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会计法 (民国103年)

商业会计法 (民国98年) 商业会计法
立法于民国103年5月30日(现行条文)
2014年5月30日
2014年6月18日
公布于民国103年6月18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93261号令
有效期:民国105年(2016年)1月1日至今

中华民国 36 年 12 月 22 日 制定57条  国民政府制定公布
中华民国 37 年 1 月 7 日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57 条
中华民国四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总统令自中华民国四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在台湾省区分期施行
中华民国 53 年 7 月 17 日 修正全文70条
中华民国 53 年 7 月 30 日公布2.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70 条
中华民国 56 年 12 月 22 日 修正第5条
中华民国 57 年 1 月 8 日公布3.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4 年 5 月 2 日 修正全文80条
中华民国 84 年 5 月 19 日公布4.总统(84)华总(一)义字第 3156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80 条
中华民国 87 年 10 月 13 日 修正第5, 74条
增订第74之1, 74之2条
中华民国 87 年 10 月 29 日公布5.总统(87)华总(一)义字第 8700223390 号令修正公布第 5、74 条条文;并增订第 74-1、74-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9 年 4 月 7 日 修正第3条
中华民国 89 年 4 月 26 日公布6.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104400号令修正公布第 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5 年 4 月 28 日 修正全文83条
中华民国 95 年 5 月 24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07491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83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98 年 5 月 15 日 修正第43条
中华民国 98 年 6 月 3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139041号令修正公布第 4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3 年 5 月 30 日 增订第28之1, 28之2, 41之1, 41之2条
删除第63条
修正第11至13, 20, 22, 23, 27, 28, 29, 31, 41, 42至47, 49至53, 55, 57至61, 65, 83条
修正第4章章名
修正第6章章名
中华民国 103 年 6 月 18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93261号令修正公布第 11~13、20、22、23、27、28、29、31、41、42~47、49~53、55、57~61、65、83 条条文及第四章章名、第六章章名;增订第 28-1、28-2、41-1、41-2 条条文;删除第 63 条条文;并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5 年 1 月 1 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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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适用范围)

  商业会计事务之处理,依本法之规定。
  公营事业会计事务之处理,除其他法律另有规定者外,适用本法之规定。

第二条 (商业、商业会计事务之处理之定义)

  本法所称商业,指以营利为目的之事业;其范围依商业登记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之规定。
  本法所称商业会计事务之处理,系指商业从事会计事项之辨认、衡量、记载、分类、汇总,及据以编制财务报表。

第三条 (主管机关及权责划分)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经济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主管机关之权责划分如下:
  一、中央主管机关:
   (一)商业会计法令与政策之制(订)定及宣导。
   (二)受理登记之公司,其商业会计事务之管理。
  二、直辖市主管机关:中央主管机关委办登记之公司及受理登记之商业,其商业会计事务之管理。
  三、县(市)主管机关:受理登记之商业,其商业会计事务之管理。

第四条 (商业负责人之范围)

  本法所定商业负责人之范围,依公司法、商业登记法及其他法律有关之规定。

第五条 (会计人员之任免)

  商业会计事务之处理,应置会计人员办理之。
  公司组织之商业,其主办会计人员之任免,在股份有限公司,应由董事会以董事过半数之出席,及出席董事过半数之同意;在有限公司,应有全体股东过半数之同意;在无限公司、两合公司,应有全体无限责任股东过半数之同意。
  前项主办会计人员之任免,公司章程有较高规定者,从其规定。
  会计人员应依法处理会计事务,其离职或变更职务时,应于五日内办理交代。
  商业会计事务之处理,得委由会计师或依法取得代他人处理会计事务资格之人处理之;公司组织之商业,其委托处理商业会计事务之程序,准用第二项及第三项规定。

第六条 (会计年度)

  商业以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为会计年度。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因营业上有特殊需要者,不在此限。

第七条 (记帐本位)

  商业应以国币为记帐本位,至因业务实际需要,而以外国货币记帐者,仍应在其决算报表中,将外国货币折合国币。

第八条 (文字记载)

  商业会计之记载,除记帐数字适用阿拉伯字外,应以我国文字为之;其因事实上之需要,而须加注或并用外国文字,或当地通用文字者,仍以我国文字为准。

第九条 (支付方法)

  商业之支出达一定金额者,应使用汇票、本票、支票、划拨、电汇、转帐或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定之支付工具或方法,并载明受款人。
  前项之一定金额,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十条 (会计基础)

  会计基础采用权责发生制;在平时采用现金收付制者,俟决算时,应照权责发生制予以调整。
  所谓权责发生制,系指收益于确定应收时,费用于确定应付时,即行入帐。决算时收益及费用,并按其应归属年度作调整分录。
  所称现金收付制,系指收益于收入现金时,或费用于付出现金时,始行入帐。

第十一条 (会计事项)

  凡商业之资产、负债、权益、收益及费损发生增减变化之事项,称为会计事项。
  会计事项涉及商业本身以外之人,而与之发生权责关系者,为对外会计事项;不涉及商业本身以外之人者,为内部会计事项。
  会计事项之记录,应用双式簿记方法为之。

第十二条 (会计制度)

  商业得依其实际业务情形、会计事务之性质、内部控制及管理上之需要,订定其会计制度。

第十三条 (商业会计处理准则)

  会计凭证、会计项目、会计帐簿及财务报表,其名称、格式及财务报表编制方法等有关规定之商业会计处理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章 会计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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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会计凭证)

  会计事项之发生,均应取得、给予或自行编制足以证明之会计凭证。

第十五条 (会计凭证之分类)

  商业会计凭证分下列二类:
  一、原始凭证:证明会计事项之经过,而为造具记帐凭证所根据之凭证。
  二、记帐凭证:证明处理会计事项人员之责任,而为记帐所根据之凭证。

第十六条 (原始凭证之种类)

  原始凭证,其种类规定如下:
  一、外来凭证:系自其商业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者。
  二、对外凭证:系给与其商业本身以外之人者。
  三、内部凭证:系由其商业本身自行制存者。

第十七条 (记帐凭证之种类)

  记帐凭证,其种类规定如下:
  一、收入传票。
  二、支出传票。
  三、转帐传票。
  前项所称转帐传票,得视事实需要,分为现金转帐传票及分录转帐传票。各种传票,得以颜色或其他方法区别之。

第十八条 (凭证之作成)

  商业应根据原始凭证,编制记帐凭证,根据记帐凭证,登入会计帐簿。但整理结算及结算后转入帐目等事项,得不检附原始凭证。
  商业会计事务较简或原始凭证已符合记帐需要者,得不另制记帐凭证,而以原始凭证,作为记帐凭证。

第十九条 (原始凭证之作成)

  对外会计事项应有外来或对外凭证;内部会计事项应有内部凭证以资证明。
  原始凭证因事实上限制无法取得,或因意外事故毁损、缺少或灭失者,除依法令规定程序办理外,应根据事实及金额作成凭证,由商业负责人或其指定人员签名或盖章,凭以记帐。
  无法取得原始凭证之会计事项,商业负责人得令经办及主管该事项之人员,分别或共同证明。

第三章 会计帐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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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会计帐簿之分类)

  会计帐簿分下列二类:
  一、序时帐簿:以会计事项发生之时序为主而为记录者。
  二、分类帐簿:以会计事项归属之会计项目为主而记录者。

第二十一条 (序时帐簿之分类)

  序时帐簿分下列二种:
  一、普通序时帐簿:以对于一切事项为序时登记或并对于特种序时帐项之结数为序时登记而设者,如日记簿或分录簿等属之。
  二、特种序时帐簿:以对于特种事项为序时登记而设者,如现金簿、销货簿、进货簿等属之。

第二十二条 (分类帐簿之分类)

  分类帐簿分下列二种:
  一、总分类帐簿:为记载各统驭会计项目而设者。
  二、明细分类帐簿:为记载各统驭会计项目之明细项目而设者。

第二十三条 (必须设置之会计帐簿)

  商业必须设置之会计帐簿,为普通序时帐簿及总分类帐簿。制造业或营业范围较大者,并得设置记录成本之帐簿,或必要之特种序时帐簿及各种明细分类帐簿。但其会计制度健全,使用总分类帐会计项目日计表者,得免设普通序时帐簿。

第二十四条 (会计帐簿编号)

  商业所置会计帐簿,均应按其页数顺序编号,不得毁损。

第二十五条 (会计帐簿目录之设置)

  商业应设置会计帐簿目录,记明其设置使用之帐簿名称、性质、启用停用日期,由商业负责人及经办会计人员会同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六条 (人名与财务帐户之记载)

  商业会计帐簿所记载之人名帐户,应载明其人之真实姓名,并应在分户帐内注明其住所,如为共有人之帐户,应载明代表人之真实姓名及住所。
  商业会计帐簿所记载之财物帐户,应载明其名称、种类、价格、数量及其存置地点。

第四章 财务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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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会计项目之分类)

  会计项目应按财务报表之要素适当分类,商业得视实际需要增减之。

第二十八条 (财务报表之分类)

  财务报表包括下列各种:
  一、资产负债表。
  二、综合损益表。
  三、现金流量表。
  四、权益变动表。
  前项各款报表应予必要之附注,并视为财务报表之一部分。

第二十八条之一 (资产负债表之要素)

 資產負債表係反映商業特定日之財務狀況,其要素如下:
  一、资产:指因过去事项所产生之资源,该资源由商业控制,并预期带来经济效益之流入。
  二、负债:指因过去事项所产生之现时义务,预期该义务之清偿,将导致经济效益之资源流出。
  三、权益:指资产减去负债之剩馀权利。

第二十八条之二 (综合损益表之要素)

  综合损益表系反映商业报导期间之经营绩效,其要素如下:
  一、收益:指报导期间经济效益之增加,以资产流入、增值或负债减少等方式增加权益。但不含业主投资而增加之权益。
  二、费损:指报导期间经济效益之减少,以资产流出、消耗或负债增加等方式减少权益。但不含分配给业主而减少之权益。

第二十九条 (财务报表附注之揭露事项)

  财务报表附注,系指下列事项之揭露:
  一、声明财务报表依照本法、本法授权订定之法规命令编制。
  二、编制财务报表所采用之衡量基础及其他对了解财务报表攸关之重大会计政策。
  三、会计政策之变更,其理由及对财务报表之影响。
  四、债权人对于特定资产之权利。
  五、资产与负债区分流动与非流动之分类标准。
  六、重大或有负债及未认列之合约承诺。
  七、盈馀分配所受之限制。
  八、权益之重大事项。
  九、重大之期后事项。
  十、其他为避免阅读者误解或有助于财务报表之公允表达所必要说明之事项。
  商业得视实际需要,于财务报表附注编制重要会计项目明细表。

第三十条 (财务报表之编制)

  财务报表之编制,依会计年度为之。但另编之各种定期及不定期报表,不在此限。

第三十一条 (会计项目之分类及归并)

  财务报表上之会计项目,得视事实需要,或依法律规定,作适当之分类及归并,前后期之会计项目分类必须一致;上期之会计项目分类与本期不一致时,应重新予以分类并附注说明之。

第三十二条 (财务报表之格式)

  年度财务报表之格式,除新成立之商业外,应采二年度对照方式,以当年度及上年度之金额并列表达。

第五章 会计事务处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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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真实原则)

  非根据真实事项,不得造具任何会计凭证,并不得在会计帐簿表册作任何记录。

第三十四条 (登帐)

  会计事项应按发生次序逐日登帐,至迟不得超过二个月。

第三十五条 (签名、盖章)

  记帐凭证及会计帐簿,应由代表商业之负责人、经理人、主办及经办会计人员签名或盖章负责。但记帐凭证由代表商业之负责人授权经理人、主办或经办会计人员签名或盖章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六条 (会计凭证之装订)

  会计凭证,应按日或按月装订成册,有原始凭证者,应附于记帐凭证之后。
  会计凭证为权责存在之凭证或应予永久保存或另行装订较便者,得另行保管。但须互注日期及编号。

第三十七条 (对外凭证之缮制)

  对外凭证之缮制,应至少自留副本或存根一份;副本或存根上所记该事项之要点及金额,不得与正本有所差异。
  前项对外凭证之正本或存根均应依次编定字号,并应将其副本或存根,装订成册;其正本之误写或收回作废者,应将其粘附于原号副本或存根之上,其有缺少或不能收回者,应在其副本或存根上注明其理由。

第三十八条 (凭证、帐簿报表之保存)

  各项会计凭证,除应永久保存或有关未结会计事项者外,应于年度决算程序办理终了后,至少保存五年。
  各项会计帐簿及财务报表,应于年度决算程序办理终了后,至少保存十年。但有关未结会计事项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九条 (会计凭证之赔偿)

  会计事项应取得并可取得之会计凭证,如因经办或主管该项人员之故意或过失,致该项会计凭证毁损、缺少或灭失而致商业遭受损害时,该经办或主管人员应负赔偿之责。

第四十条 (电子方式使用办法)

  商业得使用电子方式处理全部或部分会计资料;其有关内部控制、输入资料之授权与签章方式、会计资料之储存、保管、更正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采用电子方式处理会计资料者,得不适用第三十六条第一项及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

第六章 认列与衡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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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认列原则)

  资产及负债之原始认列,以成本衡量为原则。

第四十一条之一 (认列为资产负债表或综合损益表之会计项目之条件)

  资产、负债、权益、收益及费损,应符合下列条件,始得认列为资产负债表或综合损益表之会计项目:
  一、未来经济效益很有可能流入或流出商业。
  二、项目金额能可靠衡量。

第四十一条之二 (衡量基础之选择)

  商业在决定财务报表之会计项目金额时,应视实际情形,选择适当之衡量基础,包括历史成本、公允价值、净变现价值或其他衡量基础。

第四十二条 (资产取得之衡量)

  资产之取得,系由非货币性资产交换而来者,以公允价值衡量为原则。但公允价值无法可靠衡量时,以换出资产之帐面金额衡量。
  受赠资产按公允价值入帐,并视其性质列为资本公积、收入或递延收入。

第四十三条 (存货成本之计算方法)

  存货成本计算方法得依其种类或性质,采用个别认定法、先进先出法或平均法。
  存货以成本与净变现价值孰低衡量,当存货成本高于净变现价值时,应将成本冲减至净变现价值,冲减金额应于发生当期认列为销货成本。

第四十四条 (金融工具投资、长期股权投资之衡量)

  金融工具投资应视其性质采公允价值、成本或摊销后成本之方法衡量。
  具有控制能力或重大影响力之长期股权投资,采用权益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 (应收款项之衡量)

  应收款项之衡量应以扣除估计之备抵呆帐后之馀额为准,并分别设置备抵呆帐项目;其已确定为呆帐者,应即以所提备抵呆帐冲转有关应收款项之会计项目。
  因营业而发生之应收帐款及应收票据,应与非因营业而发生之应收帐款及应收票据分别列示。

第四十六条 (累计折旧)

  折旧性资产,应设置累计折旧项目,列为各该资产之减项。
  资产之折旧,应逐年提列。
  资产计算折旧时,应预估其残值,其依折旧方法应先减除残值者,以减除残值后之馀额为计算基础。
  资产耐用年限届满,仍可继续使用者,得就残值继续提列折旧。

第四十七条 (资产之折旧方法)

  资产之折旧方法,以采用平均法、定率递减法、年数合计法、生产数量法、工作时间法或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定之折旧方法为准;资产种类繁多者,得分类综合计算之。

第四十八条 (支出效益)

  支出之效益及于以后各期者,列为资产。其效益仅及于当期或无效益者,列为费用或损失。

第四十九条 (递耗资产)

  递耗资产,应设置累计折耗项目,按期提列折耗额。

第五十条 (无形资产成本)

  购入之商誉、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特许权及其他无形资产,应以实际成本为取得成本。
  前项无形资产自行发展取得者,以登记或创作完成时之成本作为取得成本,其后之研究发展支出,应作为当期费用。但中央主管机关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五十一条 (资产重估)

  商业得依法令规定办理资产重估价。

第五十二条 (资产重估之处理)

  依前条办理重估或调整之资产而发生之增值,应列为未实现重估增值。
  经重估之资产,应按其重估后之价额入帐,自重估年度翌年起,其折旧、折耗或摊销之计提,均应以重估价值为基础。

第五十三条 (预付费用)

  预付费用应为有益于未来,确应由以后期间负担之费用,其衡量应以其有效期间未经过部分为准。

第五十四条 (负债)

  各项负债应各依其到期时应偿付数额之折现值列计。但因营业或主要为交易目的而发生或预期在一年内清偿者,得以到期值列计。
  公司债之溢价或折价,应列为公司债之加项或减项。

第五十五条 (抵缴资本财务之估价)

  资本以现金以外之财物抵缴者,以该项财物之公允价值为标准;无公允价值可据时,得估计之。

第五十六条 (入帐基础及处理方法)

  会计事项之入帐基础及处理方法,应前后一贯;其有正当理由必须变更者,应在财务报表中说明其理由、变更情形及影响。

第五十七条 (合并变更组织,资产计价原则)

  商业在合并、分割、收购、解散、终止或转让时,其资产之计价应依其性质,以公允价值、帐面金额或实际成交价格为原则。

第七章 损益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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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 (损益计算)

  商业在同一会计年度内所发生之全部收益,减除同期之全部成本、费用及损失后之差额,为本期综合损益总额。

第五十九条 (收入认列)

  营业收入应于交易完成时认列。分期付款销货收入得视其性质按毛利百分比摊算入帐;劳务收入依其性质分段提供者得分段认列。
  前项所称交易完成时,在采用现金收付制之商业,指现金收付之时而言;采用权责发生制之商业,指交付货品或提供劳务完毕之时而言。

第六十条 (收入及费用之认列)

  与同一交易或其他事项有关之收入及费用,应适当认列。

第六十一条 (退休金提列准备)

  商业有支付员工退休金之义务者,应于员工在职期间依法提列,并认列为当期费用。

第六十二条 (所得计算)

  申报营利事业所得税时,各项所得计算依税法规定所作调整,应不影响帐面纪录。

第六十三条

  (删除)

第六十四条 (盈馀分配及特别股)

  商业对业主分配之盈馀,不得作为费用或损失。但具负债性质之特别股,其股利应认列为费用。

第八章 决算及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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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 (决算办理期限)

  商业之决算,应于会计年度终了后二个月内办理完竣;必要时得延长二个半月。

第六十六条 (决算报表)

  商业每届决算应编制下列报表:
  一、营业报告书。
  二、财务报表。
  营业报告书之内容,包括经营方针、实施概况、营业计画实施成果、营业收支预算执行情形、获利能力分析、研究发展状况等;其项目格式,由商业视实际需要订定之。
  决算报表应由代表商业之负责人、经理人及主办会计人员签名或盖章负责。

第六十七条 (分支机构之决算)

  有分支机构之商业,于会计年度终了时,应将其本、分支机构之帐目合并办理决算。

第六十八条 (决算报表之承认)

  商业负责人应于会计年度终了后六个月内,将商业之决算报表提请商业出资人、合伙人或股东承认。
  商业出资人、合伙人或股东办理前项事务,认为有必要时,得委托会计师审核。
  商业负责人及主办会计人员,对于该年度会计上之责任,于第一项决算报表获得承认后解除。但有不法或不正当行为者,不在此限。

第六十九条 (决算报表之备置)

  代表商业之负责人应将各项决算报表备置于本机构。
  商业之利害关系人,如因正当理由而请求查阅前项决算报表时,代表商业之负责人于不违反其商业利益之限度内,应许其查阅。

第七十条 (帐簿报表凭证之检查)

  商业之利害关系人,得因正当理由,声请法院选派检查员,检查该商业之会计帐簿报表及凭证。

第九章 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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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条 (罚则)

  商业负责人、主办及经办会计人员或依法受托代他人处理会计事务之人员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六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以明知为不实之事项,而填制会计凭证或记入帐册。
  二、故意使应保存之会计凭证、会计帐簿报表灭失毁损。
  三、伪造或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报表内容或毁损其页数。
  四、故意遗漏会计事项不为记录,致使财务报表发生不实之结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当方法,致使会计事项或财务报表发生不实之结果。

第七十二条 (罚则)

  使用电子方式处理会计资料之商业,其前条所列人员或以电子方式处理会计资料之有关人员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六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故意登录或输入不实资料。
  二、故意毁损、灭失、涂改贮存体之会计资料,致使财务报表发生不实之结果。
  三、故意遗漏会计事项不为登录,致使财务报表发生不实之结果。
  四、其他利用不正当方法,致使会计事项或财务报表发生不实之结果。

第七十三条 (减刑)

  主办、经办会计人员或以电子方式处理会计资料之有关人员,犯前二条之罪,于事前曾表示拒绝或提出更正意见有确实证据者,得减轻或免除其刑。

第七十四条 (罚则)

  未依法取得代他人处理会计事务之资格而擅自代他人处理商业会计事务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下罚金;经查获后三年内再犯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十五万元以下罚金。

第七十五条 (罚则)

  未依法取得代他人处理会计事务之资格,擅自代他人处理商业会计事务而有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各款情事之一者,应依各该条规定处罚。

第七十六条 (罚则)

  代表商业之负责人、经理人、主办及经办会计人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未设置会计帐簿。但依规定免设者,不在此限。
  二、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毁损会计帐簿页数,或毁灭审计轨迹。
  三、未依第三十八条规定期限保存会计帐簿、报表或凭证。
  四、未依第六十五条规定如期办理决算。
  五、违反第六章、第七章规定,编制内容显不确实之决算报表。

第七十七条 (罚则)

  商业负责人违反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或第五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七十八条 (罚则)

  代表商业之负责人、经理人、主办及经办会计人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九条第一项规定。
  二、违反第十四条规定,不取得原始凭证或给予他人凭证。
  三、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不按时记帐。
  四、未依第三十六条规定装订或保管会计凭证。
  五、违反第六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不编制报表。
  六、违反第六十九条规定,不将决算报表备置于本机构或无正当理由拒绝利害关系人查阅。

第七十九条 (罚则)

  代表商业之负责人、经理人、主办及经办会计人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一、未依第七条或第八条规定记帐。
  二、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不设置应备之会计帐簿目录。
  三、未依第三十五条规定签名或盖章。
  四、未依第六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签名或盖章。
  五、未依第六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期限提请承认。
  六、规避、妨碍或拒绝依第七十条所规定之检查。

第八十条 (罚则)

  会计师或依法取得代他人处理会计事务资格之人,有违反本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及第七十九条各款之规定情事之一者,应依各该条规定处罚。

第八十一条 (罚则)

  本法所定之罚锾,除第七十九条第六款由法院裁罚外,由各级主管机关裁罚之。

第十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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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二条 (小规模合伙或独资之排除适用)

  小规模之合伙或独资商业,得不适用本法之规定。
  前项小规模之合伙或独资商业之认定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斟酌各直辖市、县(市)区内经济情形定之。

第八十三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之条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但商业得自愿自一百零三年会计年度开始日起,适用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之条文。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现行条文,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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