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油管理法 (民国112年)

石油管理法 (民国103年) 石油管理法
立法于民国112年5月30日(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12年(2023年)5月30日
中华民国112年(2023年)6月28日
公布于民国112年6月28日
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1200053991号令
有效期:民国112年(2023年)6月30日至今

中华民国 90 年 9 月 27 日 制定60条
中华民国 90 年 10 月 11 日公布1.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199980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60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96 年 12 月 21 日 修正第1, 2, 15, 24, 36, 38, 47, 53, 57条
增订第38之1条
删除第37条
中华民国 97 年 1 月 16 日公布2.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700003921号令修正公布第 1、2、15、24、36、38、47、53、57 条条文;增订第 38-1 条条文;并删除第 3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8 年 1 月 6 日 修正第12, 60条
中华民国 98 年 1 月 21 日公布3.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014541号令修正公布第 12、60 条条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98 年 4 月 13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行政院院台经字第0980006249号令发布定自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0 年 1 月 7 日 增订第15之1, 19之1条
修正第2, 14, 35, 45, 47, 52至54条
修正第4章章名
中华民国 100 年 1 月 26 日公布4.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016561号令修正公布第 2、14、35、45、47、52~54 条条文及第四章章名;并增订第 15-1、19-1 条条文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10134960号公告第 22 条第 2 项所列属“财政部”之权责事项,经行政院公告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变更为“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管辖,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改由“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管辖
中华民国 103 年 5 月 20 日 修正第36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6 月 4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85161号令修正公布第 3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2 年 5 月 30 日 增订第38之2, 38之3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6 月 28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1200053991号令增订公布第 38-2、38-3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

编辑

第一条

  为促进石油业之健全发展,维护石油市场之产销秩序,确保石油之稳定供应,增进民生福祉,并发展国民经济兼顾环境保护,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石油:指石油原油、沥青矿原油及石油制品。
  二、石油原油:指一种源于自然界之原油,为碳氢化合物之混合物,其主要成分为石蜡烃、环烷烃、芳香烃等。
  三、沥青矿原油:指自沥青质矿物提出之原油。
  四、石油制品:指石油经蒸馏、精炼或掺配所得,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碳氢化合物为原料所生产,以能源为主要用途之制品,包括汽油、柴油、煤油、轻油、液化石油气、航空燃油及燃料油。
  五、再生油品:指以国内废弃物或其他依环境保护法规回收再利用者,经加工处理所产生石油系列物资,并作为燃料使用之油品。
  六、石油炼制业:指以石油为原料,经蒸馏、精炼及掺配之炼制程序,从事制造石油制品之事业。
  七、加油站:指备有储油设施及流量式加油机,为机动车辆或动力机械加注汽油、柴油或供给其他汽油、柴油消费者之场所。
  八、加气站:指备有储气设施及流量式加气机,为汽车固定容器加注液化石油气之场所。
  九、渔船加油站:指备有储油设施及流量计,主要为渔船固定油柜加注燃料之场所。
  十、储油设备:指定著于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顶盖、墙壁,专供储存石油,并依建筑法规定领得建筑物使用执照,或依建筑法规定无须请领使用执照,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专案核定之构造物。
  十一、液化石油气供应业:指从事液化石油气供应之石油炼制业、输入业、输出业、供应液化石油气予车辆使用之加气站、液化石油气经销业、液化石油气分装业及液化石油气零售业。
  十二、液化石油气经销业:指自石油炼制业或输入业取得液化石油气,从事批售液化石油气予液化石油气分装业之事业。
  十三、液化石油气分装业:指设有定著于土地上之储气设施及相关分装设备,从事液化石油气灌装于桶装高压气体容器之事业。
  十四、液化石油气零售业:指零售桶装液化石油气予最终使用者之事业。

前项第一款、第四款及第六款所定石油制品之认定基准,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公告之。

第三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经济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二章 炼制

编辑

第四条

  石油炼制业之组织,以股份有限公司为限。
  前项业者,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置石油蒸馏、精炼及掺配设备。
  二、设置或租用符合第二十四条所定安全存量以上之储油设备。

第五条

  石油炼制业之设立,应填具申请书,载明下列事项,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设立许可:
  一、工厂厂址;蒸馏、精炼、掺配及储油设备之规模、设置进度及建厂完工日期。
  二、主要产品及年产能量。
  三、开始生产后之二年产销计画,包括石油炼制、输入、输出、销售及储存计画。
  四、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事项。

第六条

  经许可设立之石油炼制业,应办妥公司设立或变更登记,并于完成试车取得工厂登记证后,检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核发经营许可执照,经领得经营许可执照后,始得经营炼制业务:
  一、公司执照。
  二、工厂登记证。
  三、符合第二十四条所定安全存量以上之储油设备相关文件;其属租用者,并应检附租约证明。
  四、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应行检附之文件。
  石油炼制业于领得经营许可执照前,在试车完成后,如已依计画设置或租用法定安全存量以上之储油设备,并检附前项第三款规定之文件,经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核准,得销售其试车完成后所生产之石油制品。但期间以六个月为限,并准用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
  前项业者,应比照石油炼制业依第二十四条规定储备安全存量。

第七条

  取得石油炼制业经营许可执照后,其蒸馏、精炼或掺配设备之扩建或改建,应先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并于扩建或改建后,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换发石油炼制业经营许可执照。
  前项申请程序,准用前二条规定。

第三章 输出入

编辑

第八条

  石油输入业之组织,以股份有限公司为限。
  前项业者,应设置或租用符合第二十四条所定安全存量以上之储油设备。

第九条

  石油输入业之设立,应检附储油计画、销售或使用计画,并填具申请书,载明公司名称及所在地、代表人姓名及住所,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设立许可。

第十条

  经许可设立之石油输入业,应检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核发经营许可执照,经领得经营许可执照后,始得经营输入业务:
  一、公司执照。
  二、符合第二十四条所定安全存量以上之储油设备相关文件;其属租用者,并应检附租约证明。
  三、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应检附之文件。

第十一条

  石油输入业输入石油种类,以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准许输入者为限。但在油品全面开放进口前已取得石油炼制业经营许可执照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条

  制造石化原料之工业,得检附公司登记证明文件、工厂登记证,并填具申请书,载明下列事项,专案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输入石油制品为自用原料:
  一、输入石油制品种类、数量及预定使用期间。
  二、生产流程。
  三、生产石化原料种类、数量及比例。
  四、副产石油制品种类、数量及比例。
  五、前一次输入石油制品作为自用原料之使用状况,包括输入种类及数量、实际使用量、生产石化原料种类及数量、副产石油制品种类与数量及其输出或销售实绩。
  前项业者副产之石油制品,应输出或洽商石油炼制业购买。
  前项输出,应依第十五条规定办理登记。
  第一项业者有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七款情形,中央主管机关自处罚锾之翌日起六个月内,应不予第一项之核准。
  石油业或非石油业者,输入石油系列之溶剂油或润滑油,应于输入后十日内检附申报书,载明经营主体及所在地、负责人姓名及住所、输入货品种类、数量、用途,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但经工业主管机关认定之石化业厂商输入者,不在此限。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填具申请书,载明经营主体名称及所在地、负责人姓名及住所、输入石油之种类及数量,专案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输入使用:
  一、炼制石油之试车,需使用石油。
  二、制造石化原料工厂之试车,需使用石油制品。
  三、研究测试,需使用石油。
  四、输入国内无产制且无类似规格之特殊用途石油制品。
  五、输入一公斤以下随同容器包装之非汽油、柴油之石油制品。

第十四条

  石油输入业输入之原油,除经专案核准外,限供石油炼制业作为原料。
  石油输入业输入之轻油,除经专案核准外,限供石油炼制业或制造石化原料之工业作为原料。

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气供应业或其供应对象,不得将石油制品供应予下列对象:

  一、未依本法设置加油、加气站而经营加油、加气业务者。
  二、未依本法设置自用加储油(气)设施者。
  三、未依法登记而经营液化石油气经销、分装或零售业务者。
  石油业或非石油业者,不得销售溶剂油、润滑油或其他具有挥发性碳氢化合物,供车辆或动力机械作为燃料使用。

第十五条

  石油输出业之设立,应检附输出计画,并填具申请书,载明经营主体名称、所在地、所营事业、负责人姓名及住所,向中央主管机关办理登记,并取得登记证后,始得营业。
  国内石油市场因突发事故,致油品供需失调或有失调之虞时,中央主管机关得限制石油输出业者输出石油。
  前项所定供需失调或有失调之虞时之认定、限制期间、条件及方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解除时,亦同。
  非石油业输出石油供研究测试者,应专案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

第十五条之一

  为因应国内石油市场因突发事故,致油品供需失调或有失调之虞,中央主管机关得对石油输出业输出石油加课石油基金,其课征之额度、期间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解除时,亦同。

第四章 销售管理

编辑

第十六条

  经营汽、柴油批发业业务者,以股份有限公司为限。
  申请经营汽、柴油批发业业务者,应检具公司章程、销售计画,并填具申请书,载明经营主体名称及所在地、所营事业、负责人姓名及住所,向中央主管机关办理登记,并取得登记证后,始得营业。但已领得石油或石油产品生产业务或输入业务经营许可执照者,不在此限。

第十七条

  经营汽油、柴油或供车辆使用之液化石油气之零售业务者,应设置加油站、加气站或渔船加油站。但石油炼制业,输入业或汽、柴油批发业供自用加储油(气)设施业者或非供车辆使用汽油或柴油之零售,不在此限。
  经营加油站、加气站或渔船加油站业务者,应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核准设站;设站完成并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审查合格,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发加油站、加气站或渔船加油站经营许可执照后,始得营业。
  前项加油站、加气站、渔船加油站之用地及设置条件、设备、申请程序、经营许可执照核发、换发及其他经营管理事项之规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加油站、加气站、渔船加油站经营许可执照之核发、换发及其他经营管理事项,中央主管机关得授权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办理。
  经营加油站业者,应加入当地加油站商业同业公会。

第十八条

  客货运输业、营造工程业、工厂、机关或经中央主管机关同意者,为供其自用车辆或动力机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气,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专案核准,得设置自用加储油(气)设施。
  前项自用加储油(气)设施之设置条件、设备、申请程序及其他管理事项之规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九条

  航空站、商港或工业专用港除第二条第一项第六款至第八款之加油(气)站外,专为航空器、地勤作业车辆、船舶或港区机具设施加注燃料,得设置加储油(气)设施;其设置条件、设备、申请程序及其他管理事项之规则,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九条之一

  经营液化石油气经销、分装业务,应定期向主管机关申报气源流向供销资料;经营液化石油气零售业务,应于营业场所备置气源流向供销资料,并揭示零售价格资讯。
  液化石油气分装业应依桶装高压气体容器标示之灌装重量,灌装液化石油气。液化石油气零售业应确保销售之液化石油气重量,与桶装高压气体容器标示之重量相符。
  前二项关于液化石油气经销与分装业气源流向供销资料之申报及零售业供销资料之备置、内容、格式,液化石油气分装业、零售业之灌装、销售液化石油气重量容许误差范围,零售价格资讯揭示之方法,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规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条

  经营加油站、加气站、渔船加油站及其他销售者之油源,以依法输入或在国内炼制者为限。
  购买石油之油源,以依法输入或在国内炼制者为限。

第五章 业务监督

编辑

第二十一条

  油源不足或油价大幅波动,有影响国内石油稳定供应或国家安全之虞时,中央主管机关得实施紧急时期石油管制、配售、价格限制、安全存量调整提拨及运用措施。
  前项措施之实施条件、时机、程序、适用对象、范围、实施内容及方式,由中央主管机关拟订紧急时期石油处置办法,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十二条

  石油炼制业、石油输入业、石油输出业、汽、柴油批发业、加油站、加气站、渔船加油站、航空站、商港或工业专用港加储油(气)设施与设置达中央主管机关所定规模之自用加储油(气)设施者,应投保公共意外责任保险及意外污染责任险。
  前项保险之保险金额,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财政部定之。

第二十三条

  石油业者因生产、进出口、销售、运输、储备或其他与业务相关之行为,致损害他人权益者,应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石油炼制业及输入业,应储备前十二个月国内石油平均销售量及使用量不低于六十日之安全存量。但液化石油气,应储备前十二个月平均销售量及使用量不低于二十五日之安全存量。
  前项安全存量,其储存总量石油炼制业不得低于五万公秉;石油输入业不得低于一万公秉。
  政府应运用石油基金储存石油;其储存量,依前一年国内石油平均销售量及使用量之三十日需要量计算。
  第一项实际应储备之安全存量及计算方式之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五条

  不同石油炼制业或输入业,使用同一储油设备共同储备安全存量时,应于每月二十日前共同向中央主管机关申报在该储油设备之个别储备量;其实际共同储备量,如低于各业者申报储备量总和时,如不能证明何人短少者,视为各共同储备人均未达法定安全存量。

第二十六条

  石油炼制业或输入业于歇业时,其所储备之安全存量,应先报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始得处分。
  前项安全存量,中央主管机关得动用石油基金价购。

第二十七条

  石油炼制业应分别于每年十月底前编具次一年之炼制、输入、输出、销售计画,及每月二十日前将前一月之炼制、输入、输出、销售及当月之安全存量状况作成书表,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石油输入业、输出业及汽、柴油批发业之业务申报,准用前项规定。

第二十八条

  中央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请石油炼制业、输入业、输出业、汽、柴油批发业报告其业务,并得派员或委托专业机构协同查核其实际营业、安全储油及相关资料,业者不得妨碍、拒绝或规避。
  中央主管机关得请制造石化原料工业报告其输入石油制品作为自用原料之使用情形,或请石油业或非石油业报告其输入或销售溶剂油或润滑油之货品流向,并得派员或委托专业机构予以查核,业者不得妨碍、拒绝或规避。
  各级主管机关得请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气供应业或其供应对象报告油(气)源流向,并得派员或委托专业机构予以查核,供应业者或用户不得妨碍、拒绝或规避。

第二十九条

  已订定国家标准之石油制品应符合国家标准,始得输入或销售。
  主管机关得派员或委托专业检验机构查验业者销售之石油制品品质,业者不得妨碍、拒绝或规避。

第三十条

  石油炼制业、输入业、汽、柴油批发业或输出业,经中央主管机关废止证照,自废止之日起二年内,不得重新申请核发经营许可执照或登记证。
  加油站、加气站或渔船加油站,经废止许可执照者,原营业主体及负责人自废止之日起二年内,不得于原设置地点申请设站。
  设置自用加储油(气)设施者,经废止核准,自废止之日起二年内,原设置地点不得再申请设置。

第三十一条

  石油炼制业或输入业,于必要时,得使用河川、沟渠、海域、桥梁、堤防、港埠、道路、林地、绿地、公园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敷设管线。
  前项敷设管线,以不妨碍其安全、景观及原有效用为原则,并应先向中央主管机关及各该用地之主管机关申请核准;如有损失,应按损失程度予以补偿。
  依法设有石油管线之石油炼制业或输入业得应其他业者请求代输石油。

第三十二条

  石油炼制业或输入业敷设石油管线应遵行下列事项:
  一、石油管线材质应符合国家标准或其他同等标准之材料。
  二、石油管线有腐蚀现象致影响安全之虞时,业者应立即汰换。
  三、石油管线应每年定期检测,并将检查结果作成纪录保存,以备主管机关检查。
  四、主管机关对于石油管线得派员或委托专业机构实施检测,业者不得拒绝。
  五、应于每年十月底前编具次一年之管线维修检测、汰换、防盗、防漏及紧急应变计画,并于每年一月底前将前一年之检测、汰换状况作成书表,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六、石油管线配置图、竣工图等相关资料应送主管机关建立管线管理资讯系统。
  前项主管机关实施检测,如发现管线有腐蚀现象致影响安全之虞时,得令业者限期改善。

第三十三条

  石油业者设置储油设备应向设置所在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核准;其设置申请程序、用地、条件及其他管理事项之规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储油设备,业者应委托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代行检查机构实施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并作成纪录。中央主管机关得派员或委托代行检查机构抽查。
  前项检查纪录,业者应保存五年以上,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必要时得派员查核。
  第二项代行检查机构,其资格、条件、收费标准及所负责任,由中央主管机关另定之。

第六章 石油基金

编辑

第三十四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就下列行为收取一定比率之金额,成立石油基金:
  一、探采或输入石油。但依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二款至第四款规定核准输入者,不在此限。
  二、制造石化原料工业副产之石油制品依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售与石油炼制业。但其原料自石油炼制业或输入业购买者,不在此限。
  前项比率,依石油输入平均价格从量收取;其收取金额,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三十五条

  前条石油基金之收取,由业者依下列方式办理:
  一、申请输入石油者,应先向中央主管机关缴纳后输入。
  二、探采之石油,应先向中央主管机关缴纳后,始得炼制或售与石油炼制业。
  三、制造石化原料工业副产之石油制品,应先向中央主管机关缴纳后,始得售与石油炼制业。
  石油炼制业或输入业输入石油供作制造石化原料之进料、输入石油未经炼制或混合改变品质并以同批石油复运出口或供国际航线船舶、航空器作为燃料者,其已依前项第一款缴纳之基金,得检具相关证明资料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退还已缴交同等数量之原进口石油品目石油基金。

第三十六条

  石油基金用途如下:
  一、政府安全储油。
  二、偏远地区、原住民族地区及离岛地区石油设施、运输费用之补助及差价之补贴。
  三、订定有回馈机制之石油、天然气探勘开发之奖励。
  四、能源政策、石油开发技术及替代能源之研究发展、应用及推广。
  五、油气(含液化石油气)安全与合理有效利用、节约油气技术与方法之发展、应用及推广。
  六、再生能源热利用替代石油能源奖励之补助。
  七、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执行石油管理及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各款之取缔、调查或查核业务之补助。
  八、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认为稳定石油供应及维护油品市场秩序之必要措施。
  前项第二款补助、补贴对象、项目范围及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七条

  (删除)

第三十八条

  酒精汽油、生质柴油及再生油品之生产、输入、掺配、销售业务,应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后,始得经营。
  依前项规定经核准经营之业者,不适用安全存量及石油基金相关规定。但以石油制品为掺配原料者,该石油制品不在此限。
  第一项有关酒精汽油、生质柴油及再生油品之生产、输入、掺配及销售业务,其经营申请、资料申报、品质规范、用途限制及其他相关管理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八条之一

  中央主管机关得就石油炼制业与输入业,销售国内之汽油及柴油,按实施期程、范围及方式,规定掺配一定比率之醇类或酯类。
  前项汽油、柴油掺配醇类、酯类之比率、实施期程、范围及方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七章 罚则

编辑

第三十八条之二

  以窃取、毁坏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石油炼制业之石油蒸馏、精炼、掺配设备,或石油炼制业或输入业石油管线、储油设备之功能正常运作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下罚金:
  意图危害国家安全或社会安定,而犯前项之罪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五千万元以下罚金。
  前二项情形致酿成灾害或影响石油产销秩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亿元以下罚金;致重伤者,处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八千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项及第二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三十八条之三

  对前条第一项设备之核心资通系统,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运作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下罚金:
  一、无故输入其帐号密码、破解使用电脑之保护措施或利用电脑系统之漏洞,而入侵其电脑或相关设备。
  二、无故以电脑程式或其他电磁方式干扰其电脑或相关设备。
  三、无故取得、删除或变更其电脑或相关设备之电磁纪录。
  制作专供犯前项之罪之电脑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项之罪者,亦同。
  意图危害国家安全或社会安定,而犯前二项之罪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五千万元以下罚金。
  前三项情形致酿成灾害或影响石油产销秩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亿元以下罚金;致重伤者,处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八千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项至第三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未取得石油炼制业经营许可执照,且非炼制试车而蒸馏、精炼或掺配石油。
  二、违反第十条规定,未取得石油输入业经营许可执照,且未依第十二条或第十三条规定,经专案核准,而输入石油。
  前项所蒸馏、精炼、掺配或输入之石油,没入之。
  有第一项各款情事之一,致生公共危险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金。
  法人犯前项之罪者,除处罚其行为负责人外,对该法人亦科以前项之罚金。

第四十条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未经登记而经营汽、柴油批发业务。
  二、违反第十七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经营汽、柴油或供车辆使用之液化石油气零售业务。
  三、违反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经申请核准而设置自用加储油(气)设施。
  四、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未经申请核准而设置储油设备。
  前项供销售或自用之石油制品及所使用之加储油(气)设施器具,没入之。
  有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而致生公共危险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六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金。
  法人犯前项之罪者,除处罚其行为负责人外,对该法人亦科以前项之罚金。

第四十一条

  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储备安全存量或储备不足者,处新台币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锾,并限期改善;届期不遵行者,得按次连续处罚至其改善为止;情节重大或经改善后六个月内再违反同一规定者,并得命其停止营业三个月以下或废止其经营许可执照。

第四十二条

  违反依第二十一条第二项所定之紧急时期石油处置办法或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二项未遵期改善之规定者,处新台币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锾;情节重大者,并得命其停止营业三个月以下、废止其证照或勒令歇业。

第四十三条

  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未经核准处分安全存量者,处负责人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锾。

第四十四条

  取得石油输入业经营许可执照,违反第十一条规定,输入未经准许之石油种类者,处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锾;情节重大者,并得命其停止营业三个月以下或废止其经营许可执照。
  前项所输入之石油,没入之。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锾:
  一、制造石化原料之工业违反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输入石油制品后,变更其用途为非自用原料。
  二、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气供应业或其供应对象违反第十四条第三项各款规定之一,供应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气。
  三、石油业或非石油业违反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销售溶剂油、润滑油或其他具有挥发性碳氢化合物,供车辆或动力机械作为燃料使用。
  前项各款查获之油品,没入之。

第四十六条

  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输入或销售品质不符合国家标准之石油制品者,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并限期改善;届期不遵行者,得按次连续处罚至改善为止;情节重大者,并得命其停止营业三个月以下、废止其经营许可执照或勒令歇业。
  前项石油制品,其品质无法改善者,没入之。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命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连续处罚至改善为止:
  一、石油炼制业违反第七条第一项规定,扩建或改建蒸馏、精炼或掺配设备未经核准或未换发许可执照。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未办理石油输出业登记而经营石油输出之业务。
  三、经营加油站、加气站、渔船加油站业务者,违反依第十七条第三项所定加油站、加气站、渔船加油站设置管理规则有关应具设备(施)或经营管理之规定。
  四、经核准设置自用加储油(气)设施者违反依第十八条第二项所定规则有关自用加储油(气)设施使用之核准、设备(施)规范、责任保险或使用管理之规定。
  五、违反依第十九条所定规则有关设置核准、使用核准、设备(施)规范或使用管理之规定。
  六、经营液化石油气经销、分装或零售业务者,违反依第十九条之一有关气源流向供销资料之申报或备置、灌装或销售重量之容许误差范围、零售价格之资讯揭示或其他应遵行事项之规定。
  七、石油炼制业、输入业、输出业、汽、柴油批发业、加油站、加气站、渔船加油站、航空站、商港或工业专用港加储油(气)设施,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投保或未足额投保公共意外责任保险或意外污染责任险。
  八、设置达中央主管机关所定规模之自用加储油(气)设施者,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投保或未足额投保公共意外责任保险或意外污染责任险。
  九、未依第二十七条规定按时申报资料或申报不实。
  十、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各款所定敷设石油管线应遵行之事项之一。
  十一、经核准设置储油设备之石油业者违反依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所定规则有关储油设备使用核准、设备(施)规范或使用管理之规定。
  十二、未依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报请核准或违反依第三项所定办法有关经营申请、资料申报、品质规范、用途限制或其他应遵行相关事项之规定。
  十三、违反依第三十八条之一第二项所定汽油、柴油掺配醇类、酯类之比率、实施期程、范围或方式。
  十四、违反依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或第四项所定主管机关指定之石油炼制业不得拒绝价购之规定。
  有前项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至第七款、第九款、第十款或第十二款后段至第十四款情事,其情节重大者,并得命其停止营业三个月以下、废止其证照或勒令歇业;有前项第四款、第八款或第十一款情事,其情节重大者,并得命其停止该设施之使用三个月以下或废止使用之核准;有第二款或第十二款前段者,并应勒令歇业。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情节重大者,并得命其停止营业三个月以下、废止其经营许可执照或勒令歇业:
  一、违反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将原油提供予未经专案核准之非石油炼制业。
  二、违反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将轻油提供予未经专案核准之非石油炼制业或非制造石化原料之工业者。
  三、违反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销售非依法输入或非依法在国内所炼制之石油。
  四、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或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未报告其业务,或妨碍、拒绝或规避查验。

第四十九条

  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至第四十八条所称情节重大,系指本法规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违反规定,致生公共危险者。
  二、违反规定,有事实足认不能于九十日内改善者。
  三、一年内违反同一规定事项达三次者。
  四、一年内经处罚累积达六次者。
  五、违反规定炼制、输入、销售油品一次达二00公秉以上者。

第五十条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将副产之石油制品售与非石油炼制业。
  二、违反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未依第十五条规定办理输出石油之登记。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输入溶剂油或润滑油,未按时备查资料或申报不实。
  四、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妨碍、拒绝或规避查核。
  五、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业者未委托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代行检查机构检查并作成纪录者或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未保存纪录五年以上者。
  六、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未缴纳石油基金而炼制石油或售与石油炼制业。
  七、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未缴纳石油基金而将副产之石油制品售与石油炼制业。

第五十一条

  违反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未于加油站开业后一个月内加入当地加油站商业同业公会,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
  前项情形经处罚后,由主管机关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连续处罚至改善为止。

第五十二条

  扣留之石油,有减损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得由主管机关迳送指定之石油炼制业价购,并保管其价金;受指定之石油炼制业,不得拒绝。
  前项扣留石油价购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扣留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管理人不明或无法通知者,经主管机关公告十日仍无法确知其所有人、持有人或管理人时,得将该扣留物视同废弃物迳予处理。
  依本法没入之石油,得由主管机关迳送指定之石油炼制业价购,受指定之石油炼制业,不得拒绝;其价购金额之计算,准用扣留石油价购办法。

第五十三条

  本法所定之罚锾、没入、限期改善、停止营业、停止使用设施、废止证照或核准、勒令歇业,由中央主管机关处分之。但下列各款情事,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处分之:
  一、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之罚锾及第二项所定之没入。
  二、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二款所定违反第十四条第三项第三款规定供应液化石油气之罚锾及第四十五条第二项所定之没入。
  三、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三款、第六款、第七款关于加油站、加气站、渔船加油站违反投保责任所定之罚锾、限期改善及第二项所定之停止营业、勒令歇业。
  四、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款、第八款、第十一款所定之罚锾、限期改善及第二项所定停止设施之使用、废止使用之核准。
  五、第五十一条所定之罚锾及限期改善。
  第四十六条加油(气)站销售石油制品品质不符合国家标准及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十四款石油炼制业拒绝价购之处分,由执行检查之各该中央、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为之。

第五十四条

  各级主管机关执行下列各款职务时,因人员、设备不足、有遭遇抗拒之虞、危及公共安:  全之虞或其他有正当理由者,得请警察机关或其他机关协助办理:
  一、取缔违反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许可经营石油蒸馏、精炼或掺配石油。
  二、取缔违反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供应石油制品予未依本法设置加油、加气站而经营加油、加气业务,或未依本法设置自用加储油(气)设施,或未依法登记而经营液化石油气经销、分装或零售业务。
  三、调查违反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销售溶剂油、润滑油或其他具有挥发性碳氢化合物,供车辆或动力机械作为燃料使用。
  四、取缔违反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未经登记而经营汽、柴油批发业务。
  五、取缔违反第十七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汽油、柴油或供车辆使用之液化石油气之零售业务。
  六、取缔违反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经专案核准设置自用加储油(气)设施。
  七、查核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输入或销售溶剂油或润滑油之货品流向。
  八、取缔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未经核准而设置储油设备。
  前项违法事件之检举人及查缉人员,得酌予奖励;其奖励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八章 附则

编辑

第五十五条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能源管理法有关石油之规定,不再适用。

第五十六条

  军事机关为国防需要而输入石油、储备安全储油、设置自用加储油设施及其管理事项,不适用本法规定。

第五十七条

  本法修正之条文施行前,已依第三十八条规定核准设立之酒精汽油、生质柴油及再生油品生产业者,视为已取得酒精汽油、生质柴油与再生油品生产及销售业务经营之核准。

第五十八条

  各级主管机关依本法受理各项申请之审查、许可或核发证照,应收取审查费、证照费;其收费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十九条

  本法所需各种书表及证照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另定之。

第六十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华民国九十八年一月六日修正之条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现行条文,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