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十八年辽宁省整理金融公债条例

民国十八年辽宁省整理金融公债条例(停止适用)
立法于民国18年10月5日(非现行条文)
1929年10月5日
1929年10月15日
公布于民国18年10月15日

中华民国 18 年 10 月 5 日 制定12条
中华民国 18 年 10 月 15 日公布
中华民国 62 年 5 月 22 日 立法院通过停止适用
中华民国 62 年 6 月 5 日公布

第一条

  本公债定名为中华民国十八年辽宁省整理金融公债。

第二条

  本公债定额为国币二千万元,专作整理本省奉票之用。

第三条

  本公债每国币一圆,核收奉大洋票五十圆。

第四条

  本公债年息为八釐,按票面十足发行,但在发行后两个月以内缴款者,得按照票面九八发行,即每百圆实收九十八圆。

第五条

  本公债每年付息两次,以四月十五日及十月十五日行之。

第六条

  本公债自中华民国十九年四月起用抽签法,分年偿还,每年抽签两次,每次抽还总额二十五分之一,计八十万圆,至中华民国三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止,本息全数偿清,但基金充裕时,得分期提前偿还。
  前项抽签,定于每年四月一日及十月一日举行,即以各该月十五日为开始付款之期,每次抽签时,由财政部、审计部派员监视。

第七条

  本公债应付本息,由省政府向中央政府借拨本省内卷烟统税收入全数为担保品,组织基金保管委员会负责保管,并照还本付息表所载数目,按期办理。
  前项基金保管委员会,以省政府、商会、钱行公会各派代表二人,审计机关、卷烟统税局、钱业公会各派代表一人组织之,其章程另定之。

第八条

  本公债债票定为万圆、千圆、百圆、十圆、五圆五种,均为无记名式。

第九条

  本公债定于民国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发行。

第十条

  本公债债票得随意买卖抵押,凡公务上须缴纳保证金时,得作为担保品,并得为银行之保证准备金。

第十一条

  对于本公债债票,如有伪造及损毁信用等情,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办。

第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附表:中华民国十八年辽宁省整理金融公债还本付息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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