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教育法 (民国99年)

环境教育法
立法于民国99年5月18日(非现行条文)
2010年5月18日
2010年6月5日
公布于民国99年6月5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137311号令
环境教育法 (民国106年)

中华民国 99 年 5 月 18 日 制定26条
中华民国 99 年 6 月 5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137311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26 条;并自公布后一年施行
中华民国 106 年 11 月 7 日 增订第24之1条
修正第1, 19, 22至24, 26条
中华民国 106 年 11 月 29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600142241号令修正公布第 1、19、22~24、26 条条文;增订第 24-1 条条文;并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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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推动环境教育,促进国民了解个人及社会与环境的相互依存关系,增进全民环境伦理与责任,进而维护环境生态平衡、尊重生命、促进社会正义,培养环境公民与环境学习社群,以达到永续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主管机关)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环境保护署;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项,涉及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职掌者,由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办理。

第三条 (名词定义)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环境教育:指运用教育方法,培育国民了解与环境之伦理关系,增进国民保护环境之知识、技能、态度及价值观,促使国民重视环境,采取行动,以达永续发展之公民教育过程。
  二、环境教育机构:指经中央主管机关认证,办理环境教育人员训练或环境讲习之机关(构)、学校、事业或团体。
  三、环境保护法律及自治条例:
   (一)指中央主管机关主管与环境保护相关之法律。
   (二)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就其自治事项或依法律或上级法规之授权制定与环境保护相关之自治条例。

第四条 (环境教育对象)

  环境教育之对象为全体国民、各类团体、事业、政府机关(构)及学校。

第二章 环境教育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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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国家环境教育纲领之拟订)

  中央主管机关为推动国家环境教育政策,应拟订国家环境教育纲领,报行政院核定;其变更时,亦同。
  前项纲领每四年至少通盘检讨一次。

第六条 (国家环境教育行动方案之订定)

  中央主管机关应依前条国家环境教育纲领,会商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订定国家环境教育行动方案,报行政院备查;其变更时,亦同。
  前项方案,中央主管机关每年应就执行成果作成报告,报行政院备查。

第七条 (直辖市、县(市)环境教育行动方案之订定)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依前二条国家环境教育纲领及国家环境教育行动方案,参酌地方特性,订定直辖市、县(市)环境教育行动方案,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其变更时,亦同。
  前项方案,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每年应就执行成果作成报告,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三章 环境教育办理机关之权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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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环境教育基金之设立及来源)

  各级主管机关及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依前三条国家环境教育纲领、环境教育行动方案编列预算,办理环境教育相关事项。
  各级主管机关应设立环境教育基金,其来源如下:
  一、自各级主管机关设立之环境保护基金,每年至少提拨百分之五支出预算金额,以补(捐)助款拨入。但该基金无累计賸馀时,不在此限。
  二、自废弃物清理法之执行机关执行废弃物回收工作变卖所得款项,每年提拨百分之十之金额拨入。
  三、自各级主管机关收取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或自治条例之罚锾收入,每年提拨百分之五拨入。
  四、基金孳息。
  五、人民、事业或团体之捐助。
  六、其他收入。
  前项第一款所称环境保护基金,指除前项环境教育基金外,中央及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依环境保护法律或自治条例所设立之基金,其中资源回收管理基金以非营业基金为限。
  第二项环境教育基金,各级主管机关应成立基金管理会,负责管理及运用。
  前项管理会得置委员,委员任期二年,其中专家、学者及民间团体代表不得少于委员总人数三分之二。
  第二项之环境教育基金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由各级主管机关分别定之。

第九条 (环境教育基金之用途)

  环境教育基金之用途,应供办理第五条至第七条国家环境教育纲领、环境教育行动方案所列下列事项之用:
  一、办理环境讲习。
  二、办理环境教育宣导及活动。
  三、编制环境教育教材、文宣及手册。
  四、进行环境教育研究及发展。
  五、推动环境教育国际交流及合作。
  六、补助环境教育设施或场所办理环境教育活动。
  七、补助环境教育机构办理环境教育人员训练或环境讲习。
  八、补助办理环境教育计画。
  九、训练环境教育人员。
  十、其他与环境教育推展相关事项。

第十条 (环境教育机构及环境教育人员之认证)

  中央主管机关及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办理环境教育机构及环境教育人员之认证。
  各级主管机关应自行或委托环境教育机构,办理本法所定环境教育人员之训练、环境讲习或认证。
  第一项环境教育机构之资格、认证收费基准、评鉴、认证之有效期限、撤销、废止、管理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之环境教育人员,得依其学历、经历、专长、荐举、考试或所受训练予以认证;其资格、认证之有效期限、撤销、废止、管理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办理之环境教育机构及环境教育人员认证,应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十一条 (国家环境教育审议会之设置)

  中央主管机关应遴聘专家、学者及有关机关(构)、团体代表设置国家环境教育审议会,审议、协调及谘询国家环境教育纲领及方案。
  前项专家、学者及团体代表不得少于三分之二,并由行政院环境保护署署长担任召集人,其幕僚作业由行政院环境保护署兼办。

第十二条 (环境教育审议会之设置)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遴聘专家、学者及有关机关(构)、团体代表设置环境教育审议会,审议、协调及谘询直辖市、县(市)环境教育行动方案,促进辖区内环境教育之实施与发展。
  前项专家、学者及团体代表不得少于三分之二,并由直辖市、县(市)长担任召集人,其幕僚作业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兼办。

第十三条 (办理环境教育规划及推动)

  各级主管机关及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指定环境教育负责单位或人员办理环境教育之规划、宣导、推动、辅导、奖励及评鉴相关事项。

第十四条 (环境教育设施或场所之设置)

  各级主管机关及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整合规划具有特色之环境教育设施及资源,并优先运用闲置空间、建筑物或辅导民间设置环境教育设施、场所,建立及提供完整环境教育专业服务、资讯与资源。
  接受环境教育基金补助之环境教育设施或场所,其办理环境教育活动,应给予参与者优待。
  中央主管机关应对第一项环境教育设施、场所办理认证;其资格、认证、收费基准、评鉴、认证之有效期限、撤销、废止、管理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五条 (认证审查)

  中央主管机关为办理环境教育人员、机构及环境教育设施、场所之认证,应邀集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及专家学者审查。

第十六条 (学校教职员工及学生之环境教育)

  各级教育主管机关应督导所属学校运用课程教学及校园空间,研订环境学习课程或教材,并实施多元教学活动,进行学校教职员工及学生之环境教育。

第十七条 (提供环境教育人员必要支援)

  各级主管机关为协助推展环境教育,得经环境教育人员之书面同意,公开其专长等必要资讯。
  各级主管机关得提供环境教育人员保险费、交通费及其他必要支援;其额度,由各级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章 环境教育推动及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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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环境教育推广人员之指定及认证取得)

  机关、公营事业机构、学校及政府捐助基金累计超过百分之五十之财团法人,应指定人员推广环境教育。
  前项学校所指定之人员,应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五年内,依第十条规定取得认证。
  未依第一项指定及未依前项规定取得认证者,各级主管机关及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不得补助其环境教育相关经费。

第十九条 (环境教育之推展)

  机关、公营事业机构、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及政府捐助基金累计超过百分之五十之财团法人,应于每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订定环境教育计画,推展环境教育,所有员工、教师、学生均应于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参加四小时以上环境教育,并于翌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以网路申报方式向中央主管机关提报当年度环境教育执行成果。
  前项环境教育,得以环境保护相关之课程、演讲、讨论、网路学习、体验、实验(习)、户外学习、参访、影片观赏、实作及其他活动为之。
  前项户外学习应选择环境教育设施或场所办理。
  各级主管机关及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鼓励、协助民营事业对其员工、社区居民、参访者及消费者等进行环境教育。

第二十条 (辅导及奖励事项)

  各级主管机关及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辅导及奖励下列事项:
  一、民间运用公、私有闲置空间或建筑物设置环境教育设施、场所。
  二、国民主动加入环境教育志工。
  前项辅导奖励之对象、条件、适用范围、审查程序、审查基准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各级主管机关及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各级主管机关及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辅导民营事业促使其主动提供经费、设施或其他资源,协助环境教育之推展。

第二十一条 (从事环境教育成效优良者予以奖励)

  各级主管机关及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得对于从事环境教育成效优良者,予以奖励。
  前项奖励之对象、条件、适用范围、审查程序、审查基准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各级主管机关及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二条 (加强环境教育之相关研究)

  中央主管机关应会同行政院国家科学委员会、教育部与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加强环境教育之相关研究,以健全环境教育系统,并持续有效推展环境教育。

第五章 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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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或自治条例之行政法上义务者之处罚)

  自然人、法人、设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团体、中央或地方机关(构)或其他组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处分机关并应令该自然人、法人、机关或团体有代表权之人或负责环境保护权责人员接受一小时以上八小时以下之环境讲习:
  一、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或自治条例之行政法上义务,经处分机关处停工、停业处分。
  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或自治条例之行政法上义务,经处分机关处新台币五千元以上罚锾。

第二十四条 (未依规定办理环境教育事项之处罚)

  机关、公营事业机构、高级中等以下学校或政府捐助基金累计超过百分之五十之财团法人,违反第十九条第一项所定下列情形之一,经主管机关命其限期办理,届期未办理者,处新台币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锾,并令其有代表权之人或负责环境保护权责人员接受一小时以上八小时以下环境讲习:
  一、未于每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订定环境教育计画。
  二、未于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针对所有员工、教师、学生办理四小时以上环境教育。
  三、未于翌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以网路申报方式向中央主管机关提报当年度环境教育执行成果。
  经主管机关令其接受前项或前条环境讲习,有正当理由无法如期参加者,得申请延期,并以一次为限。
  拒不接受第一项或前条所定环境讲习或时数不足者,处新台币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锾,经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处罚,至其参加为止。

第六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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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施行细则)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六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后一年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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