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教人员保险法 (民国98年)

公教人员保险法 (民国93年立法94年公布) 公教人员保险法
立法于民国98年6月12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98年(2009年)6月12日
中华民国98年(2009年)7月8日
公布于民国98年7月8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167931号令
公教人员保险法 (民国103年)

中华民国 47 年 1 月 17 日 制定25条
中华民国 47 年 1 月 29 日公布1.总统令制定公布全文 25 条
中华民国 63 年 1 月 18 日 修正全文25条
中华民国 63 年 1 月 29 日公布2.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25 条
中华民国 84 年 1 月 16 日 修正第8条
增订第23之1条
中华民国 84 年 1 月 28 日公布3.总统令增订第 23-1 条;并修正第 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8 年 5 月 11 日 修正前[公务人员保险法]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26条
中华民国 88 年 5 月 29 日公布4.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124300 号令修正公布名称及全文 26 条
(原名称:公务人员保险法;新名称:公教人员保险法)
中华民国 89 年 1 月 13 日 修正第13, 14, 26条
中华民国 89 年 1 月 26 日公布5.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022120号令修正公布第 13、14、2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8 年 5 月 3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91 年 6 月 7 日 修正第9条
中华民国 91 年 6 月 26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128650号令修正公布第 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3 年 12 月 24 日 修正第5, 6, 8, 10, 13, 14, 18, 26条
增订第13之1, 15之1, 16之1, 24之1条
中华民国 94 年 1 月 19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004901号令修正公布第 5、6、8、10、13、14、18、26 条条文;增订第 13-1、15-1、16-1、24-1 条条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98 年 6 月 12 日 修正第3, 4, 10, 18, 26条
增订第17之1条
中华民国 98 年 7 月 8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167931号令修正公布第 3、4、10、18、26 条条文;增订第 17-1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98 年 8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八年八月五日考试院考台组贰二字第09800061981号令行政院院授人给字第09800233862号令会同发布定自九十八年八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3 年 1 月 14 日 修正全文51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1 月 29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1427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51 条;施行日期,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03 年 6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考试院考台组贰一字第10300045042号令行政院院授人给揆字第1030034945号令会同发布定自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4 年 5 月 26 日 修正第36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6 月 10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67451号令修正公布第 36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04 年 6 月 12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十月七日考试院考台组贰二字第10400071083号令行政院院授人给揆字第10400476603号令会同发布定自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二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4 年 5 月 29 日 修正第48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6 月 17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70771号令修正公布第 48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04 年 6 月 19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十月七日考试院考台组贰二字第10400071083号令行政院院授人给揆字第10400476603号令会同发布定自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九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4 年 11 月 17 日 修正第3, 12, 13至15, 18, 33, 51条
修正第2节节名
中华民国 104 年 12 月 2 日公布1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140901号令修正公布第 3、12~15、18、33、51 条条文及第二节节名;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0 年 12 月 24 日 修正第35, 51条
中华民国 111 年 1 月 19 日公布1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100002551号令修正公布第 35、51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11 年 2 月 10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考试院考台组贰二字第11100013091号令行政院院授人给字第11100004113号令会同发布自一百十一年二月十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1 年 12 月 16 日 增订第6之1条
修正第8, 16, 21, 27, 51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1 月 11 日公布14.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001551号令修正公布第 8、16、21、27、51 条条文;增订第 6-1 条条文;并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2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2 年 12 月 5 日 修正第10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12 月 15 日公布15.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109961号令修正公布第 1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2 年 12 月 18 日 修正第36条
中华民国 113 年 1 月 3 日公布16.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115311号令修正公布第 36 条条文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安定公教人员生活,办理公教人员保险(以下简称本保险),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律。

第二条 (保险之对象)

  本保险之保险对象包括下列人员:
  一、法定机关编制内之有给专任人员。
  二、公立学校编制内之有给专任教职员。
  三、依私立学校法规定,办妥财团法人登记,并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立案之私立学校编制内之有给专任教职员。

第三条 (保险之给付项目)

  本保险包括残废、养老、死亡、眷属丧葬及育婴留职停薪五项。

第四条 (主管机关)

  本保险之主管机关为铨叙部。
  为监督本保险业务,由铨叙部邀请有关机关、专家学者及被保险人代表组织监理委员会;其组织规程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前项监理委员会由政府代表、被保险人代表及专家学者各占三分之一为原则。

第五条 (承保机关)

  本保险业务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指定之机关(构)(以下称承保机关)办理。保险财务如有亏损,其属于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之亏损及潜藏负债部分,由财政部审核拨补;其属于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后之亏损部分,应调整费率挹注。
  本保险财务收支结馀,全部提列为保险准备金;其管理及运用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承保机关办理本保险所需事务费,由中央政府编列预算拨付,其金额不得超过年度保险费总额百分之三点五。

第六条 (强制保险)

  符合第二条规定之保险对象,应一律参加本保险为被保险人,其保险期间自承保之日起至离职之日止。
  被保险人应在其支领全额俸(薪)给之机关加保,不得重复参加本保险。
  重复参加本保险所缴之保险费,概不退还。但非可归责于服务机关学校或被保险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重复参加军人保险、劳工保险或农民健康保险者,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依前项规定办理。
  同一保险给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复请领。

第七条 (受益人)

  被保险人之受益人为其本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如无法定继承人时,得指定受益人。

第八条 (保险费率之计算及釐定)

  本保险之保险费率为被保险人每月保险俸(薪)给百分之四点五至百分之九。
  前项费率,应由承保机关聘请精算师或委托精算机构定期精算;主管机关评估保险实际收支情形及精算结果,如需调整费率,应报请考试院会同行政院核实釐定。
  第一项所称每月保险俸(薪)给,系依公务人员及公立学校教职员俸(薪)给法规所定本俸(薪)或年功俸(薪)为准。私立学校教职员比照公立同级同类学校同薪级教职员保险薪给为准釐定。

第九条 (保险费之给付与补助)

  本保险之保险费,按月缴付,由被保险人自付百分之三十五,政府补助百分之六十五。但私立学校教职员由政府及学校各补助百分之三十二点五。
  前项政府补助私立学校教职员之保险费,由各级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分别编列预算核拨之。

第十条 (自付保险费及重新加保之规定)

  被保险人应自付之保险费,由各该服务机关学校于每月发薪时代扣,连同补助之保险费,一并于当月汇缴承保机关;逾期未缴者,承保机关得俟其缴清后,始予办理各项给付。其因而致使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蒙受损失时,由服务机关学校负责。
  被保险人依法征服兵役而保留原职时,在服役期间,其应自付部分保险费,由政府负担。但私立学校教职员,由学校负担。
  前项规定以外之留职停薪被保险人,在申请留职停薪时,应选择于留职停薪期间退保或自付全部保险费继续加保,一经选定后不得变更。但于本法增定育婴留职停薪津贴生效时,原以育婴办理留职停薪选择退保者,得在子女满三岁前,于继续留职停薪期间,再依规定选择一次。
  依前项规定选择者,服务机关学校应俟被保险人填写同意书后,办理其退保或续保手续;其选择继续加保者,保险俸(薪)给,依同等级公教人员保险俸(薪)给调整。
  第一项及第三项缴纳保险费之规定,身心障碍者权益保障法或性别工作平等法另有规定者,应依其规定。

第十一条 (免缴保险费)

  本法修正施行前,原参加公务人员保险或私立学校教职员保险,已缴付保险费满三十年或缴付保险费未满三十年,继续缴付本保险保险费届满三十年之被保险人,在本保险有效期间,其保险费及参加全民健康保险之保险费全部由各级政府或各私立要保学校负担;如发生第三条所列保险事故时,仍得依本法规定,享受保险给付之权利。

第十二条 (保险金支付标准)

  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间,发生残废、养老、死亡、眷属丧葬四项保险事故时,予以现金给付;其给付金额,以被保险人当月保险俸(薪)给为计算给付标准。

第十三条 (残废给付)

  被保险人发生伤害事故或罹患疾病,医治终止后,身体仍遗留无法改善之障碍,符合残废标准,并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评鉴合格地区医院以上之医院鉴定为永久残废者,按其确定成残当月之保险俸(薪)给数额,依下列规定予以残废给付:
  一、因执行公务或服兵役致成全残废者,给付三十六个月;半残废者,给付十八个月;部分残废者,给付八个月。
  二、因疾病或意外伤害致成全残废者,给付三十个月;半残废者,给付十五个月;部分残废者,给付六个月。
  前项所称全残废、半残废、部分残废之标准,由主管机关定之。
  承保机关对请领残废给付之案件,得加以调查、复验、鉴定。

第十三条之一 (残废给付审核办理之规定)

  残废给付依下列规定审核办理:
  一、在加入本保险前原已残废者,不得申领本保险残废给付。
  二、同一部位之残废,同时适用二种以上残废程度者,依最高标准给付,不得合并或分别申领。
  三、不同部位之残废,无论同时或先后发生者,其合计给付月数,以三十个月为限,因公者以三十六个月为限。
  四、原已残废部位,复因再次发生疾病、伤害,致加重其残废程度者,按二种标准差额给付。
  五、除手术切除器官,存活期满一个月外,被保险人死亡前一个月内或弥留状态或不治死亡后,所出具之残废证明书,不得据以请领残废给付。

第十四条 (养老给付)

  被保险人依法退休、资遣者或缴付保险费满十五年并年满五十五岁而离职退保者,予以一次养老给付。依其保险年资每满一年给付一点二个月,最高以三十六个月为限。畸零月数按比例发给。
  被保险人于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本法修正施行前后之保险年资应予合并计算发给养老给付,并受最高三十六个月之限制;其于修正施行前之保险年资,仍依原公务人员保险法或原私立学校教职员保险条例规定标准计算,其未满五年者,每满一年给付一个月,未满一年之畸零月数,按比例发给;其于修正施行后之保险年资,依前项规定标准计算。
  被保险人于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本法修正施行前后保险年资合计十二年六个月以上者,如其平均养老给付月数未达一年一点二个月时,以一年一点二个月计算;其保险年资合计未满十二年六个月者,如其养老给付月数未达原公务人员保险法或原私立学校教职员保险条例规定标准时,补其差额月数。
  前项规定,自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施行。
  被保险人请领养老给付后,如再重行参加本保险时,原领养老给付无庸缴回,其原有保险年资,不得合并计算,各次所领养老给付合计月数,最高仍以三十六个月为限。未达最高月数者,补足其差额,其已达最高月数者,不再增给。
  被保险人已领养老给付最高月数后,重行参加本保险,日后退休或离职退保时,不再发给养老给付。但重行加保期间未领取本保险其他给付者,其自付部分之保险费,加计利息发还。
  被保险人于中华民国八十四年三月一日以后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缴付保险费满十五年并年满五十五岁而离职退保者,依原公务人员保险法或原私立学校教职员保险条例规定标准,予以一次养老给付。

第十五条 (保险年资之计算)

  本法修正施行前原参加公务人员保险及私立学校教职员保险之年资,得合并计算。其养老给付月数最高以三十六个月为限。
  被保险人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公务人员保险法规定请领养老给付,并再参加私立学校教职员保险者,或已依私立学校教职员保险条例规定请领养老给付,并再参加公务人员保险者,其重行参加各该保险之年资,依前条规定请领养老给付。

第十五条之一 (退保之保险年资予以保留)

  被保险人退保改参加劳工保险或军人保险,不合请领本保险养老给付条件者,其原有保险年资予以保留,俟其于参加劳工保险或军人保险期间依法退职(伍)时,得经由原服务机关学校,依第十四条规定标准,按其退保当月保险俸(薪)给,请领本保险养老给付。但保留年资已领取补偿金者,不适用之。

第十六条 (死亡给付)

  被保险人发生死亡事故时,依下列规定,予以死亡给付:
  一、因公死亡者,给付三十六个月。
  二、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给付三十个月。但缴付保险费二十年以上者,给付三十六个月。
  依前项规定请领死亡给付者,如曾领取本保险或公务人员保险或私立学校教职员保险之养老给付,应扣除已领养老给付月数。

第十六条之一 (因执行公务或服兵役致残及死亡之情事)

  第十三条所称因执行公务或服兵役致成残废及前条所称因公死亡者,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而言:
  一、因执行职务所生之危险,以致残废或死亡。
  二、因尽力职务积劳过度,以致残废或死亡。
  三、因公差遭遇意外危险或罹病,以致残废或死亡。
  四、因办公往返或在办公场所遇意外危险,以致残废或死亡。
  五、奉召入营或服役期满在途中遇意外危险,以致残废或死亡。
  六、在服役期内因服役积劳过度,以致残废或死亡。
  七、在演习中遇意外危险,以致残废或死亡。
  前项第二款及第六款所称积劳过度,应由服务机关学校列举因公积劳之具体事实负责出具证明书,并缴验医疗诊断书。

第十七条 (眷属死亡丧葬津贴)

  被保险人之眷属因疾病或意外伤害而致死亡者,依下列标准津贴其丧葬费:
  一、父母及配偶津贴三个月。
  二、子女之丧葬津贴如下:
   (一)年满十二岁未满二十五岁者二个月。
   (二)年满十二岁及已为出生登记者一个月。
  前项眷属丧葬津贴,如子女或父母同为被保险人时,以任择一人报领为限。

第十七条之一 (育婴留职停薪津贴之发给标准、额度及期间)

  被保险人加保年资满一年以上,养育三足岁以下子女,办理育婴留职停薪并选择继续加保者,得请领育婴留职停薪津贴。
  前项津贴,以被保险人育婴留职停薪当月起,前六个月平均保险俸(薪)给百分之六十计算,自留职停薪之日起,按月发给;最长发给六个月。但留职停薪期间未满六个月者,以实际留职停薪月数发给;未满一个月之畸零日数,按实际留职停薪日数计算。
  同时抚育子女二人以上者,以请领一人之津贴为限。
  夫妻同为本保险被保险人者,在不同时间分别办理同一子女之育婴留职停薪并选择继续加保时,得分别请领。

第十八条 (保险给付权利不得让与、抵销、扣押或供担保)

  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领取各项保险给付之权利,不得作为让与、抵销、扣押或供担保之标的。但被保险人欠缴之保险费,或依法递延缴纳之自付部分保险费或曾溢领或误领之保险给付,承保机关得自其现金给付、津贴或发还之保险费中扣抵。

第十九条 (领取保险给付之请求权)

  领取保险给付之请求权,自得请领之日起,经过五年不行使而消灭。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该请求权可行使时起算。

第二十条 (不予给付之原因)

  被保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给付:
  一、犯罪被执行死刑者。
  二、因战争致成死亡或残废者。

第二十一条 (诈欺取得保险给付之处分)

  本保险之各项给付,如有以诈欺行为领得者,除依法治罪外,并追缴其领得保险给付之本息。

第二十二条 (各项给付之支付期限)

  依本法支付之各项给付,经承保机关核定后,应在十五日内给付之;如逾期给付归责于承保机关者,其逾期部分应加给利息。

第二十三条 (免课税捐之优惠)

  本保险之一切帐册、单据及业务收支,均免课税捐。

第二十四条 (本法适用之人员)

  法定机关编制内有给之公职人员,准用本法之规定。

第二十四条之一 (继续办理退休人员保险办法之订定)

  中华民国七十四年七月一日前已参加退休人员保险,而于本法修正施行时仍在保者,得继续参加该保险;其办法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第二十五条 (施行细则)

  本法施行细则,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订定之。

第二十六条 (施行日)

  本法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华民国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条文,其施行日期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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