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狱行刑法 (民国69年)

监狱行刑法 (民国63年) 监狱行刑法
立法于民国69年11月14日(非现行条文)
1980年11月14日
1980年12月1日
公布于民国69年12月1日
总统(69)台统(一)义字第 6865 号令
监狱行刑法 (民国81年)

中华民国 34 年 12 月 29 日 制定98条
中华民国 35 年 1 月 19 日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98 条
中华民国 36 年 12 月 14 日施行
中华民国 43 年 12 月 14 日 修正全文94条
中华民国 43 年 12 月 25 日公布2.总统修正公布全文 94 条
中华民国 45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第27, 32, 33条
中华民国 46 年 1 月 7 日公布3.总统修正公布第 27、32 及 33 条
中华民国 63 年 12 月 3 日 修正第11, 14, 15, 18, 24, 26, 30, 33, 34, 58, 70, 71, 75, 76, 81, 82, 84, 88, 90条
增订第26之1, 93之1条
中华民国 63 年 12 月 12 日公布4.总统(63)台统(一)义字第 5612 号令修正发布第 11、14、15、18、24、26、30、33、34、58、70、71、75、76、81、82、84、88、90 条条文;并增订第 26-1、93-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9 年 11 月 14 日 修正第5, 26之1, 27, 32, 33, 75, 81, 90, 93之1条
中华民国 69 年 12 月 1 日公布5.总统(69)台统(一)义字第 6865 号令修正公布第 5、26-1、27、32、33、75、81、90、93-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1 年 3 月 19 日 修正第75条
中华民国 81 年 4 月 6 日公布6.总统(81)华总(一)义字第 1784 号令修正公布第 7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2 年 7 月 8 日 修正第24, 25, 26之1, 31, 34, 44, 47, 51, 66, 69, 87, 90条
增订第93之2条
中华民国 82 年 7 月 28 日公布7.总统(81)华总(一)义字第 1784 号令修正公布第 7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3 年 5 月 24 日 修正第19, 20条
中华民国 83 年 6 月 6 日公布8.总统(83)华总(一)义字第 3105 号令修正公布第 19、2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6 年 4 月 18 日 修正第3, 32, 33, 35, 36, 81, 93条
增订第26之2条
中华民国 86 年 5 月 14 日公布9.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108290 号令修正公布第 3、32、33、35、36、81、93 条条文;并增订第 26-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5 月 17 日 修正第58条
中华民国 91 年 6 月 12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116910号令修正公布第 5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第81条
中华民国 92 年 1 月 22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007580号令修正公布第 8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4 年 5 月 17 日 修正第81, 83, 94条
增订第82之1条
第81条、第82条之1、第83条自95年7月1日施行
中华民国 94 年 6 月 1 日公布1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081471号令修正公布第 81、83、94 条条文;增订第 82-1 条条文;并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9 年 5 月 4 日 修正第11, 17, 26之2, 58条
中华民国 99 年 5 月 26 日公布1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127981号令修正公布第 11、17、26-2、5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8 年 12 月 17 日 修正全文156条
中华民国 109 年 1 月 15 日公布14.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90000413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56 条;并自公布日后六个月施行

第一章 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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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徒刑、拘役之执行,以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适于社会生活为目的。

第二条

  处徒刑、拘役之受刑人,除法律别有规定外,以监狱内执行之。
  处拘役者,应与处徒刑者分别监禁。

第三条

  受刑人未满十八岁者,应监禁于少年监。
  监禁中满十八岁而其残馀刑期不满三个月者,得继续监禁于少年监。
  受刑人在十八岁以上未满二十岁者,依其身心发育状况,认为必要时,得准用前二项之规定。
  少年监附设于监狱时,应严为分界。

第四条

  受刑人为妇女者,应监禁于女监。
  女监附设于监狱时,应严为分界。

第五条

  法务部应派员巡察监狱,每年至少一次。
  检察官就执行刑罚有关事项,随时考核监狱。

第六条

  受刑人不服监狱之处分时,得经由典狱长申诉于监督机关或视察人员。但在未决定以前,无停止处分之效力。
  典狱长接受前项申诉时,应即时转报该管监督机关,不得稽延。
  第一项受刑人之申诉,得于视察人员莅监狱时迳向提出。

第二章 收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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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受刑人入监时,应调查其判决书、指挥执行书、指纹及其他应备文件。
  前项文件不具备时,得拒绝收监,或通知补送。

第八条

  关于第三条少年受刑人之犯罪原因、动机、性行、境遇、学历、经历、身心状况及可供行刑上参考之事项,应于其入监时,由指挥执行机关通知监狱。

第九条

  受刑人入监时,应调查其个人关系及其他必要事项。
  关于前项调查事项,得请求机关、团体或私人报告或阅览审判确定之诉讼记录。

第十条

  入监妇女请求携带子女者,得准许之。但以未满三岁者为限。
  前项子女满三岁后,无相当之人受领,又无法寄养者,得延期六个月,期满后交付救济处所收留。
  前二项规定,于监内分娩之子女,亦适用之。

第十一条

  受刑人入监时,应行健康检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拒绝收监:
  一、心神丧失或现罹疾病,因执行而有丧生之虞者。
  二、怀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满二月者。
  三、罹急性传染病者。
  四、衰老、残废,不能自理生活者。
  前项被拒绝收监者,应由检察官斟酌情形,送交医院、监护人或其他适当处所。

第十二条

  受刑人入监时,应检查其身体、衣类及携带物品,并捺印指纹或照相;在执行中认为有必要时亦同。
  受刑人为妇女者,前项检查由女管理员为之。

第十三条

  受刑人入监时,应告以应遵守之事项及其刑期起算与终了日期;受刑人应遵守之事项,应缮贴各监房。

第三章 监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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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监禁分独居、杂居二种。
  独居监禁者,在独居房作业。但在教化、作业及处遇上有必要时,得按其职业、年龄、犯次、刑期等,与其他独居监禁者在同一处所为之。
  杂居监禁者之教化、作业等事项,在同一处所为之。但夜间应按其职业、年龄、犯次等分类监禁;必要时,得监禁于独居房。

第十五条

  受刑人新入监者,应先独居监禁,其期限为三个月;刑期较短者,依其刑期。但依受刑人之身心状况或其他特别情形,经监务委员会决议,得缩短或延长之。

第十六条

  左列受刑人应尽先独居监禁:
  一、刑期不满六个月者。
  二、因犯他罪在审理中者。
  三、恶性重大显有影响他人之虞者。
  四、曾受徒刑之执行者。

第十七条

  受刑人因衰老、疾病或残废不宜与其他受刑人杂居者,应分别监禁之。

第十八条

  左列受刑人应分别监禁于指定之监狱,或于监狱内分界监禁之:
  一、刑期在十年以上者。
  二、有犯罪之习惯者。
  三、对于其他受刑人显有不良之影响者。
  四、精神耗弱或智能低下者。
  五、依据调查分类之结果,须加强教化者。

第十九条

  刑期一年以上之受刑人,其身心状况应特加考查,得于特设之监狱内分界监禁;对于刑期未满一年之受刑人,有考查之必要时亦同。
  前项情形应依据医学、心理学等为个性识别之必要措施。

第二十条

  对于刑期一年以上之受刑人,为促其改悔向上,适于社会生活,应分为数个阶段,以累进方法处遇之。但因身心状况或其他事由,认为不适宜者,经监务委员会决议,得不为累进处遇。
  累进处遇方法,另以法律定之。
  依第一项但书不为累进处遇之受刑人,能遵守纪律保持善行时,仍得依命令所定,和缓其处遇。

第四章 戒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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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监狱不论昼夜均应严密戒护,有必要时,并得检查出入者之衣服及携带物品。

第二十二条

  受刑人有脱逃、自杀、暴行或其他扰乱秩序行为之虞时,得施用戒具或收容于镇静室。
  戒具以脚镣、手梏、联锁、捕绳四种为限。

第二十三条

  施用戒具非有监狱长官命令不得为之。但紧急时,得先行使用,立即报告监狱长官。

第二十四条

  监狱管理人员使用携带之警棍或枪械,以左列事项发生时为限:
  一、受刑人对于他人身体为强暴或将施强暴之胁迫时。
  二、受刑人持有足供施强暴之物,经命其放弃而不遵从时。
  三、受刑人聚众骚扰时。
  四、以强暴、劫夺受刑人或帮助受刑人为强暴或脱逃时。
  五、图谋脱逃而拒捕,或不服制止而脱逃时。

第二十五条

  遇有天灾、事变为防卫工作时,得令受刑人分任工作,如有必要,并得请求军警协助。

第二十六条

  天灾、事变在监内无法防避时,得将受刑人护送于相当处所;不及护送时,得暂行释放。
  前项暂行释放之受刑人,由离监时起限四十八小时内,至该监或警察机关报到。其按时报到者,在外时间予以计算刑期;逾期不报到者,以脱逃论罪。

第二十六条之一

  受刑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丧亡时,得准在管理人员戒护下返家探视,并于二十四小时内回监;其在外期间,予以计算刑期。
  受刑人因重大事故,有返家探视必要者,经报请法务部核准后,准用前项之规定。

第五章 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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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作业应斟酌卫生、教化、经济与受刑人之刑期、健康、知识、技能及出狱后之生计定之。
  监狱应按作业性质,分设各种工场或农作场所,并得酌令受刑人在监外从事特定作业;其办法由法务部定之。
  炊事、打扫、看护及其他由监狱经理之事务,视同作业。

第二十八条

  作业时间每日六小时至八小时,斟酌作业之种类,设备之状况及其他情形定之。

第二十九条

  受刑人之作业,应依前条作业时间与一般劳动者之平均作业能率为标准,酌定课程。
  作业课程不能依前项标准定之者,以前条作业时间为标准。
  监狱得延聘当地工业技术人员协同指导受刑人各种作业技艺。

第三十条

  监狱承揽公私经营之作业,应经监督机关之核准。

第三十一条

  停止作业日如左:
  一、纪念日。
  二、星期日午后。
  三、直系亲属及配偶丧三日至七日,三亲等内旁系亲属丧一日至三日。
  四、其他认为必要时。
  就炊事,洒扫及其他特需急速之作业者,除前项第三款外,不停止作业。
  入监后三日及释放前三日,得免作业。

第三十二条

  作业者给予劳作金,其平均所得数额,不得低于当地厂商同类成品或雇用同类工人之工价百分之二十。
  作业劳作金额,斟酌作业者之行状及作业者之成绩定之。
  前项给付办法,由法务部定之。

第三十三条

  作业收入,除作业支出外,其賸馀额按月提百分之二十补助受刑人饮食费用,百分之五充受刑人奖励费用,百分之五充作业管理人员奖励费用;其馀累积为年度賸馀,于年度决算时以百分之八十充作业基金,百分之二十充改善监狱内部设施之用。
  前项改善监狱内部设施部分,并应列入当年度预算;奖励办法,由司法行政部定之。

第三十四条

  易服劳役者,在监外作业。但监外无适当作业时,在监狱附设之易服劳役场所作业;未设易服劳役场所者,应与其他受刑人分界为之。

第三十五条

  受刑人因作业受伤罹病而致死亡,或出狱后难以营生者,应给予恤金。

第三十六条

  受刑人死亡时,其劳作金或恤金应支付本人之最近亲属。
  前项劳作金或恤金,如受刑人无最近亲属,或有最近亲属经通知后满六个月未认领者,没入之。

第六章 教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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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对于受刑人,应施以教化。
  前项施教,应依据受刑人入监时所调查之性行、学历、经历等状况,分别予以集体、类别及个别之教诲,与初级、高级补习之教育。

第三十八条

  受刑人得依其所属之宗教举行礼拜、祈祷,或其他适当之仪式。但以不妨害纪律者为限。

第三十九条

  教化应注重国民道德及社会生活必需之知识与技能。
  对于少年受刑人,应注意德育,陶冶品性,并施以社会生活必需之科学教育,及技能训练。

第四十条

  监狱得聘请有学识、德望之人演讲,并得延聘当地学术或教育专家,协同研究策进监狱教化事宜。

第四十一条

  教育每日二小时。
  不满二十五岁之受刑人,应施以国民基本教育。但有国民学校毕业以上之学历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二条

  监狱应备置有益图书,并得发行出版物,选载时事及其他有益之文字,使受刑人阅读。
  阅读自备之书籍,应经监狱长官之许可。

第四十三条

  对于受刑人,得许其自备纸、墨、笔、砚。

第四十四条

  监狱得用电影、音乐为教化之辅助。

第七章 给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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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对于受刑人,应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给与饮食、物品,并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
  受刑人为增进本身营养,得就其每月应得之劳作金项下报准动用。
  前项动用劳作金之办法,由典狱长依据实际情形拟订,呈经监督机关核定之。

第四十六条

  携带子女之受刑人,其子女之食物、衣类及必需用品,均应自备;不能自备者,给与或供用之。

第四十七条

  受刑人应禁用烟、酒。

第八章 卫生及医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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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监狱内应保持清洁,每半月举行环境卫生检查一次,并随时督令受刑人担任洒扫、洗濯及整理衣被、器具等必要事务。

第四十九条

  受刑人应令其入浴及剃须发,其次数斟酌时令定之。

第五十条

  受刑人除有不得已事由外,每日运动半小时至一小时。但因作业种类认为无运动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第五十一条

  对于受刑人应按季施行健康检查,并得施种牛痘、注射血清等预防传染病必要之方法。
  监狱得聘当地医学专家协同策进监内卫生事宜,并得经由监所协进委员会接受个人及团体赠助医具、药品。

第五十二条

  监狱于急性传染病流行时,应与地方卫生机关协商预防,其来自传染病流行地,或经过其地之受刑人,应为一星期以上之隔离,其携带物品,应施行消毒。
  受刑人罹急性传染病时,应即隔离,施行消毒,并报告于监督机关。

第五十三条

  罹传染病者,不得与健康者及其他疾病者接触。但充看护者,不在此限。

第五十四条

  罹急病者,应于附设之病监收容之。
  前项病监,应于其他房屋分界,并依疾病之种类,为必要之隔离。

第五十五条

  罹肺病者,应移送于特设之肺病监;无肺病监时,应于病监内分界收容之。

第五十六条

  受刑人心神丧失时,移送于精神病院,或其他监护处所。

第五十七条

  罹疾病之受刑人请求自费延医诊治时,监狱长官应予许可。

第五十八条

  受刑人现罹疾病,在监内不能为适当之医治者,得斟酌情形,报请监督机关许可保外医治,或移送病监或医院。
  监狱长官认为有紧急情形时,得先为前项处分,再行报请监督机关核准。
  保外医治期间,不算入刑期之内。但移送病监或医院者,视为在监执行。
  保外医治,准用刑事诉讼法有关具保之规定。
  衰老或残废不能自理生活,及怀胎五月以上或分娩后未满二月者,得准用第一项、第三项及第四项之规定。

第五十九条

  拒绝饮食,经劝告仍不饮食而有生命之危险者,得由医师施以强制营养。

第六十条

  监房工场及其他处所,应保持保健上必要之空气、光线。

第六十一条

  监房、工场与极寒时得设煖具,病房之煖具及使用时间,由典狱长官定之。

第九章 接见及通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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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

  受刑人之接见及发受书信,以最近亲属及家属为限。但有特别理由时,得许其与其他之人接见及发受书信。

第六十三条

  接见除另有规定外,每星期一次,其接见时间,以三十分钟为限。
  前项规定之次数及时间,有必要时,得增加或延长之。

第六十四条

  对于请求接见者认为有妨害监狱纪律及受刑人之利益时,不许接见。
  被许可接见者,得携带未满五岁之儿童。

第六十五条

  接见时,除另有规定外,应加监视;如在接见中发见有妨害监狱纪律时,得停止其接见。

第六十六条

  发受书信,由监狱长官检阅之;如认为有妨害监狱纪律者,不许其发受。
  不许发受之书信,得废弃之;其仅有部分妨害监狱纪律者,得令删除后,再行发受。

第六十七条

  凡递与受刑人之书信,经本人阅读后,应保管之,于必要时,得令本人持有。

第六十八条

  发信邮资,由受刑人自备。但有特殊情形时,得由监狱支付。

第十章 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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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条

  受刑人携带或由监外送入之财物,经检查后,由主管人员代为保管之。
  前项物品有必要时,应施以消毒。

第七十条

  送入饮食及必需物品之种类及数量,得加限制;其经许可者,得迳交本人。

第七十一条

  送入之财物认为不适当,或送入人之姓名、居住不明,或为受刑人所拒绝收受者,应退回之;无法退回者,得经监务委员会之决议没入或废弃之。
  经检查发见私自持有之财务,由监务委员会决议没入或废弃之。

第七十二条

  保管之财物,于释放时交还之。但有正当理由,得于释放前许其使用全部或一部。

第七十三条

  死亡者遗留之财物,应通知其最近亲属领回。
  自死亡之日起,经过一年无最近亲属请领时,得没入之;脱逃者,自脱逃之日起,经过一年尚未捕获者,没入之。

第十一章 赏罚及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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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四条

  受刑人有左列各款行为之一时,应予以奖赏:
  一、举发受刑人图谋脱逃、暴行或将为脱逃、暴行者。
  二、救护人命或捕获脱逃者。
  三、于天灾、事变或传染病流行时,充任应急事务有劳绩者。
  四、作业成绩优良者。
  五、有特殊贡献,足以增进监狱荣誉者。
  六、对作业技术、机器、设备、卫生、医药等有特殊设计,足资利用者。
  七、对监内外管理之改进,有卓越意见建议者。
  八、其他行为善良,足为受刑人表率者。

第七十五条

  前条奖赏方法如左:
  一、公开嘉奖。
  二、增加接见或通信次数。
  三、发给奖状或奖章。
  四、增给成绩分数,并以为进级之依据。
  五、给与相当数额之奖金。
  六、给与书籍或其他奖品。
  七、与以较好之给养。
  受刑人有应予特别奖赏者,得报请法务部核奖。

第七十六条

  受刑人违背纪律时,得施以左列一款或数款之惩罚:
  一、训诫。
  二、停止接见一次至三次。
  三、强制劳动一日至五日,每日以二小时为限。
  四、停止购买物品。
  五、减少劳作金。
  六、停止户外活动一日至七日。

第七十七条

  减少劳作金超过二十元及停止户外活动超过三日者,应经监务委员会决议。

第七十八条

  告知惩罚后,应予本人以解辩之机会,认为有理由者,得免其执行,或缓予执行;无理由者,立即执行之。但有疾病或其他特别事由时,得停止执行。

第七十九条

  依前条缓予执行后,如受惩罚者有显著之改悔情状,经保持一月以上之善行,应撤销其惩罚。
  受惩罚者,在执行中有显著之改悔情状时,得终止其执行。

第八十条

  受刑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致损害器具、成品、材料或其他物品时,得令其赔偿。
  赔偿之数额经监务委员会决定后,得于其保管金或储存之作业劳作金内扣还之。

第十二章 假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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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一条

  对于受刑人经累进处遇进至二级以上,悛悔向上,而与应许假释情形相合者,经监务委员会决议,报请法务部核准后,假释出狱。
  报请假释时,应附具足资证明受刑人确有悛悔情形之纪录及监务委员会之决议录。

第八十二条

  受刑人经假释出狱,在假释期间内,应遵守保护管束之规定。

第十三章 释放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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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三条

  执行期满者,应于其刑期终了之次日午前释放之。
  核准假释者,应由监狱长官依定式告知出狱,给予假释证书,并移送保护管束之监督机关。
  受赦免者,应于公文到达后至迟二十四小时内释放之。

第八十四条

  释放后之保护事项,应于受刑人入监后即行调查,释放前并应复查。
  前项保护,除经观护人、警察机关自治团体、慈善团体及出狱人最近亲属承担者外,关于出狱人职业之介绍、辅导、资送回籍及衣食、住所之维持等有关事项,当地更生保护团体应负责办理之。

第八十五条

  因执行期满释放者,应于十日前调查释放后之保护事项,及交付作业劳作金之方法,并将保管财物预为交还之准备。

第八十六条

  为释放时,应斟酌被释放者之健康,并按时令使其准备相当之衣类及出狱旅费。
  前项衣类、旅费无法可筹时,应斟酌给与之。
  被释放者罹重病时,得斟酌情形,许其留监医治。

第八十七条

  重病者、精神病者、传染病者释放时,应预先通知其家属或其他适当之人。
  精神病者、传染病者释放时,并应通知其居住地之警察机关或自治团体。

第十四章 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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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八条

  受刑人在监死亡,监狱长官应通知检察官相验,及通知其家属,并报请监督机关备查。

第八十九条

  死亡者之尸体经通知后二十四小时内无人请领者,埋葬之;如有医院或医学研究机关请领解剖者,得斟酌情形许可之。但生前有不愿解剖之表示者,不在此限。
  前项已埋葬之尸体,经过十年后得合葬之,合葬前有请求领回者,应许可之。

第十五章 死刑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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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条

  死刑用电或瓦斯,在监狱特定场所执行之;未设电气刑具或瓦斯室者,得用枪毙。其执行规则,由法务部定之。
  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所列举之期日,不执行死刑。

第九十一条

  执行死刑,应于当日预先告知本人。

第九十二条

  本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于执行死刑之尸体准用之。

第十六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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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三条

  为使受刑人从事农作或其他特定作业,得设外役监;其设置另以法律定之。

第九十三条之一

  本法施行细则,由法务部定之。

第九十四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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