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别平等教育法 (民国112年)

性别平等教育法 (民国111年) 性别平等教育法
立法于民国112年7月28日(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12年(2023年)7月28日
中华民国112年(2023年)8月16日
公布于民国112年8月16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069321号令

中华民国 93 年 6 月 4 日 制定38条
中华民国 93 年 6 月 23 日公布1.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300117611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38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99 年 5 月 4 日 修正第34, 36条
中华民国 99 年 5 月 26 日公布2.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125131号令修正公布第 34、3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0 年 6 月 7 日 修正第2, 12至14, 20至28, 30, 36, 38条
增订第14之1, 36之1条
修正第4章章名
中华民国 100 年 6 月 22 日公布3.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131071号令修正公布第 2、12~14、20~28、30、36、38 条条文及第四章章名;增订第 14-1、36-1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一百年十一月十五日行政院院台教字第1000060556号令发布除第 36-1 条外,定自一百年十一月十五日施行
中华民国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院台教字第1000068428号令发布第 36-1 条定自一百年十二月二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2 年 11 月 26 日 修正第25条
中华民国 102 年 12 月 11 日公布4.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200225121号令修正公布第 2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7 年 12 月 7 日 增订第27之1条
修正第21, 24, 25, 27, 28, 30, 36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12 月 28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140861号令修正公布第 21、24、25、27、28、30、36 条条文;增订第 27-1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1 年 1 月 5 日 修正第27之1, 30条
中华民国 111 年 1 月 19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100003411号令修正公布第 27-1、3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2 年 7 月 28 日 修正全文48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8 月 16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06932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48 条;除第 2 条第 2 项、第 3 条第 2 款、第 3款第 4 目、第 5 条第 2 项、第 7~9、21、29、30 条、第 33 条第 2 项前段但书、第 3 项、第 37、40、44 条自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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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促进性别地位之实质平等,消除性别歧视,维护人格尊严,厚植并建立性别平等之教育资源与环境,特制定本法。
  校园性骚扰事件之适用范围依本法规定处理,因当事人身分关系不在本法规定之适用范围者,视其情形分别适用性别平等工作法或性骚扰防治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教育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项,于军事学校、预备学校、警察各级学校及少年矫正学校办理时,以其所属主管机关为本法所称主管机关。
  本法所定事项涉及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业务时,各该机关应配合办理。

第三条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性别平等教育:指以教育方式教导尊重多元性别差异,消除性别歧视,促进性别地位之实质平等。
  二、学校、教师、职员、工友及学生:
   (一)学校:指公私立各级学校、军事学校、预备学校、警察各级学校及少年矫正学校。
   (二)教师:指专任教师、兼任教师、代理教师、代课教师、教官、运用于协助教学之志愿服务人员、实际执行教学之教育实习人员、实习场域之实习指导人员及其他执行教学或研究之人员。
   (三)职员、工友:指前目教师以外,固定、定期执行学校事务人员、运用于协助学校事务之志愿服务人员、学生事务创新人员及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者。
   (四)学生:指具有学籍、学制转衔期间未具学籍者、接受进修推广教育者、交换学生、教育实习学生或研修生及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者。
  三、校园性别事件:指事件之一方为学校校长、教师、职员、工友或学生,他方为学生,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性侵害: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称性侵害犯罪之行为。
   (二)性骚扰: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达性侵害之程度者:
    1.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从事不受欢迎且与性或性别有关之言词或行为,致影响他人之人格尊严、学习、或工作之机会或表现者。
    2.以性或性别有关之行为,作为自己或他人获得、丧失或减损其学习或工作有关权益之条件者。
   (三)性霸凌:指透过语言、肢体或其他暴力,对于他人之性别特征、性别特质、性倾向或性别认同进行贬抑、攻击或威胁之行为且非属性骚扰者。
   (四)校长或教职员工违反与性或性别有关之专业伦理行为:指校长或教职员工与未成年学生发展亲密关系,或利用不对等之权势关系,于执行教学、指导、训练、评鉴、管理、辅导学生或提供学生工作机会时,在与性或性别有关之人际互动上,发展有违专业伦理之关系。
  四、性别认同:指个人对自我归属性别之认知及接受。

第四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设性别平等教育委员会,其任务如下:
  一、研拟全国性之性别平等教育相关法规、政策及年度实施计画。
  二、协调及整合相关资源,协助并补助地方主管机关及所主管学校、社教机构落实性别平等教育之实施与发展。
  三、督导考核地方主管机关及所主管学校、社教机构性别平等教育相关工作之实施。
  四、推动性别平等教育之课程、教学、评量与相关问题之研究与发展。
  五、规划及办理性别平等教育人员之培训。
  六、提供性别平等教育相关事项之谘询服务及调查、处理与本法有关之案件。
  七、推动全国性有关性别平等之家庭教育及社会教育。
  八、其他关于全国性之性别平等教育事务。

第五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设性别平等教育委员会,其任务如下:
  一、研拟地方之性别平等教育相关法规、政策及年度实施计画。
  二、协调及整合相关资源,并协助所主管学校、社教机构落实性别平等教育之实施与发展。
  三、督导考核所主管学校、社教机构性别平等教育相关工作之实施。
  四、推动性别平等教育之课程、教学、评量及相关问题之研究发展。
  五、提供所主管学校、社教机构性别平等教育相关事项之谘询服务及调查、处理与本法有关之案件。
  六、办理所主管学校教育人员及相关人员之在职进修。
  七、推动地方有关性别平等之家庭教育及社会教育。
  八、其他关于地方之性别平等教育事务。
  军事学校、预备学校、警察各级学校及少年矫正学校之主管机关应设性别平等教育委员会,其任务如下:
  一、提供相关资源,协助所主管学校落实性别平等教育之实施及发展。
  二、督导考核所主管学校性别平等教育相关工作之实施。
  三、前条第五款、第六款及其他关于所主管学校之性别平等教育事务。

第六条

  学校应设性别平等教育委员会,其任务如下:
  一、统整学校各单位相关资源,拟订性别平等教育实施计画,落实并检视其实施成果。
  二、规划或办理学生、教职员工及家长性别平等教育相关活动。
  三、研发并推广性别平等教育之课程、教学及评量。
  四、研拟性别平等教育实施与校园性别事件之防治规定,建立机制,并协调及整合相关资源。
  五、调查及处理与本法有关之案件。
  六、规划及建立性别平等之安全校园空间。
  七、推动社区有关性别平等之家庭教育与社会教育。
  八、其他关于学校或社区之性别平等教育事务。

第七条

  中央主管机关之性别平等教育委员会,置委员十七人至二十三人,采任期制,以教育部部长为主任委员,委员应具性别平等意识,且不得有违反性别平等之行为,其中女性委员应占委员总数二分之一以上;性别平等教育相关领域之专家学者、民间团体代表、学生代表及实务工作者之委员合计,应占委员总数三分之二以上。
  前项性别平等教育委员会每三个月应至少开会一次,并应由专人处理有关业务;其组织、会议、委员资格、任期、解聘事由、解聘程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八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之性别平等教育委员会,置委员九人至二十三人,采任期制,以直辖市、县(市)首长为主任委员,委员应具性别平等意识,且不得有违反性别平等之行为,其中女性委员应占委员总数二分之一以上;性别平等教育相关领域专家学者、民间团体代表、学生代表及实务工作者之委员合计,应占委员总数三分之一以上。
  前项性别平等教育委员会每三个月应至少开会一次,并应由专人处理有关业务;其组织、会议、委员资格、任期、解聘事由、解聘程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依准则,订定所设性别平等教育委员会相关自治法规。
  军事学校、预备学校、警察各级学校及少年矫正学校主管机关之性别平等教育委员会,置委员九人至二十三人,采任期制,以学校主管机关首长为主任委员,委员应具性别平等意识,且不得有违反性别平等之行为,其中女性委员应占委员总数二分之一以上;性别平等教育相关领域专家学者之委员,应占委员总数二分之一以上。
  前项性别平等教育委员会每三个月应至少开会一次,并应由专人处理有关业务;其组织、会议、委员资格、任期、解聘事由、解聘程序、得委任所属机关办理之事项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学校主管机关定之。

第九条

  学校之性别平等教育委员会,置委员五人至二十一人,采任期制,以校长为主任委员,委员应具性别平等意识,且不得有违反性别平等之行为,其中女性委员应占委员总数二分之一以上,并得聘教师代表、职工代表、家长代表、学生代表及性别平等教育相关领域之专家学者为委员。
  前项性别平等教育委员会每学期应至少开会一次,并应由专人处理有关业务;其组织、会议、委员资格、任期、解聘事由、解聘程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学校应依准则,订定所设性别平等教育委员会相关规定。

第十条

  主管机关及学校每年应参考所设之性别平等教育委员会所拟各项实施方案编列经费预算。

第十一条

  主管机关应督导考核所主管学校、社教机构或下级机关办理性别平等教育相关工作,并提供必要之协助;其绩效优良者,应给予奖励,绩效不良者,应予纠正并辅导改进。

第二章 学习环境及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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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学校应提供性别平等之学习环境,尊重及考量学生与教职员工之不同性别、性别特质、性别认同或性倾向,并建立安全之校园空间。
  学校应订定性别平等教育实施规定,并公告周知。

第十三条

  学校之招生及就学许可不得有性别、性别特质、性别认同或性倾向之差别待遇。但基于历史传统、特定教育目标或其他非因性别因素之正当理由,经该管主管机关核准而设置之学校、班级、课程者,不在此限。

第十四条

  学校不得因学生之性别、性别特质、性别认同或性倾向而给予教学、活动、评量、奖惩、福利及服务上之差别待遇。但性质仅适合特定性别、性别特质、性别认同或性倾向者,不在此限。
  学校应对因性别、性别特质、性别认同或性倾向而处于不利处境之学生积极提供协助,以改善其处境。

第十五条

  学校应积极维护怀孕学生之受教权,并提供必要之协助。

第十六条

  教职员工之职前教育、新进人员培训、在职进修及教育行政主管人员之储训课程,应纳入性别平等教育之内容;其中师资培育之大学之教育专业课程,应有性别平等教育相关课程。

第十七条

  学校之考绩委员会、申诉评议委员会、教师评审委员会及主管机关之教师申诉评议委员会之组成,任一性别委员应占委员总数三分之一以上。但学校之考绩委员会及教师评审委员会因该校任一性别教师人数少于委员总数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第三章 课程、教材及教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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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学校之课程设置及活动设计,应鼓励学生发挥潜能,不得因性别而有差别待遇。
  国民中小学除应将性别平等教育融入课程外,每学期应实施性别平等教育相关课程或活动至少四小时。
  高级中等学校及专科学校五年制前三年应将性别平等教育融入课程。
  大专校院应广开性别研究相关课程。
  学校应发展符合性别平等之课程规划与评量方式。

第十九条

  学校教材之编写、审查及选用,应符合性别平等教育原则;教材内容应平衡反映不同性别之历史贡献及生活经验,并呈现多元之性别观点。

第二十条

  教师使用教材及从事教育活动时,应具备性别平等意识,破除性别刻板印象,避免性别偏见及性别歧视。
  教师应鼓励学生修习非传统性别之学科领域。

第四章 校园性别事件之防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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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为预防与处理校园性别事件,中央主管机关应订定校园性别事件之防治准则;其内容应包括学校安全规划、校内外教学与活动及人际互动注意事项、校长及教职员工与性或性别有关专业伦理事项、主动回避陈报事项、校园性别事件之处理机制、程序及救济方法。
  学校应依前项准则订定防治规定,并公告周知;高级中等以上学校应依前项订定相关规定或专业伦理规范,并公告周知。
  学校应积极推动校园性别事件之防治教育,以提升学校校长、教师、职员、工友及学生尊重他人与自己性或身体自主之知能,每年定期举办校园性别事件防治之教育宣导活动,并评鉴其实施成效。

第二十二条

  学校校长、教师、职员或工友知悉服务学校发生疑似校园性别事件,应立即通报学校防治规定所定学校权责人员,并由学校权责人员依下列规定办理,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一、向学校主管机关通报。
  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儿童及少年福利与权益保障法、身心障碍者权益保障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向当地直辖市、县(市)社政主管机关通报。
  学校校长、教师、职员或工友不得伪造、变造、湮灭或隐匿他人所犯校园性别事件之证据。
  学校或主管机关处理校园性别事件,应将该事件交由所设之性别平等教育委员会调查处理,任何人不得另设调查机制,违反者其调查无效。

第二十三条

  学校或主管机关调查处理校园性别事件时,应秉持客观、公正、专业之原则,给予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意见及答辩之机会。但应避免重复询问。
  当事人及检举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识身分之资料,除有调查之必要或基于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应予保密。

第二十四条

  学校或主管机关于调查处理校园性别事件期间,应采取必要之处置,以保障当事人之受教权或工作权,且不得运用不对等之权力与地位,对被害人有足以影响其受教权、工作权或申请调查之行为。

第二十五条

  学校或主管机关处理校园性别事件,应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实际照顾者其得主张之权益及各种救济途径,或转介至相关机构处理,并依其需求,提供心理谘商与辅导等各类专业服务,必要时,应提供保护措施、法律协助、社会福利资源转介服务或其他协助;对检举人有受侵害之虞者,并应提供必要之保护措施或其他协助。
  前项心理谘商与辅导、保护措施、法律协助或其他协助,学校或主管机关得委请医师、临床心理师、谘商心理师、社会工作师或律师等专业人员为之。
  学生为性侵害、性骚扰或性霸凌事件被害人,而非属本法适用范围者,学生所属学校得准用前二项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校园性别事件经学校或主管机关调查属实后,应依相关法律或法规规定自行或将行为人移送其他权责机关,予以申诫、记过、解聘、停聘、不续聘、免职、终止契约关系、终止运用关系或其他适当之惩处。
  学校、主管机关或其他权责机关为校园性别事件之惩处时,应命行为人接受心理谘商与辅导之处置,并得命其为下列一款或数款之处置。但终身不得聘任、任用、进用或运用之人员,不在此限:
  一、经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实际照顾者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法定代理人或实际照顾者同意时,应以儿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为优先考量,并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权衡其意见。
  二、接受八小时之性别平等教育相关课程。
  三、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
  前项心理谘商与辅导,学校或主管机关得委请医师、临床心理师、谘商心理师、社会工作师等专业人员为之。
  校园性骚扰、性霸凌、校长或教职员工违反与性或性别有关之专业伦理行为情节轻微者,学校、主管机关或其他权责机关得仅依第二项规定为必要之处置。
  第一项惩处涉及行为人身分之改变时,应给予其书面陈述意见之机会。
  第二项之处置,应由该惩处之学校或主管机关执行,执行时并应采取必要之措施,以确保行为人之配合遵守。
  第二项第一款之处置,当事人均为学生时,学校得善用修复式正义或其他辅导策略,促进修复关系。

第二十七条

  学校或主管机关调查校园性别事件过程中,得视情况就相关事项、处理方式及原则予以说明,并得于事件处理完成后,经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实际照顾者之同意,将事件之有无、样态及处理方式予以公布。但不得揭露当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识别其身分之资料。

第二十八条

  学校或主管机关应建立校园性别事件之档案资料。
  行为人如为学生者,转至其他学校就读时,主管机关及原就读之学校认为有追踪辅导之必要者,应于知悉后一个月内,通报行为人次一就读之学校。
  行为人为学生以外者,转至其他学校服务时,主管机关及原服务之学校应追踪辅导,并应通报行为人次一服务之学校。
  接获前二项通报之学校,应对行为人实施必要之追踪辅导,非有正当理由,不得公布行为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识别其身分之资料。
  第一项档案资料之建立、保存方式、保存年限、销毁、运用与第二项及第三项之通报及其他相关事项,于依第二十一条第一项所定防治准则定之。

第二十九条

  学校聘任、任用之教育人员或进用、运用之其他人员,经学校性别平等教育委员会或依法组成之相关委员会调查确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学校应予解聘、免职、终止契约关系或终止运用关系:
  一、有性侵害行为,或有终身不得聘任、任用、进用或运用必要之性骚扰、性霸凌、校长或教职员工违反与性或性别有关之专业伦理行为。
  二、有性骚扰、性霸凌、校长或教职员工违反与性或性别有关之专业伦理行为,而有必要予以解聘、免职、终止契约关系或终止运用关系,并经审酌案件情节,议决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进用或运用。
  有前项第一款情事者,各级学校均不得聘任、任用、进用或运用,已聘任、任用、进用或运用者,学校应予解聘、免职、终止契约关系或终止运用关系;有前项第二款情事者,于该议决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进用或运用期间,亦同。
  非属依第一项规定予以解聘、免职、终止契约关系或终止运用关系之人员,有性侵害行为或有终身不得聘任、任用、进用或运用必要之性骚扰、性霸凌、校长或教职员工违反与性或性别有关之专业伦理、违反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条例、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之行为,经学校性别平等教育委员会查证属实者,不得聘任、任用、进用或运用;已聘任、任用、进用或运用者,学校应予解聘、免职、终止契约关系或终止运用关系;非属终身不得聘任、任用、进用或运用必要之性骚扰、性霸凌、校长或教职员工违反与性或性别有关之专业伦理、违反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条例、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之行为,经学校性别平等教育委员会查证属实并议决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进用或运用者,于该议决期间,亦同。

第三十条

  有前条各项情事者,主管机关及学校应办理通报、资讯之搜集及查询。
  学校聘任、任用教育人员或进用、运用其他人员前,应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规定,查询其有无性侵害之犯罪纪录,及依第四项所定办法查询是否曾有性侵害、性骚扰、性霸凌、校长或教职员工违反与性或性别有关之专业伦理、违反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条例、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之行为;已聘任、任用、进用或运用者,应定期查询。
  主管机关协助学校办理前项查询,得使用中央社政主管机关建立之依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或性骚扰防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受行政处罚者之资料,及中央劳工主管机关依性别平等工作法建立性骚扰防治事件之资料。
  前三项之通报、资讯之搜集、查询、处理、利用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前条各项之人员适用教师法、教育人员任用条例、公务人员相关法律或陆海空军相关法律者,其解聘、停聘、免职、撤职、停职或退伍,依各该法律规定办理,并适用前四项规定;其未解聘、免职、撤职或退伍者,应调离学校现职。
  前项以外人员,涉有前条第一项或第三项情形,于调查期间,学校或主管机关应经性别平等教育委员会决议令其暂时停职;停职原因消灭后复职者,其未发给之薪资应依相关规定予以补发。

第五章 申请调查及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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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校园性别事件之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实际照顾者得以书面向行为人所属学校申请调查。但行为人现为或曾为学校之校长时,应向学校主管机关申请调查。
  任何人知悉前项之事件时,得依其规定程序向学校或主管机关检举之。
  学校及主管机关不得因被害人或任何人申请调查、检举或协助他人申请调查、检举,而予以不利之处分或措施。

第三十二条

  学校或主管机关于接获调查申请或检举时,应于二十日内以书面通知申请人、被害人或检举人是否受理。
  学校或主管机关于接获调查申请或检举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不予受理:
  一、非属本法所规定之事项者。
  二、申请人或检举人未具真实姓名。
  三、同一事件已处理完毕者。
  前项不受理之书面通知,应叙明理由。
  申请人、被害人或检举人于第一项之期限内未收到通知或接获不受理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内,得以书面具明理由,向学校或主管机关申复。

第三十三条

  学校或主管机关接获前条第一项之申请或检举后,除有前条第二项所定事由外,应于三日内交由所设之性别平等教育委员会调查处理。
  学校或主管机关之性别平等教育委员会处理前项事件时,得成立调查小组调查之;必要时,调查小组成员得一部或全部外聘,但行为人为校长、教师、职员或工友者,应成立调查小组,且其成员应全部外聘。本法于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生效前,调查小组成员全部外聘者,其组成及完成之调查报告均为合法。
  调查小组成员应具性别平等意识,女性成员不得少于成员总数二分之一,且其成员中具校园性别事件调查专业素养之专家学者人数,于学校应占成员总数三分之一以上,于主管机关应占成员总数二分之一以上,成员资格由中央主管机关另定之。
  校园性别事件当事人分属不同学校时,前项调查小组成员,应有被害人现所属学校之代表。但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实际照顾者要求不得通知被害人现就读学校,且经性别平等教育委员会认定无通知必要者,不在此限。
  性别平等教育委员会或调查小组依本法规定进行调查时,行为人、申请人及受邀协助调查之人或单位,应予配合,并提供相关资料,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行政程序法有关管辖、移送、回避、送达、补正等相关规定,于本法适用或准用之。

第三十四条

  性别平等教育委员会之调查处理,不受该事件司法程序进行之影响。
  性别平等教育委员会为调查处理时,应衡酌双方当事人之权力差距。
  调查发现行为人于不同学校有发生疑似校园性别事件之虞,应就行为人发生疑似行为之时间、样态等,通知其现职及曾服务之学校配合进行事件普查,被通知学校不得拒绝。
  调查发现同一行为人对不同被害人有发生疑似校园性别事件时,得并案调查。

第三十五条

  学校校长涉及校园性别事件,经学校主管机关所设之性别平等教育委员会认情节重大,有于调查期间先行调整或停止其职务之必要者,得由学校主管机关调整或停止其职务。但校长为军职人员者,依陆海空军军官士官任职条例及相关规定办理。
  依前项规定停职之人员,其校园性别事件之调查结果未认定所涉行为属实,或经认定所涉行为属实但未依公务人员、教育人员或其他相关法律予以停职、免职、解聘、停聘或不续聘者,得依本法或其他法律申请复职,及补发停职期间之本俸(薪)、年功俸(薪)或相当之给与。
  学校及主管机关于知悉校长、学校聘任或任用之教职员、公务人员或军职人员涉有校园性别事件,且依法办理其停聘、解聘、不续聘、移送惩戒、送请监察院审查、依法核予停职或免职期间,不得受理其退休(伍)或资遣案之申请。

第三十六条

  学校或主管机关性别平等教育委员会应于受理申请或检举后二个月内完成调查。必要时,得延长之,延长以二次为限,每次不得逾一个月,并应通知申请人、被害人、检举人及行为人。
  性别平等教育委员会调查完成后,应将调查报告及处理建议,以书面向其所属学校或主管机关提出报告。
  学校或主管机关应于接获前项调查报告后二个月内,自行或移送相关权责机关依本法或相关法律或法规规定议处,并将处理之结果,以书面载明事实及理由通知申请人、被害人、检举人及行为人。
  学校或主管机关为前项议处前,得要求性别平等教育委员会之代表列席说明。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被害人及行为人对于前条第三项处理之结果有不服者,得于收到书面通知次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具明理由向学校或主管机关申复。但行为人为校长、教师、职员或工友者,申请人或被害人得迳向主管机关申复。
  前项申复以一次为限。
  学校或主管机关经申复审议结果发现调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响原调查认定之新事实、新证据时,得要求性别平等教育委员会重新调查;属依第一项但书向主管机关申复者,应限期于四十日内完成调查。
  主管机关经依第一项但书申复审议结果发现,学校之处理结果,有违法或不当,必要时,得依所设性别平等教育委员会之处理建议,对学校之处理结果,迳行改核或叙明理由交回学校依法处理,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八条

  性别平等教育委员会于接获前条学校或主管机关重新调查之要求时,应另组调查小组;其调查处理程序,依本法之相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被害人或行为人对学校或主管机关之申复结果不服,得于接获书面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依下列规定提起救济。但法律别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一、学校校长、教师:依教师法或相关法规之规定。
  二、公立学校依公务人员任用法任用之职员及中华民国七十四年五月三日教育人员任用条例施行前未纳入铨叙之职员:依公务人员保障法之规定。
  三、学校学生:依规定向所属学校提起申诉。
  前项救济,应俟申复决定作成后,始得提起。

第四十条

  学校主管机关于学校调查处理校园性别事件时,应对学校提供谘询服务、辅导协助、适法监督或予以纠正。
  学校主管机关认学校性别平等教育委员会未依法召开会议、召开会议后应审议而未审议、调查有程序或实体瑕疵,或调查处理结果有适法疑义时,于学校申复程序完成前发现,应叙明理由,通知学校于申复程序中合并处理;未及于申复程序中合并处理,或届申复期限未提出申复,应叙明理由,限期交回学校性别平等教育委员会审议。
  主管机关依前项规定交回学校性别平等教育委员会审议后,学校性别平等教育委员会届期未依法审议、审议结果仍有违法或不当之虞者,主管机关得叙明理由迳行提交所设性别平等教育委员会审议,其决议视同学校性别平等教育委员会之决议。
  有前项情事之学校,经主管机关审议认有违失者,主管机关应纳入学校评鉴、扣减奖(补)助或行政考核之依据,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四十一条

  学校及主管机关对于与本法事件有关之事实认定,应依据其所设性别平等教育委员会之调查报告。
  法院对于前项事实之认定,应审酌各级性别平等教育委员会之调查报告。

第四十二条

  校园性别事件之行为人为学校校长、教师、职员或工友,学生因该事件受有损害者,行为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前项情形,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其名誉被侵害者,并得请求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
  依前二项规定负损害赔偿责任,法院并得因被害人之请求,依侵害情节,酌定损害额一倍至三倍之惩罚性赔偿金;行为人为校长者,得酌定损害额三倍至五倍之惩罚性赔偿金。

第六章 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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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学校校长、教师、职员或工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一、无正当理由,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于二十四小时内,向学校权责人员或学校主管机关通报。
  二、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伪造、变造、湮灭或隐匿他人所犯校园性骚扰、性霸凌、校长或教职员工违反与性或性别有关之专业伦理事件之证据。
  学校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二十四条后段、第二十七条但书、第二十八条第四项或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其他人员违反者,亦同。
  学校违反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或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
  行为人违反第二十六条第六项不配合执行第二项序文、第二款、第三款之处置,或第三十三条第五项不配合调查,而无正当理由者,由学校报请主管机关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至其配合或提供相关资料为止。但行为人为学校校长时,由主管机关迳予处罚。
  学校校长或学校财团法人董事怠于行使职权,致学校未依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序文、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六项规定,执行行为人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一款以外之惩处或处置,或采取必要之措施确保行为人配合遵守者,处校长或董事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四十四条

  学校校长、教师、职员或工友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项所定疑似校园性侵害事件之通报规定,致再度发生校园性侵害事件;或伪造、变造、湮灭或隐匿他人所犯校园性侵害事件之证据,经学校或有关机关查证属实者,应依法予以解聘、免职、终止契约关系或终止运用关系。
  学校校长、教师、职员或工友,伪造、变造、湮灭或隐匿他人所犯校园性骚扰、性霸凌及校长或教职员工违反与性或性别有关之专业伦理之证据,经学校或有关机关查证属实,有解聘、免职、终止契约关系或终止运用关系之必要者,应依相关法规办理。
  学校或主管机关对违反前二项规定之人员,应依法告发。

第七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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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性骚扰防治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于本法所定校园性别事件,适用之。

第四十六条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修正之本条文施行前,已受理之校园性别事件尚未终结者,及修正施行前已发生而于修正施行后受理者,均依修正施行后之规定终结之。但已进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响。

第四十七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八条

  本法施行日期,除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目、第五条第二项、第七条至第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二项前段但书、第三项、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自中华民国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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