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国民政府与法国临时政府交收广州湾租借地专约

中华民国国民政府与法国临时政府交收广州湾租借地专约
1945年8月18日签订1945年8月18日生效
1945年8月18日
1945年8月18日
中华民国三十四年八月十八日中华民国外交部政务次长吴国桢,与法兰西 共和国临时政府驻中华民国大使馆代办戴立堂,于重庆签订。

中华民国国民政府法兰西共和国临时政府依据一九四五年三月十三日规定,本双方素有之友谊精神,以求解决中法间悬案之换文,决定缔结本约,并各派全权代表如左:

中华民国国民政府主席特派:

中华民国外交部政务次长吴国桢博士;

法兰西共和国临时政府主席特派:

法兰西共和国驻中华民国大使馆代办戴立堂先生;

两全权代表各将所奉全权证书互相校阅,均属妥善,议定条款如左:

第一条 一八九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中法间所订专约作废,该专约所给予法国政府之一切权利,即行终止。

第二条 法国政府同意将广州湾租借地,依照一八九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中法专约所划定地界内之行政与管理,归还中国政府;并了解中国政府于收回该地时,担任该地所负之义务及债务,并保证对一切合法权利予以保护。

第三条 法国政府愿将该地上并属于该地之一切土地、房屋、公产设备及建置,无偿让与中国政府,并将一切登记簿档案契据以及其他公文,凡为接收与将来管理广州湾所需用者,交与中国政府。

第四条

(一) 为免除法国公司及人民在广州湾地域内现有关于不动产契据及权利发生任何问题,并为免除因废止一八九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订立之中法专约可能发生之问题起见,中国政府与法国政府双方同意上述现有之权利及契据不得取销作废,并不得以任何理由以追究,但依照正常法律程序提出证据证明此项权利系以诈欺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所取得者,不在此限;同时相互了解此项权利或契据取得时,所依据之原来手续,无论日后有任何变更之处,该权利或契据不得因之作废;双方并同意此项权利或契据之行使,应受中华民国关于征收税捐有关国防及征用土地各项法令之约束,非经中华民国政府之明白许可,不得移让于第三国政府或人民,包括公司在内。

(二) 中国政府与法国政府并同意中华民国政府对于法国公司及人民持有之不动产永租契或其他证据如欲另行换发新所有权状时,中国官厅当不征收任何费用。此项新所有权状,应充分保障上述租契或其他证据之持有人与其合法之继承人及受让人,并不得灭损其原来权益,包括转让权在内。

(三) 中国政府与法国政府并同意中国官厅不得向法国之公司及人民要求缴纳涉及本约发生效力以前有关土地移转之任何费用。

第五条 中国政府如经法国政府请求时,允将西营之旧广州湾租借地行政长官之官邸暨所属地皮及附属物免费租与法国政府作为法国领事馆馆址使用一时,并经双方同意得予延长。但了解自本约订立日起一年内,如法国政府放弃援用此项规定时,中国政府可将上述地皮及所有房屋收回,自由确切使用。

第六条 本约所有各项规定即日起发生效力。

第七条 本约用中、法文各缮两份,均有同等之效力。

上开全权代表爰于本约签字盖印,以昭信守。

中华民国三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即西历一九四五年八月十八日订于重庆

吴国桢 (签字)

戴立堂 (签字)

附件

本日交还广州湾租借地专约签订时,双方全权代表均同意于该地解放时,派一中法混合委员会前往该地,该委员会由中国外交部与法国驻华大使馆各派一人组成之,其任务如左:

(一) 协助当地当局处理关于交收行政之一切紧急问题,

(二) 采取一切必要步骤,俾法国之文武人员得在最良好之状况下遣回本国。

中华民国三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即西历一九四五年八月十八日于重庆。

吴国桢 (签字)

戴立堂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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