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十九年建设委员会电气事业长期公债条例 (民国24年)

民国十九年建设委员会电气事业长期公债条例 (民国18年) 民国十九年建设委员会电气事业长期公债条例(停止适用)
立法于民国24年2月22日(非现行条文)
1935年2月22日
1935年3月13日
公布于民国24年3月13日

中华民国 18 年 12 月 14 日 制定12条
中华民国 18 年 12 月 23 日公布
中华民国 24 年 2 月 22 日 修正第7条
中华民国 24 年 3 月 13 日公布
中华民国 62 年 5 月 22 日 立法院通过停止适用
中华民国 62 年 6 月 5 日公布

第一条

  建设委员会为收办戚墅堰电厂事业,发行长期公债,定名为民国十九年电气事业长期公债。

第二条

  本公债定额为国币一百五十万元。

第三条

  本公债年息定为六釐。

第四条

  本公债票面定为千圆、百圆、十圆三种,均为无记名式。

第五条

  本公债定于每年六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一日为付息期。

第六条

  本公债指定以首都及戚墅堰两电厂现有地基、房屋、机器及两厂营业盈馀为担保品,并于每月两厂营业收入项下,依照还本付息表所载数目,拨出基金,交由基金保管委员会指定之银行专付备付。
  对于前项担保品,本公债有优先权。
  基金保管委员会,由债权人代表三人及银行公会、商会、建设委员会代表各二人组织,其章程另定之。

第七条

  本公债定于中华民国十九年一月一日发行,期限十五年,第一年只付利息,自中华民国二十年六月底起,每年六月三十日还本四万五千元,十二月三十一日还本六万元,自中华民国三十二年六月底起,每年六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三十一日,各还本一次,每次还本六万元,至中华民国三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全数还清。
  前项还本,以抽签法行之,并定每年六月一日、十二月一日为抽签期。

第八条

  本公债按照票面十足发行。

第九条

  本公债还本付息,委托各地中央、中国、交通三银行经理。

第十条

  本公债债票得自由买卖抵押,并充首都及戚墅堰两厂电费之保证金,凡其他公务上须缴纳保证金时,得作为担保品。

第十一条

  对于本公债债票,如有伪造及损毁信用之行为者,由法院依法惩办。

第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附表:民国十九年建设委员会电气事业长期公债还本付息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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