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85号刑事判决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4,台上,3585
【裁判日期】 940707
【裁判案由】 強盜殺人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五號
  上 訴 人 甲○○
            號3樓.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
年五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二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二
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犯
強盜罪而故意殺人罪刑(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論述之理由
必須互相適合,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七款規定於理由
內載明所適用之法律,方足為判斷其適用法律當否之準據,否則
即屬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於事
實欄認定上訴人以竊盜犯意,於夜間接續二次侵入李忠萍、許尚
暉及被害人何佳燕共同分房租住處,第二次已著手行竊搜尋客廳
財物之際,適被害人返家,乃改變竊盜犯意為強盜犯意,以手摀
住被害人嘴巴,因手指被咬,掙扎中二人一同跌倒,上訴人隨手
取得地上重十五台斤之啞鈴一個,明知頭部為人體要害,以重物
砸頭有致命可能,竟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以啞鈴猛力砸被害人
頭部二下,使被害人頭部受重創而處於無法抗拒狀態,上訴人再
以膠帶反綁被害人雙手、雙腳及封住嘴巴,於搜刮完財物後,乃
接續殺人之直接故意,以水果刀刺殺被害人,復以鐵鍋敲擊被害
人頭部,再以衣物、被褥、電視等重物堆置被害人身上,且將電
磁爐置於頭部位置,在其上用力踩踏,終致被害人傷重死亡等情
。理由欄三、四則說明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
項、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
一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然僅以上訴人已變更原來竊盜犯意為
強盜犯意一語,遽謂僅應論以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就上訴人所犯
上揭二罪之法律關係為何?並未詳加論述,主文內則僅論處上訴
人犯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刑,已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法。究
竟上訴人犯意轉變實情及所犯二罪之法律關係為何?既尚欠明瞭
,事涉死刑重典,且與上訴人所犯罪名及論罪科刑事項有關,原
審未予詳查審明,即行判決,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
予調查之違法。又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僅限於不能證明犯罪或行
為不罰二者,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而結合犯,乃指法律將原得分別獨立構成一罪之數個犯罪行為,
予以評價為一罪行為加以處罰,屬包括之一罪而不再分別論罪,
故原得分別獨立構成犯罪之行為,既非不能證明犯罪,亦非行為
不罰,自無所謂「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可言。原判決理由既已說
明上訴人為竊盜目的,於夜間侵入被害人住宅(實同屬李忠萍、
許尚暉之住宅)竊盜未遂,祇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
一項第一款之罪,該罪性質上為結合犯之包括一罪,無再適用刑
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住宅罪之餘地。乃竟又謂起訴意
旨認上訴人另涉犯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因與其所犯強盜殺人罪間
,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原判決第十五頁第二十三行至第二十五行),要屬前後理由矛
盾之違誤。再凡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
而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相符合,否則其所踐行之
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且證物應提示被告,令其辨認,為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所明定。原判決以扣案電磁爐一個為認
定上訴人犯罪所憑基礎證據資料之一(原判決第十頁第二十三行
、第十四頁第十三行),然於審判期日並未提示該電磁爐予上訴
人辯解之機會,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以上,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
更審之原因。公訴意旨認上訴人牽連犯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原判決
認上訴人犯加重竊盜未遂罪部分,雖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
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之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予以發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林 勤 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三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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