档案法 (民国97年)

档案法 (民国88年) 档案法
立法于民国97年6月12日(现行条文)
2008年6月12日
2008年7月2日
公布于民国97年7月2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700112211号令
有效期:民国97年(2008年)9月1日至今

中华民国 88 年 11 月 30 日 制定30条
中华民国 88 年 12 月 15 日公布1.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297480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30 条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行政院(90)台秘字第 063882 号令发布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7 年 6 月 12 日 修正第28条
中华民国 97 年 7 月 2 日公布2.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700112211号令修正公布第 28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97 年 9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行政院院台秘字第0970030737号令发布定自九十七年九月一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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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健全政府机关档案管理,促进档案开放与运用,发挥档案功能,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令规定。

第二条 (名词定义)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政府机关:指中央及地方各级机关(以下简称各机关)。
  二、档案:指各机关依照管理程序,而归档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资料及其附件。
  三、国家档案:指具有永久保存价值,而移归档案中央主管机关管理之档案。
  四、机关档案:指由各机关自行管理之档案。

第三条 (主管机关)

  关于档案事项,由行政院所设之专责档案中央主管机关掌理之。档案中央主管机关未设立前,由行政院指定所属机关办理之。
  前项档案中央主管机关,最迟应于本法公布后二年内设立。
  档案中央主管机关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档案中央主管机关设立国家档案管理委员会,负责档案之判定、分类、保存期限及其他争议事项之审议。

第四条 (专责单位、人员设置及计划、预算编列)

  各机关管理档案,应设置或指定专责单位或人员,并编列年度计画及预算。

第五条 (禁止运往国外)

  档案非经该管机关依法核准,不得运往国外。

第二章 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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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档案管理之原则)

  档案管理以统一规划、集中管理为原则。
  档案中有可供陈列鉴赏、研究、保存、教化世俗之器物,得交有关机关保管之。

第七条 (档案管理作业之事项)

  档案管理作业,包括下列各款事项:
  一、点收。
  二、立案。
  三、编目。
  四、保管。
  五、检调。
  六、清理。
  七、安全维护。
  八、其他档案管理作业及相关设施事项。

第八条 (分类、编目、目录制作及编辑出版)

  档案应依档案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分类系统及编目规则分类编案、编制目录。
  各机关应将机关档案目录定期送交档案中央主管机关。
  档案中央主管机关应汇整国家档案目录及机关档案目录定期公布之,并附目录使用说明。
  档案中央主管机关应设置研究部门,加强档案整理与研究,并编辑出版档案资料。

第九条 (档案储存之形式及效力)

  档案得采微缩或其他方式储存管理,其实施办法,由档案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依前项办法储存之纪录经管理该档案之机关确认者,视同原档案。其复制品经管理该档案机关确认者,推定其为真正。

第十条 (档案之保存年限)

  档案之保存年限,应依其性质及价值,区分为永久保存或定期保存。

第十一条 (永久保存档案之移转)

  永久保存之机关档案,应移转档案中央主管机关管理。其移转办法,由档案中央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十二条 (档案之销毁)

  定期保存之档案未逾法定保存年限或未依法定程序,不得销毁。
  各机关销毁档案,应先制定销毁计画及销毁之档案目录,送交档案中央主管机关审核。
  经档案中央主管机关核准销毁之档案,必要时,应先经电子储存,始得销毁。
  机关档案保存年限及销毁办法,由档案中央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十三条 (职务移交或离职人员档案之移交)

  公务员于职务移交或离职时,应将其职务上掌管之档案连同办理移交,并应保持完整,不得隐匿、销毁或借故遗失。
  前项规定,于民营事业企业机构移转公营,或公营移转民营者,均适用之。

第十四条 (私人或团体之捐赠)

  私人或团体所有之文件或资料,具有永久保存价值者,档案中央主管机关得接受捐赠、受托保管或收购之。
  捐赠前项文件或资料者,得予奖励,奖励办法由档案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五条 (私人或团体资料之复制)

  私人或团体所有之文字或非文字资料,各机关认为有保存之必要者,得请提供,以微缩或其他复制方式编为档案。

第十六条 (机密档案之管理)

  机密档案之管理方法,由档案中央主管机关报请行政院定之。

第三章 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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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申请阅览、抄录或复制档案之程序)

  申请阅览、抄录或复制档案,应以书面叙明理由为之,各机关非有法律依据不得拒绝。

第十八条 (阅览、抄录或复制之限制)

  档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机关得拒绝前条之申请:
  一、有关国家机密者。
  二、有关犯罪资料者。
  三、有关工商秘密者。
  四、有关学识技能检定及资格审查之资料者。
  五、有关人事及薪资资料者。
  六、依法令或契约有保密之义务者。
  七、其他为维护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当权益者。

第十九条 (各机关对阅览、抄录或复制档案申请案之准驳)

  各机关对于第十七条申请案件之准驳,应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通知申请人。其驳回申请者,并应叙明理由。

第二十条 (阅览或抄录档案、禁止行为)

  阅览或抄录档案应于各机关指定之时间、处所为之,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添注、涂改、更换、抽取、圈点或污损档案。
  二、拆散已装订完成之档案。
  三、以其他方法破坏档案或变更档案内容。

第二十一条 (费用之收取)

  申请阅览、抄录或复制档案经核准者,各机关得依档案中央主管机关所定标准收取费用。

第二十二条 (国家档案开放年限)

  国家档案至迟应于三十年内开放应用,其有特殊情形者,得经立法院同意,延长期限。

第四章 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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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非法运往境外之处罚)

  违反第五条规定,未经核准将档案运往国外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五万元以下罚金。
  前项未遂犯罚之。

第二十四条 (故意销毁档案之处罚)

  明知不应销毁之档案而销毁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五万元以下罚金。
  违反第十二条之销毁程序而销毁档案者,亦同。
  违反第十三条之规定者,亦同。

第二十五条 (伪造或变造其他方式储存之纪录之处罚)

  以第九条微缩或其他方式储存之纪录及其复制品,关于刑法伪造文书印文罪章之罪及该章以外各罪,以文书论。

第二十六条 (停止阅览或抄录)

  违反第二十条规定者,各机关得停止其阅览或抄录。其涉及刑事责任者,移送该管检察机关侦办。

第五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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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各机关调整作业之期限)

  本法公布施行后,各机关之档案管理,与本法及依本法发布之命令规定不相符合者,各机关应于档案中央主管机关指定期限内调整之。

第二十八条 (公立学校及公营事业之准用)

  公立大专校院及公营事业机构准用本法之规定。受政府委托行使公权力之个人或团体,于其受托事务范围内,亦同。

第二十九条 (施行细则之订定)

  本法施行细则,由档案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条 (施行日)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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