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物保护法 (民国87年)

动物保护法
立法于民国87年10月13日(非现行条文)
1998年10月13日
1998年11月4日
公布于民国87年11月4日
总统(87)华总(一)义字第 8700224370 号令
动物保护法 (民国89年)

中华民国 87 年 10 月 13 日 制定40条
中华民国 87 年 11 月 4 日公布1.总统(87)华总(一)义字第 8700224370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40 条;并自公布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89 年 4 月 28 日 修正第2条
中华民国 89 年 5 月 17 日公布2.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118440 号令修正公布第 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0 年 1 月 2 日 修正第6, 12, 22, 28条
中华民国 90 年 1 月 17 日公布3.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007530 号令修正公布第 6、12、22、2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0 年 12 月 6 日 修正第23条
中华民国 90 年 12 月 21 日公布4.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252780号令修正发布第 2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2 年 12 月 16 日 修正第12, 14, 31条
中华民国 93 年 1 月 7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248361号令修正公布第 12、14、3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6 年 6 月 14 日 修正第30, 31条
中华民国 96 年 7 月 11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88031号令修正公布第 30、3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6 年 12 月 14 日 修正第3至5, 7, 9, 10, 12, 13, 15, 16, 18, 20至23, 25, 27至33条
增订第14之1, 20之1, 22之1, 22之2, 25之1条
增订第4章之1章名
中华民国 97 年 1 月 16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700002551号令修正公布第 3~5、7、9、10、12、13、15、16、18、20~23、25、27~33 条条文;并增订第 14-1、20-1、22-1、22-2、25-1 条条文及第四章之一章名
中华民国 99 年 1 月 7 日 修正第5, 12, 14, 21, 22之2, 28条
增订第27之1条
中华民国 99 年 1 月 27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020011号令修正公布第 5、12、14、21、22-2、28 条条文;并增订第 27-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0 年 6 月 13 日 修正第30条
增订第14之2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6 月 29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136211号令修正公布第 30 条条文;增订第 14-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4 年 1 月 23 日 增订第6之1, 6之2, 22之3至22之5, 23之1, 23之2, 30之1, 33之1, 33之2条
修正第2至6, 12, 14, 19, 22, 22之2, 23, 25, 27, 29, 30, 31条
修正第4章之1章名
中华民国 104 年 2 月 4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14321号令修正公布第 2~6、12、14、19、22、22-2、23、25、27、29、30、31 条条文及第四章之一章名;增订第 6-1、6-2、22-3~22-5、23-1、23-2、30-1、33-1、33-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5 年 5 月 3 日 修正第25之1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5 月 18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042801号令修正公布第 25-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6 年 4 月 11 日 增订第25之2条
修正第5, 12, 25, 25之1, 27, 30, 30之1, 33之1条
中华民国 106 年 4 月 26 日公布1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600050401号令修正公布第 5、12、25、25-1、27、30、30-1、33-1 条条文;并增订第 25-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7 年 5 月 22 日 修正第3, 6之1, 26, 29, 31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6 月 13 日公布1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063001号令修正公布第 3、6-1、26、29、3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7 年 12 月 7 日 增订第4之1条
修正第4, 23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12 月 26 日公布14. 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0700140871号令修正公布第 4、23 条条文;并增订第 4-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9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第5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2 月 3 日公布15. 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1000008891号令修正公布第 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0 年 4 月 27 日 修正第1, 3, 14之1, 22之1, 30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5 月 19 日公布16. 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1000046551号令修正公布第 1、3、14-1、22-1、30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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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尊重动物生命及保护动物,特制定本法。
  动物之保护,依本法之规定。但其他法律有特别之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在省(市)为省(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三条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动物:指犬、猫及其他人为饲养或管领之脊椎动物,包括经济动物、实验动物、宠物及其他动物。
  二、经济动物:指为皮毛、肉用、乳用、役用或其他经济目的而饲养或管领之动物。
  三、实验动物:指为科学应用目的而饲养或管领之动物。
  四、科学应用:指为教学训练、科学试验、制造生物制剂、试验商品、药物、毒物及移植器官等目的所进行之应用行为。
  五、宠物:指犬、猫及其他供玩赏、伴侣之目的而饲养或管领之动物。
  六、饲主:指动物之所有人或实际管领动物之人。

第二章 动物之一般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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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设动物保护委员会,负责动物保护政策之研拟及本法执行之检讨。
  前项委员会之委员为无给职,其设置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订定之;其中专家、学者及民间保护动物团体不具政府机关代表身分之委员,不得少于委员总人数之三分之二。

第五条

  动物之饲主,以年满十五岁者为限。未满十五岁者饲养动物,以其法定代理人或法定监护人为饲主。
  饲主对于所管领之动物,应提供适当之食物、饮水及充足之活动空间,注意其生活环境之安全、遮蔽、通风、光照、温度、清洁及其他妥善之照顾,并应避免其所饲养之动物遭受不必要之骚扰、虐待或伤害。
  饲主饲养之动物,除得送交动物收容处所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指定之场所收容处理外,不得弃养。

第六条

  任何人不得无故骚扰、虐待或伤害他人饲养之动物。

第七条

  饲主应防止其所饲养动物无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体、自由、财产或安宁。

第八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指定公告禁止饲养、输出或输入之动物。

第九条

  运送动物应注意其食物、饮水、排泄、环境及安全,并避免动物遭受惊吓、痛苦或伤害;其运送工具、方式及其他运送时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条

  对动物不得有下列之行为:
  一、以直接、间接赌博、娱乐、营业、宣传或其他不当目的,进行动物之间或人与动物间之搏斗。
  二、以直接、间接赌博为目的,利用动物进行竞技行为。
  三、其他有害社会善良风俗之行为。

第十一条

  饲主对于受伤或罹病之动物,应给与必要之医疗。
  动物之医疗及手术,应基于动物健康或管理上需要,由兽医师施行。但因紧急状况或基于科学应用之目的或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条

  对动物不得任意宰杀。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为肉用、皮毛用,或喂饲其他动物之经济利用目的者。
  二、为科学应用目的者。
  三、为控制动物群体疾病或品种改良之目的者。
  四、为控制经济动物数量过賸,并经主管机关许可者。
  五、为解决动物伤病之痛苦者。
  六、为避免危害人类生命、身体、健康、自由、财产或公共安全者。
  七、收容于动物收容处所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指定之场所,经通知或公告逾七日而无人认领、认养或无适当之处置者。
  八、其他依本法规定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事由者。
  中央主管机关得公告禁止宰杀前项第一款之动物。
  依第一项第七款规定准许认领、认养之动物,不包括依第八条公告禁止饲养或输入之动物。但公告前已饲养或输入,并依第三十六条第一项办理登记者,准由原饲主认领。

第十三条

  依前条第一项所定之事由宰杀动物时,应以使动物产生最少痛苦之人道方式为之,并遵行下列之规定:
  一、除主管机关公告之情况外,不得于公共场所或公众得出入之场所宰杀动物。
  二、为解除宠物伤病之痛苦而宰杀宠物,除紧急情况外,应由兽医师执行之。
  三、宰杀收容于动物收容处所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指定场所之动物,应由兽医师或在兽医师监督下执行之。
  四、宰杀数量过賸之动物,应依主管机关许可之方式为之。
  中央主管机关得依实际需要订定宰杀动物之人道方式。

第十四条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自行或委托民间机构、团体设置动物收容处所或指定场所,收容及处理下列动物:
  一、由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其他机构及民众捕捉之游荡动物。
  二、饲主不拟继续饲养之动物。
  三、主管机关依本法留置或没入之动物。
  四、危难中动物。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订定奖励办法,辅导并协助民间机构、团体设置动物收容处所。
  动物收容处所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指定之场所提供服务时,得收取费用;其收费标准,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章 动物之科学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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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使用动物进行科学应用,应尽量减少数目,并以使动物产生最少痛苦及伤害之方式为之。
  中央主管机关得依动物之种类订定实验动物之来源、适用范围及管理方法。

第十六条

  进行动物科学应用之机构应组成动物实验管理小组,以督导该机构进行实验动物之科学应用。
  中央主管机关应设置实验动物伦理委员会,以监督并管理动物之科学应用。
  前项委员会至少应含兽医师及民间动物保护团体代表各一名。
  动物实验管理小组组成、任务暨管理办法与实验动物伦理委员会之设置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七条

  科学应用后,应立即检视实验动物之状况,如其已失去部分肢体器官或仍持续承受痛苦,而足以影响其生活品质者,应立即以产生最少痛苦之方式宰杀之。
  实验动物经科学应用后,除有科学应用上之需要,应待其完全恢复生理功能后,始得再进行科学应用。

第十八条

  国民中学以下学校不得进行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所定课程标准以外,足以使动物受伤害或死亡之教学训练。

第四章 宠物之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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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指定公告应办理登记之宠物。
  前项宠物之出生、取得、转让、遗失及死亡,饲主应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或其委托之民间机构、团体办理登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给与登记宠物身分标识,并得植入晶片。
  前项宠物之登记程序、期限、绝育奖励与其他应遵行事项及标识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条

  宠物出入公共场所或公众得出入之场所,应由七岁以上之人伴同,并采取适当防护措施。
  具攻击性之宠物出入公共场所或公众得出入之场所,应由成年人伴同,并采取适当防护措施。
  前项具攻击性之宠物及其所该采取之防护措施,由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之。

第二十一条

  应办理登记之宠物出入公共场所或公众得出入之场所无人伴同时,任何人均可捕捉,送交动物收容处所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指定之场所。
  前项宠物有身分标识者,应尽速通知饲主认领;经通知逾七日未认领或无身分标识者,依第十二条及第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一项之宠物有传染病或其他紧急状况者,得迳以人道方式宰杀之。
  饲主送交动物收容处所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指定场所之宠物,准用前二项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以营利为目的,经营应办理登记宠物之繁殖、买卖或寄养者,应先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许可,并依法领得营业证照,始得为之。
  前项繁殖、买卖、寄养者应具备之条件、设施、申请许可之程序与期限、注销、撤销许可之条件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章 行政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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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置动物保护检查人员,并得甄选义务动物保护员,协助动物保护检查工作。
  动物保护检查人员得出入动物比赛、宰杀、繁殖、买卖、寄养、训练、动物科学应用等场所,稽查、取缔违反本法规定之有关事项。
  对于前项稽查、取缔,不得规避、拒绝或妨碍。
  动物保护检查人员于执行职务时,应出示身分证明文件,必要时得请警察人员协助。

第二十四条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对于违反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或第十八条规定之机构、学校,应先通知限期改善或为必要之处置。

第六章 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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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许可,擅自经营应办理登记宠物之繁殖、买卖或寄养者,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限期令其改善;届期不改善者,应令其停止营业;拒不停止营业者,按次处罚之。

第二十六条

  违反第八条规定,饲养、输入或输出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禁止饲养、输入或输出之动物者,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十条规定,驱使动物与动物或动物与人搏斗者。
  二、前款与动物搏斗者。
  三、以直接、间接赌博为目的,利用动物进行竞技者。
  四、其他有害社会善良风俗之利用动物行为者。
  其涉及刑事责任者,并移送司法机关侦办。

第二十八条

  宠物之繁殖、买卖或寄养之经营人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二十二条第二项所定经营应办理登记宠物之繁殖、买卖或寄养管理办法规定应具备之条件及设施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应令其限期改善;届期不改善者,得按次处罚;经处罚三次者,撤销其许可。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五条第三项规定弃养动物,致有破坏生态之虞者。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或第十八条规定,未依第二十四条规定限期改善或为必要之处置者。
  三、违反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无成年人伴同或未采取适当防护措施,使具攻击性宠物出入于公共场所或公众得出入之场所者。
  四、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规避、拒绝或妨碍动物保护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者。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五条第二项规定,使所饲养动物遭受不必要之骚扰、虐待或伤害者。
  二、违反第五条第三项规定,弃养动物者。
  三、违反第六条规定,无故骚扰、虐待或伤害动物者。
  四、违反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对于受伤或罹病动物,饲主未给与必要之医疗,经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通知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
  五、违反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于公共场所或公众得出入之场所宰杀动物者。
  六、违反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四款规定,未依主管机关许可方法宰杀数量过賸之动物者。
  七、违反第十三条第二项,未依中央主管机关所定宰杀方式宰杀动物者。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锾,拒不改善者,得按次处罚之:
  一、运送人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九条所定动物运送办法规定之运送工具及方式者。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未基于动物健康或管理上之需要施行动物医疗及手术者。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宰杀动物者。
  四、违反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未具兽医师资格非因紧急情况宰杀宠物者。
  五、违反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未由兽医师或未在兽医师监督下宰杀动物者。
  六、饲主未依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十九条第三项所定宠物登记管理办法规定期限办理宠物之出生、取得、转让、遗失或死亡登记者。
  七、饲主违反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使宠物无七岁以上人伴同或未采取适当防护措施,出入于公共场所或公众得出入之场所者。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得迳行没入饲主之动物:
  一、违反第五条第三项规定弃养之动物。
  二、违反第七条规定,无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体、自由、财产或安宁之动物。
  三、违反第八条规定,饲养、输入、输出经指定公告禁止饲养、输入或输出之动物。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依本法处罚外,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令饲主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得迳行没入其动物:
  一、违反第五条第二项规定,使动物遭受不必要之骚扰、虐待或伤害者。
  二、违反第十条规定,所利用之动物。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未给与动物必要之医疗者。
  四、违反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使具攻击性宠物无成年人伴同或未采取适当防护措施,出入于公共场所或公众得出入之场所。

第三十四条

  本法所定之罚锾,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处罚之。

第三十五条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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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于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八条指定公告前已饲养禁止输入、饲养之动物者,应于中央主管机关规定期限内,向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备查;变更时,亦同。
  依前项规定办理登记者,始得继续饲养;非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者,不得自行繁殖。
  违反前二项规定者,依第二十六条及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依第十九条第一项公告前已经营应办理登记宠物之繁殖、买卖或寄养者,应自依第二十二条第二项所定管理办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内,向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申请许可;届期未申请者,依第二十五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依第十九条第二项发给宠物身分标识、宠物之遗失认领及第二十二条第一项核发许可,应收取费用;其收费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九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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