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职人员利益冲突回避法 (民国89年)

公职人员利益冲突回避法
立法于民国89年6月27日(非现行条文)
2000年6月27日
2000年7月12日
公布于民国89年7月12日
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170290 号令
公职人员利益冲突回避法 (民国103年)

中华民国 89 年 6 月 27 日 制定24条
中华民国 89 年 7 月 12 日公布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170290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24 条;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103 年 11 月 7 日 修正第15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11 月 26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177161号令修正发公第 1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7 年 5 月 22 日 修正全文23条
自公布后6个月施行
中华民国 107 年 6 月 13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06358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23 条;并自公布后六个月施行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促进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风气,建立公职人员利益冲突回避之规范,有效遏阻贪污腐化暨不当利益输送,特制定本法。
  公职人员利益冲突之回避,除其他法律另有严格规定者外,适用本法之规定。

第二条 (公职人员之范围)

  本法所称公职人员,指公职人员财产申报法第二条第一项所定之人员。

第三条 (公职人员关系人之范围)

  本法所定公职人员之关系人,其范围如下:
  一、公职人员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属。
  二、公职人员之二亲等以内亲属。
  三、公职人员或其配偶信托财产之受托人。
  四、公职人员、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人员担任负责人、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之营利事业。

第四条 (利益之定义)

  本法所称利益,包括财产上利益及非财产上利益。
  财产上利益如下:
  一、动产、不动产。
  二、现金、存款、外币、有价证券。
  三、债权或其他财产上权利。
  四、其他具有经济价值或得以金钱交易取得之利益。
  非财产上利益,指有利公职人员或其关系人于政府机关、公立学校、公营事业机构(以下简称机关)之任用、升迁、调动及其他人事措施。

第五条 (利益冲突之定义)

  本法所称利益冲突,指公职人员执行职务时,得因其作为或不作为,直接或间接使本人或其关系人获取利益者。

第六条 (自行回避)

  公职人员知有利益冲突者,应即自行回避。

第七条 (不当利益之禁止|假借职权)

  公职人员不得假借职务上之权力、机会或方法,图其本人或关系人之利益。

第八条 (不当利益之禁止|关说请托)

  公职人员之关系人不得向机关有关人员关说、请托或以其他不当方法,图其本人或公职人员之利益。

第九条 (不当利益之禁止|交易行为)

  公职人员或其关系人,不得与公职人员服务之机关或受其监督之机关为买卖、租赁、承揽等交易行为。

第十条 (有回避义务之处理)

  公职人员知有回避义务者,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民意代表,不得参与个人利益相关议案之审议及表决。
  二、其他公职人员应停止执行该项职务,并由职务代理人执行之。
  前项情形,公职人员应以书面分别向公职人员财产申报法第四条所定机关报备。
  第一项之情形,公职人员之服务机关或上级机关如认该公职人员无须回避者,得命其继续执行职务。
  服务机关或上级机关知有应自行回避而未回避情事者,应命该公职人员回避。

第十一条 (自行回避前所为行为无效)

  民意代表以外之公职人员于自行回避前,对该项事务所为之同意、否决、决定、建议、提案、调查等行为均属无效,应由其职务代理人重新为之。

第十二条 (申请回避)

  公职人员有应自行回避之情事而不回避者,利害关系人得向下列机关申请其回避:
  一、应回避者为民意代表时,向各该民意机关为之。
  二、应回避者为其他公职人员时,向该公职人员服务机关为之;如为机关首长时,向上级机关为之;无上级机关者,向监察院为之。

第十三条 (强制回避)

  前条之申请,经调查属实后,应命被申请回避之公职人员回避,该公职人员不得拒绝。

第十四条 (罚则)

  违反第七条或第八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锾;所得财产上利益,应予追缴。

第十五条 (罚则)

  违反第九条规定者,处该交易行为金额一倍至三倍之罚锾。

第十六条 (罚则)

  违反第十条第一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锾。

第十七条 (罚则)

  公职人员违反第十条第四项或第十三条规定拒绝回避者,处新台币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七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十八条 (连续处罚)

  依前二条处罚后再违反者,连续处罚之。

第十九条 (处罚之机关)

  本法所定之罚锾,由下列机关为之:
  一、依公职人员财产申报法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应向监察院申报财产之人员,由监察院为之。
  二、公职人员之关系人及前款以外之公职人员,由法务部为之。

第二十条 (强制执行)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限期缴纳而届期不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涉及其他法律责任之处理)

  违反本法规定而涉及其他法律责任者,依有关法律处理之。

第二十二条 (公开处分)

  依本法罚锾确定者,由处分机关公开于资讯网路或刊登政府公报或新闻纸。

第二十三条 (施行细则)

  本法施行细则由行政院会同考试院、监察院定之。

第二十四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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