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牌照税法 (民国60年)

使用牌照税法 (民国51年) 使用牌照税法
立法于民国60年12月14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60年(1971年)12月14日
中华民国60年(1971年)12月28日
公布于民国60年12月28日
总统(60)台统(一)义字第 843 号令
使用牌照税法 (民国68年)

中华民国 34 年 5 月 30 日 制定13条
中华民国 34 年 6 月 11 日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3 条
中华民国 35 年 11 月 22 日 修正全文14条
中华民国 35 年 12 月 4 日公布2.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4 条
中华民国 36 年 10 月 21 日 修正全文15条
中华民国 36 年 11 月 14 日公布3.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5 条
中华民国 37 年 12 月 7 日 修正第5条
中华民国 38 年 1 月 4 日公布4.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39 年 5 月 31 日 修正第5, 11, 12条
中华民国 39 年 6 月 9 日公布5.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5、11、1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44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全文21条
中华民国 44 年 12 月 31 日公布6.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21 条
中华民国 45 年 10 月 23 日 修正第6条
中华民国 45 年 11 月 3 日公布7.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51 年 1 月 26 日 修正全文38条
中华民国 51 年 2 月 3 日公布8.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38 条暨附表
中华民国 60 年 12 月 14 日 修正第1至7, 9至11, 13, 16, 17, 22, 27, 30, 32条
删除第8条
中华民国 60 年 12 月 28 日公布9.总统(60)台统(一)义字第 843 号令修正公布第 1~7、9~11、13、16、17、22、27、30、32 条条文;并删除第 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8 年 7 月 20 日 修正第6条附表
中华民国 68 年 8 月 1 日公布10. 总统(68)台统(一)义字第 3839 号令修正公布第 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2 年 7 月 9 日 删除第35, 36条
中华民国 82 年 7 月 30 日公布11. 总统(82)华总(一)义字第 3703 号令删除第 35、3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4 年 6 月 30 日 修正第2至4, 6, 7, 9, 16, 25, 34条
删除第27, 33条
中华民国 84 年 7 月 19 日公布12. 总统(84)华总(一)义字第 5115 号令修正公布第 2、3、4、6、7、9、16、25、34 条条文;并删除第 27、3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7 年 10 月 29 日 修正第7, 10, 28条
中华民国 87 年 11 月 11 日公布13. 总统(87)华总(一)义字第 8700231360 号令修正公布第 7、10、2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0 年 1 月 4 日 修正第1, 3至7, 12至15, 23, 25, 28, 31, 37条
删除第17至19, 26, 34条
中华民国 90 年 1 月 17 日公布14. 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009330 号令修正公布第 1、3~7、12~15、23、25、28、31、37 条条文;并删除第 17~19、26、3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2 年 12 月 16 日 修正第28条
中华民国 93 年 1 月 7 日公布15.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248381号修正公布第 2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4 年 1 月 7 日 修正第6条
中华民国 94 年 2 月 2 日公布16.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014061号令修正公布第 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6 年 7 月 20 日 修正第6, 7条
中华民国 96 年 8 月 8 日公布17.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103201号令修正公布第 6、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8 年 12 月 11 日 修正第31条
中华民国 98 年 12 月 30 日公布18.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323231号令修正公布第 3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0 年 12 月 14 日 修正第5条
增订第6条附表四、附表五
中华民国 101 年 1 月 4 日公布19.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300181号令修正公布第 5 条条文;并增订第 6 条附表四及附表五
中华民国 103 年 5 月 30 日 修正第4, 7, 28, 38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6 月 18 日公布2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92701号令修正公布第 4、7、28、38 条条文;并自公布日施行,但第 7 条条文,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4 年 1 月 16 日 修正第5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2 月 4 日公布2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12511号令修正公布第 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6 年 11 月 14 日 修正第5至7, 9, 11, 38条
修正第6条附表三、附表五
增订第6条附表六
中华民国 106 年 12 月 6 日公布2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600145141号令修正公布第 5~7、9、11、38 条条文;并自公布日施行,但第 6 条附表五规定,自修正公布日之次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0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第5, 25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12 月 30 日公布23. 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1000117711号令修正公布第 5、25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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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各省(市)征收使用牌照税,悉依照本法之规定。

第二条

  本法用辞之定义如左:
  一、公共水陆道路:指公共使用之水陆交通路线。
  二、交通工具:指车、船及驮兽。
  三、汽缸总排气量:指汽缸横断面积乘活塞冲程及汽缸数之积。
  四、军队装备编制内之交通工具:指军队装备编制内,规定各单位应装备之指挥车、载重车、战斗车、通讯车及舰艇等交通工具。但其非军队装备编制内之军事行政机关或学校之交通工具不属之。
  五、公共团体设立之医院:指公共医院及向政府登记有案之团体所设立之医院。
  六、装配之交通工具:指以国内外出品之交通工具零件,装配成为可供行驶之交通工具。
  七、利用非交通工具之设备:指非属交通工具,而利用其机动或其他设备代替交通工具使用者;如专供农业用之耕耘机,利用其发动机,装置为类似载货、载客车等属之。

第三条

  使用公共水陆道路之交通工具,无论公用、私用或军用,除依照其他有关法律领用证照,并缴纳规费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向所在地主管稽征机关请领使用牌照,缴纳使用牌照税。
  使用牌照税之稽征,由省(市)主管稽征机关办理;必要时,得由省(市)政府核定,委托当地交通管理机关,代征税款及统一发照。
  使用牌照税,不得以其他任何名目增收附加税捐。

第四条

  省(市)政府得视实际状况,对船舶或仅在辖境内使用之非机动车辆或驮兽,核定免征使用牌照税,并报财政部核备。

第二章 课税标的及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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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使用牌照税,按交通工具种类分别课征,除机动车辆应就其种类按汽缸总排气量划分等级,依第六条附表计征外,其他交通工具之征收率,由省(市)政府拟订,提经同级民意机关通过,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六条

  各种交通工具使用牌照税额,依左列规定课征:
  一、车:
   (一)机动车辆:分乘人小汽车、乘人大汽车、载货汽车、机器脚踏车四类车辆,依本法机动车辆使用牌照税分类税额表之规定课征之(如附表)。
   (二)非机动车辆:
    (1)乘人或载货三轮车,每辆全年不得超过十八元。
    (2)兽力驾驶车辆:兽力车每辆全年不得超过二十四元。
  二、船:
   (一)动力船舶:按登记总吨位每吨全年一元至二元。
   (二)非动力船舶:每艘全年不得超过三十六元。
   (三)游艇:总吨位在五吨以上者,每艘全年三百元;未满五吨者,每艘全年一百元。
  三、驮兽每只全年不得超过八元。
附表:机动车辆使用牌照税分类税额表

第三章 免税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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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左列交通工具,免征使用牌照税:
  一、属于军队装备编制内之交通工具。
  二、在设有海关地方行驶,已经海关征收吨税之轮船。
  三、专供公共安全使用,而有固定特殊设备及特殊标帜之交通工具:如警备车、侦查勘验用车、追捕提解人犯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及海难救险船等。
  四、卫生机关及公共团体设立之医院,专供卫生使用而有固定特殊设备及特殊标帜之交通工具:如救护车、诊疗车、洒水车、水肥车、垃圾车等。
  五、凡享有外交待遇机构及人员之交通工具,经外交部核定并由交通管理机关发给专用牌照者。
  六、专供运送电信邮件使用,有固定特殊设备或特殊标帜之交通工具。
  七、专供教育文化之宣传巡回使用之交通工具,而有固定特殊设备及特殊标帜者。
  八、专供农作或渔作使用人力或兽力之交通工具。
  前项各款免征使用牌照税之交通工具,非经主管机关核准,不得转让、改装、改设或变更使用性质,并须按期请领免税使用牌照,该项牌照均酌收工本费。

第八条

  (删除)

第四章 征收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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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使用牌照按年换发一次,其应纳税额于换照时征收之。但机动车辆,除机器脚踏车外,得分两期征收。

第十条

  使用牌照之换领及征税期间为一个月,主管稽征机关于开征使用牌照税时,应先将各类交通工具应纳之税额及征税起讫日期分别公告之。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应于前项规定期间内,向主管稽征机关申请办理换照,并缴纳应纳税款。

第十一条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领用临时牌照;汽车运输机构、汽车买卖、制造、修理行厂领用试车牌照;其应纳税额,按日计算。但领用临时牌照,期间以十五日为限。
  前项领用临时牌照车辆之应纳税额,依第六条附表规定各类车辆税额之中位数计算;领用试车牌照者之应纳税额,按表列汽车、机器脚踏车之最高税额计算之。

第十二条

  凡新购新进口或新装配之交通工具,应检附进口或其他来历证件,向交通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检验手续,如经检验合格后,由申请人检具登记检验之合格证件,连同上项证件,送主管稽征机关查对其种类及使用性质,确实相符,并经办理缴纳当期使用牌照税后,再凭纳税收据及所有证件,向交通管理机关领取号牌。
  交通工具申请移转过户或业已报停之交通工具申请恢复使用时,交通管理机关应验凭缴纳当期使用牌照税之收据,方予受理。

第十三条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经于上期领照而本期不拟使用者,应于规定换照征税期限内,申报停止使用;恢复使用时,依照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办理。
  前项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已逾规定征税期限,未经申报停止使用,并逾征税滞纳期间时,视为逾期使用。

第十四条

  已领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在使用牌照有效期间内,发生改换机件或改设座架等,应由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向交通管理机关及主管稽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如使用性质不变更而应纳税额相同者,得免再纳税。但免税或原纳较低税额之交通工具,变更为应税或应纳较高税额者,仍应纳税或补纳差额。
  前项交通工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向交通管理机关及主管稽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或擅自改装、改设变更使用性质者,视为移用使用牌照。

第十五条

  已领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所有权转让时,应由原所有人或使用人列具交通工具种类原领牌照号码及新所有人真实姓名详细住址,先向主管稽征机关申报,一面责成新所有人或使用人依照规定向交通管理机关及主管稽征机关办理移转手续。
  交通工具移转后之使用性质,其原属免税变更为应税者,应由新所有人或使用人补纳当期之使用牌照税,其不依上项规定办理移转手续者,视为移用使用牌照。

第十六条

  新产制、新进口或新装配开始使用之交通工具,应纳使用牌照税,按全年税额减除已过期间之月数,计算征收。已纳使用牌照税之交通工具,所有权转让时,如原所有人已纳全期使用牌照税者,新所有人免纳当期之税。

第十七条

  使用牌照,应注明交通工具种类、号码、有效期间及发照机关之名称或代号。

第十八条

  使用牌照,应依照主管稽征机关规定各项交通工具悬挂位置悬挂。

第十九条

  使用牌照如有遗失损坏,经查属实者,得申请补发新照,并缴实需之工本费。

第五章 查缉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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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使用牌照不得转卖移用,或逾期使用。

第二十一条

  使用牌照税征收期满后,应由主管稽征机关会同警察机关派员组织检查队,举行车辆总检查,并得由主管稽征机关或警宪随时突击检查。

第二十二条

  检查人员执行职务时,应佩带臂章。主管稽征机关人员,应由各主管稽征机关核发检查证,以资证明。

第二十三条

  查获违反本法之交通工具,应责令该所有人或使用人取具商铺保证,或预缴税款及罚锾之同额保证金,如无法取具商铺保证及预缴保证金时,稽征机关得予扣留该项交通工具,掣给保管收据,俟清缴税款及罚锾后,再凭发还。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之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于查获时,弃置而去,经揭示招领后逾三个月仍无人认领者,稽征机关得将该项交通工具公开拍卖,所得价款,除扣缴本税外,解缴国库。

第六章 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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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经于上期领照,本期仍继续使用,而逾规定征税期间缴税领照,每逾一日,按其应纳税额加征百分之一滞纳金至三十日为止。

第二十六条

  交通工具未依本法第十三条规定在规定征税期限内报停,而于滞纳期限内补办报停者,仍应依法课税,并加征滞纳金。
  前项报停之交通工具,在当期税证有效期间内回复使用者,免再缴纳当期税款。

第二十七条

  凡超过滞纳期间,或违反第十条第二项或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查获而自动申报补税换照,视为逾期使用之交通工具,处以应缴税额百分之五十之罚锾。

第二十八条

  逾期未完税或报停缴销牌照之交通工具,在滞纳期满后一个月内使用经查获者,除责令补税换照外,处以应纳税额一倍之罚锾,二个月者,处以二倍之罚锾,依此类推,以加至四倍罚锾为止。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经查获之交通工具,主管稽征机关应责令补税领照,并处以应纳税额一倍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新购未领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陆道路经查获者,除责令补税外,并处以应纳税额一倍之罚款。

第三十一条

  交通工具使用牌照如有转卖移用者,处以应纳税额四倍之罚锾。

第三十二条

  利用非交通工具之设备,作为一般交通工具行驶公共水陆道路者,由交通管理机关依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之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免税交通工具逾期未按规定领用免税牌照者,处以五十元之罚锾。

第三十四条

  使用牌照未照规定悬挂者,处以十元之罚锾。

第三十五条

  本法之罚锾,由主管稽征机关移送法院裁定,限期令受处分人缴纳罚锾及应纳税款,逾期不缴纳者,由法院依强制执行之。
  前项罚锾案件,主管稽征机关于移送法院裁定前,应以书面通知受处分人。

第三十六条

  前条裁定,法院应于收受主管机关移送文书之日起七日内为之,主管稽征机关或受处分人不服法院裁定时,得于接到法院裁定通知书十日内,提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受处分人提出抗告时,应先向主管稽征机关提缴应纳罚锾,及应纳税款之半数保证金。但已依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缴纳现金保证者,免再提缴。

第七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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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使用牌照税征收细则,由各省(市)政府依本法分别拟订,送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八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附表:机动车辆使用牌照税分类税额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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