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登记法 (民国56年)

商业登记法 (民国26年) 商业登记法
立法于民国56年11月14日(非现行条文)
1967年11月14日
1967年11月28日
公布于民国56年11月28日
商业登记法 (民国78年)

中华民国 26 年 6 月 18 日 制定29条
中华民国 26 年 6 月 28 日公布1.国民政府令制定公布全文 29 条
中华民国 56 年 11 月 14 日 修正全文42条
中华民国 56 年 11 月 28 日公布2.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42 条
中华民国 78 年 10 月 5 日 修正全文41条
中华民国 78 年 10 月 23 日公布3.总统(78)华总(一)义字第 5814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41 条
中华民国 88 年 12 月 7 日 修正第4, 31, 32, 33, 34, 35, 36条
删除第37条
中华民国 88 年 12 月 29 日公布4.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310400 号令修正公布第 4、31~36 条条文;并删除第 3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9 年 4 月 7 日 修正第6条
中华民国 89 年 4 月 26 日公布5.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104410号令修正公布第 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16 日 删除第20条
修正第3, 13, 17, 22, 41条
中华民国 91 年 2 月 6 日公布6.总统(91)华总一义字第 09100023640 号令修正公布第 3、13、17、22、41 条条文;并删除第 2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11 月 26 日 修正第8条
中华民国 91 年 12 月 18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243510号令修正公布第 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6 年 12 月 18 日 修正全文37条
第15条第2项、第23条、第26条第2项,自98年4月13日施行第21条第1项、第2项规定之施行期限,至98年4月12日止中华民国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行政院院台经字第0980006249号令发布定自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施行
中华民国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行政院院台经字第0980006249D号令发布第 21 条第 1 项、第 2 项规定之施行期限,至九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止
中华民国 97 年 1 月 16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70000252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37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但第 15 条第 2 项、第 23 条、第 26 条第 2 项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98 年 1 月 6 日 修正第28条
中华民国 98 年 1 月 21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014531号令修正公布第 2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5 年 4 月 19 日 删除第21, 36条
修正第5, 8, 9, 15, 19, 25, 26, 28, 29, 31, 35, 37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5 月 4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037381号令修正公布第 5、8、9、15、19、25、26、28、29、31、35、37 条条文;删除第 21、36 条条文;并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条

  商业登记,依本法之规定;本法未规定者,从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本法所称商业,谓经营左列各种业务之独资或合伙之营利事业:
  一、农林业。
  二、畜牧业。
  三、渔业。
  四、矿业。
  五、水、电、煤气业。
  六、制造业。
  七、加工业。
  八、建筑业。
  九、运送业。
  十、金融业。
  十一、保险业。
  十二、担保、信托业。
  十三、证券业。
  十四、银楼业。
  十五、当业。
  十六、买卖业。
  十七、国际贸易业。
  十八、出租业。
  十九、仓库业。
  二十、承揽业。
  二十一、打捞业。
  二十二、出版业。
  二十三、印刷、制版、装订业。
  二十四、广告、传播业。
  二十五、旅馆业。
  二十六、娱乐业。
  二十七、饮食业。
  二十八、行纪业。
  二十九、居间业。
  三十、代办业。
  三十一、服务业。
  三十二、其他营利事业。

第三条

  商业及其分支机构,除第四条规定外,非经登记,不得开业。

第四条

  左列各款之小规模商业,得免依本法申请登记:
  一、沿门沿路叫卖者。
  二、于市场外设摊营业者。
  三、家庭农、林、渔、牧业者。
  四、家庭手工业者。
  五、合于中央主管机关所定之其他小规模营业标准者。

第五条

  商业之经营,依法律须经各该业主管机关许可者,于获得许可后,方得申请登记。

第六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经济部;在省为建设厅;在直辖市为社会局或建设局;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七条

  商业登记之申请,由商业负责人向营业所所在地之主管机关为之;由代理人申请时,应附具委托书。

第八条

  商业开业前,应将左列各款申请登记:
  一、名称。
  二、组织。
  三、所营业务。
  四、资本额。
  五、所在地。
  六、负责人姓名、住所、出资种类及数额。
  七、合伙组织者合伙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出资种类、数额及合伙契约副本。
  商业不得经营其登记范围以外之业务。

第九条

  本法所称商业负责人,在独资组织者为出资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合伙组织者为执行业务之合伙人。
  经理人在执行职务范围内亦为商业负责人。

第十条

  限制行为能力人,经法定代理人之允许,独立营业或为合伙事业之合伙人者,申请登记时,应附送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书。
  法定代理人如发觉前项行为有不胜任情形,撤销其允许或加以限制者,应将其事由申请主管机关登记。

第十一条

  法定代理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经营商业者,应于十五日内申请登记。登记时应加具代理人证件。

第十二条

  经理人及主办会计人员之任免或调动,应于十五日内申请登记。依商业会计法不用会计人员者,得免会计人员之登记。

第十三条

  商业之分支机构开业前,应将左列各款事项,向分支机构所在地之主管机关申请登记:
  一、本商号登记证字号及所载事项。
  二、分支机构名称。
  三、分支机构所在地。
  四、分支机构经理人姓名、住所。
  前项分支机构经核准登记后,应由该主管机关以副本抄送本商号所在地之县(市)政府。

第十四条

  登记事项有变更时,应于十五日内申请为变更之登记。
  为继承或转让之登记,应附送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商业迁移于原登记机关之管辖区域以外时,应向原登记机关申请为迁出之登记,并向迁入区域之登记主管机关申请为迁入之登记。

第十六条

  商业暂停营业一个月以上者,应于十五日内申请为停业之登记。

第十七条

  商业终止营业时,应于十五日内申请为歇业之登记,并缴销登记证。

第十八条

  已登记之事项,所在地主管机关应公告之。

第十九条

  应登记之事项,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应于分支机构所在地登记之事项而未登记者,前项规定仅就该分支机构适用之。

第二十条

  公告与登记不符者,以登记为准。

第二十一条

  商业之登记,如依其他法律之规定,须办理他种登记者,应实施统一发证;其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登记证由中央主管机关规定格式,由各地方主管机关自行印制。

第二十二条

  申请商业登记,应缴纳登记费及登记证费;其费率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停业及歇业登记免缴登记费。

第二十三条

  主管机关对于商业登记之申请,认为有违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应于收文后五日内通知补正,其应行补正事项,应于一次通知之。

第二十四条

  主管机关办理商业登记案件之期间,自收件之日起至发证之日止,直辖市及市不得逾十五日,县不得逾二十日。但依前条规定通知补正期间,不计在内。

第二十五条

  商业登记后,申请人发现其登记事项有错误或遗漏时,得申请更正;必要时并应检具证件。

第二十六条

  商业负责人或利害关系人,得请求主管机关就已登记事项发给证明书。

第二十七条

  商业负责人或利害关系人,得声叙理由,向主管机关请求查阅或抄录登记簿及其附属文件。但显无必要者,主管机关得拒绝抄阅或限制其抄阅范围。

第二十八条

  商业之名称,得以其负责人姓名或其他名称充之。但不得使用易于使人误认为与政府机关或公益团体有关之名称。以合伙人之姓或姓名为商业之名称者,该合伙人退伙,如仍用其姓或姓名为商业名称时,须得其同意。

第二十九条

  商业或商业负责人营业上所用之特别印章,得由商业负责人向主管机关登记其印鉴。
  依前项规定登记印鉴者,得申请核发印鉴证明书。

第三十条

  商业在同一县(市),不得使用相同或类似他人已登记之商号名称,经营同类业务。但添设分支机构于他县(市)附记足以表示其为分支机构之明确字样者,不在此限。
  商号之名称,除不得使用公司字样外,如与公司名称相同或类似时,不受前项规定之限制。

第三十一条

  商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机关得依职权或据利害关系人申请,撤销其登记或其部分登记事项:
  一、登记事项有虚伪不实情事,经法院判决确定者。
  二、营业行为有违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受勒令歇业之处分者。
  三、登记后满六个月尚未开始营业,或开始营业后自行停止营业一年以上者。
  前项第三款所定期限,如有正当事由,得申请准予延展。
  主管机关对第五条所称须经特许之商业为撤销处分前,应征询各该特许机关之同意。其由各该特许机关撤销特许者,由各该特许机关通知登记机关撤销其登记。

第三十二条

  主管机关为前条第一项之处分前,除第一款情事外,应先通知该商业负责人于一个月内提出申辩;逾期不为申辩或申辩理由不正当者,撤销其登记。
  商业负责人之住址迁移不明者,前项通知得以公告代之。

第三十三条

  公司组织之商业,其主管机关于核准设立或变更登记时,应将登记文件抄送当地县(市)政府备查。

第三十四条

  申请登记事项,有虚伪情事者,处商业负责人二千元以下罚锾。其触犯刑法者,依刑法之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第三条、第八条第一项及第十三条规定,未经登记即行开业者,除由主管机关命令停业外,处商业负责人三千元以下罚锾。

第三十六条

  违反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者,处商业负责人一千元以下罚锾。

第三十七条

  除第三十五条规定外,其他有应登记事项而不登记者,处商业负责人五百元以下罚锾。

第三十八条

  逾越本法申请登记之期限者,处商业负责人三百元以下罚锾。

第三十九条

  本法所定之罚锾。拒不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本法施行前未登记之商业,于本法施行后六个月内补行登记;逾期不为补行登记者,准用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二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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