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务人员退职抚恤条例 (民国110年立法111年公布)

政务人员退职抚恤条例 (民国106年) 政务人员退职抚恤条例
立法于民国110年12月28日(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10年(2021年)12月28日
中华民国111年(2022年)1月19日
公布于民国111年1月19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100002581号令

中华民国 92 年 12 月 30 日 制定21条
中华民国 93 年 1 月 7 日公布1.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249471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21 条;并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3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95 年 4 月 25 日 修正第2条
中华民国 95 年 5 月 17 日公布2.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069751号令修正公布第 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4 年 11 月 13 日 修正第11, 21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12 月 2 日公布3.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140871号令修正公布第 11、21 条条文;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6 年 6 月 30 日 修正全文40条
中华民国 106 年 8 月 9 日公布4.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60009551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40 条;除第 19~23、25、26、34~36 条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外,其馀条文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0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第5, 15, 40条
中华民国 111 年 1 月 19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100002581号令修正公布第 5、15、40 条条文;第 5 条条文,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第 15 条条文,自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施行

第一条

  政务人员之退职、抚恤,依本条例之规定。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令之规定。
  前项所称退职,指政务人员经免职或任期届满未续任,且未接续派任政务人员职务。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范围,指下列有给之人员:
  一、依宪法规定由总统任命之人员。
  二、依宪法规定由总统提名,经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人员。
  三、依宪法规定由行政院院长提请总统任命之人员。
  四、前三款以外之特任、特派人员。
  五、其他依法律规定之中央或地方政府比照简任第十二职等以上职务之人员。
  本条例中华民国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修正之条文公布施行后任政务人员者,分为下列二类:
  一、第一类:由现职军、公、教人员、其他公职人员或公营事业人员转任政务人员,未依转任前原任职务适(准)用之退休(职、伍)法令请领退休(职、伍)金、资遣给与、离职退费或年资结算给与等退离给与(以下简称退离给与)者。
  二、第二类:前款以外人员转任政务人员者。
  前项第一款所称军、公、教人员、其他公职人员或公营事业人员,指下列人员:
  一、军职人员:指适(准)用陆海空军军官士官服役条例之人员。
  二、公务人员:指适(准)用公务人员退休法或公务人员退休资遣抚恤法之人员。
  三、教育人员:指适(准)用学校教职员退休条例或公立学校教职员退休资遣抚恤条例之人员。
  四、其他公职人员:指适用民选首长退职法令之人员。
  五、公营事业人员:指公营事业机构之负责人、经理人或具公务员身分之编制内有给专任职员。

第三条

  第一类政务人员或其遗族除本条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规定外,应依下列规定办理退休(职、伍)、资遣或抚恤事宜:
  一、以政务人员转任前原任职务最后在职等级(阶)或工资,继续参加原任职务适(准)用之退休(职、伍)、资遣及抚恤制度,不受原适(准)用退休(职、伍)法令所定届龄退休年龄之限制。
  二、请领退休(职、伍)金、资遣给与、抚恤金、遗属年金或遗属一次金等给与,均按政务人员转任前原任职务之等级(阶)或工资,适(准)用军、公、教人员、其他公职人员或公营事业人员退休(职、伍)、资遣或抚恤制度,并依退休(职、伍)、资遣或死亡时法令规定计给。
  三、请领退休(职、伍)金者,以政务人员退职生效日为退休(职、伍)生效日。
  现职军、公、教人员转任政务人员而依前项第一款规定参加公务人员退休抚恤基金(以下简称退抚基金)期间应缴之退休抚恤基金费用,由政务人员与其服务机关依转任前原适(准)用之军、公、教人员退休(职、伍)及抚恤制度,按拨缴时法令规定之拨缴费率及拨缴比率,共同负担。
  第一项人员请领退休(职、伍)金、资遣给与、抚恤金、遗属年金或遗属一次金案,应由政务人员之最后服务机关依程序转请其原适(准)用之退休(职、伍)、资遣或抚恤法令所定审(核)定权责机关(构)办理。
  第一项第二款所列各项给与,由政务人员转任前最后服务机关(构)系属之支给及发放机关(构)支付并发放之。但其他公职人员或公营事业人员转任者,其政务人员任职年资之给与,由政务人员最后服务机关编列预算支付并发放之。
  第一类政务人员接续派任其他机关(构)之政务人员职务者,其续任政务人员期间,依前四项规定办理。

第四条

  第二类政务人员应依本条例规定,参加离职储金。

第五条

  第二类政务人员之离职储金,由服务机关依其在职时俸给总额百分之十二之费率,按月拨缴百分之六十五,作为公提储金;政务人员缴付百分之三十五,作为自提储金,由服务机关在银行或邮局开立专户储存孳息,并按人分户列帐管理,于政务人员退职或死亡后,一次核发公、自提储金本息。
  前项政务人员接续派任其他机关(构)之政务人员职务时,其原储存之离职储金本息,应由原服务机关转帐至新任机关帐户,继续储存孳息。
  各机关对于离职储金之管理,应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
  本条例所称俸给总额,指政务人员月俸加一倍或本(年功)俸加一倍。
  政务人员依本条规定缴付之自提储金,不计入缴付年度薪资收入课税。

第六条

  第二类政务人员于退职或死亡时,由政务人员或其遗族向服务机关申请发给离职储金本息。经依规定申请并领取给与后,不得申请缴还。
  前项政务人员之公提储金费用、因公伤病退职者及因公死亡者所应加发之给与,由服务机关编列预算支付。

第七条

  第二类政务人员或其遗族请领离职储金本息之权利,自政务人员退职或在职死亡之日起,经过十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二类政务人员退职时未请领之离职储金本息,于请领时效届满前死亡者,得由其遗族于政务人员死亡之日起十年内请领。
  第二类政务人员或其遗族逾前二项规定之请领时效而未请领之离职储金本息及依本条例规定不合发给之公提储金本息,均由服务机关解缴公库。

第八条

  本条例中华民国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修正之条文公布施行前已任政务人员且于修正施行后继续任职者,依下列规定办理退职(休、伍)或抚恤事项:
  一、本条例中华民国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修正之条文公布施行前之政务人员年资,仍依本条例修正施行前原规定办理。
  二、本条例中华民国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修正之条文公布施行后之政务人员年资,按其转任政务人员前原任职务及有无领取退离给与,分别依第一类或第二类政务人员规定办理。但本条例中华民国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修正之条文公布施行前已参加离职储金者,于本条例修正施行后得选择继续参加离职储金,并依第二类政务人员适用之离职储金规定办理。
  三、具有军、公、教人员、其他公职人员或公营事业人员年资而未请领退离给与者,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至迟于政务人员退职日起十年内,得依本条例中华民国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修正之条文公布施行前原规定请领退休(职、伍)金或一次给与。但本条例中华民国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修正之条文公布施行前,请求权时效消灭者,不适用之。
  前项人员于本条例中华民国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修正之条文公布施行后,依第一类人员规定参加转任前原任职务适(准)用之退休(职、伍)、资遣及抚恤制度者,除依第十条第一项规定退职者外,其转任前之军、公、教人员、其他公职人员或公营事业人员年资,应合并本条例修正后年资,依第三条规定办理,不适用前项第三款规定。
  政务人员得依第一项第二款但书规定继续参加离职储金者,应于本条例中华民国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修正之条文公布施行后三个月内,填具选择书;逾期未作选择者,视同选择依第一类政务人员规定办理。一经选定后,不得变更。
  前项所定选择书之格式,由铨叙部定之。
  本条例中华民国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修正之条文公布施行前已退职政务人员,其所具军、公、教人员、其他公职人员或公营事业人员年资,得依本条例中华民国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修正之条文公布施行前原规定请领退休(职、伍)金或一次给与。

第九条

  第二类政务人员具有军、公、教人员、其他公职人员或公营事业人员服务年资,且于转任政务人员前之最后职务卸职时,已符合原适(准)用退休(职、伍)法令之条件而未请领退离给与者,至迟得于政务人员退职日起十年内,将其所具军、公、教人员、其他公职人员或公营事业人员年资,依其转任前最后职务原适(准)用之退休(职、伍)法令规定,请领退休(职、伍)金。
  第二类政务人员具有军、公、教人员、其他公职人员或公营事业人员服务年资,且于转任政务人员前之最后职务卸职时,未符合原适(准)用退休(职、伍)法令之条件而未请领退离给与者,至迟得于政务人员退职日起十年内,将其所具军、公、教人员、其他公职人员或公营事业人员年资,依其转任前最后职务原适(准)用之资遣法令规定之给与标准,请领一次给与。
  前二项人员所具军、公、教人员、其他公职人员或公营事业人员服务年资未请领退休(职、伍)金或一次给与而在职死亡者,其遗族得于政务人员死亡之日起十年内,以其转任前原任军、公、教人员、其他公职人员或公营事业人员最后在职之等级(阶)为准,并按最后在职时之军、公、教人员、其他公职人员或公营事业人员月支标准,依其转任前最后职务原适(准)用之抚恤法令,请领抚恤金。
  第一项及第二项人员所具军、公、教人员、其他公职人员或公营事业人员服务年资未请领退休(职、伍)金或一次给与而于退职后死亡者,其遗族得于政务人员死亡之日起十年内,依第二项规定请领一次给与。
  前四项属军、公、教人员、其他公职人员或公营事业人员服务年资之退休(职、伍)金、一次给与及抚恤金,由其转任前最后服务机关(构)系属之支给及发放机关(构)支付并发放之。

第十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任政务人员而于本条例施行后退职或在职死亡者,其所具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年资,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应领之退职酬劳金、支给机关及相关事项,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适用原政务人员退职酬劳金给与条例及其有关法令之规定。
  二、应领之抚恤金及支给机关,准用中华民国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务人员抚恤法及其有关法令之规定。
  三、具有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军、公、教人员、其他公职人员或公营事业人员之年资,得并计未曾领取退职酬劳金、离职退费之政务人员年资,于退职或在职死亡时,依前条规定核给退休(职、伍)金、一次给与或抚恤金。
  前项人员或其遗族请领各该给与之权利,自政务人员退职或在职死亡之日起,经过十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一条

  政务人员或其遗族依本条例请领离职储金本息、一次给与或依原政务官退职酬劳金给与条例与原政务人员退职酬劳金给与条例请领退职酬劳金、遗属年金或遗属一次金之权利,不得作为让与、抵销、扣押或供担保之标的。但政务人员之离职储金本息、一次给与或退职酬劳金依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分配者,不在此限。
  前项各项给与,一律采金融机构直拨入帐方式发给。
  第一项各项给与之领受人,得于金融机构开立专户,专供存入离职储金本息、一次给与、退职酬劳金、遗属年金或遗属一次金之用。该专户内之存款,不得作为抵销、扣押、供担保或强制执行之标的。
  第一项各项给与之领受人有冒领或溢领情形者,支给或发放机关应就其冒领或溢领之款项核实收回,不受第一项及前项规定之限制。

第十二条

  第二类政务人员因公伤病致不堪胜任职务而退职者,除依本条例给与离职储金本息外,并按最后在职时之俸给标准,加发五个月之俸给总额。
  前项所称因公伤病,指政务人员之伤病确与下列情形之一具有相当因果关系者:
  一、于执行职务时,发生意外危险事故、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伤病。
  二、于办公场所、公差期间或因办公、公差往返途中,发生意外危险事故,以致伤病。但因政务人员本人之重大交通违规行为以致伤病者,不适用之。
  三、于执行职务期间、办公场所或因办公、公差往返途中,猝发疾病,以致伤病。
  四、戮力职务,积劳过度,以致伤病。
  前项伤病,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评鉴合格医院出具已达公教人员保险失能给付标准之半失能以上之证明,且已依法领取失能给付,或经鉴定符合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所定身心障碍等级为重度以上等级并出具证明。
  二、罹患第三期以上之恶性肿瘤或为安宁缓和医疗条例第三条第二款所称之末期病人,且缴有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评鉴合格医院出具之证明。

第十三条

  请领公提储金本息或退职酬劳金之政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暂停请领之权利,至其死亡或原因消灭且无丧失请领权利情形时回复:
  一、动员戡乱时期终止后,涉嫌内乱罪或外患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所涉犯罪尚未判决确定。
   (二)所涉犯罪经检察官为不起诉或缓起诉处分,尚未确定。
   (三)所涉犯罪经检察官为缓起诉处分确定,尚未期满。
  二、涉嫌贪污治罪条例或刑法渎职罪章之罪,且经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尚未确定者。
  三、依法停止职务。
  四、因案经权责机关依法移送惩戒或送请监察院审查中,或已经权责机关依法为惩戒判决但尚未发生效力。
  五、行踪不明或发放机关无法联系。
  六、赴大陆地区长期居住,未在大陆地区设有户籍或领用大陆地区护照。
  前项人员属请领月退职酬劳金者,得于回复请领权利后,检同证明文件,申请补发其暂停请领期间应发给之月退职酬劳金。
  前二项请领公提储金本息或退职酬劳金之权利,自政务人员回复请领权利之日起,经过十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四条

  支领或兼领月退职酬劳金之政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领受月退职酬劳金之权利,至原因消灭时恢复之:
  一、卸任总统、副总统领有礼遇金期间。
  二、褫夺公权,尚未复权。
  三、因案被通缉期间。
  四、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
  领受遗属年金之遗族于领受期间有前项各款情形之一者,停止领受遗属年金之权利,至原因消灭时恢复。

第十五条

  支领或兼领月退职酬劳金之政务人员再任有给职务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领受月退职酬劳金权利,至原因消灭时恢复之:
  一、再任由政府编列预算支给俸(薪)给、待遇或公费(以下简称薪酬)之机关(构)、学校或团体之职务且每月支领薪酬总额超过法定基本工资。
  二、再任下列职务且每月支领薪酬总额超过法定基本工资:
   (一)行政法人或公法人之职务。
   (二)由政府原始捐助(赠)或捐助(赠)经费,累计达财产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财团法人之职务。
   (三)由政府及其所属营业基金、非营业基金转投资,且其转投资金额累计占该事业资本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事业之职务。
   (四)受政府直接或间接控制其人事、财务或业务之下列团体或机构之职务:
    1.财团法人及其所属团体或机构。
    2.事业机构及其所属团体或机构。
  本条例中华民国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修正之条文公布施行前已任职前项第一款或第二款职务,且每月支领薪酬总额超过法定基本工资而无须停止领受月退职酬劳金之权利者,于本条例修正施行后三个月内,仍照本条例修正施行前之规定办理。
  政务人员月退职酬劳金发放或支给机关查知退职政务人员再于第一项所定机关(构)、学校、团体及法人参加保险时,得先暂停发给其月退职酬劳金,俟该退职政务人员检具其再任每月支领薪酬总额未超过法定基本工资之相关证明申复后,再予恢复发给并补发其经停发之月退职酬劳金。
  支领或兼领月退职酬劳金之政务人员再任第一项第二款所列机构董(理)事长或执行长者,其初任年龄不得逾六十五岁。
  前项人员任期届满前年满七十岁者,应即更换。但有特殊考量而经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十六条

  支领或兼领月退职酬劳金之政务人员退职后再任下列职务每月所领薪酬,不适用前条所定不得超过法定基本工资之规定:
  一、受聘(雇)执行政府因应紧急或危难事故之救灾或救难职务。
  二、受聘(雇)担任山地、离岛或其他偏远地区之公立医疗机关(构),从事基层医疗照护职务。

第十七条

  第二类政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丧失请领公提储金本息之权利:
  一、动员戡乱时期终止后,犯内乱罪、外患罪,经判刑确定。
  二、因案免除职务或撤职。
  三、不遵命回国。
  四、丧失中华民国国籍。
  五、褫夺公权终身。
  六、犯贪污治罪条例、刑法渎职罪章之罪或假借职务上之权力、机会或方法犯其他罪,经判刑确定。
  七、依法撤销任命。
  八、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
  请领退职酬劳金之政务人员于请领时,有前项各款情形之一者,丧失请领退职酬劳金之权利。于领受期间死亡者,亦同。
  前二项人员有第一项第七款之情形者,自始丧失请领公提储金本息及退职酬劳金之权利。
  请领退职酬劳金之政务人员于本条例中华民国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修正之条文公布施行前,有原政务人员退职酬劳金给与条例所定丧失领受退职酬劳金情形者,依该条例规定办理。
  退职政务人员办理一次退职酬劳金或公务人员保险(以下简称公保)一次养老给付优惠存款期间,有应暂停、停止或丧失请领公提储金本息或退职酬劳金之情形者,其优惠存款权利应同时暂停、停止或丧失。

第十八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退职之政务人员支领或兼领月退职酬劳金者,除本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另有规定外,仍适用原政务官退职酬劳金给与条例或原政务人员退职酬劳金给与条例及其有关法令之规定。
  退职政务人员支领或兼领之月退职酬劳金或遗族支领之遗属年金,遇公务人员月退休金调整时,依其调整方式及比率调整之。

第十九条

  支领退职酬劳金之政务人员于本条修正施行后之每月退职所得,不得超过最后在职同等级人员本(年功)俸加一倍或月俸加一倍之一定比率(以下简称退职所得替代率)。
  前项所称每月退职所得,依政务人员支领退职酬劳金之种类,分别规定如下:
  一、于支领月退职酬劳金人员,指每月所领月退职酬劳金(含月补偿金)加计公保一次养老给付优惠存款利息,或于政府机关、公立学校、公营事业机构参加各项社会保险所支领保险年金(以下简称社会保险年金)之合计金额。
  二、于支领一次退职酬劳金人员,指每月所领一次退职酬劳金优惠存款利息,加计公保一次养老给付优惠存款利息或社会保险年金之合计金额。
  三、于兼领月退职酬劳金人员,包含下列二项:
   (一)兼领之月退职酬劳金,加计按兼领月退职酬劳金比率计得之公保一次养老给付优惠存款利息或社会保险年金之合计金额。
   (二)兼领之一次退职酬劳金优惠存款利息,加计按兼领一次退职酬劳金比率计得之公保一次养老给付优惠存款利息或社会保险年金之合计金额。
  第一项退职所得替代率上限,依退职政务人员等级及审定之退职年资,依下列规定计算:
  一、比照简任级政务人员:任职年资十五年以下者,以百分之四十五为上限,其后每增加一年,上限增加百分之一点五,最高增至三十五年,为百分之七十五。未满一年之畸零年资,按比率计算;未满一个月者,以一个月计。
  二、部长及其相当等级以上之政务人员:任职年资十五年以下者,以百分之三十五为上限,其后每增加一年,上限增加百分之一,最高增至三十五年,为百分之五十五。未满一年之畸零年资,按比率计算;未满一个月者,以一个月计。
  前项退职所得替代率上限,依政务人员等级及审定之退职年资,照附表一或附表二所列各年度退职所得替代率上限认定。
  第一项及前二项所定退职所得替代率上限,于选择兼领月退职酬劳金者,各依其选择兼领月退职酬劳金及兼领一次退职酬劳金之比率计算。
  选择依原政务人员退职酬劳金给与条例办理退职之副总统,其每月退职所得依前五项及第二十条规定计算后,不得超过卸任副总统礼遇金金额;超过者,依第二十一条规定之扣减原则扣减之。
  依军、公、教人员、其他公职人员或公营事业人员退休(职、伍)法令请领退休(职、伍)金之政务人员,其退休(职、伍)所得替代率上限,依其转任政务人员前原适用之各该退休(职、伍)法令规定办理。
  本条修正施行前已退职并支领退职酬劳金之政务人员,应按本条修正施行时之待遇标准,依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重新计算每月退职所得;本条修正施行后退职并支领退职酬劳金之政务人员,应按退职时之待遇标准,依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计算每月退职所得。
  支领退职酬劳金之政务人员依第一项至第六项及前项规定计算之退职所得,经审定后,不再随在职同等级人员本(年功)俸或月俸之调整重新计算。
附表一:比照简任级政务人员经审定退职年资之退职所得替代率对照汇整表
附表二:部长及其相当等级以上之政务人员经审定退职年资之退职所得替代率对照汇整表

第二十条

  本条修正施行前经审定得办理优惠存款之已退职政务人员,自本条修正施行后,办理一次退职酬劳金或公保一次养老给付优惠存款之金额,仍按本条修正施行前原储存之金额办理。本条修正施行后退职政务人员,比照公务人员办理优惠存款规定计算得优惠存款金额。
  前项人员支领月退职酬劳金者,其公保一次养老给付之优惠存款利率,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自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至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年息百分之九。
  二、自中华民国一百十年一月一日起,年息为零。
  前项人员公保一次养老给付之优惠存款利息,依前项规定计算后,致每月退职所得低于前条及附表一或附表二所定最末年退职所得替代率上限金额时,按该金额中,属于公保一次养老给付优惠存款利息部分,照年息百分之十八计算其公保一次养老给付可办理优惠储存之金额。但依本条修正施行前规定计算之每月退职所得(以下简称原金额)原即低于前条及附表一或附表二所定最末年退职所得替代率上限金额者,依原储存之金额及年息百分之十八办理优惠存款。
  前二项人员依前条及前二项规定计算后,每月退职所得低于或等于公务人员委任第一职等本俸最高级之本俸额与该职等一般公务人员专业加给合计数额(以下简称最低保障金额)者,应按最低保障金额中,属于公保一次养老给付优惠存款利息部分,照年息百分之十八计算其公保一次养老给付可办理优惠储存之金额。但原金额原即低于最低保障金额者,依原储存之金额及年息百分之十八办理优惠存款。
  第一项人员支领一次退职酬劳金者,其一次退职酬劳金与公保一次养老给付之优惠存款利率,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一次退职酬劳金与公保一次养老给付合计之每月优惠存款利息高于最低保障金额者:
   (一)最低保障金额之优惠存款利息相应之本金,以年息百分之十八计息。
   (二)超出最低保障金额之优惠存款利息相应之本金,其优惠存款利率依下列规定办理:
    1.自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至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二。
    2.自中华民国一百十年一月一日至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年息百分之十。
    3.自中华民国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年息百分之八。
    4.自中华民国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年息百分之六。
  二、一次退职酬劳金与公保一次养老给付合计之每月优惠存款利息低于或等于最低保障金额者,其优惠存款本金以年息百分之十八计息。
  第一项人员兼领月退职酬劳金者,其兼领之一次退职酬劳金与公保一次养老给付之优惠存款利率,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按兼领月退职酬劳金比率计得之公保一次养老给付优惠存款金额,依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办理。但最低保障金额及第三项所定最末年退职所得替代率上限金额应按其兼领月退职酬劳金之比率计算。
  二、兼领之一次退职酬劳金得办理优惠存款金额,加计按兼领一次退职酬劳金比率计得之公保一次养老给付优惠存款金额,依前项规定办理。但最低保障金额应按其兼领一次退职酬劳金之比率计算。
  依军、公、教人员、其他公职人员或公营事业人员退休(职、伍)法令请领退休(职、伍)金,并于政务人员退职时请领公保一次养老给付办理优惠存款者,其公保一次养老给付优惠存款利率,按其支领退休(职、伍)金之种类,依前五项规定办理。
  前六项以外之政务人员,其公保一次养老给付优惠存款利率,依第二项规定办理。但本条修正施行前已退职政务人员依第二项规定计算后之每月优惠存款利息低于或等于最低保障金额者,应按最低保障金额,照年息百分之十八计算其公保一次养老给付可办理优惠储存之金额;本条修正施行前每月优惠存款利息原即低于最低保障金额者,依原储存之金额及年息百分之十八办理优惠存款。

第二十一条

  支领退职酬劳金之政务人员每月退职所得,依前条规定调降优惠存款利息后,仍超出附表一或附表二所定各年度退职所得替代率上限者,应依下列顺序扣减每月退职所得,至不超过依退职所得替代率计算之金额止:
  一、每月所领公保一次养老给付或一次退职酬劳金优惠存款利息。
  二、退抚新制实施前年资所计得之月退职酬劳金(含月补偿金)。
  三、退抚新制实施后年资所计得之月退职酬劳金。
  前项人员每月所领退职所得,依前二条规定计算后,有低于最低保障金额者,支给最低保障金额。但原金额原即低于最低保障金额者,依原金额支给。
  前项所定最低保障金额,于选择兼领月退职酬劳金者,各依其选择兼领月退职酬劳金及兼领一次退职酬劳金之比率计算。
  本条修正施行前退职者之每月退职所得,依前二条及前三项规定重新计算时,应由审(核)定机关以书面行政处分为之。

第二十二条

  退职政务人员退职所得依前三条规定扣减后,各级政府每年所节省之退抚经费支出,应全数挹注退抚基金,不得挪作他用。
  前项挹注退抚基金之金额,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于退职政务人员每月退职所得调降后之次年三月一日前确定,再由基金管理机关依据预算程序,编列为下一年度预算并由各级政府于年度预算完成立法程序后拨付之。
  前项每年度之挹注金额,由基金管理机关定期上网公告之。

第二十三条

  本条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后退职且依第十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请领退职酬劳金之政务人员,不适用原政务人员退职酬劳金给与条例第十七条第五项或第六项规定请领补偿金。
  本条修正施行前或本条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已退职并依原政务人员退职酬劳金给与条例第十七条第五项或第六项规定领取补偿金者,仍照原规定发给。

第二十四条

  支领或兼领月退职酬劳金之政务人员亡故,其遗族遗属年金或遗属一次金之请领,除本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另有规定外,仍适用原政务人员退职酬劳金给与条例及其有关法令之抚慰金规定。

第二十五条

  支领或兼领月退职酬劳金之政务人员于本条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后亡故者,其遗族请领遗属一次金金额,除由未再婚配偶领受二分之一外,其馀由下列顺序之遗族,依序平均领受之:
  一、子女。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前项人员无前项第一款及第二款遗族者,其遗属一次金由未再婚配偶单独领受;无配偶时,其应领之遗属一次金,依序由前项各款遗族领受;同一顺序遗族有数人时,遗属一次金由同一顺序有领受权之遗族平均领受。
  同一顺序遗族有抛弃或因法定事由而丧失领受权者,其遗属一次金应由同一顺序其他遗族依前二项规定领受;无第一顺序遗族时,由次一顺序遗族依前项规定领受。
  前三项具有遗属一次金领受权之同一顺序遗族有数人请领时,得委任其中具有行为能力者一人代为申请。遗族为无行为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

第二十六条

  前条第一项所定遗族为配偶、未成年子女、身心障碍且无工作能力之已成年子女或父母而不支领遗属一次金者,得依下列规定,按退职政务人员亡故时所领月退职酬劳金之二分之一或兼领月退职酬劳金之二分之一,改领遗属年金:
  一、具备以下条件之一且未再婚配偶,给与终身。但以其法定婚姻关系于退职政务人员亡故时,已累积存续十年以上为限:
   (一)年满五十五岁。
   (二)身心障碍且无工作能力。
  二、未成年子女给与至成年为止。但身心障碍且无工作能力之已成年子女,给与终身。
  三、父母给与终身。
  未满五十五岁而不得依前项第一款领受遗属年金之未再婚配偶,得自年满五十五岁之日起,支领终身遗属年金。
  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亡故退职政务人员因身心障碍且无工作能力之未再婚配偶,或因身心障碍且无工作能力之子女,应符合法定重度以上身心障碍资格领有身心障碍手册或证明,或受监护宣告尚未撤销,并每年度出具前一年度年终所得申报资料,证明其平均每月所得未超过法定基本工资。
  第一项各款所定遗族领有依本条例或其他法令规定核给之退职酬劳金、退休(职、伍)金、抚恤金、优惠存款利息或其他由政府预算、公营事业机构支给相当于退离给与之定期性给付者,不得择领遗属年金。但遗族选择放弃本人应领之定期给与并经原发给定期给与之权责机关同意者,不在此限。
  亡故退职政务人员遗族依第一项规定择领遗属年金后,有死亡或其他法定丧失遗属年金原因,致应终止领受遗属年金时,应按亡故退职政务人员应领之一次退职酬劳金,扣除其与遗族已领之月退职酬劳金及遗属年金后,若有馀额,由其馀遗族,按前条规定之顺序及比率领受之。
  退职政务人员生前预立遗嘱,于前条第一项遗族中,指定遗属一次金或遗属年金领受人者,从其遗嘱。但退职政务人员未成年子女之领受比率,不得低于其原得领取比率。
  退职政务人员生前未立遗嘱且同一顺序遗族无法协调选择同一种类之遗属一次金或遗属年金时,由遗族分别依其择领种类,按前条第一项规定之比率领取。
  本条所定配偶领取遗属年金之年龄及婚姻存续关系,均依户籍登载资料认定。

第二十七条

  第二类政务人员因公死亡,除依本条例给与离职储金本息外,并按最后在职时之俸给标准,加发十个月之俸给总额。
  前项所称因公死亡,指现职政务人员系因下列情形之一死亡,且其死亡与该情形具有相当因果关系者:
  一、执行抢救灾害(难)或逮捕罪犯等艰困任务,或执行与战争有关任务时,面对存有高度死亡可能性之危害事故,仍然不顾生死,奋勇执行任务,以致死亡。
  二、于办公场所,或奉派公差(出)执行前款以外之任务时,发生意外或危险事故,或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死亡。
  三、于办公场所,或奉派公差(出)执行前二款任务时,猝发疾病,以致死亡。
  四、因有下列情形之一,以致死亡:
   (一)执行第一款或第二款任务之往返途中,发生意外或危险事故,或猝发疾病。但因政务人员本人之重大交通违规行为而发生意外事故以致死亡者,不适用之。
   (二)为执行任务而为必要之事前准备或事后之整理期间,发生意外或危险事故,或猝发疾病。
  五、戮力职务,积劳过度,以致死亡。

第二十八条

  政务人员受有勋章或有特殊功绩者,得增加给与;其增加标准,于本条例施行细则定之。
  前项政务人员依其他法令得领取勋章或特殊功绩之给与者,应在不重领、不兼领之原则下,择一请领给与。

第二十九条

  第二类政务人员遗族领受离职储金时,由未再婚配偶领受二分之一;其馀由下列顺序之遗族,依序平均领受之:
  一、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兄弟姊妹。
  第二类政务人员无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遗族者,其离职储金由未再婚配偶单独领受;无配偶或配偶再婚时,其离职储金依序由前项各款遗族领受;同一顺序遗族有数人时,其离职储金由同一顺序具有领受权之遗族平均领受。
  同一顺序遗族有死亡、抛弃或因法定事由而丧失领受权者,其离职储金应由同一顺序其他遗族依前二项规定领受;无第一顺序遗族时,由次一顺序遗族依前项规定领受。

第一项第一款所定领受人死亡、抛弃或因法定事由而丧失领受权者,由其子女代位领受之,不适用前项规定。

  第二类政务人员生前预立遗嘱,于第一项遗族中,指定离职储金领受人者,从其遗嘱。但政务人员未成年子女之领受比率,不得低于其原得领取比率。
  第二十五条及本条所定遗族,均依户籍登载资料认定。

第三十条

  前条具有离职储金领受权之同一顺序遗族有数人请领时,得委任其中具有行为能力者一人代为申请。遗族为无行为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
  第二类政务人员之遗族行踪不明,或未能依前项规定,取得一致请领之协议者,得由其他遗族按具有领受权之人数比率,分别请领离职储金。
  第二类政务人员无前条第一项及第四项所定遗族者,其继承人得向服务机关申请发还政务人员拨缴之自提储金本息;无继承人者,得由原服务机关先行具领,办理丧葬事宜。有賸馀者,归属公库。

第三十一条

  第二类政务人员之遗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丧失请领公提储金本息之权利:
  一、死亡。
  二、动员戡乱时期终止后,犯内乱罪、外患罪,经判刑确定。
  三、丧失或未具中华民国国籍。
  四、褫夺公权终身。
  五、为支领公提储金本息,故意致该退职、现职政务人员或其他具有领受权之遗族于死,经判刑确定。
  政务人员之遗族于请领遗属年金或遗属一次金时,有前项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或为支领遗属年金或遗属一次金,故意致该退职政务人员或其他具有领受权之遗族于死,经判刑确定者,丧失请领遗属年金或遗属一次金之权利;犯前项第二款之罪经通缉尚未结案者,亦同。

第三十二条

  政务人员在职死亡者,应给与殓葬补助费,所需经费由铨叙部、直辖市政府及各县(市)政府编列预算支付;其给与标准,于本条例施行细则定之。
  前项政务人员之遗族依其他法令得领取殓葬补助费者,应在不重领、不兼领之原则下,择一请领殓葬补助费。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前在职死亡之政务人员,其遗族所领受之抚恤金,除本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另有规定外,仍准用中华民国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务人员抚恤法规定。

第三十四条

  政务人员之离婚配偶与该政务人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满二年者,于法定财产制或共同财产制关系因离婚而消灭时,得依下列规定,请求分配该政务人员依本条例规定支领之离职储金本息、一次给与或退职酬劳金:
  一、请求分配离职储金本息者:
   (一)以其与该政务人员法定财产制或共同财产制关系在该政务人员参加离职储金期间所占比率二分之一为分配比率,计算得请求分配之离职储金本息。
   (二)前目所定得请求分配之离职储金本息,以该政务人员请领之离职储金本息数额为准。
   (三)所定法定财产制或共同财产制关系期间之计算以月计之,未满一个月者,按比率计算。
  二、请求分配一次给与者:
   (一)以其与该政务人员法定财产制或共同财产制关系在该政务人员审定一次给与年资期间所占比率二分之一为分配比率,计算得请求分配之一次给与。
   (二)前目所定得请求分配之一次给与,以该政务人员请领之一次给与数额为准。
   (三)所定法定财产制或共同财产制关系期间之计算以月计之,未满一个月者,以一个月计。
  三、请求分配退职酬劳金者:
   (一)以其与该政务人员法定财产制或共同财产制关系在该政务人员审定退职年资期间所占比率二分之一为分配比率,计算得请求分配之退职酬劳金。
   (二)前目所定得请求分配之退职酬劳金,按其审定退职年资计算之应领一次退职酬劳金为准。
   (三)所定法定财产制或共同财产制关系期间之计算以月计之,未满一个月者,以一个月计。
  前项所定二分之一分配显失公平者,当事人一方得声请法院调整或免除其分配额。
  第一项所定离婚配偶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其他法律得享有退休(职、伍)金者,其分配请求权之行使,以该政务人员得依该其他法律享有同等离婚配偶退休(职、伍)金分配请求权者为限。
  第一项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
  政务人员之离婚配偶自知悉有第一项请求权时起,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自法定财产制或共同财产制关系消灭时起,逾五年者,亦同。
  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前已退职之政务人员,不适用本条规定。
  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前已离婚者,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三十五条

  政务人员之离婚配偶依前条规定请求分配政务人员离职储金本息、一次给与或退职酬劳金,其给付方式依当事人之协议。无法协议或协议不成者,得通知离职储金核发机关、一次给与或退职酬劳金审定机关于核发该政务人员之离职储金本息、审定一次给与或退职酬劳金时,按前条规定核算应分配之离职储金本息、一次给与或退职酬劳金总额并由支给机关一次发给。
  政务人员之离职储金本息、一次给与或退职酬劳金依前项规定被分配时,按被分配比率依下列规定扣减:
  一、支领离职储金本息、一次给与或一次退职酬劳金者,自其支领之离职储金本息、一次给与或一次退职酬劳金扣减。
  二、支领月退职酬劳金者,按月照被分配比率扣减,至应被分配之退职酬劳金总额扣减完毕后,不再扣减。
  三、兼领月退职酬劳金者,先自其兼领一次退职酬劳金扣减;不足扣减时,再自兼领之月退职酬劳金依前款规定按月扣减,至应被分配之退职酬劳金总额扣减完毕后,不再扣减。
  政务人员于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以后退职,于支领或兼领月退职酬劳金期间离婚者,其退职酬劳金依前条规定被分配时,依前二项规定办理。
  本条所定离职储金本息、一次给与或退职酬劳金之扣减与通知离职储金核发机关、一次给与或退职酬劳金审定机关请求分配之方式及其他相关事项,于本条例施行细则定之。

第三十六条

  政务人员之离婚配偶有第十七条第一项或第三十一条第一项所定情形者,丧失第三十四条所定分配该政务人员离职储金本息、一次给与或退职酬劳金之权利。

第三十七条

  政务人员或其遗族因法定事由发生,或行政处分经撤销或废止而应暂停、停止、丧失请领权利、或有机关(构)误发情形,而溢领或误领退职酬劳金、公提储金本息、遗属年金或遗属一次金者,由支给或发放机关以书面行政处分,命当事人于一定期限内缴还自应暂停、停止、丧失请领权利之日起溢领或误领之金额;届期而不缴还者,依行政执行法相关规定强制执行之。
  前项人员溢领或误领之金额,属定期给付者,得由支给或发放机关通知当事人自下一定期给付中核实收回,当事人若有异议且未以其他方式缴回者,由支给或发放机关依前项规定办理。
  支领一次退职酬劳金或公保一次养老给付并办理优惠存款之政务人员因法定事由发生,或行政处分经撤销或废止而应暂停、停止、丧失请领权利,或有误存优惠存款本金或机关(构)误发情形,致溢领优惠存款利息者,应由支给或服务机关依第一项规定办理追缴。
  前三项人员届期仍不缴还者且有可归责于当事人责任时,由支给、服务或发放机关按年息百分之二,加计利息并同依第一项规定追缴之。

第三十八条

  政务人员或其遗族对于退职案、一次给与案、抚恤案、遗属年金或遗属一次金案之审定结果不服者,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得依诉愿法规定提起救济。
  第一类政务人员或其遗族依第三条规定,按转任前原任职务适(准)用之军、公、教人员、其他公职人员或公营事业人员退休(职、伍)、资遣或抚恤法令请领退休(职、伍)金、资遣给与、遗属年金、遗属一次金或抚恤金而对于审定结果不服者,依其原任职务适(准)用之军、公、教人员、其他公职人员或公营事业人员退休(职、伍)、资遣或抚恤法令所定救济程序办理,不适用前项规定。
  政务人员退职案、一次给与案或政务人员之遗族请领抚恤金、遗属年金或遗属一次金之案件,因有显然错误,或因发生新事实、发现新证据等行政程序再开事由,得依行政程序法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第四十条

  本条例除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六条自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外,其馀条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条例中华民国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第五条条文,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第十五条条文,自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施行。
附表一:比照简任级政务人员经审定退职年资之退职所得替代率对照汇整表
附表二:部长及其相当等级以上之政务人员经审定退职年资之退职所得替代率对照汇整表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现行条文,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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