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二十三年上海市市政公债条例

上海市市政公债条例 民国二十三年上海市市政公债条例(停止适用)
立法于民国23年6月28日(非现行条文)
1934年6月28日
1934年7月6日
公布于民国23年7月6日

中华民国 23 年 6 月 28 日 制定15条
中华民国 23 年 7 月 6 日公布
中华民国 62 年 5 月 22 日 立法院通过停止适用
中华民国 62 年 6 月 5 日公布

第一条

  上海市政府为改善闸北道路、桥梁、建筑公众体育场、博物院、图书馆、医院、屠宰场及发展市中心区其他事业发行公债,定名为中华民国二十三年上海市市政公债。

第二条

  本公债定额为国币三百五十万元。

第三条

  本公债年息定为七厘。

第四条

  本公债定于中华民国二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发行。

第五条

  本公债按票面价格九八发行。

第六条

  本公债每年付息二次,以六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三十一日行之。

第七条

  本公债自中华民国二十四年六月起,用抽签法分十二年偿还,每年抽签还本一次,抽还金额依照还本付息表之规定,至中华民国三十五年六月底止,本息全数还清。
  前项抽签,以每年六月还本期前二十日举行,即于该月底开始付款,每次抽签时,由财政部、审计部派员监视。

第八条

  本公债由上海市政府指定本市之汽车、机器脚踏车及人力脚踏车之牌照捐全部收入为还本付息基金,委托国债基金管理委员会代为保管,由上海市政府依照本公债还本付息表所载数目,随时拨存于国债基金管理委员会指定之银行备付到期本息。

第九条

  本公债所收入之款项,另组织监督委员会监督其用途,以上海市财政局局长,工务局局长,教育局局长,国债基金保管委员一人,承销人代表一人,市临时参议会一人,上海市银行业同业公会代表一人组织之,并以财政局局长为主任委员。
  前项委员会组织规程,由上海市政府拟订,呈请行政院核准备案。

第十条

  本公债中签债票,以六年为领款期,到期息票,以三年为领款期,逾期不再付款。

第十一条

  本公债票面定为每张百元,为无记名式。

第十二条

  本公债债票得自由买卖抵押,并得充本市公务上之保证金或担保品,及本市公共团体机关之基金或准备金,其中签债票及到期息票,得用以完纳本市一切捐税。

第十三条

  本公债还本付息事宜,由国债基金管理委员会委托银行代理之。

第十四条

  对于本公债债票有伪造或毁损信用之行为者,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办。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附表:中华民国二十三年上海市市政公债 还本付息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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