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业法 (民国36年)

矿业法 (民国31年) 矿业法
立法于民国36年4月15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36年(1947年)4月15日
中华民国36年(1947年)4月30日
公布于民国36年4月30日
矿业法 (民国37年立法38年公布)

中华民国 19 年 5 月 10 日 制定121条
中华民国 19 年 5 月 26 日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21 条;并自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19 年 12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20 年 11 月 7 日 修正第2, 93, 116条
中华民国 21 年 1 月 23 日公布2.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2、93、11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26 年 10 月 9 日 修正第2, 5, 9, 10, 20, 41, 48, 50, 61, 77, 108条
中华民国 26 年 10 月 15 日公布3.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2、5、9、10、20、41、48、50、61、77、10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27 年 9 月 9 日 修正第5, 41, 108条
中华民国 27 年 7 月 22 日公布4.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5、41、10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31 年 5 月 30 日 修正第116条
中华民国 31 年 6 月 8 日公布5.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11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36 年 4 月 15 日 修正第92, 108, 109, 110, 112, 113, 114, 115条
中华民国 36 年 4 月 30 日公布6.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92、108、109、110、112~11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37 年 12 月 31 日 修正第92, 108, 109, 110, 112, 113, 114, 115条
中华民国 38 年 1 月 17 日公布7.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92、108~110、112~11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38 年 8 月 6 日 修正第92条
中华民国 38 年 8 月 6 日公布8.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9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39 年 5 月 31 日 修正第92条
中华民国 39 年 6 月 15 日公布9.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9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48 年 7 月 17 日 修正全文106条
中华民国 48 年 7 月 30 日公布10. 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106 条
中华民国 55 年 11 月 18 日 修正第78条
中华民国 55 年 11 月 29 日公布11. 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7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7 年 4 月 4 日 修正第2, 9, 19, 21, 36, 40, 49, 50, 55, 57, 60, 61, 65至67, 73, 78, 81, 82, 90, 96至98, 100, 101至103条
增订第102之1, 103之1条
删除第72, 83条
中华民国 67 年 4 月 14 日公布12. 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2、9、19、21、36、40、49、50、55、57、60、61、65~67、73、78、81、82、90、96~98、100~103 条条文;增订第 102-1、103-1 条条文;并删除第 72、8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5 年 9 月 6 日 修正第14条
中华民国 85 年 9 月 25 日公布13. 总统(85)华总(一)义字第 8500231820 号令修正公布第 1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9 年 10 月 27 日 修正第7, 17至19, 21, 24, 25, 31, 33至35, 38, 40, 41, 45, 48, 64, 65, 79, 81, 84, 85, 86, 87, 88, 89, 90条
中华民国 89 年 11 月 15 日公布14. 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275010 号令修正发布第 7、17~19、21、24、25、31、33~35、38、40、41、45、48、64、65、79、81、84~9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5 月 14 日 修正第6, 15, 16, 21, 39, 44, 77, 82, 84条
增订第18之1, 19之1, 19之2, 35之1, 35之2, 35之3, 83之1, 105之1条
删除第33条
中华民国 91 年 6 月 12 日公布15.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116830号令修正公布第 6、15、16、21、39、44、77、82、84 条条文;增订第 18-1、19-1、19-2、35-1~35-3、83-1、105-1 条条文;删除第 3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2 年 12 月 9 日 修正全文80条
中华民国 92 年 12 月 31 日公布16.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24305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80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5 年 11 月 15 日 修正第69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11 月 30 日公布17.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146981号令修正公布第 6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2 年 5 月 26 日 修正全文87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6 月 21 日公布18. 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120005236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87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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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中华民国领域内之矿,均为国有,非依本法取得矿业权,不得探采。

第二条

  本法所称之矿为左列各种。
  金矿。银矿。铜矿。铁矿。锡矿。铅矿。锑矿。镍矿。钴矿。锌矿。铝矿。汞矿。铋矿。钼矿。铂矿。铱矿。铬矿。铀矿。銧矿。钨矿。锰矿。钒矿。钾矿。硫磺矿。燐矿。砒矿。水晶。石棉。云母。石膏。岩盐。明矾。金刚石。天然碱。重晶石。硝酸盐。硼砂。笔铅。绿松石。弗石。火粘土。滑石。长石。磁土。大理石:包括方解石。苦土石:包括白云石。煤炭类。石油类。煤气类。宝石类:包括玉。琢磨沙类。颜料石类。其他经国民政府指定者。

第三条

  探矿、采矿及其附属事业为矿业。

第四条

  探矿权、采矿权,均为矿业权。

第五条

  第二条所列各矿,除第九条所定国营及第十条所定国家保留区外,中华民国人得依本法取得矿业权。
  中央政府及地方政府设定前项矿业权,均应依本法之规定。
  中央政府及地方政府设定矿业权后,得准许外国人入股,合组股份有限公司,经营矿业。但应经行政院核准,并受左列各款之限制。
  一、公司股份总额过半数,应为中华民国中央或地方政府所有。
  二、公司董事过半数以上,应为中华民国中央或地方政府所派之代表人。
  三、公司董事长及总经理等职,应由中华民国中央或地方政府选派。
  前项中外合办矿业之规定,不适用民营矿业,但前已依法成立之民营中外合办矿业,得继续有效。

第五条

  第二条所列各矿除第九条所定国营及第十条所定国家保留区外,中华民国人得依本法取得矿业权。
  中央政府及地方政府设定前项矿业权,均应依本法之规定。
  矿业权设定后,得准许外国人入股,合组股份有限公司,经营矿业。但应由经济部核请行政院核准,并受左列各款之限制。
  一、公司股份总额过半数应为中华民国人所有。
  二、公司董事过半数应为中华民国人。
  三、公司董事长及总经理等职应以中华民国人充任。
  前项中外合办矿业之规定,民营矿业或中央及地方政府所营矿业,均适用之。

第六条

  土地区域,依本法取得矿业权之登记者,为矿区。
  矿区之境界,以直线定之,由地面境界线之直下为限。
  二以上之矿区相邻接时,其邻接之界限,至少须有二十公尺之距离。

第七条

  矿区之地面水平面积,煤矿以十五公顷至五百公顷为限,其他各矿以二公顷至二百五十公顷为限,砂矿在河底不便计算面积者,沿河身计其长度以一公里至五公里为限。
  前项矿区面积之最大限度,如因特别情形,经农矿部派员或令省主管官署派员查勘,认为必要时,得增加之。

第八条

  采矿之区域其面积不及前条所定之最小限度者,为小矿业。

第九条

  铁矿,石油矿铜矿及适于炼冶金焦或炼油之丰富煤矿,应归国营,由国家自行探采,如无自行探采之必要时,得出租采探。但承租人以中华民国人为限。
  媒气矿含有氰质者,政府对于煤气得保留提取氰质之权。
  铁矿,石油矿,铜矿等矿产,政府有先买权。
  前项矿产输出国外之数量及期限,其契约经中央主管机关之核准,方为有效,遇必要时,仍得加限制。
  第一项适合煤治金焦或炼油之丰富煤矿,其标准由实业部定之。

第十条

  前条各矿及左列各矿实业部认为有保存或调节供求之必要时,得指定区域作为国家保留区禁止探取。
  一、钨矿。
  二、锰矿。
  三、铝矿。
  四、锑矿。
  五、铀矿。
  六、銧矿。
  七、钾矿。
  八、燐矿。
  九、钼矿。
  十、其他由实业部呈准行政院指定者。

第十一条

  凡最先发现第九条及第十条所列各矿者,应即呈报农矿部,经农矿部查明确系该呈报人最先发现,并认为必须国家自行开采或作为国家保留区时,应给予呈报人觅矿实际费用五倍以上之奖励金。

第二章 矿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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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矿业权之性质及效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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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矿业权视为物权,除本法有特别规定外,准用关于不动产诸法律之规定。


第十三条

  矿业权不得分割。


第十四条

  矿业权除继承、让与、抵押、滞纳处分及强制执行外,不得为权利之目的。
  前项矿业权之抵押,以采矿权为限。


第十五条

  探矿权以二年为限。


第十六条

  采矿权不得过二十年,限满后,得呈经农矿部核准展限。但展限不得过二十年。


第十七条

  左列各事项,应呈经农矿部核准,并应于核准后,呈请省主管官署登记。
  一、矿业权之设定、变更、移转。
  二、探矿权作抵押时,其抵押权之设定、变更、移转。
  农矿部于前项第一款事项之核准,应填发矿业执照或批注执照。


第十八条

  左列各事项,应经省主管官署登记。
  一、矿业权之消灭及处分之限制。
  二、采矿权作抵押时,其抵押权之消灭及处分之限制。

第二节 矿业权之设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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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呈请设定矿业权者,应具呈请书附矿区图,呈由省主管官署转农矿部核准,如系呈请采矿时,并应添具矿床说明书。
  前项呈请有关之事项,省主管官署或农矿部认为必要时,得派员或令该管地方官署查勘。


第二十条

  矿区之位置界限及面积,以矿区图基点及测点间各距离角度为准,如按两基点各别测定而结果不一致时,应以按第一基点测定者为准。


第二十一条

  矿业呈请人所具呈请书、矿区图、矿床说明书有不完备时,省主管官署或农矿部,得限期令其更正或补呈,如不依限更正或补呈,应将呈请案撤销。


第二十二条

  左列各地域内,不得呈请设定矿业权。
  一、于炮台、要塞、军港及一切军用局厂有关系曾经圈禁之地点以内,未经该管官署准许者。
  二、距商埠市场地界一公里以内,未经该管官署准许者。
  三、距国有公有建筑物、国葬地、铁路、公用道路、紧要水利及不能移动之著名古迹等地界十五公丈以内,未经该管官署或所有人及占有人准许者。


第二十三条

  矿业呈请人得呈请增减其矿业呈请地。


第二十四条

  农矿部或省主管官署对于探矿呈请地,确认为适于采矿者,得限期令原呈请人呈请采矿,如不依限呈请,得撒销其呈请案,另许他人呈请采矿。
  农矿部或省主管官署认采矿呈请地,仍须探矿者,准用前项之规定。


第二十五条

  二以上之矿业呈请地相重复者,如矿质为同种,其重复之部分应以呈请省主管官署在先者,有取得矿业权之优先权。
  前项呈请,如呈请书到达之年月日相同,省主管官署应限期令各该呈请人协商后,再行呈请,各该呈请人如不依限协商呈请时,省主管官署应以抽签之法,决定优先权者。


第二十六条

  探矿呈请地与采矿呈请地相重复时,如系同时呈请,且矿质为同种,其重复之部分,采矿呈请人有取得矿业权之优先权。


第二十七条

  探矿呈请人对于同种之矿质,更为采矿之呈请,如呈请地与他人采矿呈请地有重复时,其探矿呈请书到达之日即视为采矿呈请书到达之日。


第二十八条

  探矿呈请地与他人矿区相重复,如矿质为同种,其重复之部分不得核准。


第二十九条

  采矿呈请地与他人矿区相重复,如矿质为同种,其重复之部分不得核准,但有第三十八条之情事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条

  探矿呈请地,如有他人更为采矿之呈请,而矿质为同种,他人呈请采矿之重复部分,准用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


第三十一条

  矿业呈请地与他人矿业呈请地或与他人矿区相重复,如矿质为异种,省主管官署应即通知呈请在先者或矿业权者。
  呈请在先者或矿业权者自接到前项通知日起九十日内,有取得矿业权之优先权。
  前项之规定于第三十八条之情事,已经矿业权者承诺时,不适用之。


第三十二条

  探矿权者于探矿期间届满后三十日内,对于该区域内同种矿质,有取得矿业权之优先权。


第三十三条

  矿业呈请地之位置形状与矿床之位置形状不合,致损矿利时,农矿部或省主管官署得限期令呈请人更正,如不依限呈请更正。应撒销其呈请案。
  前项之情事,呈请人亦得自请更正。


第三十四条

  农矿部或省主管官署认矿业呈请地为妨害公益或无经营之价值时,得不予核准。


第三十五条

  矿业呈请地之一部与他人矿区相重复,致错误核准时,农矿部或省主管官署得限期令原呈请人订正。

第三节 矿业权之变更与移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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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矿业权者对于核准之矿区呈请增减、订正、合并、分割时,应具呈请书,并附新旧关系矿区图及理由书,呈经省主管官署转农矿部核准。
  前项之呈请如有查勘之必要或图件不完备时,适用第十九条第二项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第三十七条

  矿区之位置形状与矿床之位置形状不合,致损矿利时,农矿部或省主管官署得限期令其订正。


第三十八条

  矿业权者因矿床之位置形状必须掘进邻接矿区时,应与邻接矿业权者协商,取其承诺字据,并附矿床图说,呈由省主管官署转农矿部将矿区增改。
  因前项情事与邻接矿业权者协商时,邻接矿业权者如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三十九条

  矿业权者在矿区之外,因泄水通气及运输开掘隧峒发现矿质时,或在矿区内之同一矿床发现异种矿质时,应即呈报省主管官署转农矿部核办。
  前项矿区外发现之矿质,省主管官署认为有开采之价值,而不能单独开采者,得限期令其增区。


第四十条

  矿业权移转时,其移转前,矿业权者关于该矿业权之权利义务,亦随之移转。

第四节 采矿权之销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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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矿业权有左列情事之一时,其矿业权应即撤销。
  一、登记后无不可抗力之故障二年内不开工,或中途停工一年以上者。
  二、将矿业权移转或抵押于外国人者。
  三、矿业有害公益无法补救者。
  四、无正当理由不纳矿税两期以上者。
  五、无正当理由不依第三十五条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订正矿区者。
  六、以诈欺取得矿业权经法院依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处罚者。


第四十二条

  矿业权之处分受限制时,不得废业。


第四十三条

  采矿权被撒销或自行废业后,原矿业权者得尽一年内,自行处分其他矿业财产。但因特别情形,并于矿利无妨害时,得呈请农矿部核准展限一年。

第五节 采矿权之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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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采矿权者以采矿权为抵押时,应具呈请书,并附抵押契约,呈经省主管官署转呈农矿部核准。


第四十五条

  抵押权设定后,采矿权者如欲将矿区分割、合并,减少或增加时,须经抵押权者之承诺。


第四十六条

  采矿权满期之销灭,不受抵押权之拘束。


第四十七条

  省主管官署关于设定抵押权之采矿权,为撤销或废弃之登记时,应即通知抵押权者。
  抵押权者受前项之通知后六十日内,得请求拍卖其矿业权。但因第四十一条第三款之情事而撤销者,不得请求拍卖。
  采矿权,于前项规定期间内及至拍卖程序完结之日止,于拍卖目的之范围内,仍视为存续。
  前项矿业权拍定人所承受之采矿权,视为自原采矿权销灭登记之日起承受。

第三章 国营矿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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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国营矿业由实业部管理,或由实业部呈准行政院委托其他官署办理。

第四十九条

  凡国营之矿应由农矿部划定矿区,设定国营矿业权,呈请行政院备案,并令交该矿区所在地主管官署登记。

第五十条

  国营之矿国家自行探采时,得用公司组织,准许私人入股,但外国人入股时,仍适用第五条第三项之规定。

第五十一条

  国营矿业权出租时,其承租条件由农矿部与承租人以契约定之。
  前项租约应载明承租期限及每年租金,并应斟酌该矿实地情形,定明每年最低产额及每年最低投资额。

第五十二条

  国营矿业权在未经核准私人承租前,于同等条件之下,该管地方政府有承租之优先权。如呈请者同系私人,以呈请农矿部在先者,有承租之优先权。

第五十三条

  承租人不得将所租国营矿业权转租、抵押、典质或让与。

第五十四条

  国营矿业权之租期以二十年为限,期满如非国家收回自营者,承租人有继续租赁之优先权。
  承租人依左列之规定,按年缴纳租金。
  一、净盈馀在实收资本百分之十以下者免租。
  二、净盈馀超过实收资本百分之十者,而在百分之三十五以内,应就其超过部分,缴纳百分之五十之租金。
  三、净盈馀超过实收资本百分之三十五者,就其未超过百分之三十五之部分,依前款规定缴纳租金外,并应就其已超过百分之三十五部分,缴纳百分之七十五之租金。

第五十五条

  租期届满,国家收回自办时,对于原承租人矿业上适用之财产或设备,应公平估价收买之,如租期届满,国家无收回之必要时,应准原承租人继续立约承租。

第五十六条

  承租人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时,其租约应即撒销。
  一、违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者。
  二、逾期不缴租金者。
  三、承租后三年内,向未从事矿厂设备,并无正当理由者。
  四、承租后二年内,尚未开工或中途停工至一年以上,并无正当理由者。

第五十七条

  因前条各款情事,撤销租约时,原承租人所有矿业上附属财产及一切设备,除属于保安范围或由国家收买者外,应于半年内,迁去之。但因特别情形,呈经农矿部许可者,不在此限。

第五十八条

  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一条及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于国营矿业不适用之。

第四章 小矿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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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

  小矿业权于合于左列各款情事之一时,得设定之。
  一、交通不便地方,经该省主管官署呈明农矿部核准为小矿业区域者。
  二、矿量甚微,无大规模经营之价值者。
  三、矿业未发达之区域,其矿产物为该地方所需要者。
  前项第一款之小矿业区域,经该省主管官署呈请或农矿部认为必要时,得撤销之。

第六十条

  小矿业权以采矿为限。

第六十一条

  小矿业之呈请地,如有他人更为矿业权设定之呈请时,经查明后如合于第五十九条第一项各款之一者,该小矿业呈请案仍然有效。
  前项小矿业呈请案核准后,其小矿业权于期满时不得再展。

第六十二条

  小矿业权以十年为限,期清后,如与矿利无妨害时,得呈准展限五年。但遇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三款所规定之情事销灭时,不得展限。
  小矿业之存在,不得妨碍矿业权之呈请。但呈请矿区如与小矿区重复时,应听由小矿业权者在核准期内,继续开开。但期满后,不得再展。

第六十三条

  呈请设立小矿业权者,应具呈请书并附矿区图,呈请省主管官署核准登记,发给小矿业执照。但须同时呈报农矿部备案。
  前项之小矿业执照,由农矿部预先颁发省主管官署。

第六十四条

  农矿部对于前条之核准,认为违背第五十九条之规定时,得撤销之。

第六十五条

  小矿业权者于限期内或限期届满后六个月内,依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呈请合并各小矿区时,有取得矿业权之优先权。

第六十六条

  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八条、常九十九条及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于小矿业不适用之。

第五章 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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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条

  矿业实在使用地面为用地。

第六十八条

  觅矿人,矿业呈请人或矿业权者,于必要时,得于他人地面为测量或查勘等事。但须经所在地地方官署许可。
  得前项之许可实行测量或查勘时,应先通知土地占有人。

第六十九条

  因测量查勘等事,必须除去障碍物者,应商得土地所有人或土地占有人承诺。
  不能得前项承诺时,应呈请所在地地方官署许可除去障碍物,并通知土地所有人或土地占有人。

第七十条

  矿业权者为防御矿业上紧急之危险,得入他人之地面或使用之。但应即行呈报所在地地方官署,并通知土地所有人或土地占有人。

第七十一条

  因前三条之情事,土地所有人或土地占有人如受损失,觅矿人矿业呈请人或矿业权者应给予相当之偿金。

第七十二条

  矿业权者因矿业需要使用他人土地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并不妨害地面及其附属物时,得于事先一日将使用目的通知土地所有人或土地占有人、土地所有人或土地占有人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七十三条

  矿业权者因左列各款之一,有必要时得使用他人土地。
  一、开凿井隧。
  二、堆积矿产物、土石、爆发药、薪炭、矿渣、灰烬或一切矿用材料。
  三、建筑矿业厂库或其需要房屋。
  四、设置大小铁路、运路、运河、水管、汽管、沟渠、地井、索道或电线等。
  五、设施其他矿业上必要之各种工事或工作物。

第七十四条

  依前条之规定使用他人土地,应经省主管官署许可,并应将施工计画绘具图说,呈由省主管官署审定。
  省主管官署为前项之许可后,应即公告,并通知土地所有人及关系人。
  经前项之公告或通知后,矿业权者为取得关于该土地之权利,应与土地所有人及关系人商定之。
  第一项之规定如土地为公有时,省主管官署于许可前,应征求该土地主管人之同意。
  第二十二条所列各地域及地方重要公共事业所需之地域,经省主管官署查明,认为不应为矿业使用地者,不得许可。

第七十五条

  矿业权者于其矿区以内之土地,除因矿业必须使用者外,如无正当理由,不得禁阻邻接矿业权者矿业必须之使用。

第七十六条

  矿业权移转时,使用地面之权利义务,均应随时移转,若丧失矿业权,亦同时丧失其使用地面之权利。

第七十七条

  因使用他人之土地矿业权者,应给予土地所有人及关系人以相当之偿金。
  因使用土地其定著物必须迁移者,矿业权者应给予必要之迁移费,但以确有原主者为限。

第七十八条

  土地须使用三年以上或因使用而变其性质时,矿业权者得与土地所有人协商,或由土地所有人请求,给予一次之相当价金。但矿业废止或使用完竣时,仍应将土地交还原土地所有人。

第七十九条

  因矿业工作致用地或矿区以外土地之价值,低减或有他项之损失时,矿业权者应给予土地所有人及关系人以相当之偿金。但其土地如失从前之效用时,准用前条之规定。

第八十条

  于使用之土地,须增筑或修改其道路、沟渠、墙棚及其他工作物等,除已依第七十八条之规定,给予一次偿金者外,矿业权者应给予士地所有人及关系人以相当之偿金。

第八十一条

  数矿业权者共同损害地面及附属物时,应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不能证明孰为加损害者亦同。

第八十二条

  经第七十四条第二项公告或通知后,土地所有人或关系人欲变更其土地之形质或新筑改筑大修缮或增设其他工事时,应经省主管官署许可,未经许可者,不得请求损害赔偿。
  前项工事如与矿业之性质绝对不相容,或无损于建筑者而大有损于矿利时,矿业权者得呈请省主管官署查明禁止施工。

第八十三条

  土地所有人提出损害赔偿之要求,或明知其地面已受损害后,故意兴工建筑其建筑物,如有损害不得要求赔偿。
  土地所有人于地面有非常显著之危险,而急于注意兴工建筑者,亦适用前项之规定。

第八十四条

  经第七十四条第二项公告或通知后,其矿业如有废止或变更,矿业权者对于土地所有人或关系人因此所受之损失,应给以相当之偿金。

第八十五条

  土地所有人及关系人对于偿金,得要求矿业权者提出相当之担保。

第八十六条

  矿业权者如不交偿金或不具担保,土地所有人及关系人得拒绝其使用。

第八十七条

  土地之权利在使用期间,应归矿业权者。其他已设定之权利,亦须停止。但不妨害使用者,不在此限。

第八十八条

  土地之使用完竣,矿业权者应回复其土地之原状,交还原土地所有人。如因不能回复原状致有损失时,除依第七十八条之规定,给予一次偿金者外,应给予土地所有人以相当之偿金。

第八十九条

  关于用地之规定,于水之使用准用之。

第九十条

  本章关于矿业权者之规定,于国营矿业权之承租人准用之。

第六章 矿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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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一条

  矿税分左列二种,由矿业权者分别缴纳。
  一、矿区税。
  二、矿产税。
  国营矿业权出租时,前项矿税由承租人缴纳之。

第九十二条

  矿区税为地面租税以外之税,其税率如左。
  一、采矿区,每公亩按年纳国币一元,砂矿在河底者,每河道长十公尺,按年纳国币一元。
  二、采矿区,每公亩或河道每长十公尺,自开办起五年内,按年纳国币二元,自第六年起,按年纳国币五元。
  采矿权者,因矿工罢工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不能工作继续在二个月以上时,得请求免纳不能工作期间之矿区税。

第九十三条

  矿产税按照矿产物价格,纳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
  前项之矿产物价格,以出产地附近市场之平均市价为标准,由农矿部、财政部按照省主管官署报告,会同核定之。

第九十四条

  矿区税每年分二期,于一月七月缴纳。矿产税依照实际产额约计市价,按月缴纳。
  前项按月缴纳之矿产税额,于核定平均市价后逐年清结,年终缴纳之。

第七章 矿业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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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五条

  农矿部或省主管官署认为必要时,得令采矿权者随时将施工计划及工程报告书呈候审核。
  前项呈报之施工计划及工程报告书,农矿部或省主管官署认为必须变更时,得令矿业权者变更之。

第九十六条

  农矿部或省主管官署,对于矿业工程认为有危险或害公益时,应令矿业权者设法预防或暂行停止工作。

第九十七条

  矿业权销灭后一年内,农矿部或省主管官署认为必要时,得令原矿业权者为预防危险之设备。

第九十八条

  采矿权者应备置坑内实测图及矿业簿于矿业事务所,并缮具副本,送呈省主管官署。

第九十九条

  矿业权者每年一月应将全年之矿业情形,造具明细表册,呈报农矿部及省主管官署。

第一百条

  探矿时所得矿质,须经省主管官署准许,方得出售。

第一百零一条

  矿业权者所用主要技术人员,应就依技师登记法登记合格者,选任之。
  前项技术人员有不合格或不称职时,农矿部或省主管官署得令其改任。

第一百零二条

  农矿部为监察各矿矿业越见,得于矿业繁盛区域或重要矿场,设置矿业监察员。
  矿业监察员规程,由农矿部以部令定之。

第一百零三条

  矿业权者遇有事故,有查勘邻接矿区之必要时,得呈请农矿部或省主管官署派员会同各该矿业权者,实地查勘。
  前项规定,于其他利害关系人适用之。

第一百零四条

  农矿部或省主管官署,以职权或因矿业呈请人或矿业权者之呈请,派员赴矿业呈请地或矿区查勘时,其费用应归该呈请人或矿业权者负担。

第一百零五条

  凡专门以上学校矿科学生,愿在矿场实习者,经农矿部或省主管官署令知后,各该矿业权者不得无故拒绝。
  实习规则由农矿部定之。

第一百零六条

  省主管官署每年应将该管区域内,矿区面积、矿质、产额、矿税收入,分别查明,编成详细统计,于四月以前,汇呈农矿部。

第一百零七条

  本章关于矿业权者之规定,于国营矿业权之承租人适用之。

第八章 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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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八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万元以下之罚金。
  一、以诈欺取得矿业权或违法私自采矿者。
  二、有第四十一条第二款情形者。

第一百零九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二十万元以下之罚金,其契约无效。
  一、私将矿业权租赁典质者。
  二、不经核准,将矿业权让与或抵押者。

第一百一十条

  逾出矿区以外采矿者,处一十万元以下之罚金。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有前条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情形者,没收其所采之矿产物,如已出售或自用者,应追缴其相当代价。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或不从第九十六条及第九十七条之命令者,处五万元以下之罚金。

第一百一十三条

  违背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第一百条及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者,处二万元以下之罚金。

第一百一十四条

  违背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者,处一万元以下之罚金。

第一百一十五条

  拒绝或妨碍该管官吏检查关于矿业之簿记或物件者,处五千元以下之罚金。

第一百一十六条

  凡漏缴矿产税者,处应纳税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之罚金,其情节较重者,并得将漏税货品没收之。

第一百一十七条

  矿业权者于其代理人雇用人或其他之从业者,关于业务违犯本法时,不得以非出己意,免本法之处罚。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本章关于矿业权者之规定,于国营矿业权之承租人适用之。

第九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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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九条

  在本法施行前,已取得矿业权者,视为已依本法取得矿业权。但其原定期限较本法所定期限为短者,依其期限。

第一百二十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农矿部定之。

第一百二十一条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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