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厂法 (民国18年)

工厂法(废止)
立法于民国18年12月11日(非现行条文)
1929年12月11日
1929年12月30日
公布于民国18年12月30日
国民政府第 1250 号训令
工厂法 (民国21年)

中华民国 18 年 12 月 11 日 制定77条
中华民国 18 年 12 月 30 日公布1.国民政府第 1250 号训令制定公布全文77 条;并自二十年八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20 年 8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21 年 11 月 19 日 修正全文77条
中华民国 21 年 12 月 30 日公布2.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77 条;并自同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64 年 12 月 12 日 修正第1至5, 13, 16, 19, 44, 45, 48, 49, 56, 61, 64, 68至71, 75, 76条
中华民国 64 年 12 月 19 日公布3.总统(64)台统(一)义字第 5595 号令修正公布第 1~5、13、16、19、44、45、48、49、56、61、64、68~71、75、76 条条文
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3.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30124618号公告第 61 条第 2 项、第 76 条所列属“内政部”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改由“劳动部”管辖
中华民国 107 年 11 月 6 日 废止77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11 月 21 日公布4.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125421号令公布废止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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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凡用汽力电力水力发动机器之工厂平时雇用工人在三十人以上者适用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主管官署,除有特别规定者外,在市为市政府,在县为县政府。

第三条

  工厂应备工人名册,登记关于工人之左列事项。
  一、姓名、年龄、籍贯、住址。
  二、入厂年、月。
  三、工作类别、时间及报酬。
  四、技能品类。
  五、工作效率。
  六、在厂所受赏罚。
  七、伤病种类及原因。

第四条

  工厂每六个月应将左列事项,申报主管官署一次:
  一、工人名册。
  二、工人伤病及其治疗经过。
  三、灾变事项及其救济。
  四、退职工人及其退职之理由。

第二章 童工女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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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凡未满十四岁之男女,工厂不得雇用为工厂工人。
  十二岁以上未满十四岁之男女,在本法公布前已于工厂工作者,本法施行时,得由主管官署核准宽其年限

第六条

  男女工人在十四岁以上,未满十六岁者为童工。童工袛准从事轻便工作。

第七条

  童工及女工不得从事左列各种工作:
  一、处理有爆发性、引火性或有毒质之物品。
  二、有尘埃、粉末或有毒气体散布场所之工作。
  三、运转中机器或动力传导装置危险部份之扫除、上油、检查、修理及上卸皮带、绳索等事。
  四、高压电线之衔接。
  五、已溶矿物或矿滓之处理。
  六、锅炉之烧火。
  七、其他有害风纪或有危险性之工作。

第三章 工作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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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成年工人每日实在工作时间,以八小时为原则;如因地方情形或工作性质,有必须延长工作时间者,得定至十小时。

第九条

  凡工厂采用昼夜轮班制者,所有工人班次至少每星期更换一次。

第十条

  除第八条之规定外,因天灾、事变、季节之关系,仍得延长工作时间。但每日总工作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其延长之时间,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第十一条

  童工每日之工作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

第十二条

  童工不得在午后七时至翌晨六时之时间内工作。

第十三条

  女工不得在午后十时至翌晨六时之时间内工作。

第四章 休息及休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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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凡工人继续工作至五小时,应有半小时之休息。

第十五条

  凡工人每七日中应有一日之休息,作为例假。

第十六条

  凡政府法令所规定应放假之纪念日,均应给假休息。

第十七条

  凡工人在厂继续工作满一定期间者,应有特别休假;其休假期如左:
  一、在厂工作一年以上、未满三年者,每年七日。
  二、在厂工作三年以上、未满五年者,每年十日。
  三、在厂工作五年以上、未满十年者,每年十四日。
  四、在厂工作十年以上者,其特别休假期,每年加给一日,其总数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十八条

  凡依照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所定之休息日及休假期内,工资照给,如工人不愿特别休假者,应加给该假期内之工资。

第十九条

  关于军用、公用之工作,主管官署认为必要时,得停止工人之休假。

第五章 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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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工人最低工资率之规定,应以各厂所在地之工人生活状况为标准。

第二十一条

  工厂对工人,应以当地通用货币为工资之给付。

第二十二条

  工资之给付应有定期;至少每月发给二次。论件计算工资者亦同。

第二十三条

  依第十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延长工作时间时,其工资应照平日每小时工资额加给三分之一至三分之二。

第二十四条

  男女作同等之工作而其效力相同者,应给同等之工资。

第二十五条

  工厂对于工人不得预扣工资,为违约金或赔偿之用。

第六章 工作契约之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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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凡有定期之工作契约期满时,必须双方同意方得续约。

第二十七条

  凡无定期之工作契约,如工厂欲终止契约者,应于事前预告工人。其预告之期间,依左列之规定。但契约另订有较长之预告期间者,从其契约。
  一、在厂继续工作三个月以上,未满一年者,于十日前预告之。
  二、在厂继续工作一年以上,未满三年者,于二十日前预告之。
  三、在厂继续工作三年以上者,于三十日前预告之。

第二十八条

  工人于接到前条预告后,为另谋工作得于工作时请假外出;但每星期不得超过二日之工作时间。其请假期内工资照给。

第二十九条

  工厂依第二十七条之规定,预告终止契约者,除给工人以应得工资外,并须给以该条所定预告期间工资之半数。其不依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而即时终止契约者,须照给工人以该条所定预告期间之工资。

第三十条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纵于工作契约期满前,工厂得终止契约;但应依第二十七条之规定预告工人:
  一、工厂为全部或一部之歇业时。
  二、工厂因不可抗力停工在一个月以上时。
  三、工人对于其所承受之工作不能胜任时。

第三十一条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时,纵于工作契约期满前,工厂得不经预告终止契约:
  一、工人屡次违反工厂规则时。
  二、工人无故继续旷工至三日以上、或一个月之内无故旷工至六日以上时。

第三十二条

  凡无定期之工作契约,工人欲终止契约,应于一星期前预告工厂。

第三十三条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纵于契约期满前,工人得不经预告终止契约:
  一、工厂违反工作契约或劳动法令之重要规定时。
  二、工厂无故不按时发给工资时。
  三、工厂虐待工人时。

第三十四条

  对于第三十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三十三条各款有争执时,得由工厂会议处理之。

第三十五条

  工作关系终止时,工人得请求工厂给与工作证明书;工厂不得拒绝。但工人不依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而即时终止契约、或有第三十一条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前项证明书应记载左列事项:
  一、工人之姓名、年龄、籍贯及住址。
  二、工作种类。
  三、在厂工作时期及成绩。

第七章 工人福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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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工厂对于童工及学徒应使受补习教育,并负担其费用之全部;其补习教育之时间每星期至少须有十小时。对于其他失学工人亦当酌量补助其教育。
  前项补习教育之时间,须在工作时间以外。

第三十七条

  女工分娩前后,应停止工作共八星期,工资照给。

第三十八条

  工厂在可能范围内,应协助工人举办工人储蓄及合作社等事宜。

第三十九条

  工厂在可能范围内,应提倡工人正当娱乐。

第四十条

  工厂每营业年度终结算,如有盈馀,除提股息、公积金外,对于全年工作并无过失之工人应给以奖金或分配盈馀。

第八章 工厂安全与卫生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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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工厂应为左列之安全设备。
  一、工人身体上之安全设备。
  二、工厂建筑上之安全设备。
  三、机器装置之安全设备。
  四、工厂预防火灾、水患等之安全设备。

第四十二条

  工厂应为左列之卫生设备:
  一、空气流通之设备。
  二、饮料清洁之设备。
  三、盥洗所及厕所之设备。
  四、光线之设备。
  五、防卫毒质之设备。

第四十三条

  工厂对于工人,应为预防灾变之训练。

第四十四条

  主管官署,如查得工厂之安全或卫生设备有不完善时,得限期令其改善;于必要时,并得停止其一部之使用。

第九章 工人津贴及抚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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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在劳动保险法施行前,工人因执行职务而致伤病或死亡者,工厂应给其医药补助费及抚恤费,其补助及抚恤之标准如左。但工厂资本在五万圆以下者,得呈请主管官署核减其给与数目:
  一、对于因伤病暂时不能工作之工人,除担任其医药费外,每日给以平均工资三分二之津贴,如经过六个月尚未痊愈,其每日津贴,得减至平均工资二分之一,但以一年为限。
  二、对于因伤病成为残废之工人,永久失其全部或一部之工作能力者,给以残废津贴,其津贴以残废部分之轻重为标准。但至多不得超过三年之平均工资,至少不得低于一年之平均工资。
  三、对于死亡之工人,给与五十圆之丧葬费外,给与其遗族抚恤费三百圆及二年之平均工资。
  前项平均工资之计算,该工人在工厂最后三个月之平均工资为标准。
  丧葬费、抚恤费,一次给与。但伤病津贴、残废津贴,按期给与。

第四十六条

  受领前条之抚恤费者为工人之妻或夫;无妻或无夫者,左列顺序;但工人有遗嘱时,依其遗嘱:
  第一、子女。
  第二、父母。
  第三、孙。
  第四、同胞兄弟姐妹。

第四十七条

  工人遇有婚丧大故,急需用款时,得向工厂请求预支一个月以内之工资,或发还储金之全部或一部。

第四十八条

  工厂遇灾变时,工人如有死亡或重大伤害者,应将经过情形及善后办法,于五日内呈报主管官署。

第十章 工厂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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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工厂会议,由工厂代表及全厂工人选举之同数代表组织之。
  前项工厂代表,应选派熟习工厂或劳工情形者充之。工人代表选举时,应呈请主管官署派员监督。

第五十条

  工厂会议之职务如左:
  一、研究工作效率之增进。
  二、改善工厂与工人之关系并调解其纠纷。
  三、协助工作契约及工厂规则之实行。
  四、协商延长工作时间之办法。
  五、改进厂中安全与卫生之设备。
  六、建议工厂或工场之改良。
  七、筹划工人福利事项。

第五十一条

  前条所列各款事项,关于一工场者,先由该工场工人代表与工厂协商处理之;如不能解决或涉及两工场以上之事项时,由工厂会议处理之;工厂会议不能解决时,依劳资争议处理法办理。

第五十二条

  工人年满十八岁者,有选举工人代表之权。

第五十三条

  有中华民国国籍之工人,年满二十四岁、在厂继续工作六个月以上者,有被选举为工人代表之权。

第五十四条

  工厂会议之工人代表,及工厂代表各以五人至九人为限。

第五十五条

  工厂会议之主席,由双方代表各推定一人轮流担任之。
  工厂会议每月开会一次;于必要时,得召集临时会议。

第十一章 学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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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

  工厂收用学徒,须与学徒或其法定代理人订立契约,共备三份,分存双方当事人及送主管官署备案。其契约应载明左列各款事项:
  一、学徒姓名、年龄、籍贯及住址。
  二、学习职业之种类。
  三、契约缔结之日期及其存续期间。
  四、双方之义务。如约定学徒应纳学费时,其学费额及其给付期。如约定学徒应受报酬时,其报酬额及其给付期。
  前项契约不得限制学徒于学习期满后营业之自由。

第五十七条

  未满十四岁之男女,不得为学徒;但于本法施行前已入工厂为学徒者,不在此限。

第五十八条

  学徒之习艺时间,准用本法第三章之规定。

第五十九条

  学徒除见习外,不得从事本法第七条所列各种工作。

第六十条

  学徒对于工厂之职业传授人,有服从、忠实、勤勉之义务。

第六十一条

  学徒于习艺期间之膳、宿、医药费,均由工厂负担之,并于每月酌给相当之零用。
  前项津贴由主管官署酌量各该地方情形及工厂经济状况拟定标准,呈请实业部核定之。

第六十二条

  学徒于习艺期间内,除有不得已事故外不得中途离厂。如未得工厂同意而离厂者,学徒或其法定代理人,应偿还学徒在厂时之膳、宿、医药费。

第六十三条

  工厂所招学徒人数,不得超过普通工人三分之一。

第六十四条

  工厂所收学徒人数过多,对于学徒之传授无充分之机会时,主管官署得令其减少学徒之一部,并限定其以后招收学徒之最高额。

第六十五条

  工厂对于学徒在学习期内,须使职业传授人尽力传授学徒契约所定职业上之技术。

第六十六条

  除第三十一条所列各款外,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工厂得终止契约。
  一、学徒反抗正当之教导者。
  二、学徒有偷窃行为屡戒不悛者。

第六十七条

  除第三十三条所列各款外,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学徒或其法定代理人,得终止契约。
  一、工厂不能履行其契约上之义务时。
  二、工厂对于学徒危害其健康或堕落其品行时。

第十二章 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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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条

  工厂违背第七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之规定者,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之罚金。

第六十九条

  工厂违背第五条、第八条至第十条、第三十七条及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者,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之罚金。

第七十条

  工厂违背本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者,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之罚金。

第七十一条

  工厂违背本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四条至第十九条及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者,处一百元以下之罚金。

第七十二条

  凡工厂工头,对于职务上如因不忠实行为或懈怠致发生事变,或使事变范围扩大时,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之罚金。

第七十三条

  工人以暴力妨害厂务进行或毁损厂内货物、器具者,依刑法最高度之刑罚处断。

第七十四条

  工人以强暴胁迫使他人罢工时,工厂得即时开除之,并得送官署依法惩办。

第十三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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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五条

  工厂规则之订定或变更,须呈准主管官署并揭示之。

第七十六条

  本法施行条例,另定之。

第七十七条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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