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组织法 (民国19年)

市组织法(废止)
立法于民国19年5月3日(非现行条文)
1930年5月3日
1930年5月20日
公布于民国19年5月20日
市组织法 (民国32年)

中华民国 19 年 5 月 3 日 制定145条
中华民国 19 年 5 月 20 日公布国民政府制定公布
中华民国 32 年 4 月 30 日 修正全文50条
中华民国 32 年 5 月 19 日公布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50 条
中华民国 36 年 6 月 27 日 修正第7, 36, 38, 39条
中华民国 36 年 7 月 24 日公布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7、36、38、39条条文
中华民国 89 年 3 月 21 日 废止50条
中华民国 89 年 4 月 5 日公布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085890 号令公布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编辑

第一条

  市冠以所在地地名,称为某某市。

第二条

  凡人民聚居地方,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设市,得直隶于行政院。
  一、首都。
  二、人口在百万以上者。
  三、在政治上经济上有特殊情形者。
  具有前项二三两款情形之一,而为省政府所在地者,应隶属于省政府。

第三条

  凡人民聚居地方,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设市,隶属于省政府。
  一、人口在三十万以上者。
  二、人口在二十万以上,其所收营业税、牌照费、土地税,每年合计占该地总收入二分之一以上者。

第四条

  市区域之划定或变更,依左列之规定:
  一、隶属于行政院之市,由行政院呈请国民政府决定。
  二、隶属于省政府之市,由省政府呈经行政院转请国民政府决定。

第五条

  市划分为区、坊、闾、邻,除有特殊情形者外,邻以五户,闾以五邻,坊以二十闾,区以十坊为限。
  前项区、坊、闲、邻,均各冠以第一第二等次序。

第六条

  中华民国人民,无论男女在市区域内继续居住一年以上,或有住所达二年以上,年满二十岁,经宣誓登记后,为各该市之公民,有出席区民大会、坊民大会及行使选举、罢免、创制、复决之权。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享有前项所定之权:
  一、有反革命行为,经判决确定者。
  二、贪官、污吏、土豪、劣绅、经判决确定者。
  三、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
  四、禁治产者。
  五、吸用鸦片或其代用品者。
  市公民在该市区域内无论迁入任何、区、坊,自登记移转之日起,均有公民权。

第七条

  宣誓须亲自签名于誓词,赴坊公所举行宣誓典礼,由区公所派员监誓,其誓词如左:
  ○○○正心诚意,当众宣誓,从此去旧更新,自立为国民,尽忠竭力,拥护中华民国,实行三民主义,采用五权宪法,务使政治修明,人民安乐,措国基于永固,维世界之和平,此誓。
  中 华 民 国 年 月 日(签名)立誓
  在坊公所未成立时,前项宣誓典礼于区公所举行之。

第二章 市职务 编辑

第八条

  市于不抵触中央及上级机关法令范围以内办理左列事项:
  一、户口调查及人事登记事项。
  二、育幼、养老、济贫、救灾等设备事项。
  三、粮食储备及调节事项。
  四、农工商业之改良及保护事项。
  五、劳工行政事项。
  六、造林、垦牧、渔猎之保护及取缔事项。
  七、民营公用事业监督事项。
  八、合作社及互助事业之组织及指导事项。
  九、风俗改良事项。
  十、教育及其他文化事项。
  十一、公安事项。
  十二、消防事项。
  十三、公共卫生事项。
  十四、医院、菜市、屠宰场及公共娱乐场所之设置及取缔等事项。
  十五、财政收支及预算、决算编造事项。
  十六、公产之管理及处分事项。
  十七、公营业之经营管理事项。
  十八、土地行政事项。
  十九、公用房屋、公园、公共体育场、公共墓地等建筑修理事项。
  二十、市民建筑之指导,取缔事项。
  二十一、道路、桥梁、沟渠、堤岸及其他公共土木工程事项。
  二十二、河道、港务、及船政管理事项。
  二十三、上级机关委办事项。
  二十四、其他依法令所定由市办理事项。

第三章 市财政 编辑

第九条

  左列各款定为市财政收入:
  一、土地税。
  二、房捐。
  三、营业税。
  四、牌照费。
  五、广告税。
  六、公产收入。
  七、公营业收入。
  八、其他依法规特许征收之税捐。
  前项第一款,第二款收入,法律别有规定者,依其规定。

第十条

  市得依法募集建设公债。

第四章 市政府 编辑

第十一条

  市设市政府,依法令掌理本市行政事务,监督所属机关及自治团体。

第十二条

  市于不抵触法令范围内,得发布市令,制定市单行规则。

第十三条

  市政府设市长一人,指挥监督所属职员。
  隶属于行政院之市,市长简任。隶属于省政府之市,市长简任或荐任。

第十四条

  市政府设左列各局:
  一、社会局:掌理第八条第一款至第十款事项。
  二、公安局:掌理第八条第十一款至第十四款事项。
  三、财政局:掌理第八条第十五款至第十八款事项。
  四、工务局:掌理第八条第十九款至第二十二款事项。

第十五条

  市政府于必要时,经上级机关之核准,得分别增设左列各局:
  一、教育局:掌理第八条第十款事项。
  二、卫生局:掌理第八条第十三款第十四款事项。
  三、土地局:掌理第八条第十八款事项。
  四、公用局:掌理第八条第七款及第十七款事项。
  五、港务局:掌理第八条第二十二款事项。

第十六条

  首都及省政府所在地之市,均不设公安局,关于公安局掌理事项,分别由首都警察厅或省会警察机关掌理之。

第十七条

  隶属于省政府之市,应设各局。如有缩小范围之必要时,除公安局外,得改为科。

第十八条

  隶属于行政院之市,各局设局长一人简任或荐任。隶属于省政府之市,各局或各科设局长或科长一人,荐任或委任。

第十九条

  市政府设秘书处,掌理文牍、庶务及其他不属于各局或各科掌理事项。
  市长简任之市,设秘书长一,简任或荐任。市长荐任之市,设秘书一人,荐任或委任。

第二十条

  市政府得设参事二人,简任或荐任,掌理市单行规则或命令之纂拟审查事项。

第二十一条

  各局或各科及秘书处之职员名额,除本法已有规定者外,应规定放各该市政府组织规则中,其组织规则,由上级机关核定之。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因事务之需要,得聘用专门技术人员。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得酌用雇员。

第五章 市政会议 编辑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设市政会议,以左列人员组织之:
  一、市长。
  二、参事。
  三、局长或科长。
  市参议会成立后,得由市参议员互选代表三人至五人,出席市政会议。
  秘书长或秘书,应列席市政会议。

第二十五条

  左列事项,应经市政会议议决:
  一、关于秘书处及各局或各科办事细则事项。
  二、关于市单行规则事项。
  三、关于市预算、决算事项。
  四、关于整理市政收入及募集市公债事项。
  五、关于经营市公产及公营业事项。
  六、关于市政府各处、局或科职权争议事项。
  七、市长交议事项。
  八、其他重要事项。

第二十六条

  市政会议,每月至少开会一次,由市长召集之,以市长为主席。

第二十七条

  市政会议议事细则,由该会议定之。

第六章 市参议会 编辑

第二十八条

  市,设市参议会,由市公民选举之参议员组织之,任期三年,每年改选三分之一。
  市参议员为无给职。
  市参议会组织法及市参议员选举法另定之。

第二十九条

  市参议会,于区长民选时,设立之。

第三十条

  关于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至第五款及第八款事项。应经市参议会议决,在市参议会闭会期间,除市单行规则、预算、决算及募集市公债外,得由市政会议议决执行,再交市参议会追认。

第三十一条

  关于市政兴革事项,市政府得交议于市参议会,市参议会亦得建议于市政府。

第三十二条

  市参议会设议长、副议长各一人,由市参议员互选之,任期一年,得再被选。

第三十三条

  市参议会,每年开常会两次。但经市参议员五分一之请求,或议长认为必要时,应召集临时会。

第三十四条

  市参议会议事规则由市参议会定之。

第七章 区民大会 编辑

第三十五条

  区设区民大会,于内政部核准区长民选后举行之。

第三十六条

  区民大会,以本区之市公民出席投票,行使选举权、罢免权、创制权、复决权。
  前项选举、罢免、创制、复决之程序,另以法律定之。

第三十七条

  区民大会,于各坊分设会场,同日举行。

第三十八条

  区民大会,每年举行一次,由区长召集之,如有特别事件得召集临时大会。
  前项临时大会,关于区长应回避之事件,应由区民代表会之主席召集之。

第三十九条

  区民大会规则,由市政府定之。

第四十条

  区民大会铃记,由市政府之上级机关颁给之。

第八章 区公所 编辑

第四十一条

  区设区公所,置区长一人,掌理区自治事务。

第四十二条

  区公所办理左列事项:
  一、区民大会决定应办事项。
  二、区民代表会议决交办事项。
  三、区预算、决算编制事项。
  四、区财政收支及公款公产公营业管理事项。
  五、市政府委托办理事项。
  六、其他法令所定应办事项。

第四十三条

  左列各款,定为区公所财政收入:
  一、区公款及公产之孳息。
  二、区公营业之纯利。
  三、依法赋与之自治款项。
  四、市补助金。
  五、其他经区民代表会议决之收入。

第四十四条

  区财政之收支,应于每月终公布之。

第四十五条

  区长由区民大会选举之,任期一年,得再被选,其中途被选者,以继满原任所馀之任期为限。
  区长选定后,应报由市政府汇呈上级机关备案。
  区长违法失职时,由区民大会罢免之。

第四十六条

  公民年满二十五岁,具有左列资格之一者,得为区长之候选人。
  一、候选公务员考试或普通考试、高等考试及格者。
  二、曾任中国国民党区党部执监委员或各上级党部重要职员满一年者。
  三、曾在国民政府统属之机关,任委任官一年或荐任官以上者。
  四、曾任小学以上教职员或在中学以上毕业者。
  五、经自治训练及格者。
  六、曾办地方公益事务著有成绩,经市政府呈请上级机关核定者。
  七、曾任区民代表会代表或坊长坊监察委员一年以上者。
  受国籍法第九条之限制尚未解除者,不得为前项之候选人。

第四十七条

  前条候选人,由区公所随时调查登记,并于每届选举前三月,造具候选人表册,呈报市政府,经市政府核定后,即行公布,其公布时期不得迟于选举前一个月。
  候选人表册应分别载明候选人姓名、年龄、资格、住所及登记为市公民之时期。

第四十八条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虽具有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各款所列资格,仍应停止当选。
  一、现役军人或警察。
  二、现任职官。
  三、僧道及其他宗教师。

第四十九条

  在区长民选前,隶属于行政院之市,区长由内政部委任之,隶属于省政府之市,区长由省政府委任之。
  委任前项区长,准用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由市长提出人选。

第五十条

  前条之委任区长,违法失职时,市政府得请原委任机关罢免之。
  委任区长违法失职,市政府不呈请罢免时,得由各该区过半数坊长联名具呈市政府及原委任机关,陈述必须罢免之理由。

第五十一条

  委任区长应于一年内,召集坊民大会,成立坊公所。
  区内坊公所完全成立,六个月后,由内政部派员视察情形,核准区长民选。

第五十二条

  民选区长因事故不能执行职务时,其期间在二个月以内者,由所属各坊坊长互推一人代理之,在二个月以外者,除推定代理人外,并应改选。

第五十三条

  区长改选后,旧任区长应将钤记、文卷、款产契约及一切物件造册,移交新任,新任接收后,应具接收册结呈请市政府转报上级机关备案。

第五十四条

  区长为无给职,但得给办公费。
  前项办公费之额数,由区民代表会决定之。

第五十五条

  区公所得用助理员,辅助区长办理区务。
  前项助理员由区长遴请市政府委任之。

第五十六条

  公民具有左列资格之一者,得被遴委为区助理员:
  一、公务员候选考试或普通考试及格者。
  二、经自治训练及格者。
  三、中学以上毕业或有相当程度者。
  四、专习法政一年以上得有证书者。
  五、曾办自治事务一年以上确有成绩,明暸党义者。

第五十七条

  区助理员之名额及生活费,由区长呈请市政府核定之,但在区民代表会成立后,其呈请应根据区民代表会之决定。

第五十八条

  区公所为缮写文件及办理其他事务,得酌用雇员。

第五十九条

  区公所每届月终,应将所办事务列表呈报市政府。

第六十条

  区公所办事规则,由市政府定之。

第六十一条

  区公所钤记由市政府之上级机关颁给之。

第九章 区民代表会 编辑

第六十二条

  区于区长民选时,设区民代表会,由区民大会选举之代表组织之。
  前项代表为无给职每坊选举二人,每年改选二分之一,代表违法失职时,由各坊罢免之。

第六十三条

  区民代表会设主席一人,由代表互选之。

第六十四条

  区民代表会代表候选人质格,准用坊长候选人资格之规定。

第六十五条

  区民代表会之职权如左。
  一、审核区预算、决算。
  二、审议市政府或区公所交议事项。
  三、审议所属坊公所提议事项。
  四、审议代表提议事项。
  五、其他应行审议事项。

第六十六条

  区民代表会开会时,应通知左列人员列席:
  一、区长。
  二、区监察委员。
  三、所属各坊坊长。

第六十七条

  区民代表会每三个月,开常会一次,如区长或主席认为必要,或有代表三分一以上之请求时,应召集临时会。
  前项常会及临时会,由主席召集之,每次会议期间不得过十日。

第六十八条

  区民代表会议事规则,由该会定之。

第六十九条

  区民代表会钤记,由市政府之上级机关颁给之。

第十章 区监察委员 编辑

第七十条

  区设区监察委员二人,于区民代表会闭会时,行使监察职务,任期二年,得再被选。
  区监察委员,由区民代表会放每年第一次开会时选举之,如有违法时,由区民代表会罢免之。

第七十一条

  区监察委员会遇有左列情事,应通知区民代表会主席,召集区民代表会。
  一、区公所财政之收入有与预算不符或其他情弊。
  二、区公所对于区民大会或区民代表会之议决案,执行不力。
  三、区长或区助理员有违法失职情事。

第七十二条

  区监察委员得随时调查区公所之账目及款产事宜。

第十一章 坊民大会 编辑

第七十三条

  坊设坊民大会,其职权如左:
  一、选举及罢免坊长及其他职员。
  二、议决坊单行规程。
  三、议决坊预算、决算。
  四、议决坊公所交议事项。
  五、议决所属各闾邻或公民提议事项。

第七十四条

  坊民大会对于前条事项,以出席公民过半数之同意决定之。

第七十五条

  坊民大会以坊长为主席,但关于坊长应回避之事件,其主席由出席公民推定之。

第七十六条

  坊民大会由坊长召集之,每年开会二次,其第一次大会于坊长任满一个月前举行,如有特别事件得召集临时会。
  前项临时会,关于坊长应回避之事件,由坊监察委员会召集之,关于监察委员应回避之事件,坊长延不召集者,由该坊过半数之闾长联名召集之。

第七十七条

  坊民大会会议规则,由市政府定之。

第七十八条

  坊民大会图记,由市政府颁给之。

第十二章 坊公所 编辑

第七十九条

  坊设坊公所,置坊长一人,掌理坊自治事务。

第八十条

  坊公所办理左列事项:
  一、坊民大会议决交办事项。
  二、坊预算、决算编制事项。
  三、坊财政收支及公款、公产、公营业管理事项。
  四、市政府或区公所委托办理事项。
  五、其他依法令所定应办事项。

第八十一条

  坊公所应附设调解委员会办理左列事项:
  一、民事调解事项。
  二、依法得撤回告诉之刑事调解事项。

第八十二条

  前条调解委员会,由坊民大会于本坊公民中,选举调解委员若干人组织之,但坊长不得被选。
  调解委员会之组织规则及调解委员选举规则,由市政府定之。
  调解委员违法失职时,坊监察委员会得先请坊公所停止其职务,再提交坊民大会罢免之。

第八十三条

  坊公所应设左列教育机关:
  一、小学及国民补习班。
  二、国民训练讲堂。
  前项教育机关,得由各坊联合设立之。

第八十四条

  坊公所应使达学龄之男女,均受小学教育,十二岁以上之失学男女,在四年以内,均受国民补习班或国民训练讲堂一年半之教育。
  前项国民补习班,每星期至少应有十小时之课程,国民训练讲堂,每星期至少应有四小时之讲演,其课程及讲演之主要科目如左:
  一、中国国民党党义。
  二、自治法规。
  三、世界及本国大势。
  四、本市评情。

第八十五条

  坊公所于人民举行第七条规定之宣誓典礼后。除登记其为市公民外,应将誓词及公民名册呈报市政府备案。
  前项登记在坊公所未成立时,由区公所办理之。
  登记机关于市公民登记后,发觉其有第六条第二项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呈请市政府取消其资格。

第八十六条

  左列各款定为坊财政收入:
  一、坊公款及公产之孳息。
  二、坊公营业之纯利。
  三、依法赋与之自治款项。
  四、市补助金
  五、其他经坊民大会议决之收入。

第八十七条

  坊预算、决算、经坊民大会议决后,应报由区公所转呈市政府备案。

第八十八条

  坊公所财政之收入,应于每三个月终公布一次。

第八十九条

  本坊公民年满二十五岁,并具有左列资格之一者,得为坊长候选人:
  一、候选公务员考试或普通考试、高等考试及格者。
  二、曾任中国国民党区分部以上委员或职员者。
  三、曾任国民政府统属之机关委任官职以上者。
  四、曾任小学教职员或在中学以上毕业者。
  五、经自治训练及格者。
  六、曾办地方公益事务著有成绩,经区公所呈请市政府核定者。
  受国籍法第九条之限制,尚未解除者,不得为前项候选人。

第九十条

  前条候选人由坊公所随时调查登记,并于每届选举二个月前,造具候选人表册,报由区公所转呈市政府,经市政府核定后,即行公布,其公布时期不得迟于选举前一个月。
  候选人表册应分别载明候选人姓名、年龄、资格、住所及登记为市公民之时期。

第九十一条

  有第四十八条各款情事之一者,虽具第八十九条第一项各款所列资格,仍应停止当选。

第九十二条

  坊长任期一年,得再被选,其中途被选者,以继满原任所馀之任期为限。

第九十三条

  坊长因事故不能执行职务时,其期间在二个月以内者,由所属各闾长互推一人代理之,在二个月以外者,除推定代理人外,并应改选。

第九十四条

  坊长应将任期内之经过情形,报告坊民大会。

第九十五条

  坊公所事务,得由坊长指定闾长襄助办理。

第九十六条

  坊长于调解委员会办理第八十一条各款事项不能调解时,应根据调解委员会之报告,报由区公所转呈市政府,并函报该管司法机关。

第九十七条

  坊长改选后,旧任坊长应将图记、文卷、款产契约及一切物件,分别造册移交新任,新任接收后,应具接收册,结报由区公所转呈市政府备案。

第九十八条

  坊长为无给职,但因情形之必要时得支办公费。
  前项办公费由坊民大会议定之。

第九十九条

  坊公所为缮写文件或办理其他事务,得酌用雇员。

第一百条

  坊公所办事细则,由区公所定之。

第一百零一条

  坊公所图记,由市政府颁给之。

第十三章 坊监察委员 编辑

第一百零二条

  坊设坊监察委员会,由坊民大会选举坊监察委员三人或五人组织之。
  前项监察委员违法失职时,由坊民大会罢免之。

第一百零三条

  坊监察委员会得设与监察委员同数之候补监察委员,以得票次多数者当选。
  前项候补监察委员应列席坊监察委员会,监察委员缺额时,以候补监察委员补充之。

第一百零四条

  第八十九条至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于坊监察委员候选人准用之。

第一百零五条

  坊监察委员会之职权如左:
  一、监察坊财政。
  二、纠举坊长及其他职员违法失职情事。

第一百零六条

  坊监察委员会每月开会一次,如有特别事件,得开临时会,均由主席召集之。

第一百零七条

  坊监察委员会开会时,由各委员依当选次序轮充主席。

第一百零八条

  坊监察委员会得随时调查坊公所之账目及款产事宜。

第一百零九条

  坊财政之收支及事务之执行,有不当时,坊监察委员会得随时呈请区公所纠正之。

第一百一十条

  坊监察委员会纠举坊长违法失职情事,得自行召集坊民大会。

第一百一十一条

  坊监察委员会应设于坊公所所在地。

第一百一十二条

  坊监察委员会经费由坊公所支出之。

第一百一十三条

  监察委员及候补监察委员任期一年,得再被选。

第一百一十四条

  坊监察委员会委员不足法定人数,无可补充时,由坊民大会补选之。

第一百一十五条

  补充或补选之监察委员,以继满原任所馀之任期为限。

第一百一十六条

  现任坊自治职员不得当选为监察委员或候补监察委员。

第一百一十七条

  监察委员为无给职。

第一百一十八条

  坊监察委员会会议规则及办事规则,由该委员会定之。

第一百一十九条

  坊监察委员会图记,由市政府颁给之。

第十四章 闾邻 编辑

第一百二十条

  闾邻经第一次编定后,闾增至超过三十五户,减至不满十五户,或邻增至超过七户,减至不满三户时,应由坊公所于每年闾长或邻长任满一个月前改编之。
  闾邻改编后,应由坊公所报由区公所,转呈市政府备案。

第一百二十一条

  闾邻各设居民会议。
  前项居民会议,闾邻居民无论男女,在市区域内继续居住六个月以上,或有住所达一年以上,年满二十岁,除有第六条第二项各款情事之一者外,均有出席资格。

第一百二十二条

  闾邻居民会议,须有过半数居民出席,其决议须有过半数出席居民同意。
  前项居民会议,以各该闾、邻之闾长或邻长为主席,但关于闾长邻长应回避之事件,其主席由出席居民推定之。

第一百二十三条

  闾邻居民会议分别由闾长邻长召集之。如有十五户以上之要求,闾长应召集本闾居民会议,有三户以上之要求,邻长应召集本邻居民会议。
  本法施行之后,第一次各闾居民会议由坊长召集之,以坊长为主席,第一次各邻居民会议,由闾长召集之,以闾长为主席。

第一百二十四条

  闾长不能召集居民会议时,由坊长召集之,邻长不能召集居民会议时,由闾长召集之。
  前项闾邻居民会议以召集人为主席。

第一百二十五条

  闾邻有需用经费之必要时,由闾邻居民会议决定筹集之。

第一百二十六条

  闾设闾长一人,承坊长之命办理闾自治事务。邻设邻长一人,承闾长之命,办理邻自治事务。

第一百二十七条

  闾长邻长分别由闾邻居民会议选举之。

第一百二十八条

  闾长选举由坊长监督之。邻长选举,由闾长承坊长之命,监督之。

第一百二十九条

  闾长选举日期,由坊长决定之,邻长选举日期由闾长报请坊长决定之。
  前项选举日期,坊长除于五日前公布外,并报由区公所转呈市政府察核。

第一百三十条

  闾邻居民会议开会时,应置居民姓名簿,由出席者签一到字或符号于其姓名之下。

第一百三十一条

  闾长选定后,由本闾居民仓议主席报告坊公所,邻长选定后,由本邻居民会议主席报告闾长,转报坊公所,统由坊公所汇请区公所转呈市政府备案。

第一百三十二条

  闾长邻长之职务如左:
  一、办理法令范围内一切自治事务。
  二、办理市政府区公所及坊公所交办事务。
  前项第一款事务,闾长、邻长应分别提由闾邻居民会议决定之。

第一百三十三条

  闾长应将办理事务之经过情形,报告本闾居民会议及坊公所。

第一百三十四条

  闾长应将经费收支报告,于本闾居民会议及坊公所。邻长应将经费收支,报告于本邻会议及闾长。
  前项收支除报告外,每半年应公布一次。

第一百三十五条

  闾长邻长任期一年,得再被选。

第一百三十六条

  闾长违法失职时,由本闾居民三分一之纠举,经居民会议过半数之同意,即应罢免。
  邻长违法失职时,由本邻居民三分一之纠举,经居民会议过半数之同意,即应罢免。

第一百三十七条

  闾邻居民会议细则,由市政府定之

第一百三十八条

  闾、邻图记,由坊公所颁给之。

第十五章 附则 编辑

第一百三十九条

  市政府于本法施行后三个月内,依第五条之规定,分划其市为若干区、坊、闾、邻,并分别呈报上级机关。
  委任区长之机关接到前项呈报,均应于一个月内,依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委任各该市之区长。

第一百四十条

  各市区长就职后,应于三个月内,分坊办理人民宣誓、户口调查及人事登记。
  前项户口调查及人事登记之程序表格,由内政部定之。

第一百四十一条

  内政部于各市区长民选一年后,应据各该市之上级机关册报,考核其户口、土地、警卫、道路及人民使用四权情形,有合于建国大纲第八条规定,完全自治县之程度者,准其成为完全自治市。

第一百四十二条

  区及坊财政之收入不敷支出时,得汇造预算,呈请市政府补助之。

第一百四十三条

  区民大会、区公所及区民代表会之钤记,坊民大会、坊公所坊监察委员会及闾邻之图记,其文质形式大小均由内政部定之。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本法施行期间,以市自治完成之日为限。

第一百四十五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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