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法 (民国61年)

审计法 (民国39年) 审计法
立法于民国61年4月18日(非现行条文)
1972年4月18日
1972年5月1日
公布于民国61年5月1日
审计法 (民国87年)

中华民国 14 年 11 月 28 日制定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7 条
中华民国 17 年 4 月 19 日修正公布2.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23 条

中华民国 27 年 4 月 28 日 制定56条
中华民国 27 年 5 月 3 日公布3.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56 条
中华民国 28 年 2 月 19 日 修正第10条
中华民国 28 年 3 月 4 日公布4.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1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39 年 10 月 17 日 修正全文60条
中华民国 39 年 10 月 30 日公布5.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60 条
中华民国 61 年 4 月 18 日 修正全文82条
中华民国 61 年 5 月 1 日公布6.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82 条
中华民国 87 年 10 月 29 日 修正第59, 82条
中华民国 87 年 11 月 11 日公布7.总统(87)华总(一)义字第 8700231340 号令修正公布第 59、82 条条文(第 59 条施行日期定为民国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中华民国 88 年 5 月 27 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4 年 5 月 29 日 删除第38, 39, 44条
修正第36, 37, 69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6 月 17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70731号令修正公布第 36、37、69 条条文;并删除第 38、39、4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4 年 11 月 20 日 修正第41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12 月 9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143911号令修正公布第 41 条条文

第一章 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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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政府及其所属机关财务之审计,依本法之规定。

第二条

  审计职权如左:
  一、监督预算之执行。
  二、核定收支命令。
  三、审核财务收支,审定决算。
  四、稽察财物及财政上之不法或不忠于职务之行为。
  五、考核财务效能。
  六、核定财务责任。
  七、其他依法律应行办理之审计事项。

第三条

  审计职权,由审计机关行使之。

第四条

  中央各机关及其所属机关财务之审计,由审计部办理;其在各省(市)地方者,得指定就近审计处(室)办理之。

第五条

  各省(市)政府及其所属机关财务之审计,由各该省(市)审计处办理之;各县(市)政府及其所属机关财务之审计,由各该县(市)酌设审计室办理之。

第六条

  特种公务机关、公有营业机关、公有事业机关财务之审计,由各该组织范围审计处(室)办理之。

第七条

  未设审计处(室)者,其财务之审计,由各该管审计机关办理,或指定就近审计处(室)兼理之。

第八条

  审计机关对于审计事务,为办理之便利,得委托其他审计机关办理,其决定应通知原委托机关。

第九条

  审计机关对于审计上涉及特殊技术及监视、鉴定等事项,得谘询其他机关、团体或专门技术人员,或委托办理,其结果仍由原委托之审计机关决定之。

第十条

  审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其审计职权,不受干涉。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处理重要审计案件,在部以审计会议,在处(室)以审核会议决议行之。
  前项会议规则,由审计部定之。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经常或临时派员赴各机关就地办理审计事务;其未就地办理者,得通知其送审,并得派员抽查之。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于各机关一切收支及财物,得随时稽察之。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为行使职权,向各机关查阅簿籍、凭证或其他文件,或检查现金、财物时,各该主管人员不得隐匿或拒绝;遇有疑问,或需要有关资料,并应为详实之答复或提供之。
  如有违背前项规定,审计人员应将其事实报告该管审计机关,通知各该机关长官予以处分,或呈请监察院核办。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为行使职权,得派员持审计部稽察证,向有关之公私团体或个人查询,或调阅簿籍、凭证或其他文件,各该负责人不得隐匿或拒绝;遇有疑问,并应为详实之答复。
  行使前项职权,必要时,得知照司法或警宪机关协助。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或审计人员行使前二条之职权,对于询问事项,得作成笔录,由受询人签名或盖章;必要时,得临时封锁各项有关簿籍、凭证或其他文件,并得提取全部或一部。

第十七条

  审计人员发觉各机关人员有财务上不法或不忠于职务上之行为,应报告该管审计机关通知各该机关长官处分之,并得由审计机关报请监察院依法处理;其涉及刑事者,应移送法院办理,并报告于监察院。

第十八条

  审计人员对于前条情事,认为有紧急处分之必要,应立即报告该管审计机关,通知该机关长官从速执行之。
  该机关长官接到前项通知,不为紧急处分时,应连带负责。

第十九条

  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第七十八条所举情事,应负责者为机关长官时,审计机关应通知其上级机关执行处分。

第二十条

  对于审计机关通知处分之案件,各机关有延压或处分不当情事,审计机关应查询之,各机关应为负责之答复。
  审计机关对各机关不负责答复,或对其答复认为不当时,得由审计部呈请监察院核办。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或审计人员,对于各机关违背预算或有关法令之不当支出,得事前拒签或事后剔除追缴之。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处理审计案件,应将审计结果,分别发给核准通知或审核通知于被审核机关。

第二十三条

  各机关接得审计机关之审核通知,除决算之审核依决算法规定外,应于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声复,由审计机关予以决定:其逾限者,审计机关得迳行决定。

第二十四条

  各机关对于审计机关前条之决定不服时,除决算之审定依决算法之规定办理外,得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声请覆议;其逾期者,审计机关不予覆议。
  声请覆议,以一次为限。

第二十五条

  各机关对于审计机关迳行决定案件之声请覆议或审核通知之声复,因特别事故未能依照前二条所定期限办理时,得于限内声叙事实,请予展期。
  前项展期,由审计机关定之,并以一次为限。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于重大审计案件之审查,必要时得通知被审核机关派员说明,并答复询问。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于审查完竣案件,自决定之日起二年内发现其中有错误、遗漏、重复等情事,得为再审查;若发现诈伪之证据,十年内仍得为再审查。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因前条为再审查之结果,如变更原决定者,其已发之核准通知及审定书,失其效力,并应限期缴销。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如因被审核机关之负责人员之行踪不明,致案件无法清结时,除通知其主管机关负责查追外,得摘要公告,并将负责人员姓名通知铨叙机关;在未清结前,停止叙用。

第三十条

  各机关有关财务之组织,由审计机关派员参加者,其决议事项,审计机关不受拘束。但以审计机关参加人对该决议曾表示异议者为限。

第三十一条

  各机关会计制度及有关内部审核规章,应会商该管审计机关后始得核定施行,变更时亦同;其有另行订定业务检核或绩效考核办法者,应通知审计机关。

第三十二条

  各机关长官或其授权代签人及主办会计人员,签证各项支出,对于审计有关法令,遇有疑义或争执时,得以书面向该管审计机关谘询,审计机关应解释之。
  前项解释,得公告之。

第三十三条

  政府发行债券或借款,应由主管机关将发行条例或借款契约等送该管审计机关备查;如有变更,应随时通知审计机关。

第三十四条

  政府于会计年度结束后,应编制总决算,送审计机关审核。
  中央政府年度总决算,应由审计部于行政院提出后三个月内完成其审核,并提出审核报告于立法院。
  立法院、监察院或两院中之各委员会,审议前项报告,如有谘询或需要有关审核之资料,审计长应答复或提供之。
  地方政府年度总决算之编送及审核,准用前列各项规定。

第二章 公务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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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各机关已核定之分配预算,连同施政计画及其实施计画,应依限送审计机关;变更时亦同。
  前项分配预算,如与法定预算或有关法令不符者,应纠正之。

第三十六条

  各机关或各种基金,应照会计法及会计制度之规定,编制会计报告,连同原始凭证,依限送该管审计机关审核。

第三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派员驻在公库及各地区支付机构办理审计事务;其因故未派驻审人员者,得随时派员抽查。

第三十八条

  公库支拨经费款项之书据、凭单,及各机关签发之公库支票,非送经审计机关或驻审人员核签,公库不得付款或转帐;其未设审计机关或未派驻审人员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九条

  审计机关或驻审人员核签公库支拨经费款项之书据、凭单或公库支票,发现与预算或有关法令不符时,应拒签之。
  前项之核签或拒签,除有调查必要或不得已事由外,自收受之日起,至迟不得逾三日。

第四十条

  审计机关派员赴征收机关办理赋税捐费审计事务,如发现有计算错误或违法情事,得通知该管机关查明,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审计机关派员赴各机关就地办理审计事务,得审度其内部控制实施之有效程度,决定其审核之详简范围。

第四十二条

  审计人员就地办理各机关审计事务时,得通知该机关,将各项报表送审计人员查核;该审计人员对其簿籍得随时检查,并与有关凭证及现金、财物等核对。

第四十三条

  审计人员就地办理各机关审计事务,应将审核结果,报由该管审计机关核定之。

第四十四条

  各送审机关编送会计报告时,如有特殊情形,经审计机关之同意,得免附送有关凭证。

第四十五条

  各机关于会计年度结束后,应编制年度决算,送审计机关审核;审计机关审定后,应发给审定书。

第四十六条

  各机关应送之会计报告,不依规定期限送审者,审计机关应予催告;经催告后,仍不送审者得依第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三章 公有营业及公有事业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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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应经审计机关审核之公有营业及事业机关如左:
  一、政府独资经营者。
  二、政府与人民合资经营,政府资本超过百分之五十者。
  三、由前二款公有营业及事业机关转投资于其他事业,其转投资之资本额超过该事业资本百分之五十者。

第四十八条

  公有营业及事业机关财务之审计,除依本法及有关法令规定办理外,并得适用一般企业审计之原则。

第四十九条

  公有营业及事业机关之营业或事业计画及预算,暨分期实施计画、收支估计表,会计月报,应送审计机关。

第五十条

  公有营业及事业机关应编制结算表、年度决算表,送审计机关审核。

第五十一条

  公有营业及事业之盈亏,以审计机关审定数为准。

第五十二条

  公有营业及事业盈亏拨补,应依法定程序办理;其不依规定者,审计机关应修正之。

第五十三条

  公有营业及事业机关,依照法令规定,为固定资产之重估价时,应将有关纪录,送审计机关审核。

第五十四条

  公有营业及事业审计,并适用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及第四十六条之规定。

第四章 财物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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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于各机关之现金、票据、证券及其他一切财物之管理、运用及其有关事项,得调查之;认为不当者,得随时提出意见于各该机关。

第五十六条

  各机关对于所经管之不动产、物品或其他财产之增减、保管、移转、处理等事务、应按会计法及其他有关法令之规定,编制有关财物会计报告,依限送审计机关审核;审计机关并得派员查核。

第五十七条

  各机关对于所经管之财物,依照规定使用年限,已达报废程度时,必须报废,其在一定金额以上者,应报审计机关查核;在一定金额以上不能利用之废品,及已届保管年限之会计凭证、簿籍、报表等,依照法令规定可予销毁时,应征得审计机关同意后为之。

第五十八条

  各机关经管现金、票据、证券、财物或其他资产,如有遗失、毁损,或因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损失者,应检同有关证件,报审计机关审核。

第五十九条

  各机关营缮工程及各种财物购置、定制或变卖之开标、比价、议价、决标、验收在一定金额以上者,应照法定程序办理,并于一定期限内通知审计机关派员稽察;其不合法定程序,或与契约、章则不符者,审计人员应纠正之。
  前项限额及稽察程序,另以法律定之。

第六十条

  各机关营缮工程及定制财物,其价格之议定,系根据特定条件,按所需实际成本加利润计算者,应于合约内订明;审计机关得派员就承揽厂商实际成本之有关帐目,加以查核,并将结果通知主办机关。

第六十一条

  经管债券机关,于债券抽签还本及销毁时,应通知审计机关。

第五章 考核财务效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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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

  各主管机关应将逐级考核各机关按月或分期实施计画之完成进度、收入,与经费之实际收支状况,随时通知审计机关。

第六十三条

  公务机关编送会计报告及年度决算时,应就计画及预算执行情形,附送绩效报告于审计机关;其有工作衡量单位者,应附送成本分析之报告,并说明之。

第六十四条

  各公有营业及事业机关编送结算表及年度决算表时,应附业务报告;其适用成本会计者,应附成本分析报告,并说明之。

第六十五条

  审计机关办理公务机关审计事务,应注意左列事项:
  一、业务、财务、会计、事务之处理程序及其有关法令。
  二、各项计画实施进度、收支预算执行经过及其绩效。
  三、财产运用有效程度及现金、财物之盘查。
  四、应收、应付帐款及其他资产、负债之查证核对。
  五、以上各款应行改进事项。

第六十六条

  审计机关办理公有营业及事业机关审计事务,除依前条有关规定办理外,并应注意左列事项:
  一、资产、负债及损益计算之翔实。
  二、资金之来源及运用。
  三、重大建设事业之兴建效能。
  四、各项成本、费用及营业收支增减之原因。
  五、营业盛衰之趋势。
  六、财务状况及经营效能。

第六十七条

  审计机关审核各机关或各基金决算,应注意左列事项:
  一、违法失职或不当情事之有无。
  二、预算数之超过或賸馀。
  三、施政计画、事业计画或营业计画已成与未成之程度。
  四、经济与不经济之程度。
  五、施政效能、事业效能或营业效能之程度及与同类机关或基金之比较。
  六、其他与决算有关事项。

第六十八条

  审计机关审核中央政府总决算,应注意左列事项:
  一、岁入、岁出是否与预算相符;如不相符,其不符之原因。
  二、岁入、岁出是否平衡;如不平衡,其不平衡之原因。
  三、岁入、岁出是否与国民经济能力及其发展相适应。
  四、岁入、岁出是否与国家施政方针相适应。
  五、各方所拟关于岁入、岁出应行改善之意见。
  前项所列应行注意事项,于审核地方政府总决算准用之。

第六十九条

  审核机关考核各机关之绩效,如认为有未尽职责或效能过低者,除通知其上级机关长官外,并应报告监察院,其由于制度规章缺失或设施不良者,应提出建议改善意见于各该机关。

第七十条

  审计机关于政府编拟年度概算前,应提供审核以前年度预算执行之有关资料及建议意见。

第六章 核定财务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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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条

  各机关人员对于财务上行为应负之责任,非经审计机关审查决定,不得解除。

第七十二条

  第五十八条所列情事,经审核机关查明未尽善良管理人应有之注意时,该机关长官及主管人员应负损害赔偿之责。

第七十三条

  由数人共同经管之遗失、毁损或损失案件,不能确定其中孰为未尽善良管理人应有之注意或故意或重大过失时,各该经管人员应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造意人视为共同行为人。

第七十四条

  经审计机关决定应剔除或缴还之款项,其未能依限悉数追还时,如查明该机关长官或其授权代签人及主办会计人员,对于签证该项支出有故意或过失者,应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七十五条

  各机关主办及经办出纳人员签发支票或给付现金,如查明有超过核准人员核准数额,或误付债权人者,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支票之经主办会计人员及主管长官或授权代签人核签者,如前项人员未能依限悉数赔偿时,应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
  公库地区支付机构签发公库支票,准用前二项规定。

第七十六条

  审计机关审核各机关会计簿籍或报告,如发现所载事项与原始凭证不符,致使公款遭受损害者,该主办及经办会计人员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七十七条

  审核机关对于各机关剔除、缴还或赔偿之款项或不当事项,如经查明覆议或再审查,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审酌其情节,免除各该负责人员一部或全部之损害赔偿责任,或予以纠正之处置:
  一、非由于故意、重大过失或舞弊之情事,经查明属实者。
  二、支出之结果,经查确实获得相当价值之财物,或显然可计算之利益者。

第七十八条

  审计机关决定剔除、缴还或赔偿之案件,应通知该负责机关之长官,限期追缴,并通知公库、公有营业或公有事业主管机关;逾期,该负责机关长官应即移送法院强制执行;追缴后,应报告审计机关查核。
  前项负责机关之长官,违反前项规定,延误追缴,致公款遭受损失者,应负损害赔偿之责,由公库、公有营业或公有事业主管机关,依法诉追,并报告审计机关查核。

第七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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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于公私合营之事业,及受公款补助之私人团体应行审计事务,得参照本法之规定执行之。

第八十条

  关于审计之各种章则及书表格式,由审计部定之。

第八十一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审计部订定,呈请监察院核定之。

第八十二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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