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艺术奖助及促进条例

文化艺术奖助条例 (民国91年) 文化艺术奖助及促进条例
立法于民国110年4月30日(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10年(2021年)4月30日
中华民国110年(2021年)5月19日
公布于民国110年5月19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046561号令
有效期:民国110年(2021年)5月21日至今

中华民国 81 年 6 月 16 日 制定38条
中华民国 81 年 7 月 1 日公布1.总统(81)华总(一)义字第 3172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38 条
中华民国 91 年 5 月 21 日 修正第9条
中华民国 91 年 6 月 12 日公布2.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120610号令修正公布第 9 条条文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五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10131134号公告第 4 条第 1 项、第 2 项、第 17 条、第 18 条、第 19 条第 2 项、第 24 条第 1 款、第 30 条第 2 项、第 37 条所列属“行政院文化建设委员会”之权责事项(含主管机关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日起改由“文化部”管辖
中华民国 110 年 4 月 30 日 修正前[文化艺术奖助条例]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35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5 月 19 日公布3.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046561号令修正公布名称及全文 35 条;除第 10 条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原名称:文化艺术奖助条例;新名称;文化艺术奖助及促进条例)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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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奖助文化艺术活动,保障文化艺术工作者,支持文化艺术事业,促进文化艺术之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文化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本条例所定事项,涉及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职掌者,由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办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文化艺术,指多元社会群体特有之生活形式、价值体系及创作表现。
  文化艺术之范围,包括下列事务:
  一、文化资产与传统文化艺术之保存、维护、传承及宣扬。
  二、文学、视觉艺术、表演艺术、音像艺术、数位艺术及其他类型艺术之创作、展演及推广。
  三、国家语言及多元族群文化之传承及推广。
  四、文字、声音、图像或其他种类形式之出版及推广。
  五、电影、音乐与视听文化创作、传播之推动及发展。
  六、多元知识文化之研究、推广、实践及发展。
  七、社区营造、在地智慧、知识与文化之传承及推广。
  八、博物馆、图书馆、展演场馆与其他文化机构或空间之兴办、营运及管理。
  九、文化教育及艺文体验之推动及发展。
  十、文化科技之创新发展,文化资料保存、衍生创作及应用。
  十一、地方创生、文化观光之推动及发展。
  十二、国际、大陆地区、香港及澳门文化交流之推动。
  十三、文化艺术专业、行政及跨域人才之培育。
  十四、文化艺术之调查及研究。
  十五、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定之文化艺术事务。
  本条例所称文化艺术事业,指从事前项文化艺术事务之机构、学校、法人、团体或商号;文化艺术工作者,指从事前项文化艺术事务之人员。

第二章 奖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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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为促进文化艺术事务之创作、发展及推广,主管机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得对文化艺术工作者及事业予以奖励或补助,并提供相关协助措施。

第五条

  政府得就推动文化艺术事务具有重要贡献或绩效卓著者,颁予荣衔或奖励;并得就出资奖助文化艺术工作者及事业,或事业实践企业社会责任促进文化发展,具卓越贡献者,给予表扬。

第六条

  前二条奖励、补助、协助措施、颁予荣衔及表扬之方式、评审及作业程序,应符合公平、公正及公开之原则。

第七条

  文化艺术工作者及事业,经查证属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得视情节轻重,撤销或废止全部或部分之奖励或补助;已拨款者,以书面行政处分命受奖励或补助者限期返还全部或部分之奖励或补助款:
  一、以诈欺、贿赂、胁迫、其他不正当之方法获得奖励或补助。
  二、提供虚伪、不实之文件资料。
  三、将补助经费挪用。
  四、不履行补助条件。
  五、违反智慧财产权之法令或约定。
  六、滥用机关奖补助名义致第三人权益受损害者。
  因前项奖励或补助受有奖状、奖座、奖牌等物品者,主管机关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得依其情形追回奖状、奖座、奖牌等物品;拒不返还者,得以公告注销之。
  第一项情形如有犯罪嫌疑时,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章 权益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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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文化艺术事业应恪遵各项劳动法规,保障文化艺术工作者劳动权益;维护劳动权益绩效优良者,中央主管机关得予表扬。
  前项之劳动权益保障条款之内容、范围及其他相关事项,由文化部定之。

第九条

  为保障文化艺术工作者劳动权益及就业,中央主管机关得辅导职业工会协助文化艺术工作者加入劳工相关保险。
  文化艺术工作者所得未达一定标准者,中央主管机关必要时得整合现有法规或编列预算,补助或协助其参加社会保险。
  前项对象、补助范围、额度或协助方式,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相关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条

  厂商承办政府机关(构)、公立学校及公营事业之艺文采购,应为该采购案件中与厂商直接发生契约关系而未能投保职业灾害保险之劳务提供者,投保含有伤害、失能及死亡保障之其他商业保险。

第十一条

  文化艺术工作者及事业发生紧急危难、灾害或重大变故者,主管机关得会同相关单位提供必要之协助。

第十二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订定承揽、委任契约指导原则,保障文化艺术工作者权益及促进其文化艺术事业发展。
  前项契约指导原则,应包括契约审阅期间、著作权约定、经纪授权、保险及其他文化艺术工作者权利义务事项。

第十三条

  主管机关得办理宣导及提供谘询,协助文化艺术工作者取得法律及劳动权益相关资讯。
  中央主管机关应定期办理文化艺术工作者劳动状况及劳动环境相关调查、研究,作为制定文化艺术政策之参据。
  前项调查、研究应公告上网。

第十四条

  政府机关(构)、公立学校、政府捐助设立之财团法人、行政法人及公营事业办理奖励、补助、委托或采购文化艺术事务,应保障文化艺术工作者及事业之智慧财产权。
  前项智慧财产权保障之内容、范围、方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经济部定之。

第四章 文化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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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公有建筑物及重大公共工程之兴办机关(构)应办理公共艺术,营造美学环境,其办理经费不得少于该建筑物及公共工程造价百分之一。
  兴办机关(构)办理公共艺术,应参照艺术创作者所提之建议,拟订公共艺术管理维护计画,定期勘察公共艺术状况,并逐年编列预算办理之。
  第一项公有建筑物、重大公共工程因特殊事由,经审议会审核同意免办理公共艺术,或其办理经费未达百分之一者,其办理或剩馀经费应纳入各级主管机关成立之相关基金或专户,统筹办理文化艺术事务。
  供公众使用之建筑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办理公共艺术成效卓著者,应予奖励。
  前四项公共艺术之定义、办理方式、奖励、审议会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员会及内政部定之。
  兴办机关违反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者,经主管机关通知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十六条

  主管机关及教育主管机关应推动文化教育及艺文体验;其课程或活动之发展、执行及推广,得结合各级学校、文化艺术工作者及事业、文教机构、文教场馆、社区共同办理。

第十七条

  政府应整合资源,强化文化艺术领域中适当之法人、机构或团体及协力机制,运用社会创新力量,建立有利于社区营造之公共治理支持体系。

第十八条

  文化艺术工作者或事业办理文化艺术事务,需用公有或国营事业所有不动产,得由公产管理机关或国营事业以出租方式提供使用,不受国有财产法第四十三条及地方政府公产管理法令之限制;其租金得予优惠或减免,并得予适当减免地价税及房屋税。
  前项出租方式、租期及租金优惠或减免等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财政部、国营事业主管机关及地方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地价税及房屋税减免之期限、范围、基准及程序之自治条例,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定之,并报财政部备查。
  第一项减免地价税及房屋税规定,实施年限为五年,其年限届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视情况延长之,并以一次为限。

第十九条

  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就其主管事务,协助文化艺术工作者及事业研发、创新、产制或跨领域合作,运用资通讯技术传播我国文化内容。
  中央主管机关得会同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就文化艺术工作者及事业,运用资通讯技术创作及传播我国文化内容者,给予奖励或补助,并于国际促进我国文化传播权实践。

第二十条

  政府应善用科技促进文化参与,维护多元平权,发展数位时代之文化公民社会,并于保障资料保护和资讯安全前提下,加速资料开放及授权,强化数位时代原生文化内容生产,促进文化科技创新发展。

第二十一条

  政府应以文化内涵为基础,整备各项资源,连结在地文化,发展文化观光,推动地方创生。
  中央主管机关应办理文化观光相关统计调查,并定期检讨文化观光政策。

第二十二条

  政府应鼓励文化艺术工作者及事业加入文化艺术相关国际组织,支持文化艺术相关国际组织于国内设立据点或分部。
  政府应鼓励文化艺术工作者及事业办理国际合作及交流事务,拓展文化与公众外交。

第二十三条

  中央主管机关每年应汇整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文化艺术机关、团体、事业与从业人员等之数据,编制文化艺术事业之产业动态指标,定期公告之。以掌握文化艺术发展现况,作为政策制定之参据。

第五章 国家文化艺术基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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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为辅导办理文化艺术活动,赞助艺文事业,设置财团法人国家文化艺术基金会。
  国家文化艺术基金会应定期颁发各类国家文艺奖,订定各类文化艺术奖励、补助相关办法,提供文化艺术资讯及法律谘询。

第二十五条

  国家文化艺术基金会之基金来源如下:
  一、政府编列预算。
  二、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三、国内外公私机构、团体或个人之捐赠。
  四、其他收入。
  国家文化艺术基金会财产之运用及捐助财产之动用,得不受财团法人法第十九条第三项第五款规定之限制。
  前项基金运用及管理监督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章 租税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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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经文教主管机关核准设立之私立图书馆、博物馆、艺术馆、美术馆、民俗文物馆、实验剧场、展览场馆、表演场馆,已办妥财团法人登记,或由财团法人兴办,且其用地及建筑物为该财团法人所有者,免征土地税及房屋税。

第二十七条

  捐赠国家文化艺术基金会或直辖市、县(市)文化基金会者,视同捐赠政府。

第二十八条

  以具有文化艺术资产价值之文物、古物、艺术品、标本、古迹、历史建筑、纪念建筑、聚落建筑群、考古遗址、史迹、文化景观及其所定著土地捐赠政府者,得依所得税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二目之一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列举扣除或列为当年度之费用,不受金额之限制。
  前项捐赠之金额,应由受赠机关(构)召开专业谘询会审查及鉴价,出具含有捐赠时时价,并经主管机关备查有案之捐赠证明所载金额计算之。

第二十九条

  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文化艺术事业,在中华民国境内办理文物或艺术品之展览、拍卖活动,得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核准就个人透过该活动交易文物或艺术品之财产交易所得,由该文化艺术事业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于给付成交价款予出卖人时,按其成交价额之百分之六为所得额,依百分之二十税率扣取税款,免依所得税法规定课征所得税。
  前项扣缴义务人应依所得税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期限,将所扣税款向国库缴清,并开具扣缴凭单向该管稽征机关申报及填发予出卖人。
  第一项扣缴义务人未依第一项规定扣取税款、已依前二项规定扣缴税款,而未依第二项规定之期限按实填报或填发扣缴凭单、或逾第二项规定期限缴纳所扣税款者,由税捐稽征机关限期责令扣缴义务人补办,并依其各该情形,按所得税法第一百十四条所定行政罚罚度处罚。
  第一项认可范围、申请核准程序、条件及其他相关事项、前三项扣缴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财政部定之。
  第一项经核准之文物或艺术品交易所得分离课税规定,实施年限为十年。
  前项实施年限届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视实际推展情况决定是否延长实施年限,并送立法院审议。

第三十条

  参展或拍卖之文物、艺术品、标本进口时应纳之税款,由纳税义务人以外之国内主办单位或举办参展、拍卖之业者、团体向海关提供书面保证,免缴纳税款保证金放行。
  前项文物、艺术品、标本于进口放行之翌日起六个月或海关核准之展延期限内,原货复运出口者,免缴纳税款;不再复运出口或逾限时,由纳税义务人缴纳进口税款或由提供书面保证者代缴进口税款。
  第一项文物、艺术品、标本之范围、进口申报程序、书面保证提供者之资格与要件、前项展延复运出口期限之申办程序、书面保证责任之解除、进口税款缴纳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财政部定之。

第三十一条

  经认可之文化艺术事业,得减免营业税及娱乐税。
  前项认可及减免税捐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财政部定之。

第七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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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政府得将本条例所定之奖励或补助,委托文化艺术领域中适当之法人、机构或团体办理。
  受委托之法人、机构或团体,应将办理奖励或补助之规定,送委托机关核定。
  受委托之法人、机构或团体,应订定资讯透明及利益回避相关规章,送委托机关备查,并对外公开。
  受委托之法人、机构或团体,应定期公告奖励或补助名单及金额。
  委托机关为监督、了解受委托之法人、机构或团体办理奖励或补助情形,得视需要进行查核。

第三十三条

  外国、大陆地区、香港及澳门之文物、艺术品或标本,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可展出者,于运送、保管及展出期间,不受司法追诉、扣押或作为强制执行之标的。
  前项认可展出之申请程序、条件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除第十条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现行条文,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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