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合意选定法官审判暂行条例 (民国92年)

民事诉讼合意选定法官审判暂行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92年5月20日(非现行条文)
2003年5月20日
2003年6月5日
公布于民国92年6月5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101210号令
民事诉讼合意选定法官审判暂行条例 (民国93年)

中华民国 92 年 5 月 20 日 制定9条
自公布日起3个月施行,施行期间1年
中华民国 92 年 6 月 5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101210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9 条;并自公布日起三个月施行,施行期间一年
中华民国 93 年 5 月 25 日 修正全文10条
中华民国 93 年 6 月 9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30010830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0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施行期间至九十五年九月五日止,适用本条例之事件,于前项施行期间届满后尚未终结者,本条例之规定继续适用之
中华民国 95 年 5 月 5 日 修正第10条
自公布日施行,施行期间至97年9月5日止
中华民国 95 年 5 月 24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074941号令修正公布第 10 条条文;并自公布日施行,施行期间至中华民国九十七年九月五日止。适用本条例之事件,于前项施行期间届满后尚未终结前,本条例之规定继续适用之。
中华民国 97 年 9 月 5 日 废止10条施行期间届满,当然废止
中华民国九十七年九月四日司法院公告“民事诉讼合意选定法官审判暂行条例”自九十七年九月五日起当然废止。惟适用本条例之事件,于施行期间届满后尚未终结前,本条例之规定继续适用之

第一条

  为尊重当事人之程序主体地位及程序选择权,增进人民对裁判之信赖,并疏减讼源,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当事人于起诉时或第一次言词辩论期日前,得合意选定受诉法院得独任审判之法官审判第一审诉讼事件。其行准备程序者,得于第一次期日前合意选定之。
  对于依法令应行或得行合议审判之第一审诉讼事件,当事人得选定受诉法院之法官三人组成合议庭审判。其得行合议审判者,当事人亦得选定法官一人独任审判。
  前项当事人未能合意选定法官三人时,亦得由当事人各选定法官一人,再由被选定之法官共推其他法官一人组成合议庭审判,法院并应即通知当事人于十日内为是否同意之表示;其不同意者,视为撤回其合意;逾期未为意思表示者,视为其同意。
  前三项合意应以文书证之。诉讼代理人为前二项合意者,并须受当事人之特别委任。
  当事人合意选定法官行合议审判之事件,法院认不符行合议审判之规定者,应通知当事人于二十日内选定其中一人独任审判,逾期未选定者,视为撤回其合意。
  第三项及前项视为撤回其合意者,不得再行合意选定法官审判。

第三条

  法官每月受理前条事件,以民事庭法官前月分受之平均件数为限。

第四条

  法官受理第二条事件已达前条所定件数者,法院应将超过之选定事件依序顺延之,并通知当事人。
  前项情形,当事人得合意选定其他法官审判或撤回其合意。

第五条

  法院应公告得办理第二条事件之法官姓名及相关资料。
  法院应于每月初公告办理第二条法官受理案件数、顺延受理及法官异动情形。

第六条

  当事人合意选定法官后,应受其选定之拘束。但有法官应自行回避之原因者,除法官应自行回避外,当事人亦得声请法官回避。
  受选定之法官于该事件审理终结前,有离职或其他事故致未能续行审判者,法院应通知当事人。
  前项情形,当事人得合意另行选定。当事人于受通知后二十日内未另行选定者,视为撤回其合意。

第七条

  当事人对于第二条事件之第一审裁判,不得向第二审法院提起上诉或抗告,仅得依各该事件所适用之程序,迳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或抗告。
  第三审法院废弃原裁判者,应依法自为裁判。但有发回或发交之必要者,得将该事件发回原法院或发交其他同级法院。其发回原法院者,当事人仍得选定原法官审判。
  第一项上诉及抗告,除别有规定外,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编第二章第三审程序、第四编抗告程序之规定。

第八条

  本条例试行之地方法院及其实施办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起三个月施行,施行期间一年。
  适用本条例之事件,于前项施行期间届满后尚未终结者,本条例之规定继续适用之。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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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废止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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