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组织法 (民国110年立法111年公布)

司法院组织法 (民国109年) 司法院组织法
立法于民国110年12月28日(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10年(2021年)12月28日
中华民国111年(2022年)1月19日
公布于民国111年1月19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100002601号令
有效期:民国111年(2022年)1月21日至今

中华民国 17 年 10 月 20 日国民政府公布全文 16 条
中华民国 36 年 3 月 27 日 制定12条
中华民国 36 年 3 月 31 日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2 条
中华民国 36 年 12 月 23 日 修正全文13条
中华民国 36 年 12 月 25 日公布2.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3 条;并自三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施行
中华民国 37 年 6 月 24 日施行
中华民国 46 年 12 月 3 日 修正第4条
增订第5, 6条
原第5条以下条文依次递改
中华民国 46 年 12 月 13 日公布3.总统修正公布第 4 条条文并增订第 5、6 条;原第 5 条以下依次递改;并自同日施行
中华民国 69 年 5 月 30 日 修正全文23条
中华民国 69 年 6 月 29 日公布4.总统(69)台统(一)义字第 3667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23 条
中华民国 81 年 10 月 30 日 修正全文29条
中华民国 81 年 11 月 20 日公布5.总统(81)华总(一)义字第 5642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23 条
中华民国 90 年 5 月 8 日 修正第5, 11, 13, 15之1, 18, 20条
增订第15之2条
中华民国 90 年 5 月 23 日公布6.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099050 号令修正发布第 5、11、13、15-1、18、20 条条文;并增订第 15-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8 年 1 月 9 日 修正第8条
中华民国 98 年 1 月 21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015711号令修正公布第 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2 年 4 月 30 日 修正第22之1, 23条
中华民国 102 年 5 月 22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200092051号令修正公布第 22-1、23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中华民国 102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司法院院台厅司一字第1020013997号令定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4 年 1 月 23 日 修正全文22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2 月 4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1336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22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8 年 12 月 10 日 修正第3, 9, 12至14, 16, 22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12 月 31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142791号令修正公布第 3、9、12~14、16、22 条条文;并自公布日施行,但第 3、9、16 条条文自一百十一年一月四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9 年 5 月 22 日 修正第6条
中华民国 109 年 6 月 10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900064841号令修正公布第 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0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第9条
中华民国 111 年 1 月 19 日公布1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100002601号令修正公布第 9 条条文

第一条

  本法依宪法第八十二条制定之。

第二条

  司法院行使宪法所赋予之职权。

第三条

  司法院置大法官十五人,依法成立宪法法庭行使职权。

第四条

  大法官应具有下列资格之一:
  一、曾任实任法官十五年以上而成绩卓著者。
  二、曾任实任检察官十五年以上而成绩卓著者。
  三、曾实际执行律师业务二十五年以上而声誉卓著者。
  四、曾任教育部审定合格之大学或独立学院专任教授十二年以上,讲授法官法第五条第四项所定主要法律科目八年以上,有专门著作者。
  五、曾任国际法庭法官或在学术机关从事公法学或比较法学之研究而有权威著作者。
  六、研究法学,富有政治经验,声誉卓著者。
  具有前项任何一款资格之大法官,其人数不得超过总名额三分之一。
  第一项资格之认定,以提名之日为准。

第五条

  大法官须超出党派以外,独立行使职权,不受任何干涉。
  实任法官转任之大法官任期届满者,视同停止办理审判案件之法官,不计入机关所定员额,支领法官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及第二项所定俸给总额之三分之二,并准用政务人员退职抚恤条例之规定。
  实任检察官转任之大法官任期届满者,准用前项规定。

第六条

  司法院设各级法院、行政法院及惩戒法院;其组织均另以法律定之。

第七条

  司法院院长综理院务及监督所属机关。
  司法院院长因故不能视事时,由副院长代理其职务。
  司法院院长出缺时,由副院长代理;其代理期间至总统提名继任院长经立法院同意,总统任命之日为止。
  司法院副院长出缺时,暂从缺;至总统提名继任副院长经立法院同意,总统任命之日为止。
  司法院院长、副院长同时出缺时,由总统就大法官中指定一人代理院长;其代理期间至总统提名继任院长、副院长经立法院同意,总统任命之日为止。

第八条

  司法院置秘书长一人,特任;副秘书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四职等。秘书长承院长之命,处理本院事务,并指挥、监督所属职员;副秘书长承院长之命,襄助秘书长处理本院事务。

第九条

  司法院设下列各厅、处,掌理本院行使职权之相关事项:
  一、民事厅。
  二、刑事厅。
  三、行政诉讼及惩戒厅。
  四、少年及家事厅。
  五、司法行政厅。
  六、宪法法庭书记厅。
  七、秘书处。
  八、资讯处。
  九、公共关系处。
  十、新闻及法治宣导处。

第十条

  司法院各厅各置厅长、副厅长一人;各处各置处长、副处长一人。厅长、处长,职务均列简任第十二职等至第十三职等;副厅长、副处长,职务均列简任第十一职等至第十二职等;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法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前项厅长、处长分别掌理各该厅、处业务;各副厅长、副处长襄助厅长、处长处理业务。

第十一条

  司法院置参事六人至八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二职等至第十三职等,掌理法案、命令之撰拟、审核,法制意见之提供及其他交办事项。

第十二条

  司法院置秘书八人至十四人,职务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其中七人,职务得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二职等;编纂三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二职等;专门委员八人至十五人,高级分析师一人,高级管理师一人,职务均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科长三十一人至五十五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编审六人至八人,专员四十二人至五十四人,分析师四人,技正一人,职务均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设计师三人,管理师四人,职务均列荐任第六职等至第八职等;科员八十七人至一百三十五人,职务列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速记员一人至二人,职务列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技士五人,职务列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一等书记官五人至九人,职务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二等书记官六人至九人,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三等书记官十二人至十九人,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助理设计师八人,职务列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操作员八人,职务列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其中四人,职务得列荐任第六职等;助理员一人至六人,职务列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法警一人至三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书记二十人至三十人,职务列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
  司法院原依雇员管理规则雇用之现职雇员,其未具公务人员任用资格者,得占用前项书记职缺继续雇用至离职时为止。

第十三条

  司法院因业务需要,得调各级法院法官至司法院办理行政事项。
  司法院因大法官审理案件需要,得调实任法官至司法院办事,承大法官之命,协助办理案件之审查、法律问题分析、裁判书草拟及其他交办事项。

第十四条

  司法院置大法官助理十五人至六十人,依相关法令聘用专业人员充任之;承大法官之命,协助办理案件之审查、争点整理、资料搜集及其他交办事项。
  具专业证照执业资格者,经聘用充任大法官助理期间,计入其专业执业年资。
  大法官助理之遴聘、训练、业务、管理及考核等相关事项,由司法院定之。

第十五条

  司法院设人事处、会计处、统计处及政风处,依法律规定,分别办理人事、岁计、会计、统计及政风事项。
  人事处、会计处、统计处及政风处各置处长一人、副处长一人。处长,职务列简任第十二职等至第十三职等;副处长,职务列简任第十一职等至第十二职等;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法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六条

  各厅、处得视业务需要分科办事;各科于必要时得再分股,股长由荐任秘书、编审、专员、分析师或荐任科员兼任,不另列等。
  宪法法庭书记厅办理支援审判业务事项之科长得由一等书记官兼任,股长得由一等书记官或二等书记官兼任,均不另列等。

第十七条

  司法院院长为集思广益,研商重要事项,得召开司法院会议;其会议规则,由司法院定之。

第十八条

  司法院得因业务需要,于院内设各种委员会;其委员及所需工作人员,由院长就所属人员中指派兼任之。

第十九条

  司法院设法官学院;其组织另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条

  司法院因保存、陈列司法文物需要,得设司法博物馆;其组织规程由司法院定之。

第二十一条

  司法院处务规程,由司法院定之。

第二十二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条文自公布日施行。但中华民国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日修正之第三条、第九条及第十六条自一百十一年一月四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现行条文,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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