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别平等教育法 (民国100年)

性别平等教育法 (民国99年) 性别平等教育法
民国100年6月7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00年(2011年)6月7日
中华民国100年(2011年)6月22日
公布于民国100年6月22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131071号令
性别平等教育法 (民国102年)

中华民国 93 年 6 月 4 日 制定38条
中华民国 93 年 6 月 23 日公布1.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300117611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38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99 年 5 月 4 日 修正第34, 36条
中华民国 99 年 5 月 26 日公布2.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125131号令修正公布第 34、3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0 年 6 月 7 日 修正第2, 12至14, 20至28, 30, 36, 38条
增订第14之1, 36之1条
修正第4章章名
中华民国 100 年 6 月 22 日公布3.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131071号令修正公布第 2、12~14、20~28、30、36、38 条条文及第四章章名;增订第 14-1、36-1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一百年十一月十五日行政院院台教字第1000060556号令发布除第 36-1 条外,定自一百年十一月十五日施行
中华民国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院台教字第1000068428号令发布第 36-1 条定自一百年十二月二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2 年 11 月 26 日 修正第25条
中华民国 102 年 12 月 11 日公布4.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200225121号令修正公布第 2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7 年 12 月 7 日 增订第27之1条
修正第21, 24, 25, 27, 28, 30, 36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12 月 28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140861号令修正公布第 21、24、25、27、28、30、36 条条文;增订第 27-1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1 年 1 月 5 日 修正第27之1, 30条
中华民国 111 年 1 月 19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100003411号令修正公布第 27-1、3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2 年 7 月 28 日 修正全文48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8 月 16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06932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48 条;除第 2 条第 2 项、第 3 条第 2 款、第 3款第 4 目、第 5 条第 2 项、第 7~9、21、29、30 条、第 33 条第 2 项前段但书、第 3 项、第 37、40、44 条自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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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促进性别地位之实质平等,消除性别歧视,维护人格尊严,厚植并建立性别平等之教育资源与环境,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名词定义)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性别平等教育:指以教育方式教导尊重多元性别差异,消除性别歧视,促进性别地位之实质平等。
  二、学校:指公私立各级学校。
  三、性侵害: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称性侵害犯罪之行为。
  四、性骚扰: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达性侵害之程度者:
   (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从事不受欢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别歧视之言词或行为,致影响他人之人格尊严、学习、或工作之机会或表现者。
   (二)以性或性别有关之行为,作为自己或他人获得、丧失或减损其学习或工作有关权益之条件者。
  五、性霸凌:指透过语言、肢体或其他暴力,对于他人之性别特征、性别特质、性倾向或性别认同进行贬抑、攻击或威胁之行为且非属性骚扰者。
  六、性别认同:指个人对自我归属性别的自我认知与接受。
  七、校园性侵害、性骚扰或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骚扰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为学校校长、教师、职员、工友或学生,他方为学生者。

第三条 (主管机关)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教育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四条 (中央主管机关设性别平等教育委员会及其任务)

  中央主管机关应设性别平等教育委员会,其任务如下:
  一、研拟全国性之性别平等教育相关法规、政策及年度实施计画。
  二、协调及整合相关资源,协助并补助地方主管机关及所主管学校、社教机构落实性别平等教育之实施与发展。
  三、督导考核地方主管机关及所主管学校、社教机构性别平等教育相关工作之实施。
  四、推动性别平等教育之课程、教学、评量与相关问题之研究与发展。
  五、规划及办理性别平等教育人员之培训。
  六、提供性别平等教育相关事项之谘询服务及调查、处理与本法有关之案件。
  七、推动全国性有关性别平等之家庭教育及社会教育。
  八、其他关于全国性之性别平等教育事务。

第五条 (地方主管机关设性别平等教育委员会及其任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设性别平等教育委员会,其任务如下:
  一、研拟地方之性别平等教育相关法规、政策及年度实施计画。
  二、协调及整合相关资源,并协助所主管学校、社教机构落实性别平等教育之实施与发展。
  三、督导考核所主管学校、社教机构性别平等教育相关工作之实施。
  四、推动性别平等教育之课程、教学、评量及相关问题之研究发展。
  五、提供所主管学校、社教机构性别平等教育相关事项之谘询服务及调查、处理与本法有关之案件。
  六、办理所主管学校教育人员及相关人员之在职进修。
  七、推动地方有关性别平等之家庭教育及社会教育。
  八、其他关于地方之性别平等教育事务。

第六条 (各级学校设性别平等教育委员会及其任务)

  学校应设性别平等教育委员会,其任务如下:
  一、统整学校各单位相关资源,拟订性别平等教育实施计画,落实并检视其实施成果。
  二、规划或办理学生、教职员工及家长性别平等教育相关活动。
  三、研发并推广性别平等教育之课程、教学及评量。
  四、研拟性别平等教育实施与校园性侵害及性骚扰之防治规定,建立机制,并协调及整合相关资源。
  五、调查及处理与本法有关之案件。
  六、规划及建立性别平等之安全校园空间。
  七、推动社区有关性别平等之家庭教育与社会教育。
  八、其他关于学校或社区之性别平等教育事务。

第七条 (中央主管机关性别平等教育委员会之组织)

  中央主管机关之性别平等教育委员会,置委员十七人至二十三人,采任期制,以教育部部长为主任委员,其中女性委员应占委员总数二分之一以上;性别平等教育相关领域之专家学者、民间团体代表及实务工作者之委员合计,应占委员总数三分之二以上。
  前项性别平等教育委员会每三个月应至少开会一次,并应由专人处理有关业务;其组织、会议及其他相关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八条 (地方主管机关性别平等教育委员会之组织)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之性别平等教育委员会,置委员九人至二十三人,采任期制,以直辖市、县(市)首长为主任委员,其中女性委员应占委员总数二分之一以上;性别平等教育相关领域之专家学者、民间团体代表及实务工作者之委员合计,应占委员总数三分之一以上。
  前项性别平等教育委员会每三个月应至少开会一次,并应由专人处理有关业务;其组织、会议及其他相关事项,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定之。

第九条 (各级学校性别平等教育委员会之组织)

  学校之性别平等教育委员会,置委员五人至二十一人,采任期制,以校长为主任委员,其中女性委员应占委员总数二分之一以上,并得聘具性别平等意识之教师代表、职工代表、家长代表、学生代表及性别平等教育相关领域之专家学者为委员。
  前项性别平等教育委员会每学期应至少开会一次,并应由专人处理有关业务;其组织、会议及其他相关事项,由学校定之。

第十条 (编列经费预算)

  中央、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及学校每年应参考所设之性别平等教育委员会所拟各项实施方案编列经费预算。

第十一条 (主管机关给予必要之协助、奖励及纠正)

  主管机关应督导考核所主管学校、社教机构或下级机关办理性别平等教育相关工作,并提供必要之协助;其绩效优良者,应给予奖励,绩效不良者,应予纠正并辅导改进。

第二章 学习环境与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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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安全平等环境)

  学校应提供性别平等之学习环境,尊重及考量学生与教职员工之不同性别、性别特质、性别认同或性倾向,并建立安全之校园空间。
  学校应订定性别平等教育实施规定,并公告周知。

第十三条

  学校之招生及就学许可不得有性别、性别特质、性别认同或性倾向之差别待遇。但基于历史传统、特定教育目标或其他非因性别因素之正当理由,经该管主管机关核准而设置之学校、班级、课程者,不在此限。

第十四条 (平等待遇)

  学校不得因学生之性别、性别特质、性别认同或性倾向而给予教学、活动、评量、奖惩、福利及服务上之差别待遇。但性质仅适合特定性别、性别特质、性别认同或性倾向者,不在此限。
  学校应对因性别、性别特质、性别认同或性倾向而处于不利处境之学生积极提供协助,以改善其处境。

第十四条之一 (怀孕学生受教权维护及协助)

  学校应积极维护怀孕学生之受教权,并提供必要之协助。

第十五条 (职前教育、在职进修及储训课程)

  教职员工之职前教育、新进人员培训、在职进修及教育行政主管人员之储训课程,应纳入性别平等教育之内容;其中师资培育之大学之教育专业课程,应有性别平等教育相关课程。

第十六条 (各委员会之组成)

  学校之考绩委员会、申诉评议委员会、教师评审委员会及中央与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之教师申诉评议委员会之组成,任一性别委员应占委员总数三分之一以上。但学校之考绩委员会及教师评审委员会因该校任一性别教师人数少于委员总数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学校或主管机关相关组织未符合前项规定者,应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完成改组。

第三章 课程、教材与教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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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课程设置及活动设计)

  学校之课程设置及活动设计,应鼓励学生发挥潜能,不得因性别而有差别待遇。
  国民中小学除应将性别平等教育融入课程外,每学期应实施性别平等教育相关课程或活动至少四小时。
  高级中等学校及专科学校五年制前三年应将性别平等教育融入课程。
  大专校院应广开性别研究相关课程。
  学校应发展符合性别平等之课程规划与评量方式。

第十八条 (教材内容)

  学校教材之编写、审查及选用,应符合性别平等教育原则;教材内容应平衡反映不同性别之历史贡献及生活经验,并呈现多元之性别观点。

第十九条 (具备性别平等意识)

  教师使用教材及从事教育活动时,应具备性别平等意识,破除性别刻板印象,避免性别偏见及性别歧视。
  教师应鼓励学生修习非传统性别之学科领域。

第四章 校园性侵害、性骚扰及性霸凌之防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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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校园性侵害、性骚扰或性霸凌防治准则之订定)

  为预防与处理校园性侵害、性骚扰或性霸凌事件,中央主管机关应订定校园性侵害、性骚扰或性霸凌之防治准则;其内容应包括学校安全规划、校内外教学与人际互动注意事项、校园性侵害、性骚扰或性霸凌之处理机制、程序及救济方法。
  学校应依前项准则订定防治规定,并公告周知。

第二十一条 (通报及调查处理)

  学校校长、教师、职员或工友知悉服务学校发生疑似校园性侵害、性骚扰或性霸凌事件者,除应立即依学校防治规定所定权责,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儿童及少年福利法身心障碍者权益保障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通报外,并应向学校及当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通报,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学校校长、教师、职员或工友不得伪造、变造、湮灭或隐匿他人所犯校园性侵害、性骚扰或性霸凌事件之证据。
  学校或主管机关处理校园性侵害、性骚扰或性霸凌事件,应将该事件交由所设之性别平等教育委员会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避免重复询问及资料保密)

  学校或主管机关调查处理校园性侵害、性骚扰或性霸凌事件时,应秉持客观、公正、专业之原则,给予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意见及答辩之机会。但应避免重复询问。
  当事人及检举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识身分之资料,除有调查之必要或基于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应予保密。

第二十三条 (必要处置)

  学校或主管机关于调查处理校园性侵害、性骚扰或性霸凌事件期间,得采取必要之处置,以保障当事人之受教权或工作权。

第二十四条 (权益及各种救济途径之告知)

  学校或主管机关处理校园性侵害、性骚扰或性霸凌事件,应告知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其得主张之权益及各种救济途径,或转介至相关机构处理,必要时,应提供心理辅导、保护措施或其他协助;对检举人有受侵害之虞者,并应提供必要之保护措施或其他协助。
  前项心理辅导、保护措施或其他协助,学校或主管机关得委请医师、心理师、社会工作师或律师等专业人员为之。

第二十五条 (惩处)

  校园性侵害、性骚扰或性霸凌事件经学校或主管机关调查属实后,应依相关法律或法规规定自行或将加害人移送其他权责机关惩处。
  学校、主管机关或其他权责机关为性骚扰或性霸凌事件之惩处时,应命加害人接受心理辅导之处置,并得命其为下列一款或数款之处置:
  一、经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
  二、接受八小时之性别平等教育相关课程。
  三、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
  校园性骚扰或性霸凌事件情节轻微者,学校、主管机关或其他权责机关得仅依前项规定为必要之处置。
  第一项惩处涉及加害人身分之改变时,应给予其书面陈述意见之机会。
  第二项之处置,应由该惩处之学校或主管机关执行,执行时并应采取必要之措施,以确保加害人之配合遵守。

第二十六条 (事件说明及公布)

  学校或主管机关调查校园性侵害、性骚扰或性霸凌事件过程中,得视情况就相关事项、处理方式及原则予以说明,并得于事件处理完成后,经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将事件之有无、样态及处理方式予以公布。但不得揭露当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识别其身分之资料。

第二十七条 (建立档案及追踪辅导)

  学校或主管机关应建立校园性侵害、性骚扰或性霸凌事件及加害人之档案资料。
  前项加害人转至其他学校就读或服务时,主管机关及原就读或服务之学校应于知悉后一个月内,通报加害人现就读或服务之学校。
  接获前项通报之学校,应对加害人实施必要之追踪辅导,非有正当理由,并不得公布加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识别其身分之资料。
  学校任用教育人员或进用其他专职、兼职人员前,应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规定,查阅其有无性侵害之犯罪纪录,或曾经主管机关或学校性别平等教育委员会调查有性侵害、性骚扰或性霸凌行为属实并经该管主管机关核准解聘或不续聘者。

第五章 申请调查及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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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申请调查及检举)

  学校违反本法规定时,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学校所属主管机关申请调查。
  校园性侵害、性骚扰或性霸凌事件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以书面向行为人所属学校申请调查。但学校之首长为加害人时,应向学校所属主管机关申请调查。
  任何人知悉前二项之事件时,得依其规定程序向学校或主管机关检举之。

第二十九条 (调查或检举不予受理之情形)

  学校或主管机关于接获调查申请或检举时,应于二十日内以书面通知申请人或检举人是否受理。
  学校或主管机关于接获调查申请或检举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不予受理:
  一、非属本法所规定之事项者。
  二、申请人或检举人未具真实姓名。
  三、同一事件已处理完毕者。
  前项不受理之书面通知,应叙明理由。
  申请人或检举人于第一项之期限内未收到通知或接获不受理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内,得以书面具明理由,向学校或主管机关申复。

第三十条 (调查小组之成立及成员)

  学校或主管机关接获前条第一项之申请或检举后,除有前条第二项所定事由外,应于三日内交由所设之性别平等教育委员会调查处理。
  学校或主管机关之性别平等教育委员会处理前项事件时,得成立调查小组调查之。
  前项小组成员应具性别平等意识,女性人数比例,应占成员总数二分之一以上,必要时,部分小组成员得外聘。处理校园性侵害、性骚扰或性霸凌事件所成立之调查小组,其成员中具性侵害、性骚扰或性霸凌事件调查专业素养之专家学者之人数比例于学校应占成员总数三分之一以上,于主管机关应占成员总数二分之一以上;双方当事人分属不同学校时,并应有申请人学校代表。
  性别平等教育委员会或调查小组依本法规定进行调查时,行为人、申请人及受邀协助调查之人或单位,应予配合,并提供相关资料。
  行政程序法有关管辖、移送、回避、送达、补正等相关规定,于本法适用或准用之。
  性别平等教育委员会之调查处理,不受该事件司法程序进行之影响。
  性别平等教育委员会为调查处理时,应衡酌双方当事人之权力差距。

第三十一条 (调查延长及书面报告)

  学校或主管机关性别平等教育委员会应于受理申请或检举后二个月内完成调查。必要时,得延长之,延长以二次为限,每次不得逾一个月,并应通知申请人、检举人及行为人。
  性别平等教育委员会调查完成后,应将调查报告及处理建议,以书面向其所属学校或主管机关提出报告。
  学校或主管机关应于接获前项调查报告后二个月内,自行或移送相关权责机关依本法或相关法律或法规规定议处,并将处理之结果,以书面载明事实及理由通知申请人、检举人及行为人。
  学校或主管机关为前项议处前,得要求性别平等教育委员会之代表列席说明。

第三十二条 (申复)

  申请人及行为人对于前条第三项处理之结果有不服者,得于收到书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内,以书面具明理由向学校或主管机关申复。
  前项申复以一次为限。
  学校或主管机关发现调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响原调查认定之新事实、新证据时,得要求性别平等教育委员会重新调查。

第三十三条 (重新调查另组调查小组)

  性别平等教育委员会于接获前条学校或主管机关重新调查之要求时,应另组调查小组;其调查处理程序,依本法之相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提起救济之规定)

  申请人或行为人对学校或主管机关之申复结果不服,得于接获书面通知书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依下列规定提起救济:
  一、公私立学校校长、教师:依教师法之规定。
  二、公立学校依公务人员任用法任用之职员及中华民国七十四年五月三日教育人员任用条例施行前未纳入铨叙之职员:依公务人员保障法之规定。
  三、私立学校职员:依性别工作平等法之规定。
  四、公私立学校工友:依性别工作平等法之规定。
  五、公私立学校学生:依规定向所属学校提起申诉。

第三十五条 (事实认定之依据)

  学校及主管机关对于与本法事件有关之事实认定,应依据其所设性别平等教育委员会之调查报告。
  法院对于前项事实之认定,应审酌各级性别平等教育委员会之调查报告。

第六章 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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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罚则)

  学校违反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四条之一、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项、第二十二条第二项或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者,应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
  行为人违反第三十条第四项规定而无正当理由者,由学校报请主管机关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并得连续处罚至其配合或提供相关资料为止。
  学校校长、教师、职员或工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未于二十四小时内,向学校及当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通报。
  二、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伪造、变造、湮灭或隐匿他人所犯校园性骚扰或性霸凌事件之证据。

第三十六条之一 (接获申诉后未及时通报或隐匿案情人员之处罚)

  学校校长、教师、职员或工友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项所定疑似校园性侵害事件之通报规定,致再度发生校园性侵害事件;或伪造、变造、湮灭或隐匿他人所犯校园性侵害事件之证据者,应依法予以解聘或免职。
  学校或主管机关对违反前项规定之人员,应依法告发。

第七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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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施行细则)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八条 (施行日)

  本法施行日期,除中华民国一百年六月七日修正之条文,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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