前项职权之行使委员行为之规范,另以法律定之。

第三条 (院长及副院长之产生)

  立法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由立法委员互选产生;其选举办法,另定之。
  立法院院长应本公平中立原则,维持立法院秩序,处理议事。

第四条 (会议以院长为主席)

  立法院会议,以院长为主席。全院委员会亦同。
  院长因事故不能出席时,以副院长为主席;院长、副院长均因事故不能出席时,由出席委员互推一人为主席。

第五条 (会议公开原则及例外)

  立法院会议,公开举行,必要时得开秘密会议。
  行政院院长或各部、会首长,得请开秘密会议。

第六条 (临时会之召集)

  立法院临时会,依宪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之,并以决议召集临时会之特定事项为限。
  停开院会期间,遇重大事项发生时,经立法委员四分之一以上之请求,得恢复开会。

第七条 (程序委员会之设置)

  立法院设程序委员会,其组织规程,另定之。

第八条 (纪律委员会之设置)

  立法院设纪律委员会,其组织规程,另定之。

第九条 (修宪委员会之设置)

  立法院依宪法增修条文第十二条之规定,得设修宪委员会,其组织规程,另定之。

第十条 (各委员会之设置)

  立法院依宪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设下列委员会:
  一、内政委员会。
  二、外交及国防委员会。
  三、经济委员会。
  四、财政委员会。
  五、教育及文化委员会。
  六、交通委员会。
  七、司法及法制委员会。
  八、卫生环境及劳工委员会。
  立法院于必要时,得增设特种委员会。

第十一条

  (删除)

第十二条 (委员会组织之订定)

  立法院各委员会之组织,另以法律定之。

第十三条 (院长、副院长之任期及职掌)

  立法院院长、副院长之任期至该届立法委员任期届满之日为止。
  立法院院长综理院务。
  立法院院长因事故不能视事时,由副院长代理其职务。

第十四条 (秘书长、副秘书长之职务及职掌)

  立法院置秘书长一人,特任;副秘书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四职等,均由院长遴选报告院会后,提请任命之。
  秘书长承院长之命,处理本院事务,并指挥监督所属职员。副秘书长承院长之命,襄助秘书长处理本院事务。

第十五条 (各处局馆中心之设置)

  立法院设下列各处、局、馆、中心:
  一、秘书处。
  二、议事处。
  三、公报处。
  四、总务处。
  五、资讯处。
  六、法制局。
  七、预算中心。
  八、国会图书馆。
  九、中南部服务中心。
  十、议政博物馆。

第十六条 (秘书处掌理事项)

  秘书处掌理下列事项:
  一、关于文书收发、分配、缮校及档案管理事项。
  二、关于文稿之撰拟、审核及文电处理事项。
  三、关于印信典守事项。
  四、关于研究发展及管制考核事项。
  五、关于国会外交事务事项。
  六、关于公共关系事项。
  七、关于新闻之编辑、发布及联络事项。
  八、关于新闻资料之搜集、分析、整理及保管事项。
  九、关于本院视听媒体之规划、设计及运用事项。
  十、关于新闻媒体之联系及委员活动之报导事项。
  十一、其他有关秘书业务事项。
  十二、不属其他处、局、中心、馆之事项。

第十七条 (议事处掌理事项)

  议事处掌理下列事项:
  一、关于议程编拟事项。
  二、关于议案条文之整理及议案文件之撰拟事项。
  三、关于本院会议纪录事项。
  四、关于会议文件之分发及议场事务之管理事项。
  五、关于议案文件之准备、登记、分类及保管事项。
  六、其他有关议事事项。

第十八条 (公报处掌理事项)

  公报处掌理下列事项:
  一、关于本院会议及委员会会议之录影录音事项。
  二、关于本院会议及委员会会议之速记事项。
  三、关于公报编印及发行事项。
  四、关于各类文件之印刷事项。
  五、关于录影录音之复制及发行事项。
  六、其他有关公报事项。

第十九条 (总务处掌理事项)

  总务处掌理下列事项:
  一、关于事务管理事项。
  二、关于款项出纳事项。
  三、关于公产、公物之保管事项。
  四、关于委员会馆管理事项。
  五、关于医疗服务事项。
  六、关于营缮、采购事项。
  七、关于车辆管理事项。
  八、关于警卫队之管理事项。
  九、关于民众服务事项。
  十、其他有关一般服务事项。

第十九条之一 (资讯处掌理事项)

  资讯处掌理下列事项:
  一、关于立法资讯系统之整体规划、系统分析、设计、建置及维护事项。
  二、关于委员服务资讯系统之整体规划、系统分析、设计、建置及维护事项。
  三、关于行政资讯系统之整体规划、系统分析、设计、建置及维护事项。
  四、关于网路、网站之整体规划、设计、建置及维护事项。
  五、关于资讯训练之规划与执行事项。
  六、其他有关资讯服务事项。

第二十条 (法制局掌理事项)

  法制局掌理下列事项:
  一、关于立法政策之研究、分析、评估及谘询事项。
  二、关于法律案之研究、分析、评估及谘询事项。
  三、关于外国立法例及制度之研究、编译及整理事项。
  四、关于法学之研究事项。
  五、其他有关法制谘询事项。

第二十一条 (预算中心掌理事项)

  预算中心掌理下列事项:
  一、关于中央政府预算之研究、分析、评估及谘询事项。
  二、关于中央政府决算之研究、分析、评估及谘询事项。
  三、关于预算相关法案之研究、分析、评估及谘询事项。
  四、其他有关预、决算谘询事项。

第二十二条 (国会图书馆掌理事项)

  国会图书馆掌理下列事项:
  一、关于立法书刊光碟资料之搜集、管理及运用事项。
  二、关于立法报章资料之搜集、管理及运用事项。
  三、关于立法资料之分析、研究、检索及参考事项。
  四、关于立法出版品之编纂及交换事项。
  五、关于国会图书馆馆际合作事项。
  六、其他有关图书馆研究、发展及服务事项。

第二十二条之一 (中南部服务中心掌理事项)

  中南部服务中心掌理下列事项:
  一、关于本院与行政院暨其所属机关中南部单位及办公室间业务联系事项。
  二、关于本院受理及协调中南部民众陈情请愿事项。
  三、关于本院中南部委员服务及联系事项。
  四、关于中南部服务中心秘书及庶务等事项。
  五、关于中南部服务中心员工训练进修事宜。
  六、其他有关中南部民众服务事项。

第二十二条之二 (议政博物馆掌理事项)

  议政博物馆掌理下列事项:
  一、关于议政史料之搜集、整理、典藏及展览事项。
  二、关于议政史料之分析、研究及运用事项。
  三、关于议政史料数位化及服务事项。
  四、其他有关议政资料之联系服务事项。

第二十三条 (顾问及参事之设置)

  立法院置顾问一人至二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三职等至第十四职等,掌理议事、法规之谘询、撰拟及审核事项;参事十二人至十四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二职等至第十三职等,掌理关于法规之撰拟、审核及院长指派之事项。
  前项员额中,参事七人出缺不补。

第二十四条 (人员之编制)

  立法院置处长五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二职等至第十三职等;副处长五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一职等至第十二职等;秘书十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二职等;编审十人、高级分析师二人至三人、主任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科长三十一人至三十四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专员二十八人至三十三人、技正二人至三人、编译三人至五人、分析师三人,职务均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编辑六人至八人、设计师五人至六人、管理师七人至八人、药师一人,职务均列荐任第六职等至第八职等;护士长一人、技士四人至六人、科员五十二人至六十三人、速记员四十人至六十人,职务均列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助理管理师九人、操作员七人至八人、护士二人至四人、药剂生二人、检验员一人、病历管理员一人、校对员十二人至十六人、技佐六人至八人,职务均列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其中助理管理师五人、操作员四人、护士二人、药剂生一人、检验员一人、校对员八人、技佐四人,职务得列荐任第六职等;办事员二十二人至二十八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书记三十五人至三十九人,职务列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
  本法修正施行前依雇员管理规则进用之现职书记,其未具公务人员任用资格者,得占用前项书记职缺继续雇用至离职为止。

第二十五条 (法制局之编制)

  法制局置局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二职等至第十三职等;副局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一职等至第十二职等;组长五人,由研究员兼任;研究员十一人至十七人,职务均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二职等;副研究员十三人至十九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助理研究员十三人至十九人,职务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科员一人,职务列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办事员一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书记一人,职务列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

第二十六条 (预算中心之编制)

  预算中心置主任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二职等至第十三职等;副主任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一职等至第十二职等;组长五人,由研究员兼任;研究员十一人至十七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二职等;副研究员十三人至十九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助理研究员十三人至十九人,职务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科员一人,职务列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操作员一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办事员一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

第二十七条 (国会图书馆之编制)

  国会图书馆置馆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二职等至第十三职等;副馆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一职等至第十二职等;秘书一人、编纂二人至四人,职务均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二职等;编审三人至四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科长三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专员五人,职务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编辑八人至九人,职务列荐任第六职等至第八职等;科员九人至十二人,职务列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办事员九人至十二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书记三人至七人,职务列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

第二十七条之一 (中南部服务中心之编制)

  中南部服务中心置主任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二职等至第十三职等;副主任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一职等至第十二职等;秘书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二职等;编审二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科长三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专员五人,分析师一人,职务均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管理师一人,职务列荐任第六职等至第八职等;科员十人,技士一人,职务均列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办事员三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书记二人,职务列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

第二十七条之二 (议政博物馆之编制)

  议政博物馆置馆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二职等至第十三职等;副馆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一职等至第十二职等;秘书一人,编纂一人,职务均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二职等;科长二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专员二人,职务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编辑三人,职务列荐任第六职等至第八职等;科员三人,职务列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办事员二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书记二人,职务列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

第二十八条 (聘用人员)

  第二十五至第二十六条所列之研究员、副研究员、助理研究员,必要时得依聘用人员聘用条例之规定聘用之。
  前项聘用人员之待遇,除依相关规定外,得由立法院另定之。

第二十九条 (人事处职务、职掌)

  立法院设人事处,置处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二职等至第十三职等;副处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一职等至第十二职等,依法办理人事管理事项;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法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三十条 (会计处职务、职掌)

  立法院设会计处,置会计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二职等至第十三职等;副会计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一职等至第十二职等,依法办理岁计、会计并兼办统计事项;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法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三十一条 (警卫队之编制)

  总务处警卫队,置队长一人、副队长二人、督察员一人、警务员一人、分队长四人、小队长十二人至十四人、警务佐一人、队员一百二十人至一百五十人,掌理本院安全维护与警卫事宜。
  前项警卫队员警,由内政部警政署派充之。
  本法修正施行前雇用之驻卫警,得继续雇用至离职时止。
  本院安全维护遇有特殊情况时,得商请内政部警政署增派人员。

第三十二条 (公费助理)

  立法委员每人得置公费助理八人至十四人,由委员聘用;立法院应每年编列每一立法委员一定数额之助理费及其办公事务预算。公费助理与委员同进退;其依劳动基准法所规定之相关费用,均由立法院编列预算支应之。

第三十三条 (党团、政党)

  每届立法委员选举当选席次达三席且席次较多之五个政党得各组成党团;席次相同时,以抽签决定组成之。立法委员依其所属政党参加党团。每一政党以组成一党团为限;每一党团至少须维持三人以上。
  未能依前项规定组成党团之政党或无党籍之委员,得加入其他党团。党团未达五个时,得合组四人以上之政团;依第四项将名单送交人事处之政团,以席次较多者优先组成,党(政)团总数合计以五个为限。
  前项政团准用有关党团之规定。
  各党团应于每年首次会期开议日前一日,将各党团所属委员名单经党团负责人签名后,送交人事处,以供认定委员所参加之党团。
  党团办公室由立法院提供之。
  各党团置公费助理十人至十六人,由各党团遴选,并由其推派之委员聘用之;相关费用依前条之规定。

第三十三条之一 (中南部服务中心及议政博物馆之人员编制)

  本法第二十七条之一、第二十七条之二所需人员,优先自台湾省谘议会移拨,其中原依雇员管理规则雇用之现职雇员,其未具公务人员任用资格者,得占用第二十七条之一、第二十七条之二书记职缺,继续雇用至离职时为止。

第三十三条之二 (自愿退休人员)

  为配合第七届立法院委员会组织调整及人员精简,立法院任职满二十年,年满五十岁任用、派用之人员,得准其自愿退休,择领或兼领月退休金或支领一次退休金,不受公务人员退休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之限制。
  前项自愿退休人员之职称及数额,依下列各款规定,并依申请顺序核准之:
  一、参事以上或同升迁序列职称者共七人。
  二、秘书或同升迁序列职称者或单位副主管共四人。
  三、编审或同升迁序列职称者共四人。
  四、科长或同升迁序列职称者共四人。
  五、专员或同升迁序列职称者共四人。
  六、编辑、科员、校对员、书记或同升迁序列职称者共四人。
  前项第一款至第五款之人员自愿退休,不得再行递补或进用之职缺,为参事、委员会秘书、编审、科长、专员。
  自中华民国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依第一项办理自愿退休者,最高得一次加发七个月之慰助金,每延后一个月退休者,减发一个月之慰助金,实施日期至中华民国九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但于实施期间届龄退休者,依提前退休之月数发给慰助金。
  前项慰助金指俸额、技术或专业加给及主管职务加给。
  支领慰助金人员,于退休生效之日起七个月内再任有给公职者,应由再任机关追缴扣除退休月数之慰助金。
  依第一项办理自愿退休之人员,除符合规定得请领公教人员保险养老给付或劳工保险老年给付者外,其损失之公教人员保险或劳工保险已投保年资,准用公教人员保险法第十四条或劳工保险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之给付基准,发给补偿金。所领之补偿金,于其将来再参加各该保险领取养老或老年给付时,应缴回立法院;其所领之养老或老年给付金额较原补偿金额低时,仅缴回与所领之养老或老年给付同金额之补偿金。

第三十四条 (处务规程之拟订)

  立法院处务规程,由立法院秘书长拟订,经院长核定,报告院会后施行。

第三十五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华民国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七日修正之条文,自立法院第七届立法委员就职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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